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两种救济方式,其中非财产责任救济方式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层面均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救济的立法规定较为全面和具体,但是在实际运用中效果不彰,不能有效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此,针对实践中适用非财产性救济存在的问题,有必要提出合理化的路径。如将非财产性救济前提条件仅限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自然人,以及被监视居住的受害者可提出申请等完善措施,以便充分贯彻落实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救济 非财产性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这是我国首次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写入“精神损害”。根据第35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以金钱作为赔偿的抚慰金救济方式;另一种是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救济方式。学界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基本都集中在抚慰金救济方式上,而非财产责任的救济方式很少研究。对受害者而言,非财产责任方式的救济同样重要。
我国目前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救济的立法已经比较全面和系统,不仅有国家赔偿法的专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均发布了解释、规定对非财产性救济做了具体说明,但是立法总有滞后性,在实践中总会遭遇操作层面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实践中面临的运用困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该制度探寻合理路径并不断进行完善。
二、国家赔偿中非财产性救济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重点通过研究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进而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 “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案由”、“精神损害”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抽取近两年204份案例[1],进行仔细研究和对比,发现实践中国家赔偿有关精神损害非财产性救济方式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非财产性救济的前提条件缺乏明确规定。在研究的这些案件中,有85例案件因为不符合非财产性救济的条件而被驳回或者被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国家赔偿仅支持因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害以及法人的名誉损害是不支持精神赔偿的。但是在实践当中,有相当案例的当事人就财产损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是否有必要对受害人因财产损害遭受的精神痛苦予以救济问题,在立法层面需要予以明确。
(二)禁止受害人在对非财产性救济处分之后再次获得救济值得商榷。在“李建昌重审无罪赔偿案”中,李建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限制人身自由1797天,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伤害。李建昌在一审期间放弃非财产性救济,因为案件对其个人生活工作影响很大,所以再审期间又提出非财产性救济,再审法院以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明确表示过不再主张非财产性救济,系对其名誉权的合法处分,李建昌再次提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李建昌非财产性救济的请求不予支持。类似的案件还有“许福林再审无罪赔偿案”等。对于这类案件,受害人虽然一开始明确表示放弃,但是受害人的不利影响一直存在,以受害人放弃非财产性救济为由而禁止其获得救济值得商榷。
(三)被监视居住不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值得商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以被错误监视居住申请国家赔偿,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法院错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极大。比如,袁海潮错误执行赔偿案。袁海潮被监视居住八年之后宣布无罪,申请国家赔偿,法院以其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救济。请求人被采取监视居住长达2843天,虽未被羁押,但是人身自由等方面受到极大限制,且请求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原案受害人的家属经常对袁海潮谩骂和殴打,致使其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这并不是个案,监视居住申请国家赔偿在样本案例中有接近8%的比例。对此,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是否有必要允许被监视居住的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非财产性救济实际履行不到位。《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不好界定,法院裁量权过大。有些案件,法院以案件经过重审或再审且被判为无罪,裁判文书以法定形式公开,公众可以查阅,就直接认定已经达到了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目的。比如,谭建强再审无罪赔偿案、伍梅忠再审无罪赔偿案等等。在当今信息社会,很多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为公众周知,当案件被改判无罪后,受害人申请在主流媒体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院要么以口头道歉的方式要么以裁判文书公开为理由而驳回申请或不予支持。有的案件法院以受害人属于未成年,案件符合不公开的情形,所以认为未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张春涛无罪逮捕赔偿案等等。
三、国家赔偿之非财产性救济方式的完善建议
当受害人被法院判为有罪,其社会评价随之降低,对其负面影响较大。一方面是来自社会的影响,比如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会特别注重雇员的品德问题,并查看其是否有犯罪记录等档案。另一方面是被害人的生活方面如邻里关系也会受到影响,人们对有犯罪行为的人会心存戒备等。因此完善相关非财产性救济问题对保障受害者权利非常有必要。通过分析上述案例,针对实践中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救济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相应的合理建议。
(一)非財产性救济的前提条件限于遭受人身损害的自然人。实践中有大量案件的申请人因为财产被违法查封、房屋被违法拆除、公司名誉受损等原因申请精神损害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规定的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因此,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适用对法人的侵害,也不适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时可能带来的精神损害。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侵权编中将精神损害的请求主体从原先的“他人”改为“自然人”,限定只有自然人受精神损害才能请求赔偿。民事侵权中允许受害人就具有人身纪念意义的财产损坏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国家赔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以房屋被违法拆除或者财产被违法扣押、冻结等进而遭受其他损失,以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房屋或财产的损害很难与“具有人身纪念意义”挂钩。因此,《国家赔偿法》已经明确了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申请人也应该明白精神损害赔偿抚慰性与补偿性的前提,避免以财产或者法人名义提精神损害而增加司法负担。
(二)受害人对于非财产性救济处分后能够再次提起申请。国家赔偿中列举的部分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影响是延续性的,尤其是受害人经过重审或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在案件发生时,可能经过媒体报道为公众所知,但是案件被改判无罪往往需要经过受害人长期申诉,此时受害人有罪这一现象已经深入人心,因此需要以公开方式为其正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也明确指出了非财产性救济应该公开进行。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受害人放弃非财产性救济后禁止其再次提出申请。对有延续性影响的案件,一刀切地禁止再诉,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院出台的民事、行政诉讼法解释及意见中均规定了关于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国家赔偿法中虽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受害人有延续性影响的案件,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非财产性救济,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受害人仍然可以再次提出救济申请。
(三)被监视居住可以申请非财产性救济。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当事人以被错误监视居住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均被驳回。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住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受害人以被错误监视居住申请非财产性救济,完全符合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该条“监视居住两日可以折抵一日刑期”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受害人以被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由申请非财产性救济是符合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的,法院在国家赔偿决定中应予支持。
(四)非财产性救济应充分履行到位。针对非财产性救济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制定较为明确的范围规定,以避免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则应当在相应范围内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措施。可以采取线上与线下两种模式。其一,采用线上模式,在相关媒体上为受害人澄清。其二,采用线下模式,在其居住的社区或者村里张贴公告并表明歉意等其他方式。如果案件发生时经由媒体报道为公众所知,可以采用线上线下两种模式结合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如果案件影响较小,可以只在社区或村里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对被害人肉体或者精神造成影响,还应当面予以赔礼道歉,以上均符合第35条前半部分“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的规定。
【注 释】
[1]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36c53bff0bc9b85be3723ac5f909ffb7&s8=05.2020.07.05.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2] 郭庆珠.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请求的审查认定研究——基于河南省法院2011年、2012年案例考察[J].政治与法律,2014(01).
[3] 房旭.國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方式之适用探究——基于《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分析[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12(01).
[4] 黄嘉诚.国家精神损害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正当性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31(03).
[5] 赵玄.论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定位与司法适用[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0).
作者简介:周姣姣(1994-),女,汉族,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在读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地方立法与政务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