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

2020-08-20 05:19李静华
青年时代 2020年12期

李静华

摘 要: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学界对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这一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回答这个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入手,通过形式義务说和实质义务说分析夫妻关系并不能成为救助义务的来源要素。法律并未规定夫妻存在救助义务,也不能过度解释存在救助义务,而实质义务说关注的是对结果的排他支配。

关键词:救助义务;形式义务说;实质义务说

在不作为犯中,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所以其定罪及处罚明确可依,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分则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可以适用,只能参照作为犯的标准定罪量刑,这就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为了更好地使不作为和作为之间确立某种联系,德、日等国家通过构建一种“等置”条件,比如保证人地位,当行为人处于保证人地位时,就存在必须作为的义务,我们国家在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也将寻找作为义务作为第一要件。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1]。然而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独立条件,是否应该成为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另加特别重视的因素,或者更具体的说,夫妻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另一方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这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

一、司法和理论研究现状

目前,司法实务界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夫妻之间存在救助义务,当夫妻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另一方必须有所作为,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对方死亡的,要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宋福祥案”是典型案例之一。1994年6月30日,宋福祥外出喝酒回家后,因琐事与其妻子李霞发生争吵,妻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说:“那你就死去。”李某找来自缢用的凳子,宋随后找来邻居叶某进行劝说。叶某走后,李某找来绳子准备自缢,宋某不问不顾,直至听到凳子倒后才前来查看,第一时间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手段,而是跑到一里之外的父母家告知情况,其家人赶到时李某已经身亡。后来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对其妻子存在救助义务,放任李某自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相比来说,理论界的观点更为保守,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夫妻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但不能一概而论。

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中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既然包括一般生活上的相互照料,就更应包括在一方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时予以救助,并主张根据救助义务的强弱而将其区分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作为义务和遗弃罪的作为义务[2]。冯军教授认为,在重要的法益遭受危险时,只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信赖关系,配偶之间才产生互相保护和救助的特别作为义务[3]。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仅仅是道德义务,陈兴良教授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2]。由此可见,刑法理论研究对此还有一定的争议,夫妻之间是否具有救助义务,救助义务又来源于哪里,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夫妻关系仅仅是不纯正作为犯的一个附加因素,要想探究夫妻之间是否存在救助义务,还需要从不纯正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入手,才能加强刑法的确定性和说理性。否则,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仅仅是人们想让夫妻关系成为救助义务的特别条件,是人们强行解释的结果,而不是刑法自身所包含诠释的。

二、救助义务的来源

目前国内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两类,一类是形式义务说,另一类是实质义务说,下文将通过对两类学说进行分析,探讨夫妻关系是否能成为救助义务的来源。

(一)形式义务说

形式义务说认为,救助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合同行为、自愿承担行为等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四是先行行为的要求[4]。可以看出,大部分支持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的学者,都是依据形式义务说的第一条,法律的明文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在这里也仅仅是规定夫妻双方有最低限度的义务,即在一方生活窘迫难以维持生计时,予以经济上的扶持,或者一方身体残缺无法独立生活的,另一方有照料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些义务可能触犯刑法上的遗弃罪。但仅仅依据这一点并不能说明,在夫妻一方想要舍弃自己的生命时候,另一方就必须施以足够的努力阻止其自杀,否则就面临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及刑事处罚。如果把这一救助义务看作是扶养义务的扩大解释,扶养义务本身就包括当夫妻一方的生命面临危险时,另一方有施以援手的义务。这一解释结果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维护人为创设的婚姻关系本身,还是真正为了保护双方的生命权益。经过婚姻登记的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那么并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的目的长期生活在一起,若干年甚至几十年以后,有一方想要自杀,另一方是否有救助义务,这个问题的解决在前述通过法律条文的分析难以得到一个正确的答案。如果认为有救助义务,法律依据为何,他们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因为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认为没有救助义务,对于救助义务的判定显得太过草率,两个人相互陪同一起生活了几年甚至几十年,仅仅因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就不会对彼此有救助义务。转眼再看恋人关系,提出分手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自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说法似乎也言之尚早,婚姻关系既然不能成为决定具有救助义务的关键性条件,夫妻双方具有的救助义务同样也应该推及到恋爱关系,或者通过另外一个标准来进行评判是否具有救助义务。由此可见,如此一刀切的认为,婚后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而处于恋爱期间的双方对彼此则没有救助义务的说理和根据略显苍白。

(二)实质义务说

形式义务说以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义务的来源,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即使能够应对也只能随着社会的演变,不断扩充形式义务的列举。与此相反,实质义务说能更好的与社会相协调,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每个案件几乎都不能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机械化的从法律条文中无法获得案件的判决答案。实质义务说包括以下三种:支配行为说;排他支配说;先行行为说[5]。这些学说虽然观点略有不同,但都是人为架构的“等置条件”,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据以引用时,实质义务说来填补这个漏洞。按照通说排他支配说来理解,行为人只有在具体、排他地支配结果发生流向的时候,才具有作为的义务。很显然,实质义务说考虑的是抽象出来的作为义务共同点,夫妻关系这一具体明确的要素,并不能在实质义务说找到合理解释。

三、总结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并不存在救助义务。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存在本来就模糊不清,在认定的时候更应该谨慎。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时,严格依据条文认定,不能过度解释,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可以引用时,诉诸实质义务说,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存在作为的义务。陈兴良教授认为,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并不是对形式的作为义务论的否定,毋宁说,在两者之间存在一种逻辑上的位阶关系:形式的作为义务论是对作为义务的形式判断,实质的作为义务论是对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只有在对作为义务进行形式判断,确认形式的作为义务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对作为义务进行实质判断[6]。但是不能仅仅因为觉得夫妻之间关系更加密切,就过度解释刑法条文,然后再借以实质义务说,将形式义务说和实质义务说杂糅在一起。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99.

[2]陈兴良.刑事法评论[J].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64-265,218.

[3]冯军.论配偶刑法上的作为义务[J].政治与法律,2017(5):72-80.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99.

[5]黎宏.排他支配设定:不真正不作为犯论的困境与出路[J].中外法学,2014,26(6):1573-1595

[6]陈兴良.作为义务:从形式的义务论到实质的义务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7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