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离婚冷静期制度思考

2020-07-23 16:13童心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民法典

童心

【摘 要】 离婚冷静期制度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创设的初衷在于抑制草率型、冲动型离婚,进而降低逐年攀升的离婚率,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冲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肯定,但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认为《民法典》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规定在适用的情形、冷静期的期限以及配套制度等问题上须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离婚冷静期 配套制度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概述

我国离婚冷静期主要是针对登记离婚的离婚情形,而不是诉讼离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如果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须先冷静的等待第一个三十日届满,而后在第二个三十日内再跑一趟民政局,最短三十一天可离婚,最长需要六十天。

离婚冷静期并非我国的独创,韩国的离婚熟虑期制度与英国的反省与考虑期制度都致力于降低离婚率。相比于中国的离婚冷静期制度,韩国与英国的相关制度制定得更为完善。我国虽然于1950年颁布了《婚姻法》,但是却没有设置离婚冷静期制度。直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我国有关离婚冷静期的探索才正式开始。在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分别发布离婚冷静期通知书,以缓解夫妻矛盾,减少离婚数量。最新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要追溯到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2018年8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新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民法学教授杨立新认为,设立“离婚冷静期”是因为相比其他国家“我国目前的离婚程序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存在很多的草率离婚、冲动离婚的现象。”因此,设立“离婚冷静期”,就像是给离婚增加了一个“门槛”。目前“离婚冷静期”三十天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双方有激烈的冲突、存在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的情况等,都不受冷静期的限制。特别是针对家暴这类恶性事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途径解除婚姻,而无论根据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还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家暴都是直接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离婚冷静期”的例外情况,需要执法、司法机关在民法典执行中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行政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民法典》离婚冷静期制度反思

(一)离婚登记与结婚登记的自由不对称,内在逻辑不一致。很多网友认为:是不是在结婚的时候也设立一个30天的“结婚冷静期”?因为现在很多人结婚也很冲动啊,让他们申请结婚的时候也要30天后才能正式生效。避免了冲动结婚也就根子上解决了将来的冲动离婚。这听起来似乎有点诡辩论的味道,但反映人们对婚姻自由权的重视。婚姻应当看作一个整体的长时间的事情,不应当分开分析,结婚的门槛相对简单,但是离婚门槛相对复杂是不符合法学逻辑的一致性。离婚登记中增加的冷静期无疑是勒紧了离婚的口子。结婚和离婚同样是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的民事关系,现如今结婚率低下和离婚率高涨的社会现象并不会单纯因为法律的宽松设置而改变,结婚和离婚拥有对等的自由才是社会发展的进步。

(二)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离婚冷静期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了挽救可以挽救的婚姻,切实有效的降低离婚率。但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婚姻均有可挽救的可能。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应区分当事人婚姻的实际情况,对于那些确属感情严重破裂无法修复或者彼此间具有难以调和的矛盾的“死亡婚姻”,应该准许当事人直接离婚,从而避免因离婚冷静期的适用给已经“死亡”的婚姻关系的双方带来不必要的延长痛苦。防止冷静期期间出现家庭暴力及转移财产等危害夫妻一方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情况。由此在立法层面上可以原则性的规定登记离婚适用离婚冷静期,但同时规定若干例外的情形免于适用,以此来增加制度适用的弹性。

(三)离婚冷静期的期限设置缺乏弹性。关于离婚冷静期的期限,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主张离婚冷静期应以一个月为宜,也有主张认为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期限过短,难以达到预防离婚的效果,应三个月比较适宜。《民法典》关于离婚冷静期期限的规定基本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用了三十天这一更加严谨的表述。三十天一刀切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问题,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两个完全一模一样的婚姻形态,结婚时间的长短、子女的有无、婆媳关系的好坏等一系列的因素都会对婚姻的质量产生影响,进而进一步的影响婚姻的可挽回性以及挽回所需的时间。由此,笔者认为应依据婚姻当事人实际情况的不同设置有弹性有梯度的离婚冷静期更为合理。英韩两国在设置冷静期期间时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时,应延长离婚冷静期,这一点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也是希望夫妻双方能够因为子女而维系婚姻。

(四)配套制度缺失。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在于推迟离婚的时间而在于切实地降低离婚率,但是婚姻问题单单依靠短期时间的经过很难获得很好的修复。目前我国对婚姻问题进行专门指导的机构几乎为零,很多人认为离婚是个人的私事,不希望外界干涉自己的婚姻。由此,亟需在立法层面配套专门的婚姻指导机构以及专业婚姻家庭咨询工作者作为中立第三方对处于离婚冷静期间的夫妻双方进行事实调查、安抚与调解。加强专业化的婚姻家庭咨询队伍建设不仅可以从专业化的角度评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也能从根源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降低冲动离婚率,维护家庭和谐,从而促使社会和谐。配套制度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影响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1] 吕侨.《民法典(草案)》视角下离婚冷静期制度探析[J].法制博览,2020(16):200-201.

基金项目:本文属《我国离婚冷静期制度设计研究》(编号:XSKY20129)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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