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产审前处置问题研究

2020-06-15 06:30朱红利
山东青年 2020年4期
关键词:关系人财物财产

朱红利

产审前处置程序的方式,加强对审前处置涉案财产处置的外部监督,也有助于完善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在刑事审判时对涉案财产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对财产问题进行明确的判决的方式,也有助于加强法院对涉案财产审前处置的外部监督,完善审前处置的救济程序。

关键词:涉案财产;审前处置监督程序救济程序

一、实践中案例引发思考

甘肃商人陈一超30万元行贿案引发舆论的高度关注,除了案情本身,更受关注的是审前阶段涉案财产的查扣和处置问题:一办案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共查处6000多万元的资产,查处的财物是其行贿金额的207倍之多;二在侦查起诉阶段,陈一超多辆车和至少952万元资金分别被过户和转入到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名下;三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处置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的案外人的财产。[1]该案中涉案财产数额巨大,而有关机关在进行处置涉案财产时存在众多疑点,不仅侵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也将极大的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实体法中,1979年我国《刑法》中首次提及涉案财产处理制度,处理的方式分为追缴、退赔或没收。1997年《刑法》在第64条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刑事程序法中,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诉法》没有规定涉案财物处理的问题。1996年在《刑诉法》中增加第198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要妥善保管;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①2012年修订《刑诉法》时增加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并且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另外明确了对于查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依照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公检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制作清单,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②

2014年底中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完善审前返还和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同时公检法机关要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他们参加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的机会,他们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出上诉或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③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设立专章规定了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对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④有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方面:一为明确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理涉案财物为例外情况,只有经查证权属属于被害人或者与案件无关的涉案财物才可以审结前进行处置。这一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的自主权;二是对审前返还被害人的条件进行了清晰的规定。权属明确属于被害人、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只能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一并处理;三为对于存在期限限制的财产如债券、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券、股票、票据等财产被扣押、冻结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大量债券、票据等经过了有效期限,给权利人及国家造成大量财产损失的情况所作的规定;四为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处置涉案财产的期限限制。

2017年11月24日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第46条明确指出:“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该规定也折射出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顽疾。

三、 审前返还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前处置涉案财产程序的法律监督

对审前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为内部法律监督和外部法律监督。

内部法律监督是同一司法机关的监督。一般事前对于先行处置程序进行内部的行政审批;事后对该程序进行合法性的行政审查。⑤但是由于同一机关在整体利益上的关联,一般内部监督模式并不能真正发挥监督作用。[2]153-157

外部法律监督可以分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办理行使监督权。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传统上普遍重视对被告人人身权的限制和保障,忽视对财产处置的限制。检察机关也受此传统影响,对刑事活动的监督主要围绕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和自由权的保护,而对有关机关涉案财产的处置没有进行同等程度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有关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状况进行审查,但依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一监督也处于缺位状态。在法庭调查阶段,法院基本上不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专门的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法院也基本上不会组织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发表辩论意见。因此在法院作出判决时,对涉案财物也不会作出处理决定。即使有的判决书中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也只是作出简单的“没收上缴国库”等的表述,不能对财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问题进行明确说明。[3]127-132

(二)审前涉案财产返还的救济机制

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等参与涉案财产返还程序的权利规定比较少,他们无法提出自己的意见会使司法机关在返还程序中查清财产的归属面临困难。另外有些刑事案件本身就比较复杂,因此实践中出现财产返还错误的問题并不少见。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作出的返还决定出现错误,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回转程序要求被害人返还所取得的财产。法院可以责令财产受益人将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返还给合法所有权人,将财产状况恢复到执行前。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作出的返还决定出现错误时,法律没有对救济的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机关采取的救济方式也各不相同,而这些方式也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人以返还机关为被告,以取得财产的不当得利人作为第三人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不当得利人直接向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返还涉案财产,在其未能返还时,由返还机关赔偿合法所有人。这是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方式解决返还错误的问题。行政诉讼要求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被诉行为也需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进行财产返还时属于司法机关,返还涉案财物的行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应当属于司法行为。所以提起行政诉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19-21

实践中也存在返还机关要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涉案财产,若不当得利人不予返还取得的财产,有的返还机关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其返还;也有的返还机关迫于社会舆论压力用经费先行向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进行了赔偿,之后以不当得利人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涉案财产。但是这种做法也有不妥之处,首先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将财产返还,行使的是司法机关的职权,而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返还不符合行政法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解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决定的方式将财产返还,司法机关和不当得利人之间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要求。[5]91-98

四、 关于完善审前涉案财物处置的几点设想

(一)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司法审查程序

我们可以在涉案财物审前处置阶段探索建立专门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实体性的审前处置时,应当先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法官经过司法审查后决定是否批准该处置决定。[6]38-41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处置财产是指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理,而非程序性的处理。在有关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程序中,由法院根據一定的标准审查处置涉案财物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样一来,有关审前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力仍然归属于法院,公检机关不会超越职权行使法院的审判权。同时,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对涉案财产审前处置进行审查的法官应当依法进行回避,避免该法官因之前对案件的判断对随后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影响。这种制度的构建既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又能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性和保护被害人的及时性。另外也可以对公检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力的遏制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权力腐败的问题。

同时受程序影响的人应当有权参与该程序,这既是程序公正的要求,也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公检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权利以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主张的权利。在法院审查决定是否批准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过程中,应该增加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建立司法审查程序后,实体处置出现错误时,利害关系人便可以向法院提出救济,法院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通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救济,从而避免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救济程序上无法可依的尴尬情形。

(二) 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调查程序

这里并非新设一个对涉案财产单独的审理程序,而是在普通的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增加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机关参与的,针对涉案财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涉案财物作出裁判的一种法庭审理活动。

[7]119-132庭审中强化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公诉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审前处置财物的权属以及处置的合理性,对抗双方针对涉案财产的权属、处置问题提出自己的辩论意见,不仅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做好涉案财产的处置工作,带动整个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更有利于保证刑事司法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更加公开化、透明化。另外在司法机关审前处置出现违法情况时,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法院庭审程序得到救济。

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权属、种类、处置情况做出明确说明。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可以明确了解涉案财物的处置状况,真正实现司法公开、透明,增加司法公信力。

五、总结

通过梳理我国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完善审前财产处置程序上,我们可以加强司法审查与法律监督,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另外我国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立法层面上进行完善。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修正)》第198条规定.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34条规定.

③参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6、7、12条.

④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章规定.

⑤参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5条 和《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30、31条.

[参考文献]

[1]李蒙.陈一超案财物处置乱象触目惊心[EB/OL]. 2018-01-12/2018-12-01. https://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8-01-12/content-1311682.html.

[2]秦策.刑事程序比例构造方法论探析[J].法学研究,2016,38(05):153-157.

[3]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06):127-132.

[4]谢小剑.返还被害人财物程序问题探析[J],中国检察官,2010(06):19-21.

[5]吴光升.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1):91-98.

[6]陈瑞华.公检法关系及其基本思路亟待调整[J].同舟共进,2013(09):38-41.

[7]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5):119-13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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