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没收财产刑的问题与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2020-06-29 07:51卫腾飞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21期

卫腾飞

摘 要: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附加刑,在我国刑罚分则中适用范围较广,由于没收财产刑中的一般没收是以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为对象的刑罚,因此在我国刑法学界中存在着存与废两种相对立的观点,支持非出没收财产刑的学者主要认为没收财产刑制度会违反“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且可以用罚金刑代替;而反对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则认为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没收不属于“侵犯”,而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且没收财产仍然有着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

关键词:一般没收;罚金刑;罪责刑相适应;贪利性犯罪;正当性根据

1 没收财产刑中存在的问题

1.1 没收财产刑以犯罪人合法财产为对象

没收财产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以犯罪分子合法财产为对象的没收,一般没收也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没收财产刑。特别没收是指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为对象的没收。因为一般没收是以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为对象的刑罚,因此有学者认为有可能会违反“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但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中的“侵犯”指的是“非法侵犯”,国家通过刑罚方式对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的情况,不属于“非法侵犯”。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合法财产的状况也不尽相同,存在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对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区分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如果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且不可分割的财产,如何才能保证执行刑罚的同时不会侵犯到其他人的权益。

1.2 没收财产存在违反“刑罚止于罪犯”原则的问题

刑罚止于罪犯是指刑事处罚只能落在犯罪人的身上,自己的责任自己来担,不能让没有犯罪的人承担犯罪带来的恶果。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但是在我国,夫妻双方结婚以后如果没有约定,婚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离婚后各自分得一半。没收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势必会给整个家庭的生活质量带来颠覆性变化,这实际上是将一部分犯罪后果转嫁到了犯罪人的家庭共同成员的身上。特别是在夫妻双方有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而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犯罪人一方的,这时候将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将给整个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擊,虽然刑法规定要给家庭成员留下足够生活的财产,但是对其生活质量的影响还是不能忽视。因此,对于此类问题,需要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以解决。

1.3 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率较低

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处于极低的执行率,有学者通过对云南省某监狱财产刑的执行率的调研后指出,在云南某监狱的某监区中,执行结案率低至约2.4%。我国财产刑的现状总体上呈现出高适用率,低执行率的状态。没收财产刑得以执行的前提是对犯罪人的财产进行完整、清晰的调查,但是在实践中,犯罪人财产和其他人或者组织的财产混同的现象大量存在,对财产调查工作造成了严重阻碍。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虽然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但是在实践中进行此类约定的比例极低。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汽车等分割难度较大或者不宜分割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需要对房屋、汽车等财产进行拍卖,但是如果需要被拍卖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名下仅有的一套用于日常生活居住的,对此房屋进行拍卖无疑会严重影响另一方的生活安定和子女抚养,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犯罪人家属和需要犯罪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老人留下生活必需的财产,司法实践中是排除房屋的拍卖还是仍然对房屋拍卖但是预留时间给犯罪人家属寻找住处都是不合适的,如果排除了对房屋的拍卖,会导致没收财产刑无法完全执行,造成没收财产刑执刑率低下;如果预留时间给犯罪人家属寻找住处,往往会给犯罪人家属带来极大的麻烦,降低其生活品质,实质上是使犯罪人家属受到了犯罪人所受刑罚的影响。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没有明确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度较大,对于没收财产的标准没有进行相对确定的规定,实践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滥用裁量权,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损害,而且罚金刑可以替代没收财产刑,并据此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但是也有的学者主张可以通过立法解决没收财产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没收财产刑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2 没收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属于不同的附加刑,其对象有所不同,罚金刑的对象仅限于犯罪人的金钱财产,不包括财产权利、物以及其他财产,而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犯罪分子的金钱、财物,还包括股票、基金等财产性权利。并且没收财产刑有其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的正当性理由就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下,主刑惩罚力最大的是死刑,也叫极刑,即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处于我国刑罚体系的最顶端。所以,只有死刑需要补强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因为当某一犯罪行为适用死刑之外的刑罚不足以做到犯罪与刑罚相适应的时候,可以采取更进一步的严厉刑罚惩罚措施,而不需要额外采用附加刑。由此推论出在决定没收财产刑附加适用时应当遵守:没收财产只能与死刑附加适用,并且是判处死刑仍然不能做到犯罪与刑罚相适应的犯罪行为,此处暂不涉及没收财产刑适用的具体罪名问题。

例如张扣扣案和公共场合的无差别杀人案,很明显无差别杀人案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张扣扣案的,因为首先从犯罪动机来分析,张扣扣杀人的动机是为了报十几年前的杀母之仇,这种犯罪动机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常见,而且如果及时进行心理辅导,这种犯罪动机是可以被扼杀在萌芽阶段,不至于转换成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但是对于无差别的杀人案来说,这种行为的犯罪动机一般是报复社会,此种动机一般在短时间里产生,在短时间里转换成行为人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不容易被人察觉,心理辅导也不能及时介入。其次,从犯罪客观行为来分析,张扣扣案由于出于为母报仇的犯罪动机,其客观行为的针对性较强,往往是特定的一个人活几个人,一般情况下不会超过三个人,也不会对社会上其他人造成危害,而且从群众对张扣扣案的评价来看,多数不赞成对张扣扣适用死刑,但是情感归情感,法律归法律,既然生效判决已经做出,那我们就要最大程度的尊重,笔者只是想论证张扣扣案的社会影响并不像一般杀人案那么恶劣,相反要轻得多。无差别的杀人案一般选择在学校、幼儿园、车站、商场等公众场所,犯罪对象不特定,所以可以说我们每个人都处在被侵犯的危险之中。另一方面,杀人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人流量大的优势快速逃跑,增加抓捕难度。据此,无差别的杀人案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超过一般杀人案,但是我国刑罚的最高层次是死刑,在对张扣扣案等类型的案件适用死刑后就面临另一个问题,对社会危害性更强的无差别杀人案适用什么刑罚。如果适用死刑,势必造成两种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适用了相同的刑罚,罪责刑难以做到相适应。这时候就可以用没收财产来补强死刑的惩罚力,做到刑罚和犯罪行为以及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应当谨慎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死刑,但并不是说所有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都适用没收财产,相反,因为没收财产的弊端比较明显,应该对此刑罚的适用持较为严谨的态度。我国没收财产刑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打击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经济型犯罪和贪利型犯罪大多具有获得非法利益的主管目的,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没收犯罪人财产可以使其失去支撑其犯罪的经济基础,使之没有再犯罪的能力;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对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可以强化潜在犯罪人和社会一般公众不能通过犯罪行为获利的认识,从而达到预防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

我国之所以规定没收财产刑,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嫌疑人再犯罪的能力。此处的能力应该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再犯罪的意愿,也包括再犯罪的能力。再犯罪的意愿是从主观方面来考虑,即犯罪分子仍然有再次实施犯罪的主观愿望。但是犯罪意愿属于主观上的内容,很难从客观外化表现看出来。此外,没收财产的刑罚是在犯罪分子接受教育改造之前就科处的,这就相当于在犯罪分子教育改造之前,还不能确定教育改造能不能使犯罪分子改邪归正,而法律就已经推定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不会成功,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再犯罪的能力是从客观方面理解,没收财产剥夺的再犯罪的能力主要是剥夺再犯罪的物质基础,但是这能否真的就限制了再犯罪还有待商榷。因为在当今社会,财富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社会地位,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或者被假释出狱后,没有财富,没有生活基础,没有社会地位,当一个人的生存面临紧迫危险的时候,一切违法在他看来都不值得一提,那么这时候还有什么力量能够约束他,不让他去违法,甚至是去犯罪。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没收财产不但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增加犯罪。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谨慎适用,要考虑到适用没收财产刑可能造成的后果。

4 结论

没收财产刑虽然与罚金刑同属于附加刑和财产刑,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对象方面仍有所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并且没收财产刑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由于我国法律对没收财产刑没有具体细化的法律规定,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决,没有必要废除没收财产刑,但是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考虑社会效果,谨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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