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商业秘密权限制的理论依据

2020-07-12 08:00陆文文上海航天控制技术研究所
消费导刊 2020年31期
关键词:知情权商业秘密冲突

陆文文 上海航天控制技术研究所

引言:商业秘密指的是不被公众所熟识,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有实用性且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与经营信息。在商业秘密权的管理中,法律和经济存在交叉性。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当其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妥善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协调好双方矛盾和利益仍需要进一步关注。

一、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内涵

(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指的是一种无形利益,处于保密、不可被公众所知的技术与经营信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可以了解到以非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属于违法行为。而第三人明知或者应该提前知晓所列为违法行为并仍参与到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视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1]。

(二)商业秘密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商业秘密权的单独规定。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部分非法、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规定表明了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权利,需要得到保护和限制。而且,管理规定与民法中,自然人对物所有权相似,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同样拥有处理商业秘密权和获取商业秘密利益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对商业秘密权产生滥用行为,权利在有限范围内使用,能够保证双方的利益,同时也能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维护市场环境稳定。

二、商业秘密权限制的理论依据

(一)法理学依据

法律对于不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即民法领域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实际应用。特别进入到现代化社会,法理学认为不存在绝对自由权利,所有人都要在特定范围内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也具有法理学依据。每个社会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二者统一,才能实现全面发展与建设[2]。虽然商业秘密权可能是某个人或者某个团队创造的成果,但是其创新过程与对其他已有知识成果的参考密不可分,因此法理学认为,公众对商业秘密有合法知识产权。

(二)经济学依据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行使商业秘密权的限制权能够保证市场环境中充分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内在本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总体来说,与垄断竞争相比,更有利于提高市场整体运行效率。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有助于增进社会个体不断创新,增加全社会的智力成果,提高人类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水平,但是,赋予个体相对的限制,对社会经济发展也能起到平衡作用。

(三)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权限制指的是商业秘密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存在一些约束条件。在特定情况下,商业秘密权所有方不会享有其独占权利。通过适当进行商业秘密权限制,可以起到平衡商业市场环境中,权利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双方能合理有效地接触并使用社会中的智力创造成果,推动全社会精神、物质和文化财富的共同增加。总体来说,对商业秘密权进行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与商业秘密权有关的各利益主题的平衡,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秘密垄断行使合法限制,保证社会公众能对商业秘密进行适当接触并实现合理化分享。

三、商业秘密权限制制度的优化设计

(一)制定可操作条款

借助相关领域的管理机制与法律制度,明确商业秘密权和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冲突,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较强的条款,能为商业秘密权限制制度做出优化指导[3]。因为商业秘密权和公众知情权在法律规范等方面有很多值得商讨的部分,所以,在双方各自领域法律规范和法律理论都不完善的情况下,结合两种法律保护法益表现形式特点,可以明确各个权利规范界限。例如,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对商业秘密权与公众知情权相关内容与界限进行仔细说明,减少因为相关法律规范模糊而引发的冲突问题。其次,在主要法律规范中制定出适合商业秘密权限制的冲突处理原则。虽然部分商业秘密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的存在复杂利益和矛盾冲突,但是各类冲突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共同点。所以,在法律条款中,细化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提出合理的处理方案,便于在普遍发生的问题上寻求法律指导。

(二)妥善选择处理方式

当商业秘密主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同样也需要行政和司法出面解决,在对不同的矛盾问题进行处理时,要选择适合的方法,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行政途径。实用行政方式对商业秘密权纠纷问题进行处理,以工商局、国家保密局等有权挂下机构进行冲突和调查调节,在这一过程中,依据行政程序提出申请和复议,可以降低矛盾冲突问题解决工作的启动门槛,问题处理效率也较高。但是,这种方法在解决中也体现出一定的缺陷问题,主要表现为最终的解决方式可能会转为司法途径。第二,司法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商业秘密权与公共知情权问题时,可以从民法、刑法等角度进行处理。在法院管辖范围选择上,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经过批准的基层法院进行问题解决。如果企业因为商业秘密权而发生纠纷问题并选择了司法处理手段,大部分会通过刑事程序保护商业秘密并解决矛盾冲。因为,通过这种方式能够缩短问题处理的时间,而且还能保证更好地获得赔偿。通过刑事途径能立刻禁止相关侵权人继续泄露商业秘密,同时,安排刑侦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收集到普通民事诉讼中无法获得的证据。但是,这种方法与行政处理方法相比门槛较高,而且需要符合法院和公安部门的有关立案标准,成本大且耗时长。无论行政还是司法问题处理方法,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商业秘密权再次侵犯和再次泄露的可能。因此,双方对话平等协商的方式,是首选方式。第三,相互协商。相互协商方法是一种非法律、不依靠第三方的解决处理方法,这种对话协商方式主体为产生直接利害关系的双方。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通过对话能直接了解到双方的诉求,防止出现商业秘密信息扩散等情况,并且能保护商业秘密权不会受到第三方的介入和影响。

(三)完善商业秘密权滥用判定标准

1.确认法律构成

明确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权利,如果权利人不存在正当权利,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不可以被定义为权利限制滥用。客体在活动中,因为权利人的不正当权利行使而出现侵犯社会工农利益或者受到他人权利侵害。不正当行为当事人存在主观意图,直接构成商业秘密权的滥用。如果不存在主观意图,则属于过失行为,不可以将其判定为商业秘密权滥用。通过非正当手段,在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况现代,为自己谋求最大的利益,构成商业秘密权滥用。

2.确定赔偿要件

确定商业秘密权限制损害培养要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第一,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滥用的特征;第二,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行为;第三,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行为;第四,事件发生是否是因为行为人行为所导致。当满足上述条件时,可以对商业秘密权限制和滥用行为进行判定,并帮助被侵害权利的主体争取相关赔偿。在商业秘密滥用损害赔偿的过程中,除了上述一般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之外,还可以确立“合理性原则”,并排除“本身违法原则”,转而选择一种更为柔性和专业平衡的方式进行处理和解决。

3.量化判定标准

根据商业秘密权滥用判定标准,才能够衡量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权的滥用,以此判断各项行为是否对他人的利益产生了损害,以及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层面中,还没有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学术领域虽然对此进行了研究,但各专家学者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些专家认为,商业秘密权在一定时间和环境内具有稳定性,所以,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以合理司法解释的方式,实现商业秘密权行为的韧性。并针对存在商业秘密权限制的行为加以判断。比如,商业秘密权的行使对技术革新和推广是否有帮助。因为最初设立商业秘密权是为创新者和生产者提供保障,并推动智慧成果进一步落实,并由此带来更多的经济回报。但是,权利的滥用会造成竞争者失去持续创新的动力,他人因为权利滥用而使创新无法实现,违背劳动价值原则,进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长久稳定发展。

总结:综上所述,通过配置稀缺社会资源进行社会矛盾调节的法律管理方法具有合理性和高效性的特征。这种管理模式和经济学领域所追求的目标一致。商业秘密权包括独占权和共享权两种类型,具有秘密、管理与实用的特性。但是,商业秘密权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之间的接线不清晰,商业秘密权限制不合理可能会引发现实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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