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平
摘 要:提单物权效力和提单物权凭证转让关系是从不同方面阐述二者的同一性。提单只有通过流通转让其物权效力才能得以发挥和体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与其流通转让不可分割,二者互为前提和内容。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应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关键词:提单 物权效力 物权凭证 流通 转让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1(a)--02
1 提单物权效力和提单物权凭证转让关系是从不同方面阐述二者的同一性
为了便利海上货物流通,促进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世界上绝大多数贸易强国通过立法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把提单抑制为货物,通过转让提单达到转让货物以完成交易的目的。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经转让,提单物权效力才能得以发挥和体现。表面上看转让的是提单,其实每一次转让的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如果货物无需交易,也不会存在提单转让,此时提单物权效力处于静止状态。每次货物交易都会产生提单转让,每一次提单转讓实现了物权效力。客观上不体现物权效力的再转让是不存在的。提单为什么能够流通转让与其作为物权凭证密不可分,提单物权效力和提单物权凭证类似硬币的两个方面。它们互为表里。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在未经转移时它体现的是静态海上贸易法律关系,一旦进入转让环节就会动态地反映海上贸易法律关系的变化。
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人们之所以能把尚在海上航行的货物进行交易或质押,是由提单可转让性决定的,提单的转让性可获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认为提单物权凭证的根本作用就是其可转让性。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货物所有权转让有多种方式,合同转让是其方式之一。不论货物所有权以何种方式转让,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是法律所规定的。无论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提单物权凭证的属性照样存在,不会因为提单转让才产生。通过提单交易获得的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由提单的物权凭证决定的。因为承运人负有按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其他单证可能包含有收货人对承运人的诉权,但它们通常都不是以物权凭证属性出现的。此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片面地割裂了提单的可转让性与物权性,没有区分清楚无论诉权转不转移与是否存在物权凭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提单之所以被认作物权凭证是因为提单可用来转让及可以被质押决定的。此观点彻底模糊了物权和物权凭证的含义。物权可以被转让或质押,这没有异议;但物权凭证能否单纯地被用于转让或质押值得全面分析。物权凭证是物权的表现形式,一旦被其所证明的货物灭失或不存在,而此时若将物权凭证用于转让或质押,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况且转让或质押物权凭证并不能被当然地视为是其物的转让或质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民法理论角度来看,物权凭证的转移并不被认为是物的必然转移。提单之所以能转让或被质押,其实质在于提单所代表的货物而非提单本身。在现实业务中,善意的提单受让者表面上看购买的是提单,其实质是提单项下的货物。在提单是物权凭证意义上,提单与物有相当同一性,物的转让与物权效力是融为一体的。
2 商业基础促使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英国普通法关于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的解释属于狭义的物权凭证。其判例明确认定除了提单之外,其他任何凭证都不具备物权功能,持有非提单的任何人不能主张物权或享有物权。英国制定法对物权凭证的解释偏向于广义。尽管其1855年的提单法没有对物权凭证做什么权威定义,但转让货物物权的凭证就是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或被推定为转让货物占有权。1889年的代理法更是将包含提单在内的其他运输单证,港口凭证,提货单和商业背书文件等都纳入权利凭证(document of title)的范畴。普通法对物权凭证的解释主要是基于海洋货物运输的需求,要求承运人恪守提单如实记载的义务和责任。而制定法对物权凭证的广义解释主要保护善意受让人,使单证便于流通以尽快促使交易迅速完成。因而制定法是确认物权凭证的主要渊源。
通常情况下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持有物权凭证的人可以被赋予占有货物的权力,有权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他或凭其指示进行交付。法律规定了物权凭证的主要种类,有的物权凭证也可以根据商业习惯形成。在商业习惯或法律上,除提单外,有些运输单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其主要理由是这类运输单据的转让不能改变货物占有。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或凭提单的指示交货。通过转让提单转让货物所有权,不需要以通知承运人或承运人表示同意为要件。这是为加速商品交易而渐渐发展起来的商业惯例。提单在没有被法律确认为物权凭证之前,其在商业交易中的转让受到很多限制,提单也仅仅是收货凭证而已。
按照民法规则,就动产物权转移而言,在买方没有收到动产时不能生效或对抗第三者。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尽管让与人可以将他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但买方因在货物上不具备生效或对抗条件而处于不安状态。如若提单没有货物物权,买方想要转卖在途货物将很困难,想在收到货物之前转卖货物收回货款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重视灵活性的贸易商极不方便。商人们希望通过转售货物赚取利润而不是仅仅满足自己对货物的占有。在商场如战场,商机贵在“抢”的商人眼里,这无疑将有碍运输货物交易的迅捷和便利。于是创造代表货物物权的文件已不可避免。早期地中海沿岸的商人率先采取根据提单处理货物的技巧。提单法正是在这种几百年商业交易中基于灵活处理货物交易需要逐渐发展起来的。赋予提单物权凭证的功能,把提单的转让视为货物的转让,让对外贸易简单易行,发展快速,事半功倍。
3 提单是占有权的明确表示
善意受让提单持有人之所以能行使货物的权利,在于其提单的物权效力。如果仅占有货物而没有占有提单者,除非是善意受让,是没有资格取得货物所有权的。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在提单的有效期内可基于所有权凭证的功能,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提单物权效力体现在货物流通环节,而非运输环节。提单一旦交易进入流通环节,物权凭证的功能就得以充分体现:提单是代替货物本身进行交易的。谁持有提单就意味着对货物的占有权。希腊《海事司法典》第172条规定:“就取得货物的权利而言,把提单交付给前条规定的有权利的提单持有人,其法律后果与交付货物本身的法律后果相同。”英国1889年《代理法》规定:提单是占有和控制货物的凭证,通过背书或转让就可以转让或收取其所代表的货物。提单的物权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认可。如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可以背书转让,承运人承担按提单上记载的事项交付货物给提单持有人的责任和义务。提单上的记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国际贸易中,提单是被抑制化的货物,转移提单象征着转移货物。提单在谁的手中谁就享有对货物的占有权。无特殊约定时,卖方未交付提单则不能要求买方付款。
4 英美关于记名提单的法律规定
在海上航运的货物必须交给明确指定的收货人情形下,货物就无需再进行交易,提单要不要具备可转让性,要不要具有物权效力,是不是物权凭证就显得微不足道。托运人只要求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及时安全的直接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为此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直接将收货人的名称记载在提单上签发记名提单。这样做的目的是收货人凭其身份就可以收到货物。此时的记名提单就是一张收货凭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完成了交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即使收货人没有拿到提单,承運人在能核实收货人身份的情况下凭到货通知,收货人的担保也可以完成货物交付。记名提单直接将收货人名称记载在提单上,就是认为只有提单上被明确记载的收货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这样就限制了记名提单的流通性。
1916年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9条,31条规定,提单持有人转让提单必须附具所转让提单权利的说明或明示提单所代表的货物。记名提单的转让不仅受既存权利的制约,而且不能脱离《衡平法》而转让。同时规定通过提单交易获得提单的人,就其所获得的货物物权须受其与转让人就提单转让所达协议的约束。记名提单若要让与,不但每次都必须通知承运人,而且每次转让都必须订立转让协议,这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提单转让或流通的商业需求。究其原因,还是美国联邦提单法不承认记名提单的物权效力,否认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在英国,尽管普通法中没有不凭记名提单放货的依据,但通常都认为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而已,可以不凭其交货。
5 我国海商法对记名提单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们可以看出,海商法第71条所做的规定是把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都看作是物权凭证。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1)记名提单:不得转让;(2)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3)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海商法第79条明确无误地表明了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提单物权效力与提单能否转让似乎没有必然联系。那么问题来了,既然记名提单不能转让,那还有必要把记名提单看作物权凭证吗?
在业务实践中,货物受让人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方式多种多样,或通过提单转让,或根据运输合同,或已被赋予了物权效力的单证,要求承运人返还所占有的货物。如果货物物权不需要变更,记名提单上被记载的收货人仅需证明自己真实收货人身份就可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如此一来赋予记名提单物权效力似乎有点画蛇添足。运输合同中如果规定承运人凭记名提单放货的责任要求,合同当事人就应该按合同规定执行凭记名提单放货,凭记名提单提货的约束。记名提单项下的凭提单提货是提单债权效力的作用,与提单物权效力扯不上关系。在货物的买卖和运输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如果发货人要求承运人签发记名提单,那发货人和收货人一般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是买卖合同的规定。我国海商法将记名提单规定为物权凭证,会引起船方放货时的顾虑。即使明知收货人是记名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在其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不敢轻易放货。这不仅会给收货人带来不便,也对港口产生负担,严重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记名提单不应具有物权性,海商法第71条的定义范围应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