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调解作为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常用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直接被《婚姻法》规定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是否所有的案件都适宜调解呢?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由于家暴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不可调解之处。本文通过对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特点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有限调解”的理念。
【关键词】 家庭暴力 调解 有限调解
一、对离婚调解及家庭暴力的认识
调解,作为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古以来一直在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不仅可以有效地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更能体现和传承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而离婚案件由于本身强烈的感情色彩,更是与调解密不可分,我国《婚姻法》甚至直接将调解确定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调解于离婚案件而言确实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否所有的离婚案件都必须经过调解,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这里就不得不提到一种比较特殊的离婚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想必大家对此并不陌生。从近处看,很多人的身边不乏就有这样的事例;从远了看,各种社交新闻媒体关于家庭暴力的报道也屡见不鲜。据调查显示,中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妇女遭受过家暴,我国每年有15.7万妇女自杀,其中60%的妇女自杀是因为家庭暴力!由此可见,我国针对妇女家庭暴力的现象十分普遍且后果严重。受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为“家务事”,但本质上很多家庭暴力与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并无本质差别,家暴致死或因家暴引发的以暴制暴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那么对于这种类型的离婚案件,还有必要一定适用调解程序吗?
现行立法将调解作为所有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实践中的许多案件却表明,对于涉家庭暴力等特殊类型的离婚案件,调解并非适合当事人,或许快速离婚才符合他们的真正诉求,因为在请求离婚的过程中,受暴者将面临较大的安全甚至生命危险。许多研究与实践均表明,在存有家庭暴力的关系中,施暴者往往对受暴者有强烈的控制欲,因此一旦受暴者表现出离婚、分手或其他想要脱离控制的想法,其遭受暴力的频次及严重程度都会骤增,即处于所谓的“分手暴力”中。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离婚如果还要再经过调解程序的话,无疑是将受暴者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
其次,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搭建起沟通的桥梁,前提是拥有平等的关系,但家庭暴力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我们不否认离婚案件中“必经调解”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家事案件的处理理念,但当调解制度强行用于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就是失衡的权利关系遇到了强制程序的捆绑,不符合调解程序设置的初衷与理念。因此我们需要对当前离婚案件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检视与反思,警惕将调解作为解决社会问题之万灵药的理念[2]。
二、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调解之出路
虽然上文列举了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不适用调解的种种理由,但正如米尔恩(Ann L.Milne)所述:“尽管传统的家事调解在存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无法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保护,但若完全将涉家庭暴力的情形排除在离婚调解的服务之外,似乎也不完全妥当[3]。”因此,对于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如何既适用调解,又兼顾控制与安全的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构建有效的筛查程序
有效的筛查程序指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针对离婚的原因进行筛查,对因家暴等特殊原因导致的离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调解。这个筛查程序应当简单实用,并且要能够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安全。在一个比较理想的设计中,就筛查人员而言,最好整个程序中与案件相关的专业人士都能参与进来,包括但不限于法官、律师、庇护所工作人员和调解员等。对于筛查的方法,可以综合运用调查问卷、电话随访、面对面访谈及文件审查等形式。而对于筛查的问题,则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都建议先从日常生活一些普通的问题着手,这样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防备,更容易触碰到家庭暴力的事实。
对于筛查程序适用的阶段,建议在启动调解程序之前及整个调解过程当中都应该存在相应的筛查。调解前的筛查主要用来识别在这段关系中是否存在家暴历史;而调解中的筛查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有些夫妻虽然过去没有家暴史,但在离婚分居期间发生暴力事件;二是要注意在个别案件中家暴的情况在预先筛查过程中被隐藏没有被识别[4]。针对这两种情况,在调解过程中的筛查就显得极其重要,它将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应当结束调解交付其他程序或机构,亦或是对调解的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或修订。
(二)对调解员进行专业的培训
实践中一个个血淋淋的案例警示我们,对调解员及相关法律工作者进行家庭暴力的专业训练是极其有必要的。由于家庭暴力一般具有发生地点私密性、发生对象特殊及施暴者家里家外“双重人格”等特点,使得调解员很难觉察,因此通过专业训练提高调解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敏感度及处理技巧,改变传统的“家务事”、“夫妻吵架床头吵床尾和”等错误观念。而对于具体的一些培训要求,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域外的实践经验,比如对于培训时长,美国冲突解决协会(ACR)的训练标准中规定家事调解的实务工作者必须至少接受2小时以上家庭暴力方面的培训[5];对于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家暴的特点,与家暴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处理涉及家庭暴力争议的特殊调解工具与技巧等。
三、有限調解理念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调解之于离婚案件而言,犹如一把双刃剑,如何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发挥调解的作用,关键要把握好调解的限度,这个“限度”是通过对家暴的暴力危险因素评估及法官和调解人员所具备的反家庭暴力理念综合考察得来的。研究表明,家庭暴力在不同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暴力周期理论来看,第一阶段为紧张期,这一阶段一般会持续较长的时间,只是偶尔爆发轻微的暴力行为和言语冲突,处于这一阶段的当事人之间并未完全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因此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可以适用调解的;而一旦进入第二阶段暴力爆发期,严重暴力频繁爆发,权利关系已失衡,此时就不再适宜调解了。因此,调解员通过筛选和调查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并把握好平衡,才是有限调解的关键。
那具体该如何操作呢?首先,如果施暴者与受暴者之间已经进入到第二阶段,那么受暴者处于施暴者的控制之下必不敢全力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施暴者自身强烈的控制欲也不允许其轻易放弃“控制着”的地位而与受暴者商谈或达成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敢奢望通过调解可以预防或制止暴力,此时正确的做法无疑是将案件尽快转移到其他程序和机关,在法院、律师的帮助下保证受害人一方的安全,并尽快固定证据,解除婚姻。但是,如果有幸双方的关系还处于家庭暴力发展的第一阶段,这时候调解便不失为一种较为合适的选择。法官、律师及调解员的介入,充分发挥调解的“劝诫”功能,都会对尚未形成控制关系的初期家庭暴力有一定的制止作用,把暴力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总之,调解之于离婚案件的作用,我们需要辩证地来看待。既不能像反对者那样完全的摒弃,认为调解将受害者至于更加危险的境地,也不能按照传统的观念对调解制度无条件的“信仰”。而应树立“有限调解”的理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区别有限度地适用调解,才能最大化的发挥调解的作用,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参考文献】
[1] 刘瑜.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司法调解的限度[D].云南大学,2016.
[2] 巧欣,吴贵亨.司法调解对家庭暴力的删除[J].《法律和社会科学》,2013:147-167.
[3] Miline A L.Mediation and Domestic Abuse.In Folberg J,Milne A L.,Salem P(eds.),Divorce and Family Mediation[M].New York:The Guilford Press,2004.
[4] 邬欣言,高熳.涉家庭暴力案件之适用调解研究[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2(04):33-38.
[5] 陈竹上,邱美月,赖月蜜.婚姻暴力事件进入家事调解程序之可行性探讨:跨界整合及在地实证观点[J].成大法学,2013,(25).
作者简介:崔锦曼(1995—),女,汉族,湖南工商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