关于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

2020-09-02 06:53魏婷
社会与公益 2020年2期

魏婷

摘要:我国目前已步入快速老龄化社会阶段,改革传统养老模式、加强相关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民法总则》的施行基本确立了我国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结合的成年监护制度,为保护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依据,但依然存在立法原则性强、指导性弱的缺陷。因此,有必要细化监护层次,明晰监护与被监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监护监督,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

关键词:成年监护;意定监护;监护监督

一、老年监护制度的背景及內容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督与保护。老年人的监护制度,是指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监护。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根源于家族宗法,贯彻法律家长主义的核心理念,过分重视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目的是维护被监护人财产的稳定状态。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未提及与老年人相关的成年监护制度。伴随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已然成为不容忽视的重要社会问题。1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补充了意定监护制度,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的方式意定监护人。新的监护制度不但弥补了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漏洞,还为之后的《民法总则》初步设定成年监护制度奠定了基础。

1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承继《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顺序如下: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总则》的实施为老年人意定监护提供了上位法支持,补充了不满六十周岁但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人预先自我决定监护人的法律依据。由此,我国初步完成了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与意定监护相结合的成年监护制度。然而,参考各国民法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和操作经验,我国的监护制度尚有值得推敲之处。

二、现行老年监护制度的进步与缺陷

(一)现行老年监护制度的进步

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化,人的自我决定权逐渐被各国立法者重视。与传统监护制度中需要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同,老年人是具备自我辨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这种辨认能力并不一定会随着身体机能的衰弱而消失,即使确实存在因衰老而逐步丧失辨认能力的可能,但这一过程是缓慢的、渐进的。因此,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置,不能忽视其自身的自我决定权,也就是国际人权组织提出的“维持本人生活平常化”“充分发挥本人的残余能力”等较新的人权理念。

过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仍体现着法律家长主义的立法理念,注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过分强调监护人的职权,被监护人对自身事务基本上无自我决定权,形成了一种与社交隔离式的监护模式。随着自我意识逐渐被人们重视,《民法总则》在重新确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同时,首次明确了意定监护的适用情况,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意定监护提供了上位法保障。从法条的内容安排来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预先意定监护,作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补充,是一种优于前两者的监护模式;并且,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规定为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同时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弥补了我国成年监护在实践上的空白,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口老龄化社会的迫切需求,且结合了国际通行的监护理念,基本完成了监护制度的改革。

(二)现行老年监护制度的缺陷

1.监护种类及监护内容过于笼统,双方权利义务有待完善

首先,《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纳入意定监护的监护人范围,是我国监护权与亲权分离的一项立法突破。但是否他人愿意提供监护,就代表具有监护资格,其监护能力是否能够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实践中无法忽视的问题。

再次,虽然法律明确说明,成年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应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辨识能力逐渐衰退,监护人的权利无限扩大。一旦意定监护关系成立,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同时,几乎可以代替被监护人实施一切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干涉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法律却并未说明如何衡量、追究,如何让监护人承担这种“法律责任”。

2.监护监督制度缺位

在成人监护关系形成之初,即使监护人(含个人及组织)具备监护资格与能力,但当被监护人逐步丧失民事能力时,监护人是否会滥用监护权利,是不能预测且无法控制的。《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采取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失职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成为监护监督制度。

的确,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来履行监护监督职责,但在权益的侵害人是监护人的情况下,谁来作为被侵害一方提起诉讼、谁来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本身就是在“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三、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监护层次及内容

根据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可能逐渐衰退的特点,国际上比较完备的监护制度都分为几种不同的监护层次,如日本的监护制度分为辅助、保佐和监护三种层次,每种层次的监护内容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老年人曾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有强烈的参与意愿,多数老年人在衰老过程中只需要日常生活的辅助,而对意愿控制权的丧失有强烈的抵制。对此,我国可以在实践中学习先进的立法经验,根据被监护人个人意愿及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细化监护层次,满足不同的保护需要。这样不但充分尊重了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更能发挥其剩余行为能力的作用,同时减轻监护压力。

(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对比国际先进的监护制度,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存在原则性强而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进一步通过立法的形式,详细规定监护人、被监护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就被监护人义务来说,应当全面告知自身的基本情况;就监护人义务来说,应当对被监护人的基本情况有全面系统的了解,才能够较好地履行监督职责。尤其是在意定监护中,应该明晰监护人的监护权限,如人身监护中的医疗合同,财产监护中的储蓄和遗嘱管理,监护过程中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的注意义务,等等。还有在监护人進行涉及被监护人重大人身、财产法律行为之前必经的论证和程序,都应作为意定监护的强制性规定。

(三)加强监护监督制度建设

正如上文所说,在现有监护制度中,监护与监护监督职责均属于监护人,监护双方的法律地位严重失衡,监护人的权利无限大且毫无约束,被监护人又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能力,不能再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反馈,这种监护制度是与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基本精神相矛盾的。因此,公权力适当介入,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对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依法及时有效地纠正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监护行为,保护被监护人剩余行为能力的行使、真实意愿的顺利表达,都是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中有权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个人和组织的监督职责,但范围不宜过广,以免在实践中由于职责重叠或漏洞产生互相推诿的情况。在意定监护时,约定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成为监督人,或由见证律师担任监督人,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及时纠正监护人的不当行为,并对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违反监护协议的行为提起诉讼。

四、结语

随着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了空前重视,养老思维和模式也日新月异,而健全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最大保障。《民法总则》顺应全球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趋势,引入意定监护,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是重大的立法改革,进一步完善了监护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