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发展节奏的加快,与现实世界的融合越来越多,各式各样的危害行为也纷至杳来,不可避免的带来了更多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源于互联网自身具备的伪装性和匿名性,越来越多的人将互联网当作了情绪发泄之所。路西法效应在互联网世界中得到了经典的重现,然而,互联网世界作为现实世界的“附属世界”,不应当允许没有监管的危害行为肆无忌惮横行。随着网络世界的扩大和网民数量的上升,网络暴力现象在网络世界中愈演愈烈,其危害程度也随着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的融合速度加快而逐渐加大,在这种情景下,已经到了不得不治理的关键结点。
【关键词】 网络暴力 法律治理 隐私权 名誉权 生命健康权
一、网络暴力当前形态和分类
网络世界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性,尤其是在各种材料学、计算机科学发展的助力下,网络世界的逐渐成熟化和日常化是不可避免的趋势,人们生活对于网络的依赖已经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高水平,但是针对网络世界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力度却落后于互联网对人们生活的侵入程度,各种针对网络、利用网络、借助网络的犯罪类型层出不穷,同时在表面风平浪静的网络之下隐藏着真正的社会危机,也就是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是人们内心恶念发泄的表现,其并不仅仅是个人的问题,背后隐含着的是社会负面情绪的无秩序喷发,这对于互联网世界的有秩序构建是一种巨大的威胁。情绪难以掌控,但是如果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控制住行为,阻断负面情绪的加大扩散,或可有效减少当下网络暴力事件频发的现状。网络暴力以法学的视角来看每一起网络暴力行为其实都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一次侵犯。
针对网络暴力的分类,可以考虑从其所侵犯的法益出发,在此将网络暴力分为侵犯隐私权、名誉权和生命健康权三种类型。
1.隐私权。隐私权根源于一个人内心的满足感与安全感,对隐私权的侵害也会对受害人的心理产生影响,针对不同个人的隐私权侵害其危害有大有小,但不可否认的是一定会产生危害,产生原本不存在的负面情绪,负面情绪的产生很有可能成为危害后果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侵害隐私权极大可能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当然的落入法律的救济领域。而随着网络的发展,信息流通速度的加快,人与人之间陌生社交的频率提高,想要彻底防止隐私的泄露几近不可能。在隐私不可能被完全保守的现状下,空言隐私权保护问题略显空洞,更值得考虑的是如何提高监管力度,并在此基础上减少隐私泄露的渠道,加大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的成本,尽可能的避免因为隐私的泄露而可能带来的“全民窥私狂欢”。
2.名誉权。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1]根据上述定义,可以清晰的知道名誉权首先是一种社会评价,本人和第三人都具有对该名誉权进行维护的义务,而本人更是具有保有权和支配权,在此基础之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伤害其他人的名誉。而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之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频频发生。随着传播渠道的多元化,传播内容的敏感性,再加上网民责任意识薄弱的特点,以及部分用户用心不良的推波助澜之下,以制作表情包、深挖黑历史、剪辑搞怪视频的形式,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全网开始扩散。网络暴力表现形式多样,道德审判与法律介入的界限并不分明,本文尝试区分两种行为,力图避免“过分的玩笑”一再发生。
3.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一个人之所以生存的最本质的权利,也是最值得保护、受到侵害后最值得追责的权利,而当前的网络暴力之盛行,已经跳出网络,实打实的伤害到了受侵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而所有的网络暴力发展到了极致都逃不开对生命健康权的危害。
2018年8月,四川德阳一位医生,在现实中发生琐事,对方不依不饶,后该事件经网络传播,这名医生遭到网友的人肉搜索,2018年8月25日,这名医生不堪压力自杀身亡。同样的案例还有很多,2018年5月,湖南永兴市一家三口因为高利贷、逼债等原因选择自杀,后被救回,事情经过网络传播后很多网友认为这一家三口只是为了逃债,对其进行人肉搜索,后一家三口不堪精神压力选择了再次自杀,后果惨痛。
以上是两个因为网络暴力而导致失去生命的例子,而更多的健康受损的事件并不为人所知。究其因,悲痛后果的发生自然主要力量来源于自己,但精神的压力同样是结果的助推力量,如果认为助推力量也是次要原因之一的話,那么这种精神压力的来源如果其行为有触犯法律之处,法律也当然的应该对其加以归置。
二、我国为网络秩序做出的努力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囊括了言论自由,在网络世界发表意见当属于言论自由。但同时,法律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在个人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尊重他人的言论自由。另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该条明确了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而网络暴力行为的典型实现方式就是对他人的形象进行歪曲,这不为宪法所容。
2.刑法。我国刑法典中对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有明确的规定。在刑法典中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两个可以适用于网络暴力的最迷宫,但实际上,按照网络世界是虚拟世界的附属世界的思路延展,对于在网络上对他人输出不利言论,如果该言论不属于诽谤罪中的“捏造”,也不属于侮辱罪中的“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岂不无法可依。
网络世界作为现实世界的投射,其公共秩序依赖于现实世界而构建,对此情形刑法典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即寻衅滋事罪中第四种情形对此做出了清晰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对公共场合一词稍加解释,公共场合是指公民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种场合的总称。据此,寻衅滋事罪的条款当然的也可以应用于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的个人。
3.民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针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内容加以归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加以规定,精准的对利用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增添救济手段。另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侵权主体的划分,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大了侵权成本。
4.网络安全法。此外,我国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了《网络安全法》,该法规以网络安全为主要立法目标,但其中也包含了部分关于公民个人保护方面的条款。《网络安全法》第四章网络信息安全中,针对网络运营者、网络安全监督部门、其他个人或组织三种主体应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专门对以上三个主体在面对公民信息泄露问题做出了专项规定。
三、具体的治理方案
1.发挥法律效力。目前,我国面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立法文件已经几近成熟,虽然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法规文件,但是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组合而来已经足以对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为了应对网络暴力并不需要立一个全新的、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需要的只是将以上法律法规有机组合,但是我们同样也要认识到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在与道德发生管辖纠纷时,应该严格辨析其边界。将网民的言论自由发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同时不能忽视法律构筑的秩序。过度严苛的法律会限制社会活力,尤其是在网络暴力这种言论引发的社会侵权事件中,更是要明确法律边界,避免法律过苛。
2.严格执法。法律本身只是一个文本,只有通过特有的程序令其生效,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立法原意,实现法律的过程正是效力显现的过程。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确实有诸多执行上的难点,譬如管辖难度大、取证难度大、具体责任人确定困难等执法难点,所以,想要严格执法其关键点在于冲突执法成本的牢笼。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可以加大的帮助降低执法成本。
3.加大普法教育力度 推进(完善)实名制措施。很多时候网络暴力之所以产生并发散,很大原因来自于网民责任意识薄弱的特点,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放大了这一特点。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推进:(1)开展有针对性的网络法制教育;(2)同步推进惩罚措施,公示违法成本;(3)完善实名制措施。配合最新的网络技术、大数据的发展等,在减少網络暴力的同时,也可以构建更为稳定、诚信的社会。
四、总结
网络暴力事件在我国互联网世界频频发生,任何一个网络事件背后都存在网络暴力的影子,甚至在某些事件中网络暴力的发展已经达到了“存在即合理”的程度,每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应该明白无论任何评价形式都存在其界限,网络的舆论监督也应当存在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能把监督发展至网络暴力,程度的改变可能会导致事物性质的转变。
网络世界不断进步,与现实世界的融合程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网络暴力的危害也在逐步增强,网络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是时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网络暴力事件加以惩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
作者简介:高苹实(1996-),男,汉族,陕西西安,在读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