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娇
摘要:我国快递服务行业发展迅猛,但快递毁损丢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快递公司与收件人双方因赔偿金额问题争执不下。而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则是影响赔偿金额多少的决定性因素。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各个法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赔偿金额千差万别造成了司法不公。目前亟需统一保价条款效力认定标准,在保证消费者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与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之间找到利益平衡。
关键词: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效力
一、司法实践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快递保价条款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对保价条款的效力有不同的态度,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下面列举两个司法实务中的案列来呈现我国有关保价条款的司法现状。
案例一:裕石公司委托顺丰公司水贝营业部运输物品,运输途中,涉案物品遗失。裕石公司在交付物品时未声明价值及选择保价,物品丢失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物品为价值478660元的钻石。涉案托运物的运费为13元,裕石公司不是月结客户,根据快递单背面载明的赔偿标准,该院认定顺丰公司水贝营业部应赔偿裕石公司损失91元(13元×7=91元)。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快递单背面的条款规定“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的文字为黑色加粗字体,该字体明显比其他字体醒目。而且顺丰公司在涉案快递单“托寄物内容”、“寄件人签署”两栏中均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与其他不同字体的颜色提醒对方注意,故本院认为,该涉案快递单背面第10条条款有效,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7年11月原告潘玲将价值12722元的品牌女装委托被告米易县申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返回成都吉尚服饰公司,支付了运费未选择保价。1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双方就丢失货物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米易县申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非保价条款约定,寄件人应在《详情单》上对快递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选定价值进行赔偿;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该快件价值在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该合同第四条存在加重潘玲责任、排除其权利的内容,该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米易县申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潘玲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潘玲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对潘玲不产生效力。由米易县申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潘玲丢失货物的损失进行赔偿。该案件认定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对丢失的货物全额赔偿。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得知,两个法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一个认定保价条款有效,价值478660元的贵重物品未选择保价只赔偿了运费的7倍91元。另一个认定保价条款无效,賠偿未保价商品的全部损失。可见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会极大影响快递物品毁损丢失时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会出现天壤之别。这种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会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引发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也有很多时候人们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意会继续提起二审、再审,造成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增加,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对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进行规范对理论界与实务界都会起到很大作用。
二、理论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无效说
理论界中对于快递服务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各个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中都有如不选择保价当托寄物出现灭失、破损、短少的时候按照几倍运费的金额限额赔偿或赔偿固定的金额的规定。例如未选择保价顺丰快递赔偿运费的7倍,韵达快递赔偿运费的5倍,圆通快递物品最高赔偿不超过300元每票,文件最高不超过100元每票。保价条款中的这种规定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符合《合同法》40条的规定。另外,尽管快递公司以特殊的字体或颜色来提请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的内容,可保价条款夹杂在密密麻麻的文字中,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去仔细阅读这些条款。而且大多数快递员并不询问物品价值及提示保价,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确认保价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有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价条款为有效条款。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产物,是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应运而生的。各个快递公司都会以引人注目的字体或颜色来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选择保价与不选择保价完全是寄件人的自主选择,在快递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告知相应的后果后,寄件人仍选择不保价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这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反而更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保价条款为一种限制赔偿责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产物,是为了降低快递行业的经营风险,促进快递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保价条款不能单纯的认定为有效或无效,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40、52、53条的情形而无效会使得保价与未保价的物品获得无差别的赔偿,那么没有人会花费额外的金钱去选择保价服务,保价条款会失去其存在的真正意义。寄件人花费少量的金钱邮寄价格高昂的物品使快递公司承担巨大的风险,这样对快递公司存在不公,也不利于快递服务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如果认为快递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而直接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对寄件人只赔偿运费的几倍金额也有不妥之处。寄件人邮寄贵重物品在经过快递公司的提示说明后不选择保价服务固然存在过错,可快递公司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也存在过错。况且我国当前的快递行业并不是很规范,快递员并没有经过严格系统的培训,素质良莠不齐,不可避免存在快递员偷盗贵重物品或暴力运输的情形,此时只赔偿寄件人邮费的几倍未免存在不公,也会使快递行业得不到应有的教训而更加不规范。法官应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合理确定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的赔偿金额。
三、统一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快递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这两个因素是保价条款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所以落实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以及统一提示说明的方式至关重要。
(一)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
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寄件人提供证据证明快递公司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寄件人把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后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无法得知货物运输中的一系列情况,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未免苛责过重,在货物毁损丢失的情况下应先推定快递公司存在过错,由快递公司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笔者比较赞同举证责任倒置,寄件人只需证明邮寄的货物毁损丢失造成了其损失即可,由快递公司证明其在收件、入仓、出仓、运输和派件环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快递公司在每个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则快递公司赔偿的金额视是否保价而定。
(二)是否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
快递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会影响保价条款的效力,影响赔偿金额。《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合理的方式”进行了界定即“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有的法院认定只要保价条款的字体颜色等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就是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有的法院认为不仅需要尽到书面的提示说明义务还需要快递员尽到口头的提示说明义务,司法认定现状不统一。笔者认为要想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提示的时间: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的内容必须在快递员收取货物的过程中,在寄件人签字之前,确保寄件人是知悉并认可保价条款的相关内容后签字。(2)提示的方式:应将保价条款独立成段,放在醒目的位置,并采取红色加粗加大倾斜字体来使其区别于一般条款提醒寄件人注意。同时应要求每个快递员都尽到自身的义务,询问所寄物品的品种以及价值,告知寄件人贵重物品需要保价,否则在货物破损丢失等情况下只能赔偿运费的几倍金额,要求每个寄件人签字。最重要的是全程应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用以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3)提示的程度:基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不同,快递员应该根据不同人群作出不同程度的解读。例如经常网购的年轻人,他们对快递接触的较多,且大多数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快递员向他们解读保价条款就相对容易。但对一些老年人,他们可能很多并不知道保价条款为何物,此时就需要快递员给他们详细解读,并告知保价与不保价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注意解读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不会引起歧义。
综上,如果快递公司尽到了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且快遞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保价条款有效。但在现实中,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灭失大多是快递公司存在过失导致,且寄件人明知物品价格昂贵却不选择保价服务也存在过错,所以效力的判断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赔偿的金额既能弥补寄件人的部分损失又能使快递公司得到相应惩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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