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瑶
摘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是当事人获得再审程序救济的起点,也是获得公正裁判的重要途径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仅是民事诉讼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更是化解当事人纠纷,使当事人息讼服判的重要途径。随着当事人申请再审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推行民事再审听证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并且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正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为主的体现;设立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行使上述诉权,避免无益的再审申请浪费司法资源。
关键词: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再审听证制度;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滥诉现象
再审程序是特别的救济程序,并非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正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因此在再审启动程序中,并不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申请再审难、起诉难、执行难共同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三大难题。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史上最为详细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此三次立法上的修改使得申请再审难的问题已得到初步解决,但再审滥的问题却显得尤为突出。虽然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激增,但真正进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有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甚至比原来审理的还有所减少。[7]申请再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导致部分当事人非理性行使再审权,导致了“再审滥”问题的频发。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仍应理性形式,否则不仅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还加重了无辜被申请人的诉讼负担,造成讼累,更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利于程序的安定性、降低司法的权威性。
在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的同时,法院员额制度又使得法官这一精英群体出现数量减少的现象。“案多人少”不仅在再审启动程序中得以凸显,更是整个诉讼程序所显现的问题。在申请再审案件逐渐增多的情形下,如何兼顾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案件质量?
二、推行民事再审听证制度
再审申请权作为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起诉权、上诉权同等重要,对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也应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此条法律解释即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审查案件形式的相关规定。为了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得以更好地行使,在再审启动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听证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全国推行民事再审听证制度。从短期来看,再审听证制度虽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但听证制度不仅可以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尽职尽责、对再审案件足以重视的体现;也能避免部分当事人存在诉讼上的侥幸心理,随意申请再审。
笔者在CNKI上查找到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3003年5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7月31日发布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这两部最早有关民事再审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可见民事再审听证制度在我国已有所基础。并且全国某些法院,无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复杂与否,都有民事再审实行听证制度的习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向双方发送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限范围内组织听证,由承办法官听取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对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组织举证质证,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决定再审结果。
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之后,推行再审听证制度有利于法官更好地询问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听取双方意见;同时,在听证中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利于法官发现原审认定事实之外的新事实,也是法官亲历性的一种体现。若仅是径行判决,或者仅询问申请人(当然,被申请人有权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或仅向法院提交针对再审申请书的书面意见。)并未有听证的严谨性效果。以听证会形式进行审查的方式,是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到场陈述再审申请事由和提交意见,如有新的证据还可以进行相互质证。以听证会形式进行再审立案审查,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参与到再审审查程序之中。通过听证会的方式,对再审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既可以方便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原审案件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公开释明,也可以保证案件在公开、公正的程序下进行再审立案审查。因此,将听证会作为再审立案审查的法定程序,对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三、确立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司法裁判有偿原则,即公民在利用司法维护自身民事权益时,需要向国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这样,一方面通过设置适度的诉讼门槛,可以合理调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减轻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发挥对不诚信违法行为的惩戒功能,案件受理费最终是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设置间接威慑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8]在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中,没有诉讼费用的收取,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申请再审滥诉现象频发,有滥用权力之嫌,应当予以规制。故笔者设想通过诉讼费用这道门槛引导当事人理性申请再审,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确立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从表面上看会增加当事人金钱负担,但从实质上,对真正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来说,却几乎没有影响。
确立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符合再审之诉的基本原理,并且通过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对再审案件进行收费的规定。日本《关于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三条规定,向简易裁判所提出的再审之诉受理费为2000日元,向其他法院提起的再审之诉受理费为4000日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费用法》对确定判決提起再审之诉,如专属一审法院管辖,则按照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如专属二审或三审法院管辖,则还要依照前述数额征加百分之五十诉讼费用,对裁定申请再审则是按件固定收取诉讼费用,固定新台币1000元。从比较法视域来看,确立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就确立我国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作了如下设想:
就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言,由申请再审一方预交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预收一定的再审案件受理费。对于法院裁定驳回的案件,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对于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应区分实体性原因和程序性原因、是当事人过错还是法院过错导致裁判错误。若是实体性原因使得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由败诉方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以起到对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作用;若是程序性原因使得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0百条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应被视为法院过错,此类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法院在再审裁判时判令由提供伪造证据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至第13项应视为法院过错而导致生效裁判错误,故预收的再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收取适当案件受理费并非限制当事人行使在申诉权,一方面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诉讼费用缓交、免交、减交等司法救助措施,另一方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需要根据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的结果来确定最终由谁负担。
就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而言,不应当收取再審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已经息讼服判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检察院认为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而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该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是当事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此时若再让当事人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并不能让当事人信服。
结语: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提到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再审程序的起点,那么,做好起点工作,不仅意味着一个好的开始,更能避免在再审程序中少走错路、弯路。同时,再审程序的启动关乎生效裁判既判力如何维持,当事人权利如何保障等现实问题。因此,再审启动程序并不因话题老旧而丧失了研究意义。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我国民事再审启动程序最主要的方式,必须要经过不断地完善修改而适应时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存在滥诉的问题为切入点,即从民事再审案件受理费制度方面限制当事人滥诉的现象,又从民事再审听证制度方面改变民事再审不受重视的地位,从限制当事人权利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两点,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通过对再审启动程序的研究,把握好法与情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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