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现代化的法治历程:1978—2018年我国法律制定实践研究

2020-07-23 16:40李涛
社会科学动态 2020年6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

摘要:改革开放年40年,改革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制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初期,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也是我国法律制定重新起步的转折点,这时的法律制定主要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为改革开放提供保障。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时期是改革重新起步并且既往开来的阶段,法律制定的目标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法律制定要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制度的高效运转提出的新的历史要求作出回应,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良法善治”。只有科学认识和正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内在规律,我们所制定的法律才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律制定;良法善治;法治观念演进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120)06-0068-11

前言

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的年份给予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1978年是改革开放起步之年,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1978”、“2018”,两个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对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具有非凡的象征意义,它们连接起了40年中国前进的脚步。在40年的伟大征程中,法治和改革是关键词。其中,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制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的制定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完备的法制是国家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基础,改革开放带来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做到“依法办事”,为此,在改革开放初期,党和国家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战略方针——“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这表明法制的地位被确认为与经济建设、改革开放一样重要,改革开放离不开法制,法制需要贯穿于社会主义建设全过程。

(一)宪法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1. 宪法

宪法,国家之磐石,九鼎之重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法律。“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① 一般情况下,政治科学家都“将‘宪法界定为一套规则和习惯,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依法设立的还是未经法律制定的,政府要据此处理事务。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根据某一套规则来行事。”②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例如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效力,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非常严格。新中国宪法的恢复与发展是从改革开放开始的。

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新时期新的宪法得以制定。1978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在全国普遍进行一次新宪法宣传教育的通知》③,通知强调“五届人大通过的新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法治国家的总章程。”这部宪法使得期待民主与法制的人民群众看到了希望,使得“曾经混乱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重新进入由国家根本法律,宪法所调整的新的法律秩序,并且为社会急需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出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④ 但是,从1975年到1978年的三年时间,正是“文革”末期与改革前的过渡时期,这段时间里“继续革命”还是“拨乱反正”两种对立思潮在激烈地持续交锋,而这种交锋也不可避免地体现到1978年《宪法》的制定当中。1978年《宪法》对1975年《宪法》有一定修改,也在许多方面进步显著,但由于当时的指导思想仍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和继续革命理论的错误方针影响下,并且体现和贯穿于它的语言和条文中,这导致其不可避免地还带有原来宪法的一些方向性错误,这注定其不能不成为迅速变化和转型时期的一部过渡性的宪法。⑤

法律应该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即没有任何个人或组织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法治的权威能否树立起来,关键就要树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的权威,这也是宪法被称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根本原因。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当前正在考虑的重大改革之一就是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他在讲话中强调:“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⑥ 这为两年后的1982年《宪法》的修改确立了指导思想。

宪法的制定或者修改一般都发生于一国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或者转型时刻。1982年,随着改革开放的起步和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开始初见成效,此时我国的宪法修改主要有两个重要任务:一是恢复稳定(20世纪)50年代奠定的国家和社会秩序;二是推进改革开放,实现社会转型。⑦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召开310多次座談会,宪法修改委员会召开5次全体会议,并且经过全民4个多月的热烈讨论之后,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修改的《宪法》以无一反对的投票通过。彭真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宪法修改报告时指出,1982年宪法是“体现了人民意志和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的新宪法”。

1982年《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其主要规定有: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恢复设立国家主席;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并实行主席负责制;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改变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其中,鉴于“文革”的惨痛教训,“人性关怀在宪法中被重点凸显,“人格尊严”条款被载入宪法。法律必须是普遍的,虽然可以存在一些例外,但法律必须通过生活领域的性质来规定,从而受到约束。另外,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受其约束的人,且例外情况不能是,符合某些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些人的利益。⑧ 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指出的:“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它含有对个人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⑨

在这之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又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先后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

2. 宪法相关法的制定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进入经济社会恢复发展时期。在这一剧烈的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很多需要立法部门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关注的法律关系和解决的社会矛盾、问题。虽然法律的技术性表达程度以及法律左右行为的程度随着不同地域而变化,但情形总是如此。无论何地,最低数量的法律指引总是不可或缺的。⑩ 国家机构方面的法律制定可以说是所有法律制定的基础性工程。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恢复司法部。1979年12月,刚刚成立的司法部发出《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宣布恢复律师制度。198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198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定》,全民普法运动也正式开始。

在国家机构法律制定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通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月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通过);在国家结构形式方面,制定了《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通过)等等一系列重要的宪法性法律,为法治夯实了法制基础。其中,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制定,是恢复和重建被“文革”破坏了的国家政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外资投资企业法律的制定

马克思曾经说:“世界历史的发展必然会消灭各国以往自然形成的闭关自守的状态。” 在改革开放的时期,“对外开放是整个国家发展过程中极其关键而不可或缺的部分;不看到这一点,任何关于中国改革的叙述都是不完整的,也是误导的。中国的开放政策,尤其是对西方世界的开放,贯穿于整个(20世纪)80年代,并一直延续至今。中国改革的每一步都在拉近中国与全球市场经济的距离。” 外国投资是一国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改革开放初期,百业待兴,吸引外国资资不仅可以解决经济建设匮乏的窘境,也可以带来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管理经验,外商投资在此时异常重要。为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并大力加强实现现代化所必需的科学和教育工作。” 但是,由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之前,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及对外交流有限,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基本没有,只有少量的以政府或卖方信贷引进的外资。而且,改革开放的对外而言,“‘开放意味着要建立能够使海外投资者信赖的法律制度,确保引入的资金能够在国内进行安全的交易,而且要确保交易所得安全返回投资者国家,这些都需要制定与开放相适应的法律框架。”

“按照马克思主义传统理论,资本输出是帝国主义经济侵略的手段和形态。新中国成立后,我们能和西方国家做买卖,但是从来不允许他们在中国开办企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提出,要“向外国的先进管理方法学习”,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制定“外国人投资法”。 但是在我国开始决定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初期的社会环境下,很多外国投资都是持观望态度的,加之“虽然人们的思想已经开始解放,但对搞中外合资经营来说,一是不懂,二是不敢,似乎仍属于经济领域的‘禁区”,引进外资企业非常难。

在此背景下,《中外合資经营企业法》被迅速列入立法议程。为了使得制定的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1979年6月26日,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彭真作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说明》,草案说明指出:“为了便于本法的顺利实施,今后还得制定具体实施条例,并将陆续制定和实施有关的其他经济立法。”1979年7月1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被审议通过,该法共计15条,内容涵盖了合营企业创办原则、保护外国合营者权益、合营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等方面。这部法律在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时候被制定,显得尤为重要,被视为“立法系统的里程碑”,显示出我国对外资的欢迎和重视。其实,早在1979年1月17日,邓小平接见胡厥文等工商界领导人,听取他们对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意见建议时就曾说过:“现在搞建设,门路要多一些,可以利用外国的资金和技术,华侨、华裔也可以回来办工厂。要发挥原工商业者的作用,有真才实学的人应该使用起来,……。总之,钱要用起来,人要用起来。”在1979年6月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完成初稿时,邓小平在会见日本公明党执行委员长竹入义胜时又说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其说是法,不如说是我们政治意向的声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仅以法律的形式向世界宣告了我国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即中国今后将把重点放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而且在于它以法律的形式表明了中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态度和取向。 改革开放之前,在民法理论上,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是对立的,我国对前者的态度基本上是否定的,认为只有资产阶级才有私有财产。这种错误的观点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纠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我国开始重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大一统的时代,这无疑是保护私有财产的历史起点。因此,有学者经过对比研究后来我国制定的保护私有财产得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堪称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第一法”的结论。

1983年7月8日,邓小平在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指出,“要利用外国的智力,把外国人请来参加我们的重点建设以及各方面的建设,办教育,搞技术改造”,“要扩大对外开放。中国是一个大的市场,我们要很好利用。这是一个战略问题。” 为此,我国于1985年3月21日、1988年4月13日,又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其间的1986年10月11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总之,三部外资企业法对改革开放初期吸引外资、先进外国技术和先进的世界管理经验以及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法律的影响来看,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定,一方面奠定了外商投资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也为今后统一公司法的制定提供了制度标杆。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是落实邓小平关于吸引外资、举办中外合资企业战略构想的重要里程碑。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尽管当时有少数条款还不够完善,但总的来说,它是一部很好的法律,奠定了我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基础,为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促进合资经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和重大作用。”

二、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时期:法律的制定指引改革开放

1992年,改革开放的步伐勇敢地再次迈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重新起步。法律的制定也重新开始,“曾经的命运多舛,走过一条屡经变故、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道路。其间忽兴忽废,大起大落,直到20世纪末才迎来转机,走向稳定发展的新时期。”

(一)宪法法律的制定

立法法一直以来被称为“宪法性法律”、“法中之法”。1978年以来,我国每年都制定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1982年以后,我国又制定了许多行政规章。到1999年底,我国制定、修改的法律以及通过的有关法律的决定371个,行政法规840个,地方性法规7000余个,行政规章更是多达3万多个。在改革开放初期,部门、地方立法相对较少,问题不突出,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数量的增加,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各种不同程度的矛盾或冲突的情形开始出现。 在这样的背景和形势下,如何进行规范立法的问题被提出,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和社会的关注。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该法对立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进行了改变,实现了立法基本原则由观念向法定制度形式的正式转变。因此,有学者认为,“这部法律的诞生和实施,标志着中国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各种部门法领域的立法调整,自此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根据,意味着中国立法的法治化以及整个国家的法治化,因之有了一个直接的法律准绳。” 《立法法》总则明确强调了我国立法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其中,宪法原则对应的是《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法治原则对应的是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民主原则对应的是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科学原则对应的是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在《立法法》中,授权立法的规定对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深入起到了巨大促进作用。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或委托立法,从狭义上讲,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活动。通常分为法条授权立法和专门授权立法。” 我国授权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之初。1984年9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1985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濟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颁布施行。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 对于为什么在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进行立法授权,主要是因为改革有巨大的需求,彭真也解释说,经验不成熟的不能立法,如果没有法律国务院又不好开展工作,这个问题如果不很好地解决,就会妨碍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因此,“这个授权决定也是回顾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果,体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精神……立法前后又有两段工作。法律制定前,要做准备工作,授权决定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制定后,实施中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

当然,关于授权立法最明显、最突出的例证还是经济特区的建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对外开放的决策以后,随着农村改革的实施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试点的展开,创办经济特区作为一种改革试验,成为对外开放的突破口。经济特区是国际贸易和对外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国内交换扩展到国外产生的。1988年、1992年、1996年“全国人大先后四次分别授权海南省、深圳市、厦门市、汕头市、珠海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制定的法规。” 在这些决策和授权立法的推动下,我国经济特区的创建工作陆续展开。

但是,这一时期进行专门授权立法在法律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先天有点不足,因为这类授权立法一是没有宪法明文规定,二是也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是通过全国人大决定的形式授权的,因此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也找不到其立法权限的明确依据,而决定内容又很简单。” 2000年《立法法》解决了长期以来权力集中的问题,扩大了地方自主权,使改革开放进一步推进有了基础,有力地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也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制度保障。尤其是对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发挥了重要作用。《立法法》第9、10、11、65条对授权立法进行了专门规定,授权立法进入法治化轨道。通过授权立法,经济特区市场经济法规体系得以建立,引进外资进程提速。

(二)民商法的制定

1. 侵权责任法

《物权法》制定以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又成为民事法律制定的热点和焦点。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并制裁侵权行为,是保护民事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是对侵权行为之债法的借鉴、变革,但又从债法中分离出来,并形成独立的新体系,可以称为民事立法的创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这就使得人民群众面临的危险和损害日益增多,据统计,仅2007年,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侵权案件就已达到87万多件,体现在法律上就是原有的侵权法律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都对侵权责任进行了一些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现有法律的规定逐渐显现出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过于原则、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等弊端。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这一时期出现了“侵权法危机”的说法,各国都在呼吁对侵权法进行改革,我国也加入了这一潮流之中。因此,制定一部完备的、整合分散的法律规定、对共性问题进行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就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

2002年,法学专家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一方面总结了《民法通则》中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经验,一方面也积极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侵权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了该部法律制定的目的,即“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进行了系统、完善的规定,确认了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针对医疗损害责任、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教育机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

从2002年起草开始,到2009年12月颁布施行,《侵权责任法》历经7年时间,4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可见该部法律的重要性。《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既有的民商事立法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的落脚点,同时也使我国民法典的总体框架清晰可见、呼之欲出,是我国在民事立法法典化的进程中迈出的关键一步。

2. 公司法

公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对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我国1950年就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但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改造的完成,公司制度刚在我国开始萌芽就销声匿迹了。1992年,邓小平南方视察讲话把改革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邓小平南方讲话也为公司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可以说,改革开放为公司法的制定带来了转机,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则为公司法的颁布奠定了基础。同时,这一时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众多良莠不齐的公司也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了冲击,不规范或者有害的公司行为急需专门法律的规制。而且,之前的法律都是按照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分别立法,导致各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尽管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并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联合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等一系列公司章程,但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制定统一的公司法迫在眉睫。199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时提出,关于公司的法律应该范围更宽广一些,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任务。1993年11月,《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公司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规定打破了旧企业法的制定的传统,各种所有制下的公司可以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公司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也是法律体系重要的有机组成。“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执政富民的总章程,公司法则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法律,是投资兴业、治企理财的总章程。” 对于企业来说,参与市场经济的竞争在于获取合法合理的收益,因此“公司法的宗旨在于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公司法律制度,以求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使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关键是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法律依据。” 该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第5条规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 知识产权法

创新是时代发展的潮流,是世界发展的趋势,更是中国发展的动力源。在此过程中,知识产权是创新发展的制度基础和法制保障。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规定所生成的独占性的权利,其一方面是一种精神权利,即人身方面的权利,一方面是经济权利,即财产方面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确认、保护和行使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知识产权原来的意思为“智力财产,即由人的智力活动所创造的一种财产。”现代知识产权的概念泛指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 尽管有学者提出,“对发展中国家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制度‘舶来品,是被动移植、外力强加过来的结果;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不是基于自身国情的制度选择,往往是受到外来压力影响的结果。”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是一个国家为保障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而建立的总体运作体系,它不仅能激发社会的创造力,还能保护、传播、利用发明创造成果,促进科技进步、社会生产力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要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和实践经验,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的经济措施,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經营管理方法着手认真的改革”,“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并大力加强实现现代化所必需的科学和教育工作。” 而发展科技,关键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8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1986年3月5日,邓小平对王大珩、王淦昌、杨嘉墀、陈芳允等四位科学家提出的关于跟踪研究外国高科技发展的建议作出批示。1986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因邓小平首次批示时间为1986年3月,又被称为“八六三”计划)。1988年9月5日,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指出,马克思说过,科学技术是生产力,事实证明这话讲得很对。依我看,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改革是用法制的方式实行新的经济政策,与国际市场接轨;而开放则是以科技和教育为本,瞄准国际前沿融入世界体系。而这些举措需要保护产权和激励创新的制度安排作为前提和基础。需要建立一整套能够清晰界定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让现代化所必需的科技成果权利化,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繁荣。”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三部法律构成。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发布过《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63年该暂行条例被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取代。这两部条例不仅规定对发明不再授予专利权,而且还规定所有发明归国家所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垄断。“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形式,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1977年,邓小平提出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1978年3月18日,在全国科学大会上,邓小平又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 同年7月,党中央作出批示,要求“我国应建立专利制度。”1979年10月17日,邓小平又作出“中国专利法制定要加快步伐”的重要批示。1982年,《商标法》率先被制定并在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通过。而《专利法》起草小组通过对“国际上具有代表性国家的专利法进行分析、分类,取其共性和特点”,分析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专利法全文并对85个国家的专利法摘要进行仔细研究,最终制定出被称为“集中了当代的和通常采用的最明智的解决方案之大成”的我国第一部《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专利法》。“《专利法》的颁布,其首要意义就在于突破了发明只能归国家所有的限制,承认发明创造是财产,可以归发明人个人所有。” 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事业中的里程碑事件。1990年,《著作权法》通过。至此,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框架基本搭建起来。

知识积累和发明创造是推动社会不断进步的动力。改革开放以前,“知识产权”一词不仅没有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而且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也是陌生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特别是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和实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例如,20世纪90年代之前,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在我国并不存在,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案件都是分散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中分庭审理。1993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划归到专门审判庭,这是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原知识产权审判庭改建为民事审判第三庭。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和31个高级人民法院都已设立民事审判第三庭,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都已设立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庭。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一案,是外国当事人获赔偿最多的一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电影盗版销售案,也受到中外人士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Arpad Bogsh)曾说过:“在知识产权历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目前,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0年加入《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加入《专利合作条约》,1999年加入《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2001年加入WTO《知识产权协定》和2007年加入《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4. 合同法

合同(Contract),又称契约,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关系。马克斯·韦伯(Max Weber)说:“从整体上讲,私法中的合同法的重要性的增强是社会中市场趋向在法律上的反映。”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已经逐渐不能满足改革深入背景下的经济社会生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首先,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党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大量出现,经济交往中法律取向明显加强。社会上,市场交易中出现了大量的合同形式,例如旅游合同、承包合同,等等。新合同形式的出现急需法律的规范。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足4万份,到了1992年,仅这一年我国就签订了经济合同30亿份。经济体制的转变,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出了现实要求。 其次,制定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即改革开放初期由各部门按照规范不同合同关系而制定的,互相之间有效衔接和协调不足,缺乏统一。这三部合同法的制定,为经济从“计划为主、市场为辅”转向“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奠定了基础,但在“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合同自由原则还无从谈起,而这恰恰是现代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再次,三部合同法国内、国外区分明显,与世界合同法的发展潮流和趋势不符,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

1993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宪法》第15条中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過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被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也为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颁布。《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标志着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合同法》的制定将三部合同法律“合三为一”,解决了合同法领域各个法律之间不协调的问题,实现了合同法总则的统一和体系化,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亟需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契约经济。“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是互相相对独立,法律地位处于同等地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彼此均不能将一方的意志或者想法强加于另一方,双方只有通过采取契约形式或合同形式,才能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所以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制基础。”

5. 农村土地承包法

我国的改革“不仅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而且还是从边缘的农村开始的,因为农村的改革最为迫切和紧要,改革的成本和风险也比较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直接和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激活占中国绝大多数人口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和城市改革的保障问题。” 正如曾经在广东工作并负责农村工作的杜瑞芝所说的:“农村改革的第一动力是农民的肚子。”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农村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农业生产是集中管理。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发布试行。这一文件的试行推动了我国农村改革的进程,而农村改革的开始也是改革开放的历史起点。1980年9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干到户。”这个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推动农业体制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邓小平说:“改革首先是从农村做起的,农村改革的内容总的说就是搞责任制,抛弃吃大锅饭的做法,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以来,让农民享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权是党中央始终坚持的政策,这样土地才能得到长期而稳定的投资,有利于农村、农业的发展。但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农民土地被收回的现象频繁发生,对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一些冲击。1998年,《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规定了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须有偿、合理,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村土地使用权,从此土地承包有法可依,不啻为土地制度继1950年土地改革、1979年包产到户的家庭承包制后的“第三次创新”。

随着农业法律制定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国农业法治建设发展迅速。在农业法律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草原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乡镇企业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种子法》《畜牧法》等多部农业法律,基本构建了规范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框架。

三、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总目标,积极制定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法律制度,努力实现治理国家的法治化,更加自觉地坚持依法治国、更加扎实地推进依法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向着建设法治中国不断前进。

(一)监察法的制定

监察法是国家的反腐败法律,在国家监察工作中起统领性、基础性作用。改革开放40年,我国在经济社会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面临着腐败问题的困扰。2004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发布,决定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越是长期执政,反腐倡廉的任务越艰巨,越要坚定不移反对腐败,越要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抓紧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定不移“打虎”、“拍蝇”、“猎狐”,取得历史性成就。与此同时,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也在积极稳步推进。根据党中央的决策部署,2016年11月,《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印发,方案的核心是建立党的统一领导,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机构和体系。同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给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明确授权。

2017年6月15日,习近平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监察法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 2017年6月下旬,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监察法(草案)》受到初次审议。在这次会议之后,《监察法(草案)》被送往23个中央国家机关以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017年11月7日至12月6日,《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其中监察体制改革是重要和重点内容,确立了檢察权的宪法地位。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监察法》。该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监察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反腐败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与重大决策于法有据,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监察体系,实现改革与法治良性互动,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决策,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 监察法的制定:一是有利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二是有利于把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推进,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三是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行政强制法的制定

“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比如将其投入监狱或者宣布他据以主张其财产权的一份契据无效),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 依法行政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和主要内容,其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必须依照法律活动,非以法律授权不得行使某项特定职能,要做到职权与指责相统一。正如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的:“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快速发展,规定行政组织和人员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务员法》先后制定;规定行政监督、行政救济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也相继出台;规定行政行为与程序法律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也颁布实施。但是,由于《行政强制法》这一综合性的行政法律没有制定,对行政法律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行政强制权是一种典型而又容易引起关注的公权力,确保其在法治化下行使是当今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的内容。例如,“德国早在1808年就制定了《关于改善省警察和财政机关的法令》,行政强制法制化起步较早。1953年,德国又制定了《行政执行法》,以建立联邦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律规范。1961年、1963年,德国又分别制定了《直接强制执行法》和《联邦官员行使公法权力间接强制法》。”

实际上,早在1993年3月,我国《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就已经进入立法规划,开始进行起草工作。但直到2002年4月,才初步形成《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之后在此基础上又形成了《行政强制法(草案)》。2005年12月,《行政强制法(草案)》被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再次审议了该草案。2009年8月,经过征求意见、修改后的草案被第三次审议。2011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草案。2011年6月30日,经过十多年的酝酿、调研、起草、审议和修改,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行政强制法》。该法制定的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部法律一共有7章71条,其中主要内容包括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不仅“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法治化框架得到确立,有助于根治行政强制的‘散、‘乱、‘软三大突出问题。” 而且,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实现行政法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和共同发展。

(三)网络安全法的制定

中国的就是世界的,网络的就是全球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不仅促进了社会生产的变革,也开拓了国家治理的新境界,更提高了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能力。而互联网的出现,把信息技术的变革力量演绎到极致。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已经深深融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是在促进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的同时,网络安全问题也逐渐显现出危机。一方面,网络犯罪越来越多,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例如,在我国,倒卖公民个人信息、钓鱼网站、木马植入、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让人防不胜防,在与网络密切联系的背景下,每个人都有被侵害的可能性。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2015年互联网黑灰产业从业人员已超40万,比2014年同比上涨90%,规模超过千亿元。目前,我国网络犯罪占犯罪总数近1/3,且每年以近30%左右幅度上升。在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网络犯罪已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同时,在信息成为继物资、能源后人类生存的第三大保障的情况下,网络安全必然要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斯诺登事件” 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习近平特别强调指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必须统一谋划、统一部署、统一推进、统一实施。” 尽管改革开放40年来,互联网在我国发展迅速,我国可以称为互联网大国,但是网络安全整体比较薄弱,与网络强国相比差距不小,网络安全形势可以说比较堪忧。

从网络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看,确保网络安全的有效路径仍然是法治化,即制定专门的网络安全法律。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网络安全,作出了很多关于网络安全的重要工作部署。2015年9月22日,习近平在接受美国《华尔街日报》书面采访时强调,“互联网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把世界变成了‘地球村,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着社会发展,具有高度全球化的特性。但是,这块‘新疆域不是‘法外之地,同样要讲法治,同样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因此,党中央的任务要求,网络安全的严峻形势,人民群众的热切期待,都促使网络安全的法律制定要尽快开始。张德江和李建国等常委会领导同志多次就网络安全立法问题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论证,抓紧起草,抓紧出台”。

2015年6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首次对《网络安全法(草案)》进行审议。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网络安全法》。该法共有7章79条,规定了网络空间主权的原则、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义务、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建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制度以及确立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则。在世界各国的网络安全立法均已进入快车道的潮流下,我国《网络安全法》的制定使得其成为世界关注的重大立法实践。作为我国网络安全治理的基本法,《网络安全法》必将成为保障国家安全和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结语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米勒(Merton Howard Miller)说:“中国不需要更多的经济学,需要更多的法律。” 米勒的话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中国的市场化改革走到今天,遇到的瓶颈和主要挑战已经不是经济学能够解决的问题了;其二,价格规律、自由竞争等经济学基本原理是中国经济改革取得成果的内在逻辑,若缺少法律的保障,这些经济学规律在市场上就可能被来自市场外的力量所扭曲,无法推动进一步发展。 完备的制度是现代化进程中治理的根本,没有现代化的制度就不会有现代化的国家和社会治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制度现代化,而国家制度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和根本要求是法律的现代化,是法治的现代化。因此,为实现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法治中国。“我们的主要目标是要弄清楚中国社会中哪些因素有助于走向现代化,哪些因素阻碍着现代化,并对现代化发生的速率和模式加以评估。在中国,影响现代化的因素,不管是本土的诸种前现代化条件,是国际关系方面的问题,还是中国现代化的领导人推行的各项政策,都不是其他任何地方种种因素的一模一样的复本。最重要的是,这些因素只适合一种与众不同的社会背景,即特殊的中国背景。” 纵观社会转型成功的国家,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都坚持把法律的制定放在首位。

2018年,在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习近平到广东考察,他庄严地向全国人民、全世界宣示:“改革不停顿、开放不止步,中国一定会有让世界刮目相看的新的更大奇跡。”中国的百年法治之路,在人类的法治进程中,只是“大历史”中的一小段;而改革开放以来40年的法治进程更是薄薄的一页。但是任何一段历史都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特性,1978—2018年的中国,也必将有其不可复制的特征。这一小段、这一页法治建设历程不仅包含了中华民族践行法治的艰辛历程,更证明了中华民族追求法治的执着。

孙中山先生说,法治“与其说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如说它是一种社会理想目标。” 但同时,法治也是法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长期过程,从各国法治发展的经验看,从制定较为完备的法律到全社会形成法治的习惯和传统,一般要经过50—100年的努力。 因此,法治是理想性与过程性的统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主义法治形成后,还有一个长期的发展、完善过程。这个过程将与社会主义社会并存,与社会主义改革并存,并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不断重复“从相对的不完善到新的再完善”的过程,直至发展到社会主义社会的最高阶段,即共产主义社会的全面建立。 因此,法律的制定的基础要夯实。正如邓小平所说的:“我们坚持发展民主和法制,这是我们党的坚定不移的方针。但是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大跃进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就是说,一定要有步骤,有领导。” 改革开放40年也是我国法律制定不断摸索规律的40年,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规律,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就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

注释:

① 《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0—711页。

② [美]迈克尔·G·罗斯金等:《政治科学》第12版,林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③ 《关于在全国普遍进行一次新宪法宣传教育的通知》。

④ 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历史脉络与学术自主性》,《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⑤ 参见刘升平:《中国法制四十年的发展及其历史经验》,《现代法学》1989年第5期。

⑥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9、136—140、37、83—88、221页。

⑦ 薛小建:《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基石:1982年宪法的历史地位》,《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⑧ [美]欧鲁菲米·太渥:《法律自然主义:一种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杨静哲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3页。

⑨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译,第790页。

⑩ [德]尼克拉斯·卢曼:《法社会学》,宾凯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导言第1页。

我国《组织法》规定,村委会须由地方选出,并管理村务。该法在关心村民意愿和严格执行镇下达的任务两方面都建立了激励机制。它试图通过真正的村级选举来激起农民的热情并限制地方政府的过大权力,同时使村干部负起执行税收、计划生育等上级委派任务的责任。参见[美]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胡国成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2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页。

[英]罗纳德·哈里·科斯、王宁:《变革中国:市场经济的中国之路》,徐尧等译,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117页。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日报》1978年12月24日。

李清伟:《通过改革迈向法治中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4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6页。

李岚清:《改革开放初期关于创办合资经营企业的艰难探索》,《党的文献》2008年第6期。

柳经纬:《改革开放四十年民法之变迁》,《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私有财产保护、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私营经济法律地位、1982年《宪法》规定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相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的规定分别早了25、9、3年。

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0页。

周旺生:《中国立法改革三策:法治、体制、决策》,《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5期。

郑赫南:《立法法:不让法律“打架”》,载赵信主编:《片段·细节:60年60部法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周旺生:《立法法与立法质量论立法法与它的历史环境——关于立法法研究的一个方法论问题》,载《立法研究》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说明》提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需要有一个过程。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前,还有一些问题,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由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因此,保留授权立法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对授权立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为此,立法法草案对授权立法制度作了必要规定: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就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不能授权;二是授权立法应有明确的授权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这些权力;三是经过实践积累经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应及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四是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机关备案。”

朱立宇、張曙光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0页。

杨宗科:《论我国的暂行法体制》,《中外法学》1991年第6期。

转引自黄曙海、朱维究:《试论授权立法》,《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4—505页。

朱立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来自全国各地的建设大军从四面八方涌进特区开始创业。昔日的小渔村变为改革开放的代名词,例如,到1983年,深圳特区签订外商经济合作协议2500个,成交金额18亿美元。与1978年相比,深圳的工农业总产值增长了11倍,财政收入比成立特区前增长10多倍。参见陈莉主编:《中国改革开放史》,湖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乔晓阳:《完善我国立法体制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人大工作通讯》1998年第21期。

中国法治30年课题组:《中国法治30年:回顾与展望(1978—2008)》,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0页。

魏振瀛:《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参见孟强:《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光明日报》2010年7月15日。

刘俊海:《改革开放30年来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前瞻》,《法学论坛》2008年第3期。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课题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李显东主编:《法学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180页。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页。

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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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淇:《改革开放四十年的知识产权世纪飞跃》,《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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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泽渊认为,中国的法治起点应该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1895—1901年期间,百年的法治之路可以说是:有制度移植,但缺少社会根基;有机械模仿,但缺少整体推进;有先锋引导,但缺少民众基础。这也决定了中国法治的目标应该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建成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而建成的途径是一个“提倡依法办事——主张依法治国——实现理想法治”的过程。参见卓泽渊:《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法学》199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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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泽渊:《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法学》1997年第8期。

作者简介:李涛,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湖北武汉,43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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