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建设日臻深化,与国际社会之间的互动合作越发频繁,民商事交往催生出了物权领域新型客体的产生,加速了物权债券华趋势,同时货物经常性的跨国界移动,使得物权管理越发复杂,物之所在地原则的适用表现出了种种弊端,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物权法适用中的引入,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文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概述,分析了其在涉外物权法适用中的立法现状,并着重就其相关完善进行了探究。
【关 键 词】涉外物权法;意思自治原则;立法现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87-02
作 者 简 介:杨玉和(1960-),男,河北武安人,硕士研究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研究方向:破产法,合同法,公司法。
所谓物权即可理解为是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物权法的法律关系构成中,如若介入了涉外因素,则构成了涉外物权法关系,但由于所涉国家法律规定的差异化,为了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利,应当确定所适用的法律。一直以来,物之所在地作为涉外物权法适用的基本准则,占据着垄断地位,然而面对日臻复杂的物权、债权关系,其在适用中表现出了种种底边,无法满足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意思自治原则更为宽泛的适用性,决定了其实践的必要性。
一、意思自治原则概述
根据百度百科的相关释义,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源于涉外物权法所属法学范畴的特殊性,对其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系统化梳理解析,应从民法和国际私法的双重维度上进行探讨。现阶段而言,学术界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论述可谓缤彩纷纭,其中典型一类是从纯粹的民事主体内在意志自主的视角进行解读。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自治最基本及核心的范畴,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民事主体个体独立自主的意志,体现为契约自由原则或遗嘱自由原则。亦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其自身的内在意思规划其自身的生活,管控其自身的各项事务。无论如何,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彰显了民事主体自主意志和国家领导意志的辩证统一,突出了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维护了各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在适用层次上具有法律性质、选择主体以及当事人主观意念上的限制性。同时,从国际私法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表现为法律主体能够经由凭借其自主意志在彼此协商取得合意的基础上来选取调整彼此间法律权利与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相较于物之所在地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表现出了诸多方面的优越性,适用范围更佳宽泛。
二、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现状
近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物权关系亦是不断变化,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国际社会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实践日臻丰富,包括瑞士、德国、比利时、俄罗斯等,其中不少经验值得学习借鉴。客观维度上讲,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物权法中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动产的适用,尤其是随着《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取得了巨大成效,但现行规定中尚存些许方面的不足,其法律功能亟待进一步释放。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之相关规定,明确了明示的法律选择,而只承认一种情形下的默示,其适用效力未有充分发挥出来。同时,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选择时间的规定上亦存在一定缺陷,剥夺了当事人从一审辩论终结到判决宣告期间的法律选择权,较之国际通行有明显不同。另外,涉外无签发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属性及内在精神,决定了其只适用于处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意愿,当然如若其认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选择则排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结构中,虽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对前者而言,并未明确区分当事人双方动产五千和第三方动产物权,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限制存在一定不足。
三、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法律选择
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其中,所谓明示即是指当事人经由文字或言词等多重方式对法律的选择予以表示。而默示则是指在文字或言词等不明确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行为、书面文字等,并由此来推定当事人默认有关法律关系接受特定国家法律的调整,其相较于明示无法完全保障当事人真实内在意愿的表达。对此,在我国的现行立法结构中,明确规定采取明示的方式,而针对默示则采取限制承认的方式。事实上,如若单纯采用明示一种方式,虽有助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从而有效监督和控制对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容易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同时错失涉外物权法适用机会,从而突出了默示存在的价值。因此,为进一步释放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功能,突出权利本位的法治精神,并保持与国际潮流同步,应强调对默示方式的接纳与认可,并给予其完整的承认,于准据法而言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此过程中,出于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应明确规定默示推定的具体限制标准及方式。另外,关于法律选择的时间,以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建议适当延长至判决宣告前,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强化限制
如上所述,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是自由与限制并行的,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统一,从而维持社会稳定性。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为进一步拓展涉外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私法自治的理念贯彻到底,除了选择主体、国内公共秩序等限制外,还需从适用范围及不的对抗第三人等方面进行完善建设。具体而言,针对我国涉外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适用范围过宽的现象,需结合实际情况,将之框定在动产物权的任意性规则之内,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进行科学划分,避免意思自治原则滥用。在此过程中,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初衷考量,该原则在涉外物权法中的适用,仅限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终止,而需以物之所在地原则调整物权的种类、内容及保护等项目。与此同时,在涉外物权法适用当中,第三人的介入终止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性债权管理,原本的物权关系对世性属性得以恢复,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因此,涉外物权法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强调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危害,保障交易秩序的立法意志。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如若第三人明确同意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选择的适用法律,则适用该法律。如此,在更为严谨的涉外物权法适用环境下,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价值将会得到进一步释放。
(三)健全制度
涉外物权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国内公共秩序下。综合来讲,在我国的现行立法结构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系列规定尚存些许缺陷,针对于此在充分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其所适用的情形及标准,推进有效执法。例如,当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违背部门法等系列情形出现时,则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物权法中不适用,同时在充分尊重我国立法合宪性、民主性及科学性原则,该项制度建设可适当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上述情形进行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在此之外,为了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到外国法排出后的法律适用规定中。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法律选择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相抵触而被拒绝适用时,则可选择与本案密切联系的特性法域法,从而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与合理。如此可最大限度地避免审判人员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用中的滥用职权现象,实现意思自治原则法治精神的完美贯彻落实。同时,对于强制性规则制度的完善,为实现与国际社会接轨,建议适当引入适用外国法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细化、量化其实施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一定程度上帮助审判人员限制意思自治,维护好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
四、结语
总而言之,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实践有着重要现实意义,是当代国际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其本身作为一项庞杂的系统化工程,需结合国际社会经验,对法律选择、强化限制、健全制度等方面做进一步完善建設。作者希望学术界大家持续关注此类课题研究,结合实际情况,针对涉外物权法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展开更加深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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