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思雨 王姝月
摘 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环节。目前,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以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为指导,证人出庭率较低的现象。要提高证人出庭率,充分发挥证人出庭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文章将阐述目前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前后证人出庭的状况,并从中探究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效果以及影响,并提出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庭审;实质化庭审;虚化证人出庭;关键证人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1]”。同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四个在法庭”的要求[2]。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三项规程”),对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出庭以及辩护律师全覆盖等事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有利于解决证人出庭率低,非法证据排除难以及法庭调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一、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内涵与要求
庭审实质化是与庭审虚化相对应的概念,庭审实质化强调庭审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其特有的功能。根据我国庭审的基本要求,庭審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作用是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进行展示、评判和定性。因此,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落实“四个在法庭”的要求,改变诉讼过于依赖书面案卷材料的现状。目前,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路径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庭前准备活动、庭审程序和当庭裁判程序[3]。其中,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形式是庭前会议,以总结争议焦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确定质证方式为主要内容。此外,庭审程序实质化则是最重要的程序。庭审程序实质化则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要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强调实现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审理程序的分化;二是决定是否采纳存在争议的证据,例如直接展示物证原件、以交叉询问和审判庭依职权补充询问机制对证人进行询问等,直接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能力进行考察和判断;最后,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要求在当庭审判后立即做出宣判,而是强调裁判理由在法庭中形成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庭审实质化并不不是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审理都要遵循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与规则。考虑到案件繁简分流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情况,简单案件可以直接采用简易程序或者是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从表面上看,简易型程序以及速裁程序的实施似乎与庭审实质化的基本内涵与要求相违背,但是,简单案件在案件事实以及证据采纳方面并无较大争议,因此,没有必要对没有争议的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将司法资源投入更有需要的案件当中,更有利于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前证人出庭的基本情况
在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前,以S省C市2004年的刑事庭审证人出庭情况为例,在C市22个刑庭中采集到19个刑庭的证人出庭数据。目前,S省C市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2004年共有6810起刑事案件,其中公诉案件6747起,自诉案件63起;在公诉案件中,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3378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1210起[4]。公诉案件中,有26起刑事案件有证人出庭,自诉案件中无证人出庭。在26起具有刑事证人出庭的案件中,24起是具有事实争议的案件,2起是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此外,26起案件均为一审案件,无二审案件。
由此可见,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下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就必须破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桎梏。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于案件审理的影响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合议庭出于对国家机关的天然信任,对侦查方移送的材料几乎全部予以采纳,并在内心对于案件审理的结果予以预判。二是案卷笔录被认为具有最高的证明力。如果辩护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质证不能完全推翻案卷笔录,那么法庭就会采纳控方提交的证据,依赖案卷笔录的记录,在一定程度上使证人出庭率有所降低。
三、刑事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的具体要求
自2018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三项规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也做了具体规定,再次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庭审当中的地位。
值得明确的是,并不是一味地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而是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充分发挥证人的作用。因此,应当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进行限制和界定。首先,是案件标准。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是未对于定罪量刑达成统一的案件。而在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无争议的案件中,就不必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是证人标准。证人的选择最好为关键证人。在没有关键证人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间接证人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应当采更高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在证人出庭后,也应当关注证人在庭审中作用的发挥,是否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四、刑事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后证人出庭情况
以C市中院2018年不认罪刑事案件为例,自改革试点以来,在35起不认罪案件中,一审案件21起,二审案件16起;在二审案件中,二审抗诉案件6起,二审上诉案件10起。此外,在35起案件中,毒品类犯罪16起,共有2起案件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率最高为12.5%;人身伤害类犯罪14起,无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率最低为0%;其他类型的犯罪共有14起,共有1起案件有证人出庭,证人出庭率为7.14%。2018年C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8.11%。最后,中级人民法院共3人出庭,基层人民法院共有18名证人出庭。
以成都中院黄某某、刘某被控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为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审判长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外,被告人辩称在审讯过程中,负责审讯的警官并未按照规定身着警服也没有佩戴显著标识,不能准确地说出进行刑讯逼供的警官姓名以及警号。因此,在此情况下,公诉人提出了要求公安机关警官陈某出庭作证的请求,并得到法庭的许可。但是,公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警官并非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警官,而是负责羁押被告人刘某的警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庭并未再度要求证人出庭,而是直接采纳了公诉人提交的案卷笔录。由此可见,在部分刑事案件庭审中,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的选取仍然存在很大问题,甚至证人在庭审中有效作用的发挥也值得考量。
五、域外关于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有关规定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一直以来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整个审判过程由控辩方双方主导。同时,美国刑事诉讼制度还规定了证据公开,交叉询问以及成熟的法律援助制度。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传闻中的例外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所有刑事被告人均有权强迫有利于自己的证人作证。”除了“强制性取证权”外,美国还规定,未经合法传唤的证人构成法庭蔑视。联邦法律甚至规定,任何在美国境内的人,为逃避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义务而逃离司法管辖领域,属于联邦犯罪行为,可以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此外,美国还颁布了“重要证人法”,即为了保证证人在场,可以逮捕、拘提证人。
而德国庭审一直以来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法官是庭审活动全过程的主导者,同时审判结果更关注实体正义。这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法官在庭审前实行预判的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德国司法不关注庭审实质活动,德国的诉讼制度规定了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原则,辩护人拥有充分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同时公开判决理由。在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的补偿问题[5]。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1条规定可以对证人处以罚金以及强制措施,甚至证人还需承担不出庭作证导致的损失费用[6]。同时,为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德国允许证人通过互联网上的录像来陈述证词。
六、证人“有效”出庭机制的构建
首先,应当构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保障。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身权利予以了保障,但仍存在保障范围过小,证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利依然得不到完善的保障。因此,应当扩大人身权保护范围,从64条规定的四种罪名扩展到一般的刑事犯罪案件,甚至可以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进行庭审的法官根据庭审的情况,决定是否对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采取保护措施以及采取保护措施的范围。同时,应当明确承担保护义务的机关,以解决在检察院、法院以及公安机关之间互相不愿承担责任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证人出庭的相关财产损失予以了保障。但是目前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应当明确对因证人出庭而产生的何种损失可以予以保障,以减轻证人负担,提升证人出庭率。
第二,将直接言辞原则确定为一项基本证据规则。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辞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所确立的直接言辞原则,强调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参与庭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确定关键证人的人选。法官应当亲自在庭审中听取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的口头陈述,并由此形成裁判依据。除了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直接言辞原则,我国也可以借鉴负面清单模式,可以在条文中列举使用案卷材料的条件和情况,除此之外,都应当遵循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由法官在庭审中听取证人的陈述,并以此为依据形成最后的裁判意见和裁判结果。
最后,限制审判委员会的权利。对于審判委员会的改革应当是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重点之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在总结长期的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然而,审判委员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疑难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存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影响独立审判以及司法效率。刑事庭审实质化要求裁判者必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形成其裁判结论。而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不直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而是依靠法官对于案件的陈述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努力就很难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四个在法庭”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落实。社会大众也就很难通过庭审活动对裁判结果予以监督。
刑事庭审实质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步,也是刑事司法体制变革的重要手段。而证人出庭率是衡量刑事庭审活动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指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国的刑事庭审活动是否是该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制,要求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真正做到四个在法庭,对促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继续向前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2]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M].北京.2014
[3] 马静华.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以成都地区改革试点为样本的经验总结[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5):67-68
[4] 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06):165-166
[5]《德国刑法典》71条:“证人应当按照证人和鉴定人的赔偿法得到赔偿”.
[6]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对其告知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其同时还要处以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进行拘留。对证人也允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时,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作者简介:焦思雨(1999- ),女,河北石家庄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7届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庭审实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