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立法解释问题探析

2020-08-02 10:50杨莉艳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8期
关键词:刑法

摘 要: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刑法立法解释的存废之争一直议论不断。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释放出的这一信号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刑法立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从当前来看,刑法的立法解释在我国的刑法解释当中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需要及时树立刑法立法解释的权威,明确刑法立法解释实际意义以及合理规范刑法立法解释的使用边界。

关键词:刑法;立法解释;合理构建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刑法一直占据不可或缺的席位,通过刑法将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应给与何种处罚等内容事先明确规定下来,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需要,更是国家治理和发展的需要。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的强制手段是最为严厉的。鉴于刑法的严厉性,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必须以高度科学和谨慎的态度来面对,而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立法解释同样需要慎而思之,慎而用之。

一、刑法立法解释的概念及主体

刑法立法解释在我国刑事立法体系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对其该如何定义,学者们的见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学者将立法解释限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以及对刑法规定含义进行阐明的结论。”虽然学者们的定义略有不同,但通说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从广义上来说,刑法立法解释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指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第二种是指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第三种是指刑法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发生的争议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却存在争议,故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从立法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明确界定,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前述三种解释中,第三种是标准的刑法立法解释。理论界对于将前两种解释是否属于立法解释存在争议。第一种在刑法中对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其本身就属于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属于刑法解释的对象。

第二种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仅是对刑法为何会如此制定或修改进行的理论阐述,便于审议人员更好的了解和审议,从而保证立法的科学性,这是刑法立法进程中需要经历的一个环节,是刑法立法的背景资料。一般来说,制定草案说明的主体,是负责法律起草等相关工作的全国人大下属的职能部门,并不是拥有立法解释权的立法机关,主体并不适格。而且,从逻辑顺序角度考虑,刑法立法解释是在刑法制定之后,针对刑法的规定而言的,在刑法确定之前的针对刑法制定或修改的说明并不属于刑法立法解释。

综上所述,只有第三种解释是属于标准的、规范的立法解释。即使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三种解释都属于刑法立法解释,但仅能从广义上予以理解。第三种解释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各方理解不一致,需要予以明确的;另一种是對法律实施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原有法律条文的适用依据。

诚如刑法立法解释的范围不一,解释主体的认定也未达成一致。通说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均有解释刑法的权力,但也有学者认为,刑法立法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宪法》第67条及《立法法》第4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是立法解释的法定机关。当然,如果从广义上将刑法立法解释涵盖上述所论的三种解释,那么则可以认为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刑法立法解释的存废之争

既然刑法立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缘何会有如此强烈的废除其存在的声音呢?对刑法立法解释持否定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立法解释与立法无异。既然如此,直接通过立法就可以了,无须再适用解释来解决问题。亦或者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同刑法效力相当,而解释的程序比立法程序简便不少,如果对刑法立法解释控制或限制不当,可能会导致立法机关以释代立,以解释之名行立法之实,有虚置立法权之疑。

二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适用界限不明晰,根据规定,“关于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关于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在刑法的具体适用中,有时难以区分“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问题”之间的适用边界,如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了解释后,仍然存在争议。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从立法角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解释。同一个疑难问题,先后有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参与其中,如果不加以明确,可能会导致解释的越位与缺位。

从理论上来说,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立法的滞后性和价值取向性等特征,决定了要想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解释是必不可少的。从实践来看,刑法立法解释解决了刑法典适用中的某些疑难问题,有的对刑事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的概念作了详细、准确的界定;有的则终结了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因对刑法某些条款的认识分歧而形成的司法僵局。对刑法立法解释持肯定观点的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是从法理学角度看,可依据法学基础理论支撑立法解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秦朝的“法律答问”到汉朝的“引经注律”,从晋代的“张杜律”到唐代的“唐律疏议”,从11世纪末注释法学派的开创到13世纪评论法学派的兴起。在人类古今中外的法制史上,法律解释源远流长。通过立法解释,从主观方面来看,可以弥补立法者立法能力的不足以及立法者有意使用概括性语言的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可以弥补语言文字多义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和法律天然滞后性的特征。

二是立法解释是对刑法的完善和补充,只要运用得当,并不会形成以释代立的现象。对于法律规定含义不明确或者是对存在分歧和争议的问题进行阐述的,可以通过立法解释完善,此种解释与立法的功能本不相同,不属于以释代立。对于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或是法律滞后性导致的不适用等问题,既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解决,也可以通过解释法律解决。修改法律涉及到立法程序环节多、运作时间长、解决问题的成本高昂等。如果此种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解决,那么从经济和时间等成本角度考虑,无须再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加以完善。当然,如果遇到的问题不适宜或很难通过立法解释解决的,则还是需要修改法律。具体来说,适合修改法律的,则通过立法解决;适合立法解释的,则通过立法解释完善;既可以通过修改法律又可以通过立法解释解决的,从成本等角度考虑,偏向采取立法解释。该立的立,该释的释,既不能全盘否定,也不能过分依赖立法解释。

三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与效力不同。首先,对刑法规定产生歧义的问题,需要采取立法解释完善。一方面是因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对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理解有争议的,其负有天然的解释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说,这属于立法的后续工作。另一方面,立法者更理解立法的原意,通过立法解释可以对立法的愿意进行探求,解释的效果更契合立法的目的。其次,从理论上来说,司法解释往往是被动解释,一般是在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出现疑难困惑,才会启动司法解释;而立法解释既可以是主动解释,也可以是被动解释,主动解释是由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受制于立法者的水平或社会发展情况,在有限的法条文字内,难以精准、全面的描述各种现象,随着立法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进度,即使实践未提出解释法律的需求,立法机关也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同时,立法机关也有被动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问题认识不一的适合,可以共同提请或单独提请,启动立法解释。再次,从以往的解释出台情况来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分则的规定,因为分则涉及到的是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立法解释的对象既有针对刑法分则的规定,也有针对刑法总则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刑法立法解释权的行使对象与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对象极易混同,但是却不能因噎废食,就此提出立法解释无用论。而且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保留立法解释,是对“两高”认识不一致时的重要解决途径。从实践来看,依托立法解释的地位保障司法实践的平稳运行。因此,需要准确界定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边界问题,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从而使二者在各自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

三、刑法立法解释的合理规范

贝卡利亚曾经描述过,刑法应当被制定到一种准确到不需要解释的程度。这是法律人的一种理想和追求的状态,但受制于人的主观性和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性,制定之初再完善的法律也可能在适用时遇到不可预测的新问题,此时则需要解释来予以完善。刑法立法解释对完善刑法的效果有着天然的优越性,不能因为其可能存在些许的瑕疵而予以否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刑法立法解释依然需要予以适用,只是在发挥该解释权的时候,应当进行合理的规范与限制。

(一)限用刑法立法解释,不可突破立法之目的

立法者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有目的地制定法律规则,进而实现该法律所要完成的社会使命。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不得随意进行立法解释,除非却有必要。解释法律还需要遵循和理解立法者的目的,不能脱离法律条文原有之意而随意解释法律,尤其注意要把握好解释的度,不能有违刑事立法的意图,产生的解释如果背离了立法的目的或大众的可接受范围,也就失去了解释的意义和法律适用的价值。

(二)慎用刑法立法解释,不可以释代立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立改废释并举,也即该立的立,该释的释,不能不释,亦不能以释代立。就刑法而言,立法主要涉及罪名的增删、现有犯罪构成的修改或刑罚的改变,而立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规定的含义做进一步的阐明,或对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明确,解决分歧和争议。因此,刑法立法和刑法立法解释是不同的活动,二者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各自发挥作用,立法解释是对立法的友谊补充和充分完善,二者共同作用,从而促进法治水平的提升。

(三)善用刑法立法解释,厘清与司法解释之界限

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主体不同、对象不同、效力更是不同。为了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连贯性,立法机关应当善用刑法立法解释,一般而言,属于司法解释范畴之内的对象,原则上不再启用立法解释。只有当“两高”之间对解释存在争议亦或是现有司法解释本身有违反法律之嫌,方可考虑采取立法解释。

刑法立法解释权既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也是依法治国背景下提出的时代要求。面对犯罪手段的层出不穷,犯罪模式的多样化等现实需求,为了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任务,必须牢牢掌握、科学使用该解释权,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释有所不释,最大限度的发挥刑法立法解释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文献

[1] 王作富黄京平.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 李希慧.刑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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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5] 高丽丽.刑法立法解释的立场问题研究[J].刑法论丛,2017(1).

作者简介:杨莉艳,女,安徽蚌埠人,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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