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启动探究

2020-07-27 15:41耿云凯
山东青年 2020年6期

耿云凯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产生疑问时,通常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应刑事法律规范未对启动精神病鉴定的主体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启动难的问题在审判阶段尤为突出,法院基于种种原因不愿启动精神病鉴定。合理构建精神病鉴定强制启动制度,设定强制启动条件和救济途径,打消法院顾虑,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精神病鉴定;启动主体;强制启动

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现状

(一)程序启动的主体

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拥有正常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关乎到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对被告人这两种能力的确认,目前所依据的方法便是精神病司法鉴定。遍观《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全文,并无“精神病鉴定”的明确字眼,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专门性问题”似乎将精神病鉴定涵盖其中。无疑,对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的确认需要运用医学上的知识,这超出了法学的范畴。并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组成第七节“鉴定”,第一百四十九条将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予以列明,据此把精神病鉴定归为“专门性问题”并无不妥。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与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部分的精神病鉴定这一情况相符。[1]

但是这仅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问题应当予以鉴定,并没有把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予以明确。即便《刑诉法》经过了2012年修改新增了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强制医疗这一特别程序专章规定。但是对程序的核心,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使用了概括性术语“经法定程序鉴定”,如何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没有提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也没有对此内容进行补充。

精神病鉴定的主动启动权在刑诉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规则、规定中列举了相应条款,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尽管上述条款给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力,但是该规则中并无精神病鉴定的具体运作程序,仅将精神病鉴定归类在鉴定相关章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十七条也提及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或检验,但同样没有具体的运作程序。

据此,由公检法机关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暗含于刑事诉讼的各类规范,实践中司法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鉴定。刑事诉讼另一重要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则享有申请和补充鉴定的权利。在《刑诉法》中,当事人一方拥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规则》中,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给予当事人一方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款“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似乎也将权利限制在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范围内,然而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似乎又赋予犯罪嫌疑人一方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尽管《规则》适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都默认当事人拥有初次鉴定申请权。[2]

(二)鉴定难以启动

尽管刑事诉讼各类规范或多或少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进行了规定,实践中相关案件公检法机关主动进行鑒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似乎也形成默契有序进行,但是典型个案尤其是备受舆论关注的相关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程序难以启动的现象仍然引起了广泛关注。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而被驳回的备受关注的案件有2012年王海剑爆炸案、2016冯建国、李娜妨害公务案、2019年张扣扣杀人案等,2012年之前还有邱兴华案、郑民生案等。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他们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申请都被驳回,并且驳回主体几乎都是法院。对于驳回主体多为法院,笔者认为,除了审前阶段关注度较少、内容相对不透明这一因素外,被告人一方多向法院申请鉴定是基于“两造对抗、法庭中立”这一诉讼理念。诚然,法庭在审判中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鉴定程序启动后得到的鉴定意见也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可以帮助查明案情。但是法庭为何拒绝这一证据的出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精神病鉴定难以启动的首要原因,在于它自身的不确定性。由于鉴定意见在医学上的专业性,导致法官很难从法律知识之外去判断意见的得出是否符合逻辑。并且,当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公诉机关往往会再次进行鉴定,一旦两份结果相斥的鉴定意见出现在法官面前,法官就会陷入两难境地。[3]无论采信哪一份鉴定意见,因而导致的不利方肯定会再度进行鉴定或申请鉴定,司法实践中出现多次鉴定并且每份鉴定意见结果都不相同的案子屡见不鲜。因而,面对涉及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法官会慎而又慎,轻易不会启动鉴定。

其次,在当前司法责任制下,法官背负着保证案件质量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当法庭质证阶段需要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的出庭率达不到法官的期待。[4]精神病鉴定意见决定了被鉴定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却难以和鉴定人的权利相匹配。并且,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院只可将该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根据,对鉴定人本身无法惩戒。《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是规范鉴定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部分地方也存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5]但是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主体一般都是公安机关或者司法局,除非触犯刑法,否则法院无法直接对鉴定人追责,这也可能是鉴定人责任心不及法官的原因。于是法官在对鉴定人出庭率不抱有期待的情况下,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自然也是消极态度。

最后,法院还要考虑刑事案件最终结果的社会接受度。涉及精神病的刑事案件一直是舆论热点案件,这与判决书中“不负刑事责任”的字眼密切相关。社会舆论大多不会关注精神病被告人是否被强制医疗,只要看到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话题,在媒体的报道下极易引发社会群众“精神病杀人不负责任”的讨论。如前所述,专业知识限制了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法律逻辑上的审查,几乎只能全盘接受鉴定人的意见,但最终对案件结果负责的是法院。对于这种可能引起舆论浪潮,结果由自己负责,得出结果的过程却不受自己控制的案件,其中的不可控因素——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心有抗拒也在所难免了。

精神病鉴定的启动虽困难重重,但是对于被追诉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仍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案件事实已然发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手段,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可让被告人以承担刑事责任或转为强制医疗程序的结果得到对自己行为的公正评价,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得到最靠近真相的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也会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精神病鉴定对于被追诉人可能为精神病人的刑事案件而言,既是探寻案件真实的手段,也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方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启动上已然是困难重重,因此,笔者提出了精神病鉴定强制启动的建议。

二、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启动

所谓精神病鉴定的强制启动,笔者定义为在审判阶段,当案件存在特定情形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作出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法院没有作出该决定的,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下文将对上述概念仔细论述,以供探讨。

精神病鉴定强制启动的诉讼阶段笔者建议放在审判阶段。《刑诉法》、《规则》等刑事法律规范对公检法和监狱等司法机关都赋予了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实践中精神病鉴定也多在审前阶段完成,尤其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在诉讼阶段的开端由公安机关对鉴定进行把关,无疑对案件质量的改善起到了作用。但是,作为追诉者,公安、检察机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方,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思维惯性影响,认为自己的职责主要是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6]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控诉方在符合条件时一律启动可能会免除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有些过于强求。而法院作为中立的一方,当条件达到时,依职权启动精神病鉴定,既做到了居中裁判,也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相符合。并且,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在质证环节会对其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上的辩论,有需要时鉴定人会出庭,各诉讼参与人还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相对于审前阶段由公安、检察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强制启动精神病鉴定并承载启动之后的事项更为合适。

案件存在特定情形是精神病鉴定强制启动的核心,什么是特定情形,笔者认为应从四点予以界定。首先是被告人的行为,行为是被告人最直观的外在表现,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异于常人,那最起码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值得关注,比如邱兴华案中,邱兴华把人杀死后分尸烹饪,常人对此难以想象。其次是动机,也可以说是被告人意欲通过行为达到的目的,当被告人的动机为不可能实现的情形,如通过杀人来消除被杀者体内的魔鬼,这样的目的因缺乏存在的基础而不可能实现。再次是行为前后的表现是否符合逻辑,刑法对实施危害行为后的犯罪嫌疑人不报有“改邪归正”的合理期待,所以犯罪嫌疑人逃避、抗拒抓捕的行为,刑法不再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对于自首、坦白的行为,刑法予以积极评价。当被告人存在事先有预谋,事后有意识地逃避侦查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逻辑,反之,若被告人对即将到来的刑罚不仅不逃避反而存在期待,行为就违反了逻辑。[7]最后,应当由被告人所在的外部环境予以考虑,若被告人存在家族精神病史、精神病就诊记录、其他能证明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疾病的证据,结合前述三个条件,就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对案件存在特定情形可以总结为:行为异常,动机不能实现,逻辑错误和其他能够证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证据。总的来看,在现阶段,对作为强制启动核心的特定情形应做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法院依职权强制启动为原则,依申请强制启动为例外。在审判阶段,全案证据几乎已经收集完毕,综合案情,可以对被告人是否符合上述启动条件作出判断。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法院没有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当赋予被告人一方申请强制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此时被告人一方還应担负初步的证明责任,证明力满足上述特定情形的四点条件即可。

无救济的权利不是完整的权利。当法院依职权决定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被告人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进行鉴定,申请强制启动被驳回时,被告人一方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将对被告人一方救济的权力赋予给上一级法院而并非同级检察院,仍是考虑到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可能已经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出评价,审判阶段不宜由检察机关对强制鉴定再作决定。若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估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将案件退回,以补充侦查的方式将案件退回审前阶段。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对法院所作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作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笔者在精神病鉴定强制启动程序中建议由上一级法院处理复议,也是基于权利救济主体的一致性而考虑的。

结语

符合特定情形应当强制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可有效化解精神病鉴定启动难的困境。对法院来说,不用再顾虑审前阶段公检机关未进行精神病鉴定,只要符合条件便可强制启动。对被告人一方来说,可以不用再东奔西跑寻求援助,只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可能,便可使被告人得到被鉴定的机会。虽然精神病鉴定已有不短的历史,相关操作规程在业界也已经形成规范,但是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一直争议不断。即便如此,鉴定依然是刑事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方法,对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改革来说,强制鉴定或许是一个不错的开端。

[参考文献]

[1]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研

究,2012(1):165.

[2]陈卫东、程雷、孙皓、潘侠、杨剑炜.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J].证据科学,2011(12);201.

[3]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J].证据科学,2012(6):730.

[4]陈邦达.医疗损害鉴定不信任问题研究——以上海市“一元化”模式为例[J].交大法学,2019(2):103.

[5]叶青、盛雷鸣.刑事诉讼中精神疾病自行鉴定问题研究——以张扣扣案的鉴定争议为线索[J].中国司法鉴定,2019(4):7.

[6]刘计划.我国逮捕制度改革检讨[J].中国法学,2015(5):141.

[7]向静.精神障碍者所致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以审判为中心”为视野[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64.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