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敏
摘 要:我国《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特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法定免责。但在合同中约定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条款保险人是否需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及危险增加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法院对违反上述义务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梳理现行立法规定,从实定法和法理角度分析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应有后果,明确司法中适用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法律效果;司法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对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通知义务并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问题。
(一)对合同中约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说明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会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在标准保险合同的格式文本中予以约定。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都会将可能导致机动车辆危险增加的具体情况列明并约定,如转让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改变机动车辆的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上述行为致使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内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识别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免责条款。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此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笔者在北大法宝以危险增加和说明义务作为全文关键词对从2017年以来的案例进行全文检索,其中对约定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需要明确说明的认定,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部分法院在裁判中表明,对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公司可以拒赔的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进行明确说明方生效;另一部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的情况有法定通知义务,并且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履行该项义务时保险人免责,因此不需要在进行明确说明。
对上述案件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争议点在于将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再具体化后订入保险合同作为约定免责条款,在投保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能否免责。
(二)保险人免责之因果关系判断争议
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要求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危险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法判断标准直接影响保险人责任的有无。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裁判中直接说明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应该存在近因关系即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能免责;更多的法院在裁判中直接表述保险事故并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并没有直接说明二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问题在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未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应采近因说抑或只需符合若无则不的条件说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需进一步探讨。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的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变为营运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在平台接单后搭载乘客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表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车辆驾驶人违章驾驶。同样是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若采近因说的因果关系,则并非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若采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在网约车平台接单的行为,则保险车辆就不会在此刻发生保险事故,那么此时保险车辆使用用途的改变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
二、明确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标准
《保险法》中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适用中尚存疑问。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要明确说明以及当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不同时采用何种因果关系标准,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裁判结果,应予以明确。
(一)明确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无需明确说明
保险法中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权利行使依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免责的条款是否应明确说明,显存疑问。很多地方法院的审理对此类案件提出了指导意见,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中就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理应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阐明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已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下可以免责,法律中危险增加规定是抽象的,在保险合同中根据不同标的类型具体说明容易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行为,便于投保人了解危险增加的情形。这种免责条款与纯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不同,是为了强调此情形下保险人可免责,其主要发挥宣示性作用。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通常认为是所有应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合同当事人自然不需要进行解释和说明。【1】其次,投保人违反法定义务时,保险人可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之一就是保险人免责),这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相类似的。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但没有论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部分,那么可以认为此处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2]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考虑,基于相同问题应予以相同法律评价的平等原则,该规定应该进行类推适用。[3]
(二)明确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保险产品是在风险精算的基础上制定的,保险交易“对价平衡”原理要求保险合同的签订必须以对危险程度的准确估计为前提。?4?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导致保险事故是《保险法》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直接决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对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也应当进行适当区分,被保险人在不同主观状态下违反通知义务的主观可归责性不同,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可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更好的平衡。
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因此时其主观恶性较大,完全符合上述已阐明的制定本款立法时的目的考量,应采一般应果关系之标准,即符合“若无则不”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在被保险人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时采近因说的因果关系标准,亦是考虑到,一方面保险人此时承担的风险超出合同订立时所承保的范围,为维护保险合同订立时确定的对价关系,在对价失衡的情况下,保险人显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此时虽然存在过错但主观上不存在违反此项义务的故意,因过失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时被保险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较小,过失不履行通知义务不构成对诚信原则的违背,此时保险人完全免责显然不合理。
结语
被保险人不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免责系法律的明确规定,保险人无需对约定的此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属于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根据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此项通知义务的不同主观状态,采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过失违反应采近因因果关系标准。通过以上两点内容解决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明确保险人责任,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考文献:
[1] 王静.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审查[J].法律适用,2013(01):63-67.
[2] 张力毅.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J].政治与法律,2019(06):105-118.
[3]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J].法学研究,2005(01):3-19.
[4] 曹兴权.《保险法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