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姝铃
摘 要:公司法中涉及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项关键的制度。在公司实践的过程中由该权利的行使而引发的争议值得我们高度关注,本文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域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不足之处等方面作出了分析和探讨,结合以上内容,提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其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一)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人数较少,是在股东之间相互熟悉并且相信对方的基础上设立的。为了公司进一步的经营必不可少的要召开股东会议,股东间一般会按照人数多数决的决议,决定公司的发展方向或经营方式,而不是刻板的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做尽最大程度的保障每一个股东的利益,股东之间相互理解团结一致,共同让公司进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既避免股东的权益向外部分化,又节省了与新参与的第三人之间的磨合。
(二)维护老股东的权益和公司的架构
公司的老股东在公司刚成立时,为公司的设立和后期公司应开展什么项目花费了不少的心血,维护公司后期的开拓市场做了很大的调研。维护老股东的经济利益,一般是通过公司的分红和工资薪酬来保证的,而股东转让股权相当于在转让利益。第三人加入公司,减少了公司管控权,新融入的思想不一定是公司本来的宗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立,对凝聚公司和维护原来股东的利益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域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分析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必不可缺的政治制度,伴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法律也得到了相应的完善,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制度就是其中一个很好的体现。本文从考察域外的优先购买的问题入手,学习借鉴其精华,优化我国的优先购买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
1.德国模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是德国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典。第15条规定,股权可以转让并继承,法律并未对转让股权做出具体的限制。但实践上,股权是部分还是全部转让分开作了规定,股东转让全部的股权时原则上是自由转让,章程可以另行对其作出限制,而转让部分股权时,则需要股东会的同意才行。由此可见,德国并没有直接规定优先购买权。
2.日本模式
日本是采用指定购买权的代表国家之一,根据日本的法律规定,股东可以对外转让股份,但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该股份转让要经董事会同意。若董事会不同意对外转让,可以指定受让人,由此可以看出指定的受让人没有范围限制,可以是公司其他的股东、外部第三人。个人认为,日本的优先购买制度中指定的第三人也是优先于股东想要产生转让交易的第三人。
(三)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条规定,股东A在任何时间出售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股份时,股东A要向股东B发出载有所有的销售条款以及拟购买的名称和地址信息的通知,该购买人在任何时候都应是善意的第三方,若股东B愿意按照出让的条件购买,那么股东A必须出售给股东B。研读该条,我们不难发现英美法系更加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使股东有优先购买具有法定化。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在第三人没有重大过失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履行了对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取得了无权处分人转让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直接卖给了外部第三人,股权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这个时候,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善意取得就需要探讨分析但是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二)同等条件认定标准不清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研读该条,会发现公司法仅概括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什么情况下算是同等条件,则根本没有说明。法律这种不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形,使得实践中很多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在没有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引发了一系列本不该发生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议
(一)优先购买权能够对抗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只要在购买被转让的股权时查明工商登记部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登记,就会发现处分股权的人是否有资格、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该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未尽到了审慎义务,且转让股权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未通知其他股东,损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能够对抗善意取得。
(二)明确同等条件认定标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可以说该解释较之《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执行标准有了进一步明确,本条所列举的因素应为例示性列举而非穷尽列举,相对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
1、关于股权数量:标的股权转让的数量应是转让方股东决定要转让的数量(可以是自己所有股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張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股东不得再次进行分割购买,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另有约定。
2、关于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是买卖股权最关心得要素,当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商出准确的价格时,可以通过第三方依法评估的价值作为参考。最后确定的转让价格不仅要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也不能损害股权转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当股东无偿将自己的股权赠与第三人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样来得到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在支付价格上不能按照赠与就不支付对价的方式,股东执意要无偿转赠与但其他股东坚持优先购买产生冲突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话,转让股权的股东只能放弃赠与,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经过半数股东以上的表决同意就可赠与,反之,股东之间可协商价格优先购买。
3、关于支付方式与履行期限:(1)支付方式主要包括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付款,是以货币方式还是转让知识产权方式支付,是支票支付还是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情形。转让方与第三人协商的支付方式应是受让股东支付价格的方式。(2)履行期限,付款时间越早,对于转让股东来说更为有利。在合理的期限以外,付款时间拖得越晚,付款方越容易违约,对转让股东来说风险越大。受让股东在付款时间上不应晚于满足同等条件的第三方。
参考文献
[1] 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J].兰州学刊.2013(6).
[2] 荣远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制度研究[J].海峡法学.2014(2).
[3] 刘鹏.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完善[D].山东大学.2018.
[4]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D].扬州大学.2018.
作者简介:赵姝铃(1996-),女,汉族,山东烟台,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