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0-07-23 11:25张鹤兰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 我国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目前理论发展尚处起步阶段。该制度的发展史和域外立法例表明,其背后的立法逻辑是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进而促进社会交往和谐。为体现这一法理,应当在未来法律中将基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的外延扩大化,把法人列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并在审判实务中将“当事人双方相对的经济地位对比”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使赔偿标准类型化,从而更好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推进审判实践的统一。

【关键词】 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域外法借鉴

近几年我国民法典的编撰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其中《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正式向公众发布,法典第二章以“损害赔偿”为题替代现行《侵权责任法》中“责任承担”一词,可见进一步突出民事侵权法律制度的损害赔偿功能已是大势所趋,而在此时研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则具有时间和逻辑上的双重必然性。

一、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探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方式的一种,是对人格利益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八类侵权救济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赔偿损失”,是以金钱赔偿对受害人遭遇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兼具 “补偿”的属性,域外立法更多的将其称之为“抚慰金”、“非财产损害赔偿”,三个概念之间的对比,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于其他两者,除了包含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外,还包括其他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害,如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三者并无二致。必须承认的是,我国并未对三者进行严格的界分,在适用上可等同使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以金钱赔偿对受害人遭遇的严重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并且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排除可以金钱直接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二、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法人的主体地位被否认。我国《民法典》在承认自然人主体身份的同时,也明确否定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诚如笔者在第一部分所述,单纯的以法人无法感知人体所感知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为依据否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保护法人背后的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且无法起到该制度预防和惩罚的功效。比利时最高院曾言:“和一个有血有肉的自然人一样,法人应受的尊重也能因其他人的行为而被损害,对此造成的痛苦也须适当补偿。”对此,笔者主张放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准入门槛,将足以导致法人社会地位严重的人格利益侵害案件列入该制度的保护范畴。

(二)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不清晰。在司法中,我们虽然会对特定人格物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人格物的认定过于严苛,不具有科学性,仅限于骨灰、遗像、婚纱照等少数几个物品。然,遍观他国法律,对某些财产上的情感精神利益予以保护是一个发展趋势。以宠物为例,无论是美国的Compell v.Animal Quarantine Station案还是谦抑的《德国民法典》第251条“考虑人对动物可能产生的情感关系”,都承认了宠物可作为人格物予以精神赔偿,而我国至今对此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除此之外,英美法系甚至在Attia v.British Gas plc案中支持了原告因祖宅被被告过失毁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将基于特定财产权侵害而衍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写入立法当中是有必要的。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设想

(一)将法人基于严重人格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立法。纵观世界立法,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大部分国家(地区)得到了普遍承认。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地区都主张法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人格权的侵害在逻辑上自应与自然人平等视之。法人作为当今中国经济最活跃的主角之一,否定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不利于当今经济活跃的商业交往中的人格权保护,亦会不利于该制度预防和惩戒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典》也强化了法人的名誉权、姓名权、商业秘密等的保护,虽其不具有自然人感受痛苦之能力,但是法人实质上是由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所构建而成,其所遭受的痛苦更多地是体现在法人背后的自然人身上。在此基础上,笔者建议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地位予以肯定。

(二)扩大基于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畴。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人身权益的弥补,同时也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属性,一般而言,对于财产价值的丧失,采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足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其精神价值远大于本身的物理价值。单纯的对财产上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不能充分抚平被害人所承受的极大精神痛苦。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足以使一般人产生严重精神痛苦的财产权的毁损灭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容纳进去,同时在实务中适度扩大对该概念的认定,既然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注 释】

① 杨立新.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392.

②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568.

③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146.

④ [德]马格努斯.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M],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187.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

[3] 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 王泽鉴.损害赔偿[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5] 谢鸿飞.精神损害赔偿的三个关键词[J].法商研究,2010,27(06):11-15.

[6] 劉凯湘,曾燕斐.非财产损害赔偿之一般理论[J].北方法学,2012,6(06):63-71.

[7] 刘朋.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研究[M].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张鹤兰(1997—),女,汉族,福建福州市人,在读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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