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酒“断货”再涨价销售涉嫌欺诈

2020-07-31 09:50顾健
检察风云 2020年12期
关键词:刘源茅台酒欺诈

顾健

网店出尔反尔,消费者愤而起诉维权

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藏公司”)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是一家经营茅台酒收藏、投资和品鉴的专业性公司。江苏常州人刘源有收藏名酒的爱好,早在2014年的时候,刘源就开始在国之藏公司购买各类茅台酒。之前双方买卖交易都非常顺利,没有发生什么不愉快的事情。然而2017年3月18日,当刘源再次向国之藏公司购买一款珍藏版茅台酒时,却出现了一些意外。刘源当天在国之藏公司淘宝店铺订购了两坛53度5L装珍藏版茅台酒,总价2.84万元,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款项,然而几天后却被告知无货,淘宝店还称今后也不会再进货。刘源不得已,遂于2017年4月10日取消了订单。

由于国之藏公司承诺今后不再进货,这让刘源感觉有些不符常理。故退货后,刘源仍带着这个疑问继续关注着国之藏公司淘宝店的一举一动。果然,一个月后,刘源的执着收到了成效。细心的他发现,自2017年4月29日起,国之藏公司又在网上销售该款酒,且价格已涨至每坛1.76万元。

明明有货且加价销售,却答复自己无货且承诺不再进货,刘源觉得这其中必定有猫腻,并据此认为国之藏公司此前让自己取消订单的行为涉嫌欺诈。经翻看相关法律条文,刘源认为,国之藏公司以欺诈方式致使自己取消茅台酒订单的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以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标准赔偿损失。刘源于是以此为由,要求国之藏公司赔偿这一损失,但该公司并不认可自己涉嫌欺诈,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

2017年8月22日,刘源以国之藏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国之藏公司赔偿其价款三倍的损失即8.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网店是否涉嫌欺诈,商家与消费者对峙公堂

接到法院寄来的起诉状副本,国之藏公司觉得自己很冤。在法庭上,国之藏公司辩称其没有欺诈对方,不存在有现货谎称无货而涨价销售的情形,也没有对其称今后不会进货,而公司的淘宝店在这段时间也确实没有销售该款茅台酒。国之藏公司指出,原告所称自己公司淘宝店后来对外销售的同类茅台酒是4月26日进的货,并不是之前的存货。

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刘源的起诉,国之藏公司辩解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是商品存在缺陷或者以次充好才构成欺诈,原告的起诉理由属于适用法律规定不适当。

关于国之藏公司的经营模式问题,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普通茅台酒是先进货再销售,但珍藏版市场上较少,是有了订单才进货。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在接受原告订货的时候并不确认是否有货供应,需要持订单去进货,因此能不能进到货是未知的。

对于这一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刘源表示不认可被告的说法,坚持称下订单的时候显示有货才可以付款,如果当时没有货,淘宝会显示的。关于下单前是否与客服联系确认的问题,原告坚持称确认有货后才下的单,而被告则称没有就此沟通过。

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月18日被告的发货记录截图,证明在其下单后,被告仍在销售该款酒。被告为证明原告订单存续期间无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信息4张,证明在此期间其跟其他买家也存在取消交易的情况,同时提交了5月10日的订单信息1张,证明案涉的茅台酒是在5月10日之后才有货的。原告表示对订单信息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也不是全部销售情况的反映,没有成交记录也不代表无货,有取消交易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就是因为缺货的原因才取消的,也有可能是协商一致取消的。

淘宝店涉嫌欺诈,二审法院判决两倍赔偿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订单存续期间,被告仍在销售同款产品,故原告基于欺诈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丧失了前提和基础,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源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国之藏公司赔偿价款两倍的损失即5.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归納了案发的具体经过及双方主要分歧。涉案双方刘源、国之藏公司在淘宝网上形成两坛53度5L装珍藏版茅台酒的买卖合同,因无货经协商,刘源于2017年4月10日取消网上交易,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对于取消交易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刘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谎称无货欺骗其取消订单而实际高价销售给他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以一赔二。国之藏公司抗辩,贵重货物的销售模式是先接单后采购,本次交易取消的原因是该种茅台酒采购不到。

针对双方诉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构成的四要件,即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满足其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两个方面的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之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中,刘源在国之藏公司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案涉茅台酒,国之藏公司实际并无该品种的酒,但在本次销售中并未说明这一情形,且公司淘宝网店页面显示有货。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表明,刘源下单后一直与国之藏公司就何时发货进行沟通、确认,国之藏公司十多天后才明确告知其无货并建议取消订单。国之藏公司明知无货却在网页上显示有货且正常销售案涉茅台酒,并与刘源形成买卖合同,令刘源依约足额支付购货款。此后,国之藏公司一直未发货与其“淘宝网店24小时内发货”的承诺也不符。故国之藏公司的上述行为误导刘源进行消费构成了欺诈,刘源上诉主张国之藏公司无货从事销售构成欺诈,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国之藏公司抗辩无货出售系其对高价特殊商品的销售模式,二审法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之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销售模式交易习惯,也未就此向消费者履行提示义务,故其这一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安阳国之藏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刘源支付赔偿款5.68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860元,由国之藏公司承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但其核心仍然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诚信原则是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国之藏公司对其取消订单又重新提价销售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是为获取更高利润隐瞒有现货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该案提醒人们,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可以发生在经营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消费者在进行消费维权时,不能仅局限于订立合同层面主张权利,还要考察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本质上符合欺诈的实质特征,消费者就可以通过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同时提醒网店经营者,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时一定要认真核实,在断货的情况下发布有货信息并与买家签约,可能会涉嫌欺诈并被买家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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