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视野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支持体系

2020-06-21 09:24胡晓雯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69期

【摘 要】《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指出要借助社会专业力量,说明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建立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的必要性。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指出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体现了国家责任思想。但是,少年司法在实践中还处于政府责任、司法责任的阶段。只有在国家责任的框架下,社会支持体系才可以克服各领域条块化、社会资源利用不足等短板,最大程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利益。

【关键词】国家责任;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国家亲权说;儿童利益最大化

国家亲权说确定了国家作为儿童的最后监护人拥有对儿童的权利并负有义务,国家理应是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责任主体。在少年司法领域也应当如此。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还只停留在政府责任、司法责任层面,这种责任模式也催生了诸多问题。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亟需在理论中探讨解决责任伦理的问题。

一、国家责任在少年司法领域的论证

(一)国家契约论下的国家责任

探索国家责任的涵义及来源,可以找到社会契约论这块理论基石。国家的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公民与政府达成的契约,且这是一个双方均需履行义务的契约,而非一个“逃票乘客式契约”。公民需要履行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服从国家管理的义务,而国家要承担起保护公民自由平等等权利、维护人权的责任。这其中自然包括保护儿童的利益之责任。民众交出惩罚犯罪的权利,将其让与给国家,国家就应当履行维护民众权利的义务,否则将会失去国家存在的合法性。

国家应当受到契约的约束,若其不能称职的履行义务,就会失去统治人民的资格。国家和政府对承诺的恪守与对自身义务的履行就构成社会契约论的国家责任基础。[1]社会契约论可以作为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础,由此推导出国家责任的来源。

(二)国家亲权到国家责任

国家亲权理念是少年司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相对,儿童的第一顺位看护者应当是父母,其后是国家。“国家是少年的最后监护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国家才能介入到父母亲权中。家亲权是父母亲权的补充,当儿童不具有家长监护或其监护不到位不合格时才由国家进行保护。

国家亲权理念诞生之初适用的领域为民事方面,主要针对的是失去父母的儿童财产管理问题,而非应用于刑法领域。此后经过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的长时间拉锯,国家逐渐从家庭中获取权利,国家亲权理论延展至刑法领域,国家亲权开始介入到少年犯罪的管制中来。国家亲权理论在少年司法领域的适用明确了未成年人涉罪后需要国家介入的观念。国家有对儿童进行监督管教的权利,国家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代替父母行使管教监督权力,对涉罪儿童实行挽救教育。

国家亲权说明了一定情形下,国家代替父母成为这些儿童的大家长,其接手了自然亲权中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从而拥有权利。权利必然对应义务。国家在拥有权力的同时应当履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义务,由此国家也应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确保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也体现了“权责相统一”理念。

(三)国家是人权保障责任主体

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已经成为了国际共识,这也体现在少年司法领域。儿童在司法上受到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儿童人权。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任何反应均应与犯罪和违法行为相称”。

“国家是人权义务的主要主体。”[2]我国宪法也明确指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保障人权的责任一方面来源于国家本身的职能。如今国家不再仅仅只是发挥守夜人的消极作用,而是要承担为民众实现各项权利的重要职责。国家或政府的积极帮助和有效参与,已成为现代社会权利实现机制的不可或缺乃至主导性的组成部分。[3]另一方面,国家具有统调分配资源的能力,可以协调各方力量更好的促使权利的实现。因此,国家是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而儿童人权自然也属于其应当保护的权利范畴。儿童在少年司法领域所享有的特殊保护权利,其作为儿童的基本权利以及一项人权,国家应当负有保障其实现的义务和责任。

(四)国家是公共物品提供主体

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属性。儿童最初被认定为私人产品,在传统社会中孩子很小就为家庭劳作,为父母带来收益,因此养育儿童被认为是父母的责任。随着义务教育法和限制童工使用法等法规的出台,以及工业化和新经济体系的建立,儿童不再能够直接给父母和家庭带来经济收益。[4]儿童成年后带来的收益是全社会所共享的,这种利益不会因为一个人享有而排斥或减少其他人从中获益,具有明显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因此在现代社会中,儿童被认为是(准)公共物品。此时,对儿童的养育就不应该仅仅只是父母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属于一项公共服务。因此,国家对儿童的成长教育具有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是公共物品。一个儿童享有权利不会排斥其他儿童享有该权利,也不会使提供给儿童的服务或产品减少,而影响权利的性质。儿童权利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属于公共物品。按照此种说法,也可以推导出国家应当对维护兒童权益承担责任。公共产品的提供仅依靠个人是不现实的,国家是公共物品的主要提供者,因此国家要对实现儿童权利负有责任。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阐述,可以论证国家责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论是从宏观方面论述国家负有维护民众权利的义务,还是从微观层面论述儿童或儿童权利是公共物品,都可以推导出国家对于儿童的保护教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国家责任缺位之短板

若要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目标,仅仅依靠司法机关是不够的,还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通过非司法方法来弥补传统刑法“报应刑主义”的不足。实践中少年支持体系由于国家责任思想缺失,导致该体系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条块化

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具有多个主体,包括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实践中各主体之间缺乏沟通,衔接不到位,导致各个版块之间存在壁垒,造成条块分割严重的情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少年司法体系缺少更高层级的权利主体进行统协,各个主体参与的主观能动性低。当前少年司法转介时,通常是通过部门之间签订转介协议的方式进行,但是只依赖于以转介协议作为各个主体之间的衔接桥梁是不够的,以这种方式整合的体系结构不够稳定,部门联系较为松散,执行力度偏小。

(二)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具有地域性

不同地区之间不具有交叉性,这阻碍了涉罪未成年人获得社会资源的帮助。当前未成年人犯案具有跨地域、流动性强的特点,而一旦涉及多地域作案,就会产生社会力量与司法不契合的问题,例如,附条件不起诉中,涉罪未成年人要回原户籍所在地接受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在考验期满后,犯罪地检察院要对其进行评估决定是否起诉。跨地域犯罪中,户籍所在地和犯罪地不一致,而不同地域之间的转介存在质壁,使社会资源很难介入,不能达到保护而成年人利益大化的目的。实践中,异地社会调查、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等存在较多现实障碍;案主的异地就学、异地生活救助等更是困难重重。[5]

(三)社会力量参与地位不明、经费短缺

我国法律规定中虽然指出少年司法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但是对于社会力量如何参与、在什么领域参与等具体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社会力量的参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社会资源很难融合进少年司法工作中來,司法转介等具体工作的开展也会遇到阻力。具体规定的缺位,导致司法工作和社会工作依然是两条平行线,难以相交。这不利于构建与完善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

三、国家责任下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进路

由此可见,少年司法责任主体的不明确会带来诸多问题。应当以立法规定为原则导向,在国家责任的维度下进行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完善,将司法、社会、政府、家庭、学校等各领域整合起来。

(一)设立专门统筹管理机构

少年司法的责任主体不等同于实施主体。国家是少年司法的责任主体,少年司法工作的实际实施还需要落实到具体的单位或组织。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国家责任转换为两个专章,即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将民政检察双引擎的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定机制。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承担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这意味着由民政牵头政府保护,发挥好督促和指导的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检察院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这意味着由检察机关引领司法保护的纵深发展,在司法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现代化中发挥主导作用。

民政与检察的双引擎机制在保障修订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方面,势必会发挥更加基础性的作用。对于民政系统这一政府引擎来说,重点聚焦于统筹协调。近几年来,民政部承担着国务院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和困境儿童保障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下一步,如何搭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需要围绕优化、协同、高效进行研究。对于检察系统这一司法引擎来说,重点聚焦于法律监督。检察系统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一系列探索,并做好了相应的机制准备。比如,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统一集中办理即将在全国铺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现了从强调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向促进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治理现代化转变,从强调诉讼监督向注重沟通配合和凝聚各方力量的法律监督转变。下一步,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权,拓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的机制和形式,做到督导而不替代,助推职能部门充分履职,需要鼓励更多的制度创新、实践创新。

(二)完善跨机构跨地域服务模式

涉罪未成年人的需求是多元化的,尤其是异地涉罪未成年人,需要不同地域间的机构配合。当前,负责统协的机关是检察院,但教育民政等部门与其是平级,检察院的领导组织效用会受到制约,因此,应当由国家来进行统筹,在更高层级的权利组织领导下各部门机构之间的合作将更为紧密。同时,可以建立社会支持体系信息分享平台,在进行司法转介尤其是多次转介时,多个机构之间可以即时共享信息,使转介更为顺畅。以附条件不起诉为例,检察机关之间可以达成协作协议,转入与转出的检察院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对接,明确各方责任任务,转入检察院负责进行监督考察,并链接社会资源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观护帮教等,转出检察机关负责及时关注涉罪少年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为外来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和本地涉罪未成年人同等的保护。

(三)探索多元化资金来源渠道

当前,社工发展受限的一大原因在于经费不足,这阻碍了社工的专业化发展与人才保留。且社会组织多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的经济单位,并不与国家财政挂靠,其很难获得财政支持。国家是少年司法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国家进行经费的支持。一方面可以申请专项财政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以支持社会工作的开展。还可设立少年司法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另外,少年司法作为一项兼具社会性、福利性的事务,需要全民全社会的支持,在国家责任的定位下,福利彩票的公益资金也可用于少年司法的工作中来。同时,《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中也提到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国家完全可以探索出与社会组织之间的“合同模式”,政府通过与竞标成功的专业社会组织订立合同来展开合作。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责任层面下,可以较好地解决经费紧张问题,探索出多元化的资金来源渠道。

参考文献:

[1]赵迅.社会契约视域下国家责任的理论论证[J].法学杂志,2008,(3):77-79.

[2]郭道晖.人权的国家保障义务[J].河北法学,2009,27(8):10-17.

[3]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193-194.

[4]马春华.重构国家和青年家庭之间的契约:儿童养育责任的集体分担[J].青年研究,2015,(4):66-75.

[5]刘仁琦.嵌入、契合与实效:我国少年司法转介机制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No.217,35-40.

作者简介:

胡晓雯(1995-),女,汉族,山东济宁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