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研究与完善

2020-07-06 09:29田佳
青年生活 2020年21期

田佳

摘要:动物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共识,但我国在动物保护方面有落后的迹象,保护动物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本文首先界定了动物的法律地位,其次简述了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现状,再次从中找出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希冀对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完善提供借鉴,以期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工作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动物保护;特殊客体法律地位;动物保护立法

2012年,福建药企“归真堂”获取熊胆事件被曝,纪实频道利用4年拍摄的纪实片《月亮熊》披露了黑熊养殖场不为人知的残酷虐熊内幕,播出后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许多学者、专家等对“归真堂”进行强烈的批评与抨击。我国动物遭到残酷对待的事情层出不穷,反映了一个深刻的问题就是我国对动物保护法律规制在某些方面的缺失。以人道主义的方式对待动物是大势所趋,保护动物不能仅仅依靠道德舆论,我国民众对保护动物的意识逐渐加强,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配合,对动物给予相应的人道主义关怀。

一、动物的法律地位争论与本文观点

1.动物完全权利主体论

动物完全权利主体论将动物视为人格体,排除在财产范之外、完全废除了对动物的利用,动物已经成为了法律上的完全权利主体。蔡守秋教授持“调整论”,认为某些动物在特定少数场合下可以是法律主体。

2.动物有限权利主体论

动物有限权利主体论认为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在权利主体的范围、权利内容的范围两方面都是有限的。江山教授就主张,赋予动物完全法律人格无异于自杀。这意味着,如果要将法律人格给予生态、环境、自然,那么只能界定为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3.动物传统客体论

动物传统客体论视动物为一般动产,所有人可以任意利用、处分而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虐待动物行为顶多负有一定的道德责任。

4.动物特殊客体论

动物特殊客体论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依旧为“物”,不同的是,动物为比较特殊的“物”,因此需要受到我们特殊保护。常纪文教授认同此类主张,认为动物是特殊的法律关系客体。

本文认为,动物特殊客体论更合理。首先,动物主体论不可避免的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倘若动物是法律上的主体,人类不知道动物真正的需求,只能依照人类的喜好强加于动物;第二,民法上权利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但人与动物之间做不到平等相对。动物无法参与人类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缺失了参与权;第三,动物完全主体论者主张“素食主义”,该主张克制人类的欲望不吃肉,违背了自然规律;第四,对于有些学者类比奴隶、女人法律地位的演变来争取动物主体地位的想法,本文认为这一理论混淆了人与动物的本质。其次,动物传统客体论强调人对动物的利用,会造成生态失衡,不利于生态多样性的建设。最后,动物特殊客体论具有可行性。理由如下:第一,动物特殊客体论符合人类常识。动物虽然是法律客体,但动物有生命有灵性,有利于对动物这一生命客体充分保护;第二,各国保护动物的实践中都是以动物为特殊客体为基础,从世界各国保护动物的法案名称上看,大多是“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很少见“动物权利”的表述。

二、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现状

(一)动物保护的国内立法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等对动物进行保护,其中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尤为突出。早在1950年颁布了《关于稀有生物保护办法》,这部法规的出台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开端。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律第一次使用法律条文规定了禁止猎杀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为野生动物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保护。1992年,林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环境保护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森林法》、《渔业法》等法律也规定有动物保护的内容,在我国《刑法》中还规定了有关伤害野生动物的犯罪。

(二)我国参加的动物保护国际公约

我国不仅在国内颁布了多部关于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为了使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具有并保持先进性与科学性,我国参加并缔结大量与此相关的国际公约,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成果与国际接轨。我国已经加入的动物保护公约,如《国际捕鲸公约》、《南极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三)动物保护的专家建议稿

国内专家也积极致力于对我国动物的法律保护。2008年12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学举行了《中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启动研讨会》,标志这动物保护立法工作的开始。2009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后因经征求意见普遍反映该建议稿过于超前,最终于改变提法,被《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所取代,但基本內容大体相当。

三、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缺陷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首先,我国缺少一部动物保护的基本法。虽然我国已经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法律,但无法实现对所有动物的保护。其次,相关立法的目的偏离。在我国现有的动物保护立法中,大都重视对动物经济价值的保护,并不着重保护动物的生态价值,导致无法对动物进行全方位保护。

(二)现行立法中动物保护范围狭窄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将保护的动物以“珍惜”、“濒危”等词限制,这种珍稀主义式的规定就将许多非珍贵、非濒危的野生动物不合理地排除在外。根据大量数据统计,我国约有十二万种动物,受保护的动物却仅占总数的四十分之一。可见,我国法律提供保护的范围是相对狭窄的,无法为所有的动物提供有效的保护。

(三)法律的操作性不强

美国的《动物福利法》,厚达 110 页,该法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各种规章制度、标准条件以及法律责任等都有明确和可供操作的条款。相反来看我国采取了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主要是宏观上的指导性规定,具体的操作要求比较缺少。立法上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实施,同时打击了实施法律的积极性。

(四)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对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做出原则性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我国野生动物的保护远远不够。现实生活中,公众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的机制并没有真正形成,公众如何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如何引导公众参与保护,如何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如何在全社会树立起一种关爱动物的社会风尚,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没有一个长效的机制得以保障。

四、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完善

(一)制定統一的《动物保护法》

我国应制定针对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结合我国国情,建议在法律上将动物的地位确立为特殊客体,对动物进行有效的保护,维护生态的平衡与稳定。我国目前动物保护处于初级阶段,不可能也无法将一切在我国大陆上生活的动物都纳入保护范围,一旦有了基本的《动物保护法》,各地也应相继出台动物保护的单行法规。

(二)扩大动物保护的范围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动物保护的范围极其狭隘,面对残暴的虐待动物事件层出不穷,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需要。本文认为,我国动物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应规定为有脊椎神经的动物。即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等脊椎动物,其中对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和微生物等的保护暂不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这样,既可以解决《野生动物保护法》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也可以避免因盲目扩大适用范围导致的诸如昆虫、贝壳内的动物应不应该划入保护范围之类的争议。

(三)加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

国外许多的动物保护立法是极其完备的,如英国法律,针对不同动物作出了详细的保护规定,可操作性极强。我国在制定动物保护立法时,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尽量以详细明确的规定取代原则性的兜底条款,保证动物保护法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四)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发挥民间组织的力量

蔡守秋教授把以民间组织为主要调整主体的社会调整机制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中的第三种调整机制。国外许多国家都有民间动物保护组织,比如英国的皇家反虐待动物协会,英国于2006 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就是该协会蹄冻的产物。我国也应该发挥民间组织的作用,在保护动物时注重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提供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众所周知,文明的国家必定会为动物给予人道主义的关怀,残害和虐待动物是受人唾弃的,关爱和关怀动物才是文明人和文明国度应有的姿态目前我国层出不穷的虐待动物事件说明我国对动物的全方位保护存在缺陷,动物的保护立法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发展需要不断完善,构造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环境。

参考文献:

[1]段小兵:《防止虐待动物立法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4年.

[2]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3]崔栓林:《动物地位问题的法学与伦理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

[4]常纪文:《动物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2007年7月.

[5]蔡守秋:《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6]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律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7]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的对话》,《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