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秦旖 深圳大学附属中学
近年来,随着交通网络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出行方式也更加便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也随着增加,由此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尤其是因交通事故逃逸导致的损害性质更加恶劣。比如,近日发生的河南省永城市玛莎拉蒂交通肇事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由于交通事故案件频繁发生,给国家、社会和人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所以我国立法、行政机关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法也针对交通肇事行为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期能有效遏制该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学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仍有颇多争议,尤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构成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重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应该被追究形式责任的犯罪行为。[1]
首先,对加害人而言,由于其个人过失行为不仅触犯刑法遭受刑事处罚,而且对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身体上、心理上的伤害,导致两个家庭陷入纷争。其次,对受害人而言,由于他人行为导致个人身体、心理遭受无妄之灾,甚至影响个人及家庭的正常生活等。最后,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造成的身心伤害大。
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都构成该罪名的主体。[2]但是该犯罪主体不仅仅包括驾驶人或对交通工具具有操控能力的人,还包括能够对交通工具的驾驶人进行直接领导的人员,或者对交通工具进行直接管理的人员。
构成该罪名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该种过失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3]不管是何种过失,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于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该预见但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的行为,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构成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铁路、公路、水上以及空中交通运输。[4]
首先,发生的时间条件必须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交通运输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均不符合时间要件;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交通法规。如果有重大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犯罪;最后,必须有重大损害后果发生,即人员伤亡、重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否则也不构成犯罪。
【案例一】
被告人某甲于某年11月某晚,驾驶三轮车回家的途中遭遇大雨,由于其车辆雨刷器失灵,加之下雨路滑,导致其超速行使,不幸将行人郭某撞到。某甲撞人后欲逃离,且意欲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后来因群众呼喊又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车至某地段时,某甲欲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把生命垂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抛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又被弃之荒野,无法得到及时救治,于次日凌晨不幸死亡。[5]
【案例二】
某村村民方某,到县城和朋友聚会。在他开车回家的路上,行驶到一个路口时,方某将正在横穿马路的老张撞到。由于当时已经是深夜,马路上的人非常少。方某撞到人之后,马上下车查看。当时,方某以为老张已经死亡非常担心,觉得自己会赔偿老张很多钱。他环顾四周看到周围没有人,于是,直接驾车离开。后来,老张被经过车辆发现,及时送往医院,经过抢救后脱离了生命危险。在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方某的行为也被发现,警察将其逮捕。经过现场勘查,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虽然受害人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方某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三】
2016年7月,犯罪嫌疑人甲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某路口,与骑电动车的乙发生碰撞。随即甲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急救车前往医院。甲在医院留存了其女友的联系电话后离开并再未出现,更没有报警或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后负责办案的人员通过对车辆信息进行核对的方式,锁定了交通肇事的嫌疑人甲。在经过交警部门传唤后,直至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乙颅骨多发性骨折并多处脑外血肿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
案例一,学界在讨论的过程中存在这巨大分歧。主要分歧焦点在于被告人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某甲的逃避行为,即将郭某抛弃于野外的行为,是导致郭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某甲在肇事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均显示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某甲在撞人后,将伤者郭某抬上三轮车的行为显示其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所以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要承担全部责任。[7]且抛弃伤者故意不管,同时触犯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该实行数罪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某甲弃郭某而去的行为是直接导致郭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以及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均显示其同时构成交通事故罪和故意杀人罪。
案例二,值得讨论的地方在于,交通肇事逃逸的驾驶员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的当事人原则上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因在于一旦交通事故发生,行为人很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很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因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或伤残,从而严重影响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逃逸行为是一种很严重的犯罪行为。所以法律需要对该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才能对一般社会公民起到警示作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8],在肇事者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也违反了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老张也有过错,即老张横穿马路的相关证据,则可以减轻对方某事故责任的认定,但是该种责任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案例三,需要探讨甲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6]就本案而言,甲是否符合《解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在事故发生之后并没有丢弃乙而离开,而是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前往医院。虽然甲离开了,但是也把女友的联系方式留存下来。甲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即抢救伤员”的规定,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且乙因甲的救助行为没有发生伤亡的后果,因此甲不构成交通事故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弃乙而去且将其送往医院。但是在甲到达医院之后便杳无音信,既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主动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因此,甲的行为应该构成逃逸行为,但是逃逸行为不再作为交通事故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甲在事故现场虽然没有主观上的逃避故意,但是其随后也没有报警,留的电话号码也仅是其女友的。纵观本案,无论是在事故发生现场还是在医院,甲均具备报警处理交通事故的条件,但是其并没有主动积极作为。虽然留了其女友的电话,但是伤者家属一直未联系上甲或其女友,直至事故发生5天后,甲才在办案民警的传唤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见,甲虽然履行了“立即抢救伤员”义务,但离开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甲的行为仍构成交通事故罪。
在法律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行为与立即投案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逃避了任何的一种义务均涉及到法律追究的问题。根据《解释》中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可以看出,必须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的追求,而实施的逃跑行为,该行为是客观发生的。[3]但是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很难认定,若以此以偏概全,将逃逸只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是不准确的。各种情形的逃逸,需要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才能区分出来。据此,笔者认为这里的“逃跑”不应该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现场的逃跑。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认为,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应该排除以下几种情形:首先,肇事者逃逸时,在主观意识上未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这样的主观意识,在案件判决中,较难裁决。但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者“逃逸”时,未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其次,逃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大部分交通肇事逃逸是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责任,但在极少数的案件中,肇事者是因为其它原因离开,比如,因被害人家属的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适当减轻罪行。再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此外,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积极赔偿。但因筹集医药费或其它费用暂时离开医院,并且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的。最后,有证据证明肇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9]
交通肇事逃逸,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被害人同样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时,不应该以偏概全让肇事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逃逸行为不但会耽误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助,使受害人的伤情更严重,也会导致肇事者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肇事者应当及时地抢救伤者,主动承担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千万不能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抱有侥幸心理而选择逃避否则将会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