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往往有“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的表述,并要求在登记簿或登记证明附记栏中予以体现,分析认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即便在登记簿附记栏中予以体现,由于其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抵押权;登记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13
文章编号:1001-9138-(2020)05-0033-34
收稿日期:2020-01-15
1 问题提出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往往有“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的表述,并要求在登记簿或登记证明附记栏中予以体现,可否?
2 现行法上的规定及其理解
抵押权属于物权,而物权法属于强行法,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南法律规定,可见,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冲突的权能内容,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比如,当事人不得约定“流质条款”(绝押条款),《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现行法上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期间届满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白行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物权法定相冲突,当属无效。在以往的抵押登记实践中,也有登记部门强行要求登记抵押权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必须重新登记,否则抵押权消灭。应当说,这些规定都与物权法定相违背,属于无效。当然,抵押权也属于他物权,从物权的性质上讲,除了自物权(所有权)为无期限物权以外,包括抵押权在内的他物权作为一种定限物权,通常是有期限物權。因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同时,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按照《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再适用,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与《物权法》不相冲突,仍可适用。因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即便在登记簿附记栏中予以体现,由于其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可见,抵押合同中根本就没必要约定“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条款,抵押登记中也不必进行相应的登记记载。当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诉讼时效由原来的二年改为三年。
当然,关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理解,学术界有较大争议,主要有“胜诉权丧失说”“时效抗辩权发生说”及“抵押权消灭说”等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表述,比如2009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属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但是,有的法院却认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如果抵押人又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支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即持上述观点,即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该债权并不致消灭,而是变为不能得到法律强制保护的自然债权,因此,抵押权也并不当然消灭,当抵押权人丧失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后,为有效发挥抵押物的效用,可以判决解除抵押权登记。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抵押权人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由于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因此,在注销抵押权登记实务中,如果抵押权人不予以配合,抵押人仅以“抵押权法定存续期间已过,抵押权已消灭为由”单方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不予办理。
3 结论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即便在登记簿附记栏中予以体现,由于其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强行规定,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抵押合同中根本就没必要约定“抵押期限”或是“抵押权利存续期限”条款,抵押登记中也不必进行相应的登记记载。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
作者简介:刁其怀,博士,副研究员,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房地产研究中心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