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阶阶,王欣雨
(成都理工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成都 610059)
1.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数据来源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2015年度调查问卷(居民问卷)”,调查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的478个行政村(居委会)。经统计,共收到有效问卷10968份。被调查人数共10968人。其中,按性别分男性为5134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6.8%),女性为5834人(占受调查总人数的53.2%)。按年龄分青年为3253人(占受调查人数的29.7%),中年为5474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9.9%),老年人为2241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20.4%)。按户籍性质分,城市人口为6470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9%),农村人口为4498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1%)。在受教育程度上,初中及以下学历的为7196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67%),中专、技校及高中1970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8%),大专及本科学历的为1665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5.2%),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为108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在职业分布上,现从事农业工作的为4038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36.8%),现从事非农工作的为3233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29.5%),无法回答的为166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5%),党政机关的为133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5%),企业的为1702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5.5%),事业单位的为522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4.8%),社会团体、村(居委会)的为75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0.7%),无单位人员(自由职业者)为596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5.4%),军队的为27人(占比0.2%),其他12人(占被调查总人数的0.1%)。从抽样数据上来看,调查的群体范围比较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研究取样的代表性。
2.调查方法
本次调查问卷中的法治模块有关司法活动有三个一级维度,即程序公正、队伍建设和法治素养。本文的分析调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性别、年龄、地区、文化程度等项目。第二部分是题目使用积分制,每一份问卷都有统一的编号,然后对资料进行审核、编码并进行数据录入,最后用SPSS软件进行统计描述分析。
1.司法公正感的现状调查
调查数据显示(见表1),“到法院起诉”选项的平均值为2.41%,选择“完全无效”的指数为1.0%,“不太有效”的指数为10.5%,选择“一般”的指数为26.4%,选择“通常有效”的指数为42.9%,选择“总是有效”的指数为9.4%。“信访”选项的平均值为1.21%,小于“到法院起诉”的平均值。选择“完全无效”的为8.2%,选择“不太有效”的为30.6%,选择“一般”的为27.8%,选择“通常有效”的为17.3%,选择“总是有效”的为2.3%。所以,相对于信访的渠道,人们更信赖通过司法部门解决问题。在回答“老百姓打官司立案难”问题时,“老百姓打官司立案难”的平均值为2.28%,选择“完全无效”的为1.3%,选择“不太有效”的为10.1%,选择“一般”的为22.2%,选择“通常有效”的为40.9%,选择“总是有效”的为13.9%。在回答“在诉讼中,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高”的问题时,“在诉讼中,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高”的平均值为1.97%,选择“完全无效”为1.0%,选择“不太有效”为7.7%,选择“一般”为24.6%,选择“通常有效”为31.1%,选择“总是有效”为13.9%。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人民对到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信任度和公正度较高。
表1 司法公正感整体情况调查表(%)
2.司法执行过程的现状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见表2),在回答“民事审判中,法官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时, “一般”选项的百分比最高,为32.0%,选择“完全符合”的百分比最低,为2.1%,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20.7%,选择“比较符合”的为21.2%,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2.8%,平均值为0.65%。在回答“诉讼中,律师和司法人员私人关系越好,办理法律事务越顺利”时,选择“完全不符合”为1.5%,选择“一般”的为24.0%,选择“比较不符合”为11.1%,选择“比较符合”为38.2%,选择“完全不符合”为6.1%,平均值为1.26%。在回答“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会考虑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关系”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1.3%,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14.0%,选择“一般”的为29.7%,选择“比较符合”的为29.2%,选择“完全符合”的为2.8%,平均值为0.65%。在回答“媒体对案件报道失实、法官不顾舆论的压力独立做出公正判决”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1.5%,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14.9%,选择“一般”的为30.4%,选择“比较符合”的为27.7%,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2.5%,平均值为0.62%。由此可以得出,对于法官这个程序公正的主体,人民认为法官执法较为公正,但还存在极少部分法官执法时没有严格把握公平尺度,缺少司法为民、严厉执法的行动力。
在回答“能够了解诉讼进程”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12.9%,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39.3%,选择“一般”的为21.3%,选择“比较符合”的为8.1%,选择“完全符合”的为0.3%,平均值为0.46%。在回答“能够申请旁听审判”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11.4%,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31.4%,选择“一般”的为23.2%,选择“比较符合”的为11.4%,选择“完全符合”的为0.5%,平均值为0.15%。在回答“判决结果出来后,能够查阅判决书”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11.6%,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28.2%,选择“一般”的为24.9%,选择“比较符合”的为13.2%,选择“完全符合”的为0.9%,平均值为0.31%。由此知晓,程序公正中的程序公开和公开审判做得不到位,人民缺乏在具体司法案件的参与感。
在回答“法律知识的宣传和讲解简明易懂”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3.2%,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19.8%,选择“一般”的为16.7%,选择“比较符合”的为45.5%,选择“完全符合”的为4.2%,平均值为2.11%。在回答“宣传和讲解的法律知识非常有用”时,选择“完全不符合”的为2.3%,选择“比较不符合”的为15.7%,选择“一般”的为20.5%,选择“比较符合”的为43.8%,选择“完全符合”的为7.4%,平均值为2.26%。由此可知,公民的法律素养较高,但还有部分需要加强法治教育。
表2 司法执行过程公正感调查表(%)
从上述数据分析中可以得出,人民司法公正感最为敏感的部分是程序公正公开、法官形象和法律素养这三个方面,这里面包含了司法执行的主体、司法过程规范性和影响司法公正感的文化因子。下面,我们就从程序公正公开、法官形象和法律素养这三个方面来进行司法公正感的进一步讨论。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是法律程序内在的价值追求。一个法律程序,只有其内在的道德标准符合正义的要求时,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由此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为人们所感受和接受,这种内在的道德标准构成了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实现程序公正的目的不仅仅是增强形成正确结果的能力,重要的是人民对程序公正的感受。程序公开和公开审判是防止私欲和暴力的有效手段,是程序公正的一般要求,也体现了人民群众的价值。程序公开主要有监督和教育两大功能,监督功能是指公开程序的正当性,从而约束当事人和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促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自觉性;教育功能是指公开审理通过媒体进行宣传,强化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司法公正感。
法官形象最核心的是法官的职业道德,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话题,它包括许多方面,而“法官中立”[1]则是法官最基本、最重要的职业道德。法官中立的形象是司法队伍建设的主体,是程序正当的基础和原则,具体要求就是法官要保持中立性,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在案件中更没有任何法官的个人利益,法官的观点不被任何利益所影响,不对任何一方含有不恰当的个人感情。这就要求约束监督法官的执法行为,让法官保持一种超然不偏袒的态度。
法律素养是指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看法和态度,应包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法律思维及法律信仰的形成和对法律的运用。司法公正感是人们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在很大程度上除了跟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有关,还依赖于主体自身内在的文化素养,尤其是法律素养。法律素养是形式和观念的桥梁,能够弥补人民群众对司法实践和司法结果之间的认知偏差,帮助其公正、正确地理解司法行为,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对法治社会的认同感。
司法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感必须从强调司法程序的规范性、程序性和严肃性入手,群众工作偏重的是非规范性、情理化和灵活性,因此通过做群众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的难度不小、意义不大。这一认识偏差是导致现实中司法公信力不彰显的重要原因。回顾人民法院的司法历程可以发现,坚持做好群众工作,是让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平正义,进而赢得人民群众认同与信任的有效路径。因此有必要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
一是只见矛盾不见统一。司法群众工作缺少法理依据,司法的被动性与群众工作的主动性相互矛盾,司法的消极性并不排斥法官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积极作为;相反,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能动地行使相关职权,是确保司法过程和结果公正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拥有引导诉讼程序、主持调解和解、必要时开展调查取证等权力。所以,人民法院加强群众工作,具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只见民意不见法律的程序公正是影响司法公正感的重要因素之一,将司法群众工作理解为群众审判,就忽视了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官作为司法群众工作的主体性。司法群众工作应当是法官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一种内化的自觉行为,是法官主动倾听民意、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实践司法领域群众路线的主动作为。因此,在开展群众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避免“群众说怎么办就怎么办”[2]的片面现象在个案中出现。
二是只见局部不见整体。将司法群众工作简单地与诉讼调解工作划等号,忽视了群众工作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判决和调解都是法院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采用哪一种方式,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当判决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更有利于树立司法公信时,就应当选择以判决的方式做出裁决。
人民群众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和拥有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力量,这是马克思主义群众史观的理论根源,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基础和向导。马克思认为法典是人们追求公平、实现自由的依据,法律制度要与人民的意愿相符合,法律的制定也是为人民群众利益服务的。因而,法律的公平性有助于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法律应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辩护武器,而不是专门为某一个特权阶级服务的,只有站在人民的角度才能有正义的司法。所以,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充分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有效提升司法公正感的重要路径。
提升司法公正感必须以人民为中心,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司法公正感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平性的感知,就是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同。提升司法公正感就必须以人民为中心,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是马克思法治思想的核心特征,是社会主义法与人类历史上任何法的根本区别。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党的十九大精神,突出人民主体地位,把司法公正的目标定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3]的高标准上,这是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的新思想、新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工作理念上的新突破,实践上的新发展,是时代的新要求,是回应人民的新期待。为此,以人民为中心,突出人民主体地位,不断提升人民的司法公正感十分重要。首先,要搭建好司法客观公正与司法认同公正间的桥梁,强调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是司法领域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工作走群众路线的衡量标尺。其次,要构建更加开放、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新机制,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提升人民群众作为感受司法公正主体的获得感。再次,必须严格司法。严格司法是司法活动中的基础和前提,要想增强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就一定要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才能真正提升人民的司法公正感。
提升司法公正感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社会和谐的力量之源。”[4]提升司法公正感就一定要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突出的问题,绝不允许让普通老百姓打不起官司,绝不允许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损害人民合法权益,要努力让法制观念深入寻常百姓家。因此,必须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司法环境。首先,必须要打造一支政治素养过硬,专业素质高的法治队伍,树立良好的法官形象,这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前提。一是要强化职业道德行为的惩戒,坚决遏制司法腐败。根据审判活动的规律,构建新的法官职业行为规范,避免法官存在严重影响司法形象的行为,对于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采取严惩的原则,一旦发现立即启动追责程序,使任何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都能受到准确、及时、严厉的惩处,从而更好地保障群众的诉讼权益。二是保持和提升法官的整体专业素质。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其次,坚持司法为民,完善便民措施,加快司法智慧法院建设,保障人民群众更加有效便捷实现诉讼的权益。人民群众可以依托互联网大数据平台,通过法律志愿者窗口、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等智能平台建设,开展24小时在线便民诉讼服务,进一步强化司法的服务功能,实现诉前咨询指导、诉中辅助事务办理、诉后申请执行或申请再审等诉讼全流程一站式服务的目标。
提升司法公正感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马克思主义认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权为民所赋,理应受到人民的监督”[5]。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开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环节,是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体现,要加大群众监督的力度,创新群众监督的形式,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因此,“要扩展司法公正公开的广度”[6],营造司法公正公开的良好氛围,全面推进司法公开制度,实现司法主动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等全方位全宽领域的司法公开。同时,强化司法公开的深度,提升司法公正实现的效果,最主要最直接就是要强化司法流程公开的深度,优化裁判文书,具体做到裁判文书事实清、依据足、说理透。强化信息公开的深度,具体做到执行案件透明化、规范化、便捷化,“让人民群众能够主动参与到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使得司法活动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