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
摘 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是更好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保障。社会治理具有双重属性,一个是权利属性,一个是秩序属性。权利属性追求权利政治,秩序属性则以秩序政治为价值取向。权利与秩序之间的互动是社会治理双重属性的根本逻辑。权利属性与秩序属性之间一方面具有内在的融合性、统一性,互为目的、互为结果;另一方面也总是趋向于相互否定、彼此冲突,权利属性始终试图否定现有的秩序,秩序属性则总是试图束缚住权利。实现权利属性与秩序属性之间的有序互动和动态平衡,根本之策在于推动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把权利和秩序纳入到法治的框架之内。
关键词:社会治理;权利属性;秩序属性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0)08-0091-09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安全”,“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习近平强调,“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之路,善于把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转化为社会治理优势,着力推进社会治理系统化、科学化、智能化、法治化,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治理体系,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领域建设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其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创新成果就是推动“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飞跃。社会治理在保留传统管理职能的同时,更加强调管理与服务的充分结合,更加注重实现活力与秩序、维权与维稳、法治与德治、共建与共享、共治与自治的统一,更加注重促进社会管理向法治化、市场化与公众参与的制度化转变[1],目的是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
现代民主政治以“主权在民”为基本原则和价值追求。民主政治可以用另一个词汇来表述,那就是“权利政治”。在“权利政治”下,人民享有充分的人权,比如言论、集会、出版的自由;又比如,知情权、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比如,受教育权、休息权、劳动权,等等。权利政治就是要确保人民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到充分实现。然而,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都绝对不是单一的存在,它们都是复杂而系统的综合体,无论是对发展目标的追求,抑或是人们的权利需求,都是多方面的,极为复杂。比如,人们需要的是充分地享有权利,而国家这个共同体则更多的是渴求秩序的价值,更多地主张权利必须在秩序的环境下实现。原因就在于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对自我行为的边界认知不一,对权利的需求也各不相同。当然,这种现象放在每一个社會组织上亦是如此,它们追求的内容和追求的重点各有差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和冲突。然而,国家这个共同体满足人们需要的制度空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这样就会产生多余的权利需求溢出国家共同体所创造的空间,从而就会对国家共同体造成破坏,对人们赖以存在的制度形成威胁。为了保护国家这个共同体,在权利政治存在的同时,秩序政治就有存在之必要。权利政治是以权利优先为价值取向,秩序政治则以秩序优先为价值取向,二者形成互相克制、谁也离不开谁的矛和盾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一直处于动态调整之中,权利政治始终在扩张权利的边界,挑战秩序的底线;而秩序政治也一直试图在用强力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压制权利的范围。正是在这种特殊的互动中,实现了权利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因此,社会治理具有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两种价值追求和重大任务。
一、社会治理双重属性结构
相较社会管理而言,社会治理更加注重群众的主体性参与,更加强调维护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通过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可以为我国改革发展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广大人民群众的各种权益也只有在稳定的社会环境下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治理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对人民群众权利的保护,因为人民群众的权利只有得到有效充分的保障,才能夯实社会稳定、国家持续发展的根基。由此可见,社会治理包括两个大的方面的属性,一个是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社会稳定,即秩序属性;另一个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们利益,即权利属性。
(一)社会治理中的秩序属性
实际上,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存在着社会秩序。社会秩序与人类社会相伴相生,一样的历史久远。无论是哪种性质的社会形态,哪怕是低级而简单的原始社会同样存在着秩序。人类就是在秩序的环境下繁衍不息。如果脱离了社会秩序,就不会有人类存在,人类只能在社会秩序下来发展自己的个性,从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2]。一直以来,人类对秩序的追求,有时会因为偶然情形被阻碍,时常还会被普遍的混乱状况所挫败[3],但人类寻求秩序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
不论是何种性质的社会,都存在着源于人类需求的秩序。秩序的存在,为人类的繁衍不息创造了基础。人类只有在秩序的前提下,才会理性地追求自身的利益,理性地与他人相处;只有在秩序的前提下,人类才可能建立起可预期的目标,否则,就会生活在对未知世界和未知前景的恐惧之中;只有在秩序的前提下,人类才能够将彼此伤害的机率降到最低,才能够达到自我保全,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甚至可以说,人类不能存在于只有自由而无秩序的环境中,但却可以生存在只有秩序而无自由的状态之下[4]。所以,对秩序的需求是人类自身的本能,而维护秩序的稳定则是人类义不容辞的使命。纵观人类发展史就可以看出,维护秩序稳定始终是人类社会的主流,人类社会绝大部分时间内都生活在秩序之中。当然,当社会秩序满足不了人类的需求时,通过一段时期的社会动荡和磨合,人类社会又会重新建构起新的、稳定的秩序。然而,无论是秩序的维护还是新秩序的建立,背后始终存在着一个关键性的力量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是权利抑或利益。
追求秩序、维护稳定是社会治理所要实现的最重要目标之一。社会治理与以前的社会管理之间尽管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但它们的目的始终是一致的,那就是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通常用简称的“维稳”来代替。“维稳”,虽是我国特有的名词,但实事求是地讲,任何国家都存在着“维稳”工作,只不过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维护社会和谐的地位被提到了相当高的程度,维护稳定工作的制度机制建设得更加全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
二、权利—秩序互动:社会治理双重属性的根本逻辑
任何事物都是一个矛盾体,既存在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正是在同一性和斗争性共同作用下,事物才得以前进和发展。社会治理也是如此,它是一个矛盾体,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之间既对立又统一,在法理上体现的是秩序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既是统一的,又是对立的,在互为结果、互为目的的同時又相互否定、相互冲突,并总是在对立统一的动态中寻找某种平衡。维护稳定,说到底是关于秩序的问题,而保障权利说到底则是维护利益的问题,秩序为利益的维护、实现和发展提供基本前提,利益则为秩序的形成、维护和巩固提供动态框架。
(一)社会治理双重属性的统一性
总体上看,作为法的两个极其重要的价值—权利与秩序,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融合性。权利能够存在于世,首先要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这是权利存在的最基本前提。同时,权利的存在还必须建立在社会基础之上,得到社会的认可。那么,权利若想为社会所接受,就必须与属于社会内在性之一的秩序价值实现融合与统一。人类对权利的行使因为秩序价值的存在而有了基本的规范和限制,从而使得人类在权利的享有中能够保持相对的有序与和谐;人类社会因为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有效缓和了社会矛盾,更为妥善地解决社会问题,从根本上确保了社会的和谐和秩序的稳定。
权力属性与秩序属性相统一,首先表现在它们之间互为目的的关系上。这种统一关系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目标所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奋斗目标”[17]。同时,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四中全会都对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进行了安排部署。建设服务型政府,首先需要政府切实保障好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能置人民群众的利益于不顾或者肆意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所以,作为党和政府工作一部分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应践行党的宗旨,符合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以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想民之所想,急民之所急,忧民之所忧,实现维权式的维稳、动态式的维稳。俗话说,“人不宁不立、国无稳不昌。”稳定是发展的基础,是保障好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前提,正如邓小平所指出的那样,“没有安定团结的政治环境,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什么事也干不成。”[18]同时,政府通过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应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权力属性与秩序属性相统一,其次表现在它们之间互为结果的关系上。这两种结果是相统一的,缺一不可。一方面,如果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没有实现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结果,反而刺激了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那么政府的这种权利保障方式、保障手段、保障行为就是不可取的。导致这种结果的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没有做足做够,与真正实现人们对权利和利益的需求仍有一定的差距,群众心里仍存在不满或怨气,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依然存在;第二种可能的情况就是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做过了头,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所期待的权利和利益,而且还超出了人民群众的预期,于是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期待就会层层加码,这样做在短期内可能会实现政府维护稳定的结果,但从长远来看,对政府来说,是不可持续的,因为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的保障通常需要承担相应的成本,而给予人民群众超出其预期收益的承诺必将使政府不堪重负,最终会重新催生出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所以,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过头或不足都是不可取的。也就是说,政府组织和支配公共服务必须以避免产生任何混乱的方式进行,这是政府的义务,也是政府活动的一项规则[19]。所以政府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要以维护社会和谐、实现秩序稳定为结果,注重预防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使政府的保障行为始终处于平衡的状态之中。另一方面,政府通过维护社会稳定要实现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结果。如果政府的维稳措施没有实现对人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或者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抑或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或很好的解决,那么,这样的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维护工作依然没有产生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结果。一个没有实现权利和利益保障结果的维稳工作,显然争取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认同,社会也会由此产生不满情绪。所以,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工作要以实现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结果为衡量导向,具体的衡量标准就是通过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得到圆满解决,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问题得到有效根治。
权利属性与秩序属性相统一,最后表现在它们之间互为手段的关系上。对于人民群众来说,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没有比维护社会稳定更好的手段来确保其可以放心地去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追求并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了。只有通过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这个手段,确保社会大局稳定,实现良好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才能获得保障,不再担心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会随时被他人肆意地掠夺。而对于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也没有比保障好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更有效、更直接、更立竿见影的手段了。人立于社会,追求利益是本能,对利益的渴求和保护始终是人们心目中最原始的动机和最朴素、最根本的愿望。所以,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然是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相应地,只有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政府工作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20],将人民的福利作为政府唯一的目的[21],政府的工作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拥护。而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恰恰具有这方面的功能。政府通过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合理合法诉求,充分地调动其积极性,获得其支持,促使其自觉地投身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行列中来,才能形成各方面力量同心同行、群策群力的生动局面。
(二)社会治理双重属性的对立性
权利是具体的、相对的,且有限度的。权利的实现总是为物质条件所限制。人类对于权利的行使总是不能超越社会所允许的范围。与权利一样,秩序的价值也是有限度的,其特性为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实践所制约,具有具体性和可变性。所以,在社会生活中,秩序与权利之间在实现统一性的同时,因其属性相反,它们之间时刻相互对立、相互否定。秩序价值总是趋向于限制人民群众的权利,而权利价值也總是试图冲破秩序划定的界限。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就会出现秩序价值与权利价值冲突的现象。这是因为,权利强调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而秩序则强调保持平稳和谐的状态,前者具有进取性的特点,后者则保守性意味浓重。尤其在面对是将秩序价值放在第一位还是将权利价值放在第一位的选择时,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对立更甚。这是因为无论把谁放在优先位置,都意味着对对方的压制。鉴于此,社会治理中秩序价值与权利价值之间始终处于动态的冲突与平衡之中。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之间也是如此。它们分别来自不同方向,政府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秩序的稳定,基于秩序价值取向,强调的是秩序和安全;而社会大众则要求政府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要求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必须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为前提和基础、必须以造福民众为根本目的。很显然,这两种诉求的主体是不同的,都是向对方提出要求,这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对立性。尤其是一旦特定的政治体系与制度安排不能提供足够的制度化机制来容纳权利需求,选择通过限制、延缓或降低权利需求而不是提升政治体系对权利需求的回应能力时,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之间的一致关系就会演化为“错位冲突”[22]。对于对立性,需要运用矛盾转化规律来予以克服。如何运用好矛盾转化规律,促使矛盾性质的良性转化,是衡量各级政府及其官员德性和能力的试金石。
现实中,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之间存在着割裂现象。以往的“刚性维稳”恰恰印证了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处理好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
权利属性与秩序属性的对立性之一便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就是维护社会政治环境安定,维护公共秩序平稳,保护的对象自然是公共利益;而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则是维护人民群众个人的权益。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既存在着统一性,也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时,问题容易解决,社会秩序稳定也能够实现。但是,当人的利己性与利他性之间发生冲突时,矛盾和冲突就会产生。利己性的利益诉求有时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当不符合公共利益需求的群众个人利益诉求或群体性利益诉求产生时,由政府出面将该利益诉求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协调好,确实是勉为其难,通常也是无法妥善完成的艰巨任务。当然,此时,决不能简单地以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为由,不管不顾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否则,不仅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目的实现不了,而且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目的也实现不了。同时,也不能为了实现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以牺牲掉公共利益的代价来满足个人利益。面对这种对立性,妥善解决好这种矛盾,就需要实现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保障的法治化,并采取辅助性的手段,予以积极的回应。
权利属性与秩序属性的对立性之二便是实现二者目的的工作方式方法的冲突。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对应的是人的群体属性,满足人的群体性需要;而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则对应的是人的个体属性,满足的是人的个体性需要。两者工作对象不同,决定了工作方式方法的不同。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手段可能不适应政府对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保障需要,而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手段也可能无法为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所用。实现两者的统一对政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务必更大幅度地提升自己的素质,既具备应对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能力,又拥有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水平。建立健全科学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是解决这种对立性所必需的,以确保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始终能够通过运用规范化的工作方式方法来加以推进。
三、社会治理双重属性有序互动的法治化
为了寻求权利与秩序之间始终保持融合统一的状态,历史上许多思想家孜孜探索。比如,卢梭期望以“公意”为基础来建构体现人类自由理想的社会秩序,康德试图对自由的内涵进行特定来解决权利与秩序之间的冲突难题。然而,事实上,权利与秩序之间总是趋向于相互否定,其中权利总是试图否定现有的秩序,而秩序则总是试图束缚住权利。权利与秩序之间时刻处于互动的结构之中。所以,如果意图让权利与秩序之间始终处于有序互动之中,就有必要把权利和秩序纳入到法治的结构框架内,从而使权利与秩序之间保持统一、和谐稳定的状态。在一个权威的法治框架内,权利就会处于有秩序的状态,秩序则处于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状态,而社会就会处于既有权利、又有秩序的状态之中。
(一)社会治理双重属性有序互动的基础维度
我国古代就有很多先贤对法治有所论述,强调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如“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23],“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24],“能领其国者,不可以须臾忘于法”[25],等等诸如此类。而现代社会则以法律的统治作为一种统治的形式,倡导法治优于人治,强调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略,又应成为一种生活方式[26]。中国共产党越来越重视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27]。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8]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29]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30]可以说,法治建设贯穿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国家的各项工作都应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也不例外,应着力推进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法治化建设。
目前,在一般社会大众层面,发生了两种深刻的变化,一个变化是一般社会大众的思想日益多元,另一个变化就是一般社会大众的权利观念日益强烈。这两种深刻变化,折射出社会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动与调整。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必然会带来一般社会大众与政府之间关系的调整,定会打破原已平衡的社会秩序,这样就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和新的社会问题,进而对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当有些人不善表达诉求与社会矛盾调节机制不健全相遇时,当有些人权益受到侵害与少数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工作不力、能力不足甚至违法失职相交时,就极易引发许多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而其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没有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的根本之策在于把握好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人们权利的内在统一性,将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工作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从而更好地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的各项权益。法治与维护社会稳定之间本质上是相通的。维护稳定就是维护平稳的社会秩序,而法律通过确立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权力运作,以指引、教育、评价、强制等手段调控社会关系,从而实现法律上的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所要实现的秩序正是这种法律上的秩序。同时,维护社会稳定追求的是秩序价值,这种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与法律永伴相随[31],为其他法律价值如自由、正义、人权等的实现提供了基本保障。由此可见,维护社会稳定与法治具有不可分性。不能离开稳定来谈法治,否则,法治也会因为得不到秩序的保障而丧失意义;也不能脱离法治来谈维护社会稳定,否则,维护社会稳定就会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政府在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过程中,既会面对大多数公民合法维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情形,也会遭遇少数公民极端主张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如缠访、闹访、聚访,群体维权演化为恶性事件、静坐示威等等诸如此类。所以,要处理好这些复杂且多样的维权行为,并切实确保政府解决好人们合理合法的诉求及损害人民群众权益的问题,需要政府树立起法治的思维,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来解决人民群众的各种利益诉求。总之,政府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的关键是要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权威地位,尽可能地让一切矛盾纠纷皆断于法。
(二)社会治理双重属性有序互动的实践向度
第一,观念优位向度:树立法治意识。在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过程中,应摈弃以结果为导向的权力思维,摈弃为实现社会秩序平稳目标而不择手段的做法。而在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过程中,也应改变以往一味无原则的退让,依靠输送利益摆平民众抗议的做法。无论是政府维护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还是政府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都应树立起法治思维,以法治的方式推动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工作。切实尊重法律的至上性,任何政党、机关、单位、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应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尤其是政府机关应带头依法办事,自觉地遵守和践行法律。尊重法律规范的价值基础,权力者不能越权行使权力;注重保障人权,不得恣意地侵犯公民的权利;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不搞差别对待,不搞特权;在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中不得侵犯公共利益,等等。真正树立起“法律红线不能触碰,法律底线不能逾越”的观念,不以违法的手段追求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目的。
第二,形式优位向度:切实维护法律权威。法律对于调整人们的行为具有基础性作用,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规定了权力者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职责。任何人都要依法办事,“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罪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32],唯有此,社会才会形成秩序。必须自觉维护法律在调节社会关系中的权威性,在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工作中也不例外。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只有树起法律的大旗,才能获得正义性和正当性,才能获得人们的拥护和认同;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作只有坚守法律,才能有序、有效地解决好人们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和损害群众权益的问题。同时,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政府违法维护社会稳定和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利的,应予以坚决地查处,尤其是违法维护社会稳定的行为,若严重侵犯人民群众权益的,必须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程序优位向度:在法律的框架内操作。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工作机制,并确保该机制的运作始终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权利而采取违法的手段和措施。正确处理信访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决不能用信访来代替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事件对口负责的原则,属于司法机关负责的,应由司法机关去负责解决;属于信访部门负责的,应由信访部门负责解决等,不能发生职能错位,从而影响事件的顺利解决。同时,信访也应受到法律的约束,依法办事,不能随意推翻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决定。此外,在维护社会稳定机制运作过程中,应坚决杜绝非法拘禁等稳控行为以及非法采取行政拘留等实现稳控目的的行为,確保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经得起合法性的检验。
第四,理性优位向度:不能借维护社会稳定之名行压制权利之实。限制权力、保障权利是法治的精髓,也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移的真理。同时,法律每宣告一项公民权利,也就同时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相对于国家而言,个人权利则是个人拥有的护身护[33]。因此,政府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法治化,必然要求依法维护社会稳定,注重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坚决克服以往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残留的“人治”思想以及不分青红皂白的做法,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不尊重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是用违法手段实现社会和谐和秩序稳定。对人民群众的抗议行为一味打压的维稳模式已不可持续。包括维护社会稳定在内的权力都来自于权利,理应服从并服务于权利,理应受到权利的约束和监督,绝不能用这种权力恣意地侵犯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实质优位向度:推进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个案透明。政府在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利益时,最好在每个公民维护自身权利意识萌芽阶段就开始着手实施政府保障行动。因为政府此时开展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行动,对于政府来说付出的代价最小。如果等到事情闹大时,政府可能为了快速地息事宁人而做出退让,尽可能地满足权利主张者的诉求。此时,人们通过提出权利主张极有可能既会得到原初主张的合理合法利益,甚至还有可能连同额外的利益诉求也会得到满足。如此极有可能会形成“事情闹得越大,获得的利益就越多”的结论性判断,形成恶性循环。由此可见,无论何种情况,政府保障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应依法、透明。由于个案的解决具有封闭性、保守性和模糊性,加之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更容易激发人们的想象空间,所以有必要增强个案解决的透明度,以断绝人们的想象力。当然,这种透明度是以政府对所有人都能够执行“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原则为前提的,否则,这种透明度只会适得其反,产生更加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 王莹莹.西方社会管理模式的发展变迁及启示[J].政法论丛,2013(4)∶66-71.
[2] 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M].包一凡,王湲,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75.
[3]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4.
[4] 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王冠华,刘为,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8.
[5] 殷昭举.中国社会治理的现代化[J].社会学评论,2014(4)∶30-40.
[6] 方世荣.论公法领域中“软法”实施的资源保障[J].法商研究,2013(3)∶12-17.
[7] 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5)∶37-41.
[8] 范进学.权利政治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
[9]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181,191,262.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7.
[11]司马迁.史记卷一百二十九·货殖列传第六十九[M].北京:中华书局,1959∶3256.
[12]诸子集成·扬子法言·修身卷第三[M].李轨,注.上海:世界书局,1935∶6-7.
[13]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0.
[14]刘易斯·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前言.
[15]大卫·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520.
[16]科恩.论民主[M].聂崇信,朱秀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82.
[1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3.
[18]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31.
[19]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46.
[20]杰里米·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92.
[21]约翰·密尔.代议制政府论[M].汪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2.
[22]李强彬,吝娜.维权与维稳:何以错位如何归位[J].理论探讨,2017(1)∶159-163.
[23]周翰光,朱幼文,戴洪才.管子直解·明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347.
[24]《韩非子》校注组.韩非子校注·有度[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41-42.
[25]商鞅.商君书·慎法[M].石磊,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9∶169.
[26]王利明.中國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6)∶60-70.
[27]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9-27.
[28]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4.
[29]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22.
[30]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13.
[31]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38.
[32]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2.
[33]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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