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

2020-08-02 10:50刘宇晖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8期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为遭受不当执行的案外人提供了救济。现行立法的规定混淆了不当执行与违法执行,忽视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基础与目的。理顺执行救济理论,纯化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逻辑方能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不当执行;判决效力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的不许对该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诉讼。该制度为遭受不当执行的案外人提供了救济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一制度,但其规范过于简陋,理论界提出诸多质疑。下文将通过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执行规律为基础,提出解决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不足之处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

强制执行程序以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债权人权利,强制执行程序只能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考虑执行效率与公正,执行程序中实行审执分离,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识别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规则,即当执行对象是不动产时, 根据不动产登记来判断权利归属,当执行对象为动产时,根据该动产的占有来判断权利归属。当执行对象权利归属的外观表现与实体情况不一致时,执行机构依据外观表现实施的执行行为就会不当损害事实权利人的权益。简单而言,就是将案外人的财产认为是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显然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此而生,为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保障民事执行行为的实体正当性,案外人可就其对被执行财产的实体权益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对特定财产的不当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争议在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案外人是否对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一争议的对象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式,仅能由法院审判机构进行裁判,执行机构无权对此作出裁定。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没有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初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该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在《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限度内细化了案外人的程序细节。2012年、2017年《民诉法》两次修订,未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条款进行修订,之后的《民诉法解释》也未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二、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规范的问题

理论与实务界认为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范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

首先,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案外人救济的低效以及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的混乱。一般认为立法设立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是为了减少诉累,提高执行效率,在执行程序中而不是另外的诉讼程序中直接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争议显然更加有效率。但是强制执行的职能和纠纷的争议性决定了这一设想基本成为空想。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由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是否具有阻却或妨碍执行力的实体权利并不符合执行机构仅审查执行程序合法性的职权分工,有干涉法院审判的嫌疑。在执行机构作出裁定之后,各方主体都可能不服裁定,进而寻求救济,最终仍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诉累并未减少,反而增加了一项执行異议,效率自然降低。执行异议的前置还造成后续异议之诉的混乱。如法院对异议作出裁定,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执行中止,债权人对此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无关,应提起诉讼,此时该诉为何?称之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显然不合理,若称之为债权人异议之诉,实属误导。

其次,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存疑。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执行中止。疑问之处在于既然裁定理由成立,不就是认定案外人具有合理的权利阻却执行,不应是撤销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吗?为何是中止?认为执行机构无权作出撤销,还需等待法院审判机构的判决吗?如果债权人放弃就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不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就将一直处于中止的状态?需知此中止非彼终止。

再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可成为执行异议后的救济途径,混淆了执行救济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阻却或妨碍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基础,并不否认执行根据的效力问题。案外人认为执行根据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执行根据,而不是寻求执行救济程序。以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益实属混淆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问题,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审为一审程序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一审程序,原审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上级法院提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在适用二审程序时,案外人没有经过一审程序,其审级利益受到损害。

最后,《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范缺乏诉的程序性规定,完全不符合其为程序法的本质,造成了司法的困惑。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初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仅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仍仅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似有不妥。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还是依据一般诉讼的管辖规范确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有无时间限制;诉的标的为何,是裁定确认案外人对特定标的物享有权利还是裁定案外人对特定标的物享有排斥执行的权益,等等。这些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导致学界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也未能达成共识。

三、德、日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范考察

德国和日本两国为防止强制执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均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又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一,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其二,第三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2 条规定,有《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时,该项标的物不得根据债权或因禁止而无效的权利,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让与或交付。根据禁止让与的规定,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三,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3条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后顺位继承开始时,让与或交付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对后顺位继承人无效时,不得通过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此项标的物。后顺位继承人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四,配偶的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4条规定, 对共同财产执行时,如对于配偶 一方所为的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对配偶的另一方无效时,配偶另一方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上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无需异议前置,可以直接提起异议之诉。

日本的强制执行法延续了德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标的物的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执行的不许可,可以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该诉的管辖专属于执行裁判所,第三人无须经过异议前置程序,可直接提起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主要以第三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存在合理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经过审理,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时,裁判所应做出不予执行涉案标的物的判决。

比较两国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存在一些共同之处,首先,肯定异议之诉的事由并非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而是案外人享有阻却标的物转让或移交的实体性权利;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无需经过异议前置程序;最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为是否准予执行。上述制度共性更加契合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产生的基础和执行的基本理论和逻辑,值得我国借鉴。

四、完善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从理论上认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据此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于保护案外人免于遭受不当执行的不利益,保护的是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对不当执行行为的救济,而非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这两方面都说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以诉讼为途径的救济程序,即应当由法院经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

第二,贯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取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是对违法执行行为给予的程序性救济方式,不是对不当执行行为给予的实体性救济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对不当执行行为给予的实体性救济方式,不应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混为一谈。执行异议不宜再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应予取消。

第三,区别审判监督程序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二个程序的功能不同,立法应将其明确区分,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基于案外人享有的阻却强制执行的实体性权利,审判监督程序则是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审判监督程序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即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能在遭受不当执行时方能提起。对案外人利益的救济应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而非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力应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对象是案外人是否具有可以对抗执行根据的权益,裁判的主文中应当明确回答此点。若法院裁判案外人的权益可以对抗执行根据,则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应当撤销,若法院裁判案外人的权益不可以对抗执行根据,则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措施不应当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可以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作出是否中断执行措施的裁定。

第五,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范。新的立法应增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要件、诉讼标的、裁判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以使司法实践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混淆了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间的区别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同的救济方式,该制度的完善应遵循强制执行的救济理论,理顺制度的逻辑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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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司法权力在河北省乡村的运行现状与研究(HB14FX01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宇晖(1977.12- ),女,湖南冷水江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