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以醉酒型驾驶作为视角进行论述,共四部分:第一部分对中德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行比较,分为具体法条差异和目的理念差异;第二部分进行中德危险驾驶罪对驾驶状态认定的比较,探究两国的异同点以更合理地认定驾驶者的驾驶能力;第三部分通过中德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的比较来论证我国危险驾驶罪应当包括过失犯罪的表现形态;第四部分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关键词】 积极的一般预防 驾驶状态 醉酒型危险驾驶 过失犯罪
道路交通安全是当代生活安全中的重要一环,而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两个罪名已不足以破解道路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的现象,因此我国在2011年5月1日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为刑法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为规制那些没有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但存在高危险性的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据笔者统计,从危险驾驶罪设立以来,至今有986629个刑事案件以本罪作为判决事由,并且近五年来案件数量最低的一年也是133586件。可见在饮酒文化尤其根深蒂固的我国,即使出台了危险驾驶罪来填补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空位,高度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仍然没有受到应有的遏制。笔者注意到德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从70年代开始就有所建树,随后也愈发完善和严密,在实践当中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不断增长的交通事故数量得到遏制并一直保持下降的趋势。为了探究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如何在道路交通安全中有所作为、能否取经于德国以及如何取经于德国,下文将从中德两国对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开始展开论述。
一、中德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之比较
(一)具体法条差异
一方面,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由此可见,我国危险驾驶罪主要包括醉驾、飙车、客运超速超载、化学品违规运输四种情形。之所以规定此四种情形,是因为这是在我国实践当中最常见并且在本罪设立之前难以进行有效法律规制的经验总结。另一方面,德国的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的第315条a、c和316条中,分别是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酒后驾驶罪。并且对于危险驾驶的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例如第315条a规定:“因下列行为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由于饮用酒或麻醉品,或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缺陷,在无能力安全驾驶有轨交通工具、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驾驶此等交通工具的”。最后,通过对比,笔者认为最直观的差异就是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比我国的更加具体、缜密。在法条规定层面上,主要区别有三。第一,对于同一个危险驾驶行为的评价,德国对其评价时所考虑的因素更加多。具体来说,例如对醉驾的认定,在我国只要驾驶者在驾驶状态下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即符合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的标准过于单一片面。而在德国,并非只有血液酒精含量单一的标准,还得结合人体的其他状况来进行综合的判断,例如交通工具、驾驶能力和状态等等。[1]第二,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而我国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刑罚配置的差异说明德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容忍度是很低的,认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是较高的。 第三,德国的危险驾驶罪有在主观罪过上有明文规定,而我国未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否能够包含过失,使其在学术界中仍有争议。
(二)目的理念差异
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相较德国而言,危险驾驶情形更少、刑罚更轻、主观罪过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以上区别,本质在于中德两国对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理念有所差异。
其一,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侧重于以消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理念。回顾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背景和法条规定,其诞生的使命具有很明确的指向性,即解决本罪中明确规定的四种高发的情形。在本罪设立之前,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主要通过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规制,后来在现实中危险驾驶行为愈演愈烈、愈多,存在着两罪不能评价的空位,于是危险驾驶罪便应运而生。但并不是因为危险驾驶情形在实践当中仅有这四种表现形式,而是因为这四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制的程度,并亟待解决予以遏制。至于其他危险驾驶的情形则通过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处理。最后实现威慑实施本罪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者和潜在驾驶者,从而减少或者杜绝这四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的目的。因此,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路径是:有什么样的多发的危险性驾驶行为,就出台什么样的条文进行明令禁止和惩罚,通过惩罚来威慑犯罪分子本人不再犯罪以及社会上潜在的意图实施而尚未实施犯罪的人不敢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简而言之,这一种路径就是从社会危害性出发,以威慑危险驾驶者或潜在危险驾驶者结束。其体现的就是对犯罪的消极的一般预防理念,充分发挥的就是刑法的威慑功能。
其二,德国的危险驾驶罪侧重于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目的理念。虽然德国的机动车体量非常庞大,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仅在1970年一年时间内就达到了20000人,[2]并且也具有典型的情形,但是其危险驾驶罪法条中并不是穷尽式地列举出某几种情形,而是在刑法典第315条a、c和第316条中均以“不能安全驾驶”作为危险性驾驶行为概括总结。如此进行规定,能够将现实中发展变化的危险性驾驶行为都涵盖在内,相当于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进行了实质解释。与实质解释相比较而言,我国危险驾驶罪考虑更多的是驾驶行为是否符合四种情形,属于形式解释。德国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实质解释的立法路径,在于其想要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也称为规范预防论,其内容是,唤醒和强化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换言之,通过对犯罪人的适当处罚,以事实证明刑法规范的妥當性,从而使国民的法意识安定化,增强国民的规范意识,实现一般预防。[3]由此可见,德国通过危险驾驶罪想要实现的目的是,在全民中形成一种安全驾驶的观念,使驾驶者时刻以“安全驾驶”来提醒自己,指导自己的驾驶行为。这种立法目的理念不仅能够有效杜绝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也能在刑法上使驾驶者从不敢犯罪到不愿犯罪。从不敢犯罪到不愿犯罪,无疑是一种递进的效果;前者不是出于良心而后者出于良心,故后者比前者更理想。[4]因此德国危险驾驶罪的法条才会如此地严密细致,让驾驶者从驾驶是否安全的实质角度去考量自己的驾驶行为,而非想方设法使自己的驾驶行为规避法定的几种犯罪情形。其体现的是对犯罪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念,充分发挥的就是刑法的规范功能。
综上所述,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构建以威慑作为目的,德国危险驾驶罪的构建则以规范作为目的。基于目的理念的差异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迅速解决现实中典型的四种危险驾驶情形,进行形式上的规定;而德国倾向于进行实质上的规定以实现刑法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后者无疑是具有更长远眼光的。
二、中德危险驾驶罪的驾驶状态认定之比较
既然德国危险驾驶罪注重积极的一般预防理念使其倾向于进行实质解释,那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质解释是什么呢,德国认为是“不能安全驾驶”。究其本质,这个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质解释,即对驾驶状态的评价。驾驶状态评价为安全则为安全驾驶行为,驾驶状态评价为危险则为危险驾驶行为。其实我国也有关注对驾驶状态的评价,正是对不符合安全驾驶状态的行为进行评价后,才把其列为法条中危险驾驶的四种情形。言下之意,中德两国对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都进行了是否符合危险驾驶状态的判断,这是两者的共同点。无论是哪一个国家,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初衷必然是通过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惩罚以使社会上的驾驶行为能够符合安全驾驶状态。但由于两国的预防理念不同导致在具体认定中表现得截然不同,中德两国各具特点。因此,下文以醉酒驾驶为视角,通过比较两国对驾驶状态认定的异同,从而更深刻地认识危险驾驶罪的本质。
(一)对驾驶状态认定的不同点
首先,对于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驾驶者的驾驶能力区分为“绝对驾驶不能”和“相对驾驶不能”。具体来说: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一定浓度(机动车辆驾驶人的界限使1.1‰,自行车驾驶人员是1.6‰)时可直接推定其绝对不能具有安全驾驶能力;当酒精含量浓度高于0.3‰而低于前述标准时,只有驾驶人同时表现出如下迹象时,才能确定其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失去方向感、反应能力下降、步伐不稳、在光照刺激下无瞳孔反应,说话模糊不清以及感官迟钝等。[5]由此可见,对于涉酒的驾驶案件,最核心的要素就是驾驶者在行为时的驾驶能力如何,即驾驶状态如何。而在评价驾驶状态时最常见和关键的因素是血液酒精含量,再者就是上述的各种测试人体正常反应力的实验。另外,笔者注意到,在相对驾驶不能的认定中,对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自行车驾驶人的酒精含量要求是不同的,后者的整体认定要求明显高于前者。结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a、c和第316条可以看出,德国危险驾驶罪不仅在法条的编排上以交通工具种类进行划分,并且在认定驾驶状态时也重视对交通工具自身的危险性进行衡量。在通常情况下,自行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当然要比机动车辆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性要小得多,因此对于自行车驾驶者的醉驾认定门槛应当较机动车辆驾驶者高。如此一来,德国对驾驶状态的认定始终围绕驾驶者行为时的驾驶能力进行,同时衡量多种影响驾驶状态的因素,并没有直接划定单一的标准。
其次,我国对醉酒驾驶的认定十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再结合我国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可得出:我国醉酒驾驶以驾驶者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并不考虑情节,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这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从医学的角度而言,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一定数值,作为拥有正常体质的人,其整体的自我控制能力和意识能力都会有所下降,乃至于下降到无法安全驾驶的程度。但是,这种绝对标准无法灵活处理特别案例:醉酒后仅在小区倒车入库、醉酒后在道路上仅启动引擎没有开出、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等等。若按照上述我国血液酒精含量的酒驾标准,以上列举的行为均构成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但显然这样一刀切的定性不尽合理。反之亦然,如当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醉酒驾车的认定标准,但因其自身的体质导致耐久能力低,实质上已经处于一种不适合进行驾驶行为的状态,若仍然驾驶机动车将产生危险驾驶罪程度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危险性并不亚于达到血液酒精含量的酒驾行为危险性,而按照原来血液酒精含量一刀切的做法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另外,由于每个人的新陈代谢能力不同以及酒精测量仪器的误差,驾驶者在接受酒精检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和驾驶者在接受酒精检测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79毫克/100毫升,对于这两种情况中驾驶者的驾驶能力是否有质的区别,仅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标准的做法似乎无法给出一个合理满意的解答。
最后,通過中德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说明对于驾驶能力或者驾驶状态的认定,必须从实质层面入手才更有意义。对酒后驾驶的行为定性,酒精含量是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德国有个真实案例:驾驶者喝酒后进入机动车的驾驶位置并且系好安全带,就在准备发动汽车时,看见道路前方有交警执勤,则熄火下车。这种车辆没有移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德国联邦法院给出了答案,对此案做出了无罪判决。“车辆没有发生移动,即使驾驶员喝醉了,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6]这样的做法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二)对驾驶状态认定的相同点
在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认定当中,中德都十分注重血液酒精含量对驾驶状态产生的负面作用。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有两个共同点。一是两国都深受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影响,所以才会把酒后驾车的行为看作是行为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而支配的行为,而没有把醉酒作为出罪事由。这对打击危险驾驶行为是有利的,能够从源头上预防驾驶者实施潜在的危险驾驶行为。二是两国都以社会危害性理论来论证不符合安全驾驶状态的行为是具有高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因此,即使是尚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由于其具有将危险转化为现实的高度可能性而把其列入刑法的规制。以上共同点说明,“认定驾驶者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或安全驾驶状态的认定作为前提和本质要素”的路径是正确的。危险驾驶罪的本质是破坏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驾驶者把自己陷于醉酒状态后通过驾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致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在这个一环扣一环的过程中,危险或安全驾驶状态的认定便是关键环节。这一点对认识危险驾驶罪的本质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所述,认定醉酒驾驶应当综合考量影响驾驶状态的各种因素。笔者认为,除了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可以如此认定以外,其他危险性驾驶行为也应如此。例如疲劳驾驶、毒驾、开车玩手机等等,经分析亦同理可得上述结论。
三、中德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之比较
德国危险驾驶罪第315条a、c和第316条中均有规定“过失造成危险的”、“过失犯本罪的”,说明德国危险驾驶罪有明确的主观罪过规定,即包括故意和过失。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理论上一般认为其主观罪过仅包括故意。但是司法实践中的特别案例正在挑战这一理论。因此,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应该像德国一样包含过失,笔者将以“隔夜酒驾”的案例展开论述。
案例一:汪某晚上喝了1斤多白酒。次日早晨,汪某驾车到县城办事,当行驶至城郊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抽血检测,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8.5mg/100ml,系醉酒驾驶。[7]
案例二:张某在重庆市某餐馆与朋友聚餐时喝了6瓶啤酒,意识到饮酒后不能驾车,当晚就在一家酒店入住。次日早上8时,张某驾车前往单位上班,当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抽血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系醉酒驾驶。[8]
首先,按照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的观点。在案例一中,汪某即使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没有直接故意,也至少有间接故意。汪某在明知前一天晚上喝了大量的酒,就算经过一晚上的休息第二天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也有可能超过80mg/100ml,但汪某却对酒精含量超标的可能性不管不顾,从而放任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发生。按此观点,案例二的张某也应同理认定为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把汪某和张某都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结论存在问题。就张某而言,其在喝酒后特地找了酒店住下以便自己醒酒,说明其意识到喝酒驾驶会危机交通安全,张某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进行了他本人所认为的能够醒酒的行为,即尽到了将自己摆脱危险驾驶状态的义务。反过来说,如果张某是故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那么其大可不必在酒店居住一晚。由此可以推断最终危险状态的发生并不是张某所希望或放任的,因此认为张某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其次,按照危险驾驶罪是包含故意和过失犯罪的观点。如上文所述,张某因其尽了一定的安全义务,但这安全义务的履行效果在客观上并不能有效阻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不是放任或希望结果发生,充其量是应当预见醒酒行为无效而没有预见,即在主观罪过上可以论证其为过失。按此观点,并结合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案例一的汪某也可认定为过失。但有的学者反对说,这样处理会使驾驶者利用用隔夜醉驾作为规避刑事处罚的借口。笔者虽然认为这样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同时也认为,对张某、汪某的主观罪过认定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醒酒行为来判断其有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从而排除行为人利用隔夜作为借口来否定自身的故意。例如行为人有无特意睡多几个小时、有无服用解酒药、有无借助茶水来使自己清醒等等。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的前提是能够通过各种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人的心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心理难以判断作为理由而统一认定为故意,这样相当于否定了行为人为了达到安全驾驶状态所作出的努力,是极不合理的。另外,认为危险驾驶罪包含过失的观点在理论上也受到质疑。质疑者提出,赞成过失的危险驾驶罪就相当于赞同过失的抽象危险犯,而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对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过高。根据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本身就是一种结果,需要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这个意义上,具体危险犯的构造与结果犯是相同的,都是“行为+结果”。只不过,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这种结果表现为实际损害;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这种结果表现为危险状态。[9]简言之,具体危险犯其实是一种以危险状态作为结果的结果犯。而我国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是制定法律时拟制的危险,即使在具体案例中完全不可能出现实害结果,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形式上的规定,即构成犯罪。因此,质疑者认为如果抽象危险犯存在过失,行为人只要存在过失行为即构成犯罪,刑法规制的红线过早提前,这是不合理的。但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的设立目的就是要严厉规制那些具有高度社会危害性和高度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在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中,正是通过提前规制驾驶者的喝酒行为,即使驾驶者存在过失也要进行惩罚,由此来大幅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过失行为入罪不等于无知行为入罪,过失的行为人是具有危害性认识的,特别是在醉酒驾驶的情境中这种认识至关重要,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再次,按照德國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规定。在案例一、案例二中的汪某和张某完全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论证自己属于过失,例如特地住酒店、喝茶醒酒、开车当天测试自己的驾驶状态等等;而公诉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论证行为人不属于过失而是故意,例如住进酒店后还有喝酒行为、开车当天精神不佳仍然上路等等。这种从实质层面进行危险驾驶状态的认定方法,是德国危险驾驶罪的高明之处。
最后,笔者认为危我国危险驾驶罪也应当包括过失,此种更为合理的主观罪过认定,不仅能够促进罪刑相适应,而且能够发挥刑法提前规制的预防功能。因此,根据既有的刑法规定完全能够处罚作为故意犯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在此并不存在处罚漏洞。只有在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罪之间才存在处罚漏洞,因而有必要设立作为过失犯的抽象危险犯的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10]
四、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层面
1.通过法律法规增加认定驾驶状态的因素
以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为例,驾驶者血液酒精含量的本质是驾驶能力的强弱或驾驶状态的危险程度的反应。因此,除了血液酒精含量可以反应驾驶状态,还有其他很多因素,例如驾驶车辆的类型、是否无证驾驶、危险驾驶的路段等等。只有将各种影响安全驾驶状态的因素通过法律法规进行归纳,才能使得在认定危险驾驶行为时有法可依。由于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惩罚处于危险驾驶状态的行为,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情形过少,且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因此不仅应该将实践中多发的毒驾、疲劳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也涵盖在内,而且应当从实质层面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概括,而非仅仅列举。
2.将现有相关法条赋予刑事意义
其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于详细具体的危险驾驶行为早有类似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車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由此可见,在行政法的层面,把影响驾驶状态的因素细化到了气象、具体的非正常驾驶行为、路段等等。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以上如此细致的影响驾驶状态的因素并没有直接赋予刑事意义,而必须要满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才能加以适用。那么作为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由于没有产生实害结果,无法适用以上因素,出现了行政和刑事的断层。因此笔者建议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赋予刑事意义,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状态的因素。
3.明确规定“过失”作为本罪主观罪过
如上文隔夜醉驾的案例分析所述,效仿德国把过失的主观心态明确规定在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条文中,从而更合理地解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和驾驶者真实驾驶状态冲突的局面。除此之外,对过失的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并由此推断出其主观心态。例如驾驶时是否有严重的违章行为、车辆是否载有易燃易爆之类的危险物品等等。
4.配置合理的法定刑
德国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自由刑,而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拘役。前者在实践当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后者事故率仍然居高不下。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醉酒后危险驾驶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知》所列出的案例可以总结出:量刑的轻重和酒精含量、驾驶时段、驾驶路段成正相关的关系,即量刑与危险性挂钩。可见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罚配置不足以压制这种危险性,是导致交通事故率仍然没有重大改善的重要原因。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安全类罪,其侵害的对象是高危的道路交通,驾驶者的危险驾驶行为明显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拘役作为最高法定刑显然罚不当罪,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力。另外,可以增加限制或剥夺驾驶资格的措施,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从驾驶者这个源头进行规制和预防。
(二)技术层面
1.提高驾驶能力检测技术
我国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存在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驾的唯一标准,是因为目前的检测技术中,酒精含量检测仪是可操作性最强和效率最高的,其在实践中的作用十分突出。但正如前文所说,不能太过依赖酒精含量为认定危险驾驶行为的唯一标准,否则难以处理酒精含量数值接近醉驾标准但实质上行为人已经不具备安全驾驶能力的情况。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进行人体平衡试验也是实践中常用的手段,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酒精含量检测仪和人体平衡试验的结果冲突怎么处理。因此仍然需要制定更合理科学的驾驶能力检测技术。
2.开发驾驶能力预警技术
笔者了解到一种车用醉驾检测装置:加载在汽车点火装置上旨在通过监测车内气体酒精浓度实现限制汽车启动的目的,用以解决目前醉酒驾车捕捉难度大,给交通安全造成隐患的痛点问题。[11]此种装置能够在驾驶者上车后的第一时间进行气体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超过一定数值则会向驾驶者发出预警,甚至可以限制汽车的发动,把危险驾驶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除此之外,司法人员还能通过此装置记载下来的相关数据来辅助论证驾驶者的驾驶状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行为人主观的认定有重要的作用。如行为人在明知有预警的情况下仍然启动汽车,则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罪过为过失。另外,还有一种多传感器智能信息融合的防醉驾系统能够以遗传算法和神经网络结合的模型来评判驾驶者的醉酒状态,[12]不再以酒精含量作为唯一标准,甚至能够通过车辆行驶的姿势来作为判断标准。这样的技术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解决了难题。因此,开发相关技术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五、结语
中德两国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在立法上有如此大的差异,其实是源于立法理念的不同:我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上展示的是正统刑法学的理论特征,而德国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立法上则反映出当代风险社会管理、控制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高风险对刑法提出的要求。因此德国的危险驾驶罪在法条上所表现的严苛和缜密,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理念是值得我国借鉴学习的,以此来反思我国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足,从而更深刻地去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本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意义,去填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巨大空位,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契合当代交通领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体系。同时,通过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来培养全民的安全驾驶意识,推动安全驾驶的法律文化环境的形成,这是我国刑法注重预防的体现,也是我国危险驾驶罪所要努力的方向和使命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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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麦学礼(1994—),男,汉族,广东东莞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