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现实考察与未来面向
——以比较法为研究视角

2020-09-01 05:48□钱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缺席

□钱 程

(武汉大学,武汉 430072)

近年来,刑事缺席审判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发生。乌克兰前总统维克托·亚努科维奇涉嫌叛国案、泰国前总理他信·西那瓦涉嫌贪污案、韩国前总统朴槿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等均启动或适用了缺席审判程序。[1]虽然缺席审判制度因减损被告人程序参与权一直饱受质疑,但为有效打击犯罪,避免因刑事被告人不到庭无法审判,国家刑罚权能够及时实现,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以缺席审判弥补对席审判之不足。为适应制度反腐形势,强化国际司法合作,有效追逃追赃,我国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这一制度,但对这一制度的域外现实情况缺乏深入研究,本文拟梳理三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内容,以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缺席审判制度从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权利保护措施几方面进行系统解析,研究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一般规律,并结合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我国这一制度未来发展完善方向。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域外考察

经过理论的优化发展以及实践的充分考证,现代国家大都认同缺席审判制度的平衡价值,将缺席审判视为对席审判的补充和例外,纳入本国刑事立法,通过缺席审判制度解决被告人缺席庭审导致的诉讼障碍,维护诉讼效益。域外缺席审判制度确立较早,在近年来的实践中不断完善,日趋成熟。

(一)集中式立法模式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德国、法国、意大利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加以规定,相关刑事法立法体例完善,程序内容较为详尽,且尤为注重对缺席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的设置。

德国刑事缺席审判内容的立法规定比较聚合,集中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231条至235条以及第六编特别程序第413条至415条,整体上对刑事缺席审判持谨慎和保守态度,适用范围较小,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轻罪案件,此程序中不允许判处更高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2]第二种是法院认为无必要出庭的可缺席审理案件;第三种是特殊情况下缺席审理的案件。[3]德国着重保障缺席被告人的知情权,在上述情形中,被告再到庭时,审判长应即刻告知被告人其缺席庭审期间所发生的重要诉讼内容。缺席被告人有权获得有效辩护,可让持有全权委托书的辩护人代理其行使诉讼权利,但若缺席被告人自己未选任辩护人,法院也不会为其指定辩护人提供强制辩护。程序救济层面规定了上诉和回复原状两种路径。对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所规定的轻罪类型案件的缺席审判,被告人可通过上诉或申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救济,而其他情形的被告人缺席审理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寻求救济。回复原状是一种类似于撤销原判决,使原缺席判决效力归于消灭的方式,只有第232条规定的情形下被告人可以在判决送达后一周内申请恢复先前状态,但是出于对缺席被告人的特殊关照,如果被告人之前未获知法庭传唤,其申请回复原状不受一周时间限制,随时可以要求恢复先前状态。

法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呈现精细化、体系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典设专章对缺席审判适用进行了详尽、严密的制度设计,且立法上明显表现出对被告人违反出庭义务缺席法庭审理持否定态度。法国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均可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较为特殊的是,其从裁判效力的角度将缺席审判分为不到庭却视为到庭的“对席裁判”和被告人不到案的“缺席裁判”两种。[4]在立法理念上法国明显地反对被告人不履行出庭义务,在程序设计上也多有体现减损缺席被告人权利的规定,如缺席被告人不能得到强制辩护,普遍的律师帮助制度只适用于出庭的被告人,而不包括缺席被告人;[5]对重罪缺席审判程序不设陪审团,只有被告人归案才可恢复陪审团审理;重罪缺席被告人辩护律师未到庭情况下,法庭在听取当事人或其律师陈述以及检察院要求后,就可以做出裁判。法国规定了上诉和提出异议两种救济方式,针对于不同的案件类型,救济路径不相同。具体而言,针对违警罪法庭、轻罪法庭和上诉法院缺席所作出的缺席判决,被告人可提出异议,请求“原审法院取消(收回)原判”。[6]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中止执行缺席判决,同时产生消灭原缺席判决的效果。轻罪和违警罪的缺席被告人也可提出上诉,但是提起上诉就丧失提异议的权利。不同于轻罪和违警罪案件,对于重罪案件缺席审判被告人,不开放上诉和异议途径,只有当其自行投监或被逮捕归案时,重罪法庭的缺席判决自动消灭,视为不曾被作出,按照正常刑事审判程序对案件重新审查。

为保障缺席被告人合法权利,降低域外司法协助难度,2014年意大利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大幅度修整。一直以来,意大利宪法将辩护作为被告人在任何阶段不可被侵犯的一项权力,宪法法院将这一辩护权作了广义解释,认为其包括沉默权,以及被告人拒绝合作的权利。[7]67-71在此基础上意大利构建的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极大,修法之前,只要不具备法定排除事由,法官便可决定缺席裁判,排他事由包括送达、传唤等措施无效;被告人无法有效了解初步庭审的通知且没有过错,同时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将以上通知转交辩护人等。修法后强调对被告人亲手送达文书,确保其对诉讼情况实际知晓,若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使其知晓,则启动程序中止机制。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 420-2条并未限制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轻罪重罪皆可适用该程序。[8]缺席被告人皆有权获得律师辩护,缺席被告人未委托律师的,可由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缺席被告人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一是期限复原,允许缺席被告人提出申请复原异议所规定的期限,并在修法中取消原有的司法机关对这一环节的审查;[7]67-71二是程序无效制度,即符合法定情形的缺席审判经由上诉审法官宣判无效,退回一审法官;三是撤销生效裁决,对于缺席整个诉讼过程的被告人,在证明非其过错下因不知晓诉讼情况而导致缺席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请求撤销生效的缺席裁判。[9]

(二)离散式立法模式下的缺席审判制度

英国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较为分散,散见于《1980年治安法院法》《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以及相关判例,主要适用于治安法院管辖的简易罪,即轻微犯罪,如道路交通犯罪、扰乱社会治安、轻微的刑事损害等,且对缺席被告人科刑不得为监禁刑。[10]简易审判可以而且经常在被告人缺席时适用。[11]而普通程序中一般不允许缺席审判,仅特殊情况下法官有权自由裁量允许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如被告人干扰法庭行为导致庭审无法正常有序进行,或者被告人逃跑缺席庭审。在1998年女王诉琼斯(Regina v.Jones)案中,法院对潜逃的刑事被告人进行了缺席审判,被告人归案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刑事法院在充分考虑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等综合因素下决定缺席审判是合理的,判决也是正确的,驳回被告人上诉。[12]英国在简易审判具体程序设置上有严格的要求:《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未被合理送达传票知晓审判时间、地点,则不得对其缺席审判;被告人缺席情况下不得对其处以监禁刑或将其拘留;亦不得在缺席审判情况下强行取消被告人任何资格。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在被告人不了解审判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归于无效的几种情形。[13]但在救济措施上,英国没有规定对缺席被告人特殊的救济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同,一般通过提起上诉寻求救济。

美国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采取少用、慎用的态度,成文法规定内容不多,并未形成缺席审判制度的专章规定,多数程序性规定与普通对席审判规定相同,在联邦诉讼规则少量规定下,通过几个典型判例构建起完整的缺席审判制度。如1912年Diaz v.United States 案首次明确经刑事被告人同意,其可放弃诉讼参与权,1973年Tacon v.Arizona 案将缺席审判限定为轻罪案件适用。目前程序适用类型分为“初次到庭后放弃到庭”和“法律不要求到庭”两种。[14]如前述情况,审判开始时被告人到庭,其后放弃出庭权利缺席庭审,法院将继续审判。但争议在于,如果被告人在审判的开始没有到庭,他能否被缺席审判,这一点联邦最高法院尚未正式决定。通过United States v.Tortora 案提出轻罪案件须达到“公共必要利益标准”(the Public Necessity Requirement)才可适用缺席审判。目前一些州在少数情况下允许适用缺席审判;一些州则认定审判时被告人必须到庭。在审理程序方面,美国尤为注重对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诉埃伦(Illinois v.Allen)一案中阐述了对缺席被告人诉讼关照的规则,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认为被告人被带出法庭后,法庭应作出合理的努力使被告人能与辩护律师联系,如若可能,应使其知晓审判进展。[15]同时,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获得有效辩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4条规定凡不能获得律师的被告人有权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权利,除非被告人自行放弃。故美国缺席被告人凡未明确放弃律师帮助但又没有自行委托律师的,基本能够获得政府法律援助。美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与普通刑事审判救济程序相同,有被告人提起上诉或人身保护令两种方式。1912年Diaz v.United States案,1973年United States v.Tortora案,1993年Crosby v.United States案中,缺席被告人均是以一审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Illinois v.Allen案中被告人在上诉被驳回后以一审缺席判决剥夺其庭审在场权违宪为由申请人身保护令。可见,美国并没有赋予缺席被告人特殊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救济措施上仅为对未生效裁判可提起上诉,对已生效判决可提起人身保护令,整个程序通过重点前移,程序入口严格保障权利的方式避免缺席被告人权利受损。

日本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较小,仅在几种例外情形下,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轻微刑事案件。[16]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缺席审理只是部分审理阶段的缺席,并非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被告人完全缺席,这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过宽。第二,四种特殊适用情形下,[17]可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日本的刑事缺席审判并未规定不同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特殊程序对缺席被告人进行救济,缺席被告人同普通被告人一样,可以通过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寻求权利救济。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是因为其缺席审判适用范围不宽,主要是少部分轻微案件及被告人自身导致的不出庭情况,同时其适用的审理阶段也受到明显的限制,被告人缺席全部审理程序的情形几乎不适用,所以在被告人出庭权方面是基本得到保证的;另一方面刑事审判程序设置也相对完备,辩护制度比较完善,提起上诉的规定也比较宽泛,缺席被告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保障。

二、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体系解析

缺席审判制度在解决诉讼障碍,实现国家刑罚权,提高诉讼效率中的价值不可小视。通过对域外几个典型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考察,可看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持保守谨慎态度,对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案件类型进行明确规定,并以严密的程序设计规范制度运行,尤为强调缺席被告人的诉权保障。但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体系构建内容的全面性、体系的完整性、程度的深刻性,大陆法系国家远甚于英美法系和混合法系国家。[18]

(一)适用范围

以上国家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有明显的共性,在案件类型上,域外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或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中,在适用情形上,包括主动缺席和被动缺席两种。为更直观地体现以上国家在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笔者将其整理为表1。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更广,情形更多,类型更繁杂,尤以法国为典型,其缺席审判程序不仅适用于轻罪、违警罪,也可用于重罪案件,法国针对重罪案件构建特殊的程序适用体系。意大利虽轻罪重罪皆可适用缺席审判,但2014年修法之后,对缺席审判的适用进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也受到缩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而言只有轻罪案件和被告人到案但拒不到庭的情形可启用缺席审判程序,这是由其司法系统特点和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共同作用下形成的。英美法系司法运行体制很难承载过量的刑事案件,故在程序处理上将轻罪案件分流,符合“公共利益必需标准”时允许对轻罪案件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表1 域外典型国家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分析表(1)打“√”表示该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中存在相关情形的规定,打“×”表示无相关规定。

(二)启动程序

缺席审判程序因减损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一直饱受诟病,故各国对缺席审判的启用都慎之又慎,通过对启动程序进行严格的制度设计将缺席审判适用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避免程序滥用。启动程序中,告知被告人或被告人对程序知悉程度为开启缺席审判程序的一道重要闸门。较为直接体现被告人知悉程度的程序为对权利义务告知程序、送达程序的制度设计。笔者将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知悉程度分为四个阶段,即被告人无需知悉、推定被告人知悉、被告人实际知悉以及被告人明确同意缺席程序适用,四个阶段由弱至强列成一个演进图(如图1所示)。

图1 缺席被告人知悉程度演进图[19]

无需被告人知悉即可适用缺席审判的做法已经被多数国家摒弃。2014年意大利修改缺席审判制度之前,被告人下落不明,在其不知晓诉讼情况下,即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且重罪案件不受此限制。这极大地侵犯了缺席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有悖于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诉权、公正审判的原则。意大利修法后将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知晓作为程序启动的必须条件,由“无需知悉”转为“推定知悉”和“实际知悉”。在这一程序设计层面,意大利与法国较为相似,二者缺席审判制度既适用轻罪,又适用于重罪,在重罪告知、送达程序上要求达到被告人实际知悉或推定知悉程度。而仅适用于轻罪的美国,将被告人同意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启动程序的必须条件,即“明确同意”。

(三)救济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是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被告人诉讼权利情况下,为解决诉讼障碍实现及时审判所做出的一种制度妥协,但被告人缺席下进行刑事审判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往往导致后续程序救济压力较大,需要通过补强程序救济措施来弥补被告人因缺席审判被克减的诉权。法国、德国、意大利均设置了特殊的救济措施保障缺席被告人权利,但英美法系国家在后期程序设置上并没有给予缺席被告人特殊额外的程序关照。英国、美国的刑事缺席审判案件中主要通过提起上诉寻求救济,与普通刑事审判案件的救济程序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作出此制度设计的原因在于其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较小,案件类型集中于轻罪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且其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充分详密,在缺席审判程序入口以及程序运行中已经进行案件过滤筛查,对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进行长效制度保障,所以没有设置额外的救济措施。反之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深厚的职权主义本位思想,强调有效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缺席审判适用范围、适用情形比英美法系国家更为繁杂宽泛,这就要求在救济程序层面格外关注对缺席被告人的救济,所以除上诉程序外,法国规定了异议程序保障缺席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德国则有恢复原状的特别程序设计。混合法系的日本和意大利情况大为不同,日本没有为缺席被告人设置特殊程序救济措施。意大利缺席审判制度建立久远,轻重罪皆可适用,一直有折损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之嫌疑。2014年通过制度调整,意大利构建了较为特殊的三重权利救济程序,借助期限复原、程序无效和撤销生效裁决三种程序对缺席被告人进行权利救济,防止其因未出席庭审被不公正审判。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

不同法系在不同诉讼理念指导下,对被告人出庭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判断不尽相同,但对缺席被告人权利保障措施的设置均比较完善。英美法系将被告人出庭视为不可剥夺的权利,对缺席被告人知情权保障力度很强,美国将被告人知晓并同意作为该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强调出庭为义务,为使被告人能够出庭履行义务,其在告知送达程序的设置十分周密,从被告人权利保障角度看,很好地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缺席被告人辩护权设置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做法十分相似,均认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辩护发展经历了从自行辩护到委托辩护,委托辩护到指定辩护,形式辩护到有效辩护三个维度的历史演变,[20]如图2所示。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体现着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程度的强化和加深,缺席被告人辩护权落实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两大法系均处于委托辩护保障层面,均未将缺席审判纳入指定辩护或称强制辩护范畴。英国和法国对被告人不出庭持强烈否定态度,英国在法律援助的法定事由中排除了缺席审判事项(2)2003年英国通过R v· Jones 案确定将缺席审判排除在法律援助法定事由范围外。,法国认为所有缺席被告人都不能得到国家免费的法律援助。[5]不同于以上国家,意大利将缺席审判纳入指定辩护适用范畴,缺席被告人未自行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图2 辩护维度演化图

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比较可知,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存在被告人缺位的天然程序构造缺陷,各国的缺席审判制度都采取少用、慎用的态度,并呈现严格限定适用范围、严密规范适用程序的特点。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了典型的精密化保障性强的缺席审判制度,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对缺席审判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进行精密设计,注重缺席被告人的诉权保障机制,立法中程序性规定系统全面,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谨慎地寻求平衡。我国构建的缺席审判制度严厉性较明显,不同于域外国家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轻罪、简易案件,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重罪案件。且长效反腐背景下,此制度明显地体现针对贪污贿赂等重罪的被告人,对逃避审判者法律对其持否定评价。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轻重罪皆可适用,范围较宽,类型繁复,故更应注重程序的规范化体系化设计,借鉴大陆法系、混合法系国家缺席审判制度成熟的经验,通过立法设置严密系统的适用程序,规范制度运行,防止制度被滥用,以保障缺席被告人合法权利。[18]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视与发展面向

在严峻的反腐形势下,为积极推进海外追逃追赃工作,提高我国刑事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初步建立,尚缺乏相关立法及实践经验,在延续高度概然性立法模式,粗线条、轮廓式的立法习惯下,[21]目前该制度在构建层面存在程序规定含混不明,可实际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设立较早,且经过长时间司法实践适用,不断调适,形成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通过比较法研究能够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提供有益借鉴,检视制度问题并探寻未来发展方向和体系化完善路径。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296条、297条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即特定类型案件的缺席审判、被告人因重病无法出庭审的缺席审判以及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三种。我国缺席审判适用范围与域外国家适用范围大不相同,既不是以适用罪名轻重进行的划分,也不是以被告人“主动缺席”或“被动缺席”进行的类型划分。其既可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适用于重罪案件,就刑诉法第291条所限定的特定犯罪类型(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似乎更侧重于适用重罪案件,这与域外缺席审判制度适用整体发展趋势截然不同。其产生有自身的独特性,不可避免地将程序适用指向特定重罪案件,这就要求在制度体系化构建中形成完善机制,规范程序适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缺席审判之特定犯罪类型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案件类型存在很大部分的类型重合,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程序适用存在竞合问题。如何协调选择两个特殊程序,亟待厘清。[22]另外,被告人重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死亡适用缺席审判这两种类型,更近似于普通审判中一个特殊的环节,而非完整意义的缺席审判。[23]这在立法体例上存在不和谐之处,若将其调适为普通刑事程序中处理审判障碍的诉讼措施[24],似乎更有助于其发挥实际效益。

(二)审前程序

刑事审前程序是公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桥梁,[25]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重要的筛查过滤作用。缺席审判程序不同于传统诉讼样态,被告人缺席庭审,其诉讼参与权受损可能较大,因此其对审前程序审查过滤的要求更为强烈,需要通过严谨的审前程序将不应当、不适宜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流。同时,在审前程序中审查公诉材料合法性、确定审判对象、进行证据展示和争议整理、程序分流,做好基础性准备工作能够有效保证缺席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目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尚不完善,存在功能设置单一、公诉审查形式化、庭前准备主体内容缺失、相关制度不配套等问题。在缺席审判案件中,应发挥审前程序的基础准备功能并强化其严格把关作用,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尤为注意是否确定缺席被追诉人在境外,能否对其进行文书送达,这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启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该程序能否顺利向前推进尤为重要。如若在审前程序中未能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缺席审判程序开启后会存在文书难以送达等问题,导致程序启动失败,司法资源浪费,制度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慎履行审查起诉职责,查明缺席被告人情况,依情况选择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亦或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公诉审查程序中,可考虑调整现行审查标准,回归实质审查,使得侦查行为合法,证据材料适格,检察机关的公诉达到公诉标准,缺席审判程序的提起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有效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

(三)审理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对适用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区别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特殊规定,这意味着普通程序的审理规定同样适用于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理程序,如开庭审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合议制审理、证据裁判规则等。被告人缺席会增大实体真实发现的难度,法官难以通过庭审中控辩对抗、被告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与证人的对质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被告人因未到庭诉讼权利难以行使也会导致程序正义受损。因此,应对缺席审判制度中审理程序进行更加完备的程序设置,更加强调保障诉权、证据裁判、集中审理原则。在庭审中规范发问、讯问程序,不能因被告人缺席庭审而简化发问、讯问程序,应保证法庭调查质量,充分发现客观事实;审判过程中切实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通过贯彻证据举证、认证、质证规则查明事实真相。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当与普通程序别无二致,不因被告人缺席而被减损。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应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如能通过电子邮件、电话、视频等方式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并使其通过视频等方式参与庭审的,应与法院沟通协调,尽可能使其参与庭审,通过法庭上的证据出示、控辩对抗、事实查明形成公正客观的裁判结果,[26]避免因被告人缺席导致侦查侵入审判,损害被告人权益。

(四)救济程序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在缺席审判制度中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救济措施,具体而言包括:其一,终止缺席审判程序,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归案,法院应停止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对案件转为采用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其二,被告人对生效缺席判决的异议权,即缺席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归案后提出异议启动重新审理程序;其三,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我国程序救济措施类型的设计相对全面,更有独创性的近亲属上诉权,这体现我国对缺席被告人尤为关照,通过全面且多样的救济程序弥补可能造成的错漏。但是目前救济程序的设置较为粗糙,三项救济措施如何具体运用尚无规定。在未来救济程序完善过程中,应注意细化重新审理程序的规定,协调启动重新审理程序与上诉两项救济措施的关系,对异议权适用进行适度司法审查,对缺席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予以规制以避免救济程序被滥用,在保障缺席被告人程序救济权与维护生效判决和诉讼效益之间实现价值平衡。

(五)执行程序

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体系化构建过程中,执行程序的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自由刑与财产刑的执行都要求被判刑人及待执行财产处于我国司法机关控制下,缺席被告人在境外或其待执行财产在境外,会造成交付执行困难,普通程序的执行程序难以解决这一问题,恐无法直接参照适用。且在国际司法协助过程中,各国对以刑事缺席裁判为依据提出的引渡请求接受度较低,[27]如何实现缺席被告人引渡回国执行生效判决,如何对需追缴、没收的境外财产追回交付执行,在执行程序建构层面存在较大完善空间。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生俱来带有打击腐败犯罪、助力海外追逃追赃的色彩,在构建完善缺席审判执行机制中,应注意将缺席审判执行程序与国际司法协助程序有效衔接,构建多维度追逃追赃程序机制,减少“制度壁垒”带来的执行障碍,以实现缺席审判制度助力追逃追赃的预期价值目标。

(六)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

缺席审判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大实体真实查明难度,且有减损程序正义之嫌。为弥合缺席审判可能造成的损伤,我国在缺席审判程序制度设计中构建了全面系统的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该机制以知情权为基础,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辩护权,同时赋予被告人异议权、被告人近亲属独立上诉权两项特殊程序救济措施以求全面保障被告人权益。与域外国家相比,在制度设计层面,我国缺席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内容全面系统,覆盖缺席审判程序各个阶段。在程序启动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有效文书送达,使其知悉缺席审判程序的进行,虽然目前立法未明确以“实际知悉”作为送达文书标准,但从修改草案一稿、二稿对送达的措辞修改[28]以及未采取公告送达的做法看,我国对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趋向于“视为知悉”转向“实际知悉”标准,绝非“无需知悉”。在审理程序中,充分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域外多数国家没有为缺席被告人提供普遍的强制辩护,而我国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畴,为无辩护人的缺席被告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在救济程序中,我国设置了被告人异议权以及近亲属独立上诉权填补缺席审判可能造成的权利行使缺陷,通过特殊的程序救济方式弥合可能存在的错漏。尽管我国缺席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较为全面,仍然在具体程序规定尚存有完善的空间,如是否明确公告送达禁行,异议权行使是否应受到司法审查,被告人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均需进一步规定和完善。

四、结语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被告人缺席存在“天然缺陷”,完善的程序设计与制度构建能够有效弥合被告人缺席造成的诉讼权利减损以保障程序正义。本文初步介绍缺席审判制度的历史缘起,以比较法为视域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几个典型国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现实考察与比较分析,对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进行系统解构,探讨这一制度适用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为我国制度完善提供参考与借鉴。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初立,在整体制度框架下尚缺乏系统完备的程序规定,未来在制度体系构建层面有较大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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