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靖玲
摘 要:邮轮产业在国际中发展迅速,尤其是欧美国家,其中,欧盟邮轮产业的发展带动其邮轮民事立法,旅客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但我国邮轮立法仍然缺失,导致实务中存在大量旅客财产人身安全的纠纷。在我国2019年正式拥有第一艘中国籍邮轮“鼓浪屿”号的背景下,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势在必行。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欧盟有关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制度,为我国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欧盟邮轮;旅客权益;民事立法
一、欧盟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背景研究
(一)欧盟邮轮发展的历史简述
邮轮是集海运、旅游、酒店等服务业务于一身的,在海上定期、定线航行的大型客运船舶,较一般船舶而言,邮轮特殊性表现在兼具船舶运输与邮轮娱乐的性质。欧盟邮轮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随着19世纪蒸汽革命时代的到来,改进后的邮轮问世并缓慢发展。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时,邮轮产业因战争原因,被政府征用而停滞不前,战后的19世纪末期,欧洲国家陆续规划邮轮产业的复兴,在政府与企业的共同努力下,邮轮产业逐渐复苏并且快速地发展。
(二)欧盟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概述
欧盟邮轮业的发展,带动了欧洲航运产业的发展,国际邮轮港口、国际邮轮的建造、越来越多的邮轮旅客选择欧洲作为目的地……这与注重保护旅客权益的欧盟邮轮民事立法息息相关。本文主要对以下三个法律进行分析。
第一是《旅客在海上和内陆航道旅行时的权利条例》(Regulation (EU) No 1177/201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November 2010 concerning the rights of passengers when travelling by sea and inland waterway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EC) No 2006/2004. )(以下简称《旅客权利条例》)。该条例考虑到邮轮承运人与游客掌握的邮轮旅游信息不对称,为保护弱势的旅客而制定,已于2010年12月17日生效。主要内容是规制邮轮运营商提供的运输条件、规定一般旅客和残障人士在不同情况下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是《旅客发生海上事故时承运人的责任条例》(Regulation(EU)No 392/200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 on the Liability of Carriers of passengers by Sea in the Event of Accidents.)(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条例》)。该条例是在欧盟共同运输政策的框架内,为了进一步加强海运安全而制定的法律,在2012年12月31日正式生效。它借鉴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的有关内容,对国际和国内海上运输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免责事由、责任限制、保险安排等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三是《包价旅游和相关旅游安排指令》(Directive(EU)2015/230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November 2015 on Package travel and linked travel arrangements,amending regulation(EU)No 2006/2004 and Directive 2011/83/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nd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以下简称《包价旅游指令》),该指令是为了促进旅游市场正常运作、实现运营商与旅客之间合同安排的一致性而制定的法律,它主要从旅游合同方面切入,以规范邮轮运营商和旅客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生效。旅游市场中,除了传统的分销链,互联网已经成为提供旅游服务的重要媒介,旅游服务常以预先定制的套餐形式组合在一起。根据《包价旅游和指令》的第2条规定,本指令的适用范围是超过24小时包价旅游和一系列旅游服务,包括过夜住宿。因此该指令完全适用于邮轮。
总之,上述的欧盟邮轮民事立法是从明确旅客的各種权利、规制邮轮公司(或邮轮承运人)责任、规范邮轮旅游合同这三个方面方式,综合地保护邮轮旅客权益。
二、欧盟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具体分析
(一)《旅客权利条例》主要条款分析
本条例主要内容是规制邮轮运营商提供的运输条件、规定一般旅客和残障人士在不同情况下应享有的权利。首先,《旅客权利条例》第22条、23条是关于旅游信息与旅客权利的告知规定。邮轮营运商应当在他们的职权范围内,把所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权利以及义务告知旅客。与此同时,邮轮运营商应照顾到残障人士与未成年的特殊需要,例如根据《旅客权利条款》的第14条,邮轮运营商应当建立服务残障人士的培训程序和指令,以便于邮轮服务人员能够直接对残障人提供所需的援助,包括出售船票、接受预定、协助登船下船等。其次,根据《旅客权利条例》第16至第18条,当发生旅行中断或航程变更时,邮轮运营商应当在预计离港时间后的30分钟内尽快通知旅客,若中断超过90分钟,应给旅客提供食物,同时,旅客享有权利选择:重新规划航线或者申请提款。若导致航程停滞,应提供不超过三晚住宿,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再次,根据《旅客权利条例》第24、25条,邮轮运营商应设立有效投诉处理机构,成员国也应当指定一个主管机构负责该条例的执行与监督。旅客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该机构应该在收到投诉的一个月内回复该投诉受理状态,在收到投诉的两个月内给出最终答复。若没有这样的机构可投诉或者该机构没有最终处理结果,旅客可以向成员国指定的主管机构投诉。
《旅客权利条例》对旅客的具体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对残障人士和未成年人的邮轮旅游相关权利进行了特殊保护,这是我国邮轮旅游立法应该借鉴的地方。
(二)《承运人责任条例》主要条款分析
海上邮轮运输中,邮轮承运人对管理操纵船舶拥有绝对的权利,因此,加强邮轮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对于旅客权益保护而言是必要的。本条例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根据《承运人责任条例》附件一第3条,邮轮运营商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责任制, 因航行事故引起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在25万SDR(特别提款权)内实行严格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在25万SDR以上的赔偿额实行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没有过错。非因航行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实行过错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由请求人承担。对于旅客行李的灭失损坏实行过错责任,自带行李的责任限额为2,250 SDR,非自带行李的责任限额为3,375 SDR。旅客只有因为安全管理原因自愿交给承运人保管的贵重物品发生的灭失损坏,才能向承运人索赔,且责任限额为3,375 SDR,这无疑加重的邮轮运营商的责任。第二,根据《承运人责任条例》第6条,旅客有权就人身伤亡获得先行赔付,提前支付受害旅客直接的经济需要,当旅客死亡时这笔数额不应小于21,000欧元。但要注意的是,承运人预先支付不能推定承运人有责任,也不影响承运人对真正负责人的追偿权。人身伤亡预付款无需返还,但有两个例外:一是旅客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二是无损害之人获得了预付款。第三,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主要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领域,而我国《海商法》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主要运用于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还未涉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责任条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借鉴了《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是为了保障旅客人身伤亡损失能得到赔偿,旅客亦可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财务保险人或者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
不难看出,欧盟的《承运人责任条例》大多借鉴了《1974年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的内容,顺应海上旅客运输立法的趋势,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更加注重保护海上旅客权益损害的赔偿权利。
(三)《包价旅游指令》主要条款分析
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体现的是旅客和旅行社或者邮轮公司的自由意志,涉及许多方面,本小节将对下列几个主要条款进行分析。第一,根据《包价旅游指令》第5、6条,旅游主办方需对旅客履行告知义务,在旅客受到旅游合同或任何相应报价的约束前,旅游主办方将下列信息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提供给旅客:旅游服务的主要特征、主办机构的地址、交易名称及联系方式、一揽子旅行计划的总价格明细、付款安排、旅客终止合同权、关于自愿或强制保险的信息等等。条例具体列明了多项邮轮旅游相关信息,这种明确的具体的告知义务,使旅客知情权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第二,根据《包价旅游指令》第9条至第11条,旅客有权变更合同。關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旅客可以在旅游计划开始前7天合理通知主办方后,将旅游合同转让,对于合同应付余额与因转让产生的额外费用,旅游合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或者个别承担;关于合同内容的变更,该指令仅规定了价格的变动。在包价旅游合同签订后,只有合同对本指令第4条旅客有权得到减价可能性的规定作出保留声明,价格才可以上涨,同时应当明确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第三,根据《包价旅游指令》第12条和第23条,旅客有权在合同开始履行前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但可能会支付一定的终止费。第四,根据《包价旅游指令》第13条,当旅游主办方履行不当或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补救,除非补救不可能或者补救支出超过合同价值;主办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有义务对旅客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除非损害由旅客自己造成、损害归因于不可抗力、损害归因于与合同无关联的第三方。第五,《包价旅游指令》第17条是关于破产保护制度的规定,旅游主办方应该提供担保,以便于破产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能够退还旅客支付或代表旅客支付的所有款项。若旅游服务包含了旅客运输,主办方还应该出资安排旅客安全遣返。这种担保应该是有效的,能承担合理的、可预见的费用。
总体而言,《包价旅游指令》对于旅游信息告知义务、旅客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的权利、旅客索赔权利、破产保护权利等等都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上海市邮轮合同范本》的规定略显粗糙,不够详尽 ,关于邮轮合同的具体范本,《包价旅游合同》具有很强的参考性。
三、欧盟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较完善,应当在结合我国邮轮市场现状的前提下借鉴欧盟的先进经验,中国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可参考以下方面。
(一)加强旅客权益保护与服务质量
旅客权益保护与服务涉及许多方面。第一,在邮轮旅游合同签订时,邮轮运营商应当尽其所能,将关系到旅客权益的重要信息通知旅客,例如,支付方式、食宿安排、保险信息等等。第二,在邮轮合同签订后,邮轮运营商应该根据航行的动态,持续地通知旅客航程相关信息,并作出具体安排,如果航行取消或者延迟离港,在一定时间内应该提供必要的食宿;若因不可抗力航程需变更,邮轮运营商应告知并更新相关信息,并且对旅客做出具体安排。当邮轮出现故障时,邮轮运营商应该及时告知,并组织旅客进行防护。第三,对于残障人士和未成年人,邮轮运营商不得歧视,应在购票、登船、游玩、离船等等环节对其提供必要援助,加强全局性保护。第四,投诉机制可参考欧盟《旅客权利条例》,中国邮轮旅游发展协会应当建立专门投诉处理机构,解决邮轮运营中发生的纠纷。
(二)强化邮轮运营商义务与责任
根据《雅典公约2002年议定书》,加强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强化旅客权益保护已经成为海上旅客运输法律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未加入该公约,因此,我国邮轮民事立法应当遵循当前国际趋势,顺应国际邮轮旅客权益保护的方向。首先,应当对邮轮运营商实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双重责任制,加重邮轮运营商的责任与义务。第二,对于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实行预付款制度,保证受伤旅客能够得到及时救助,但是预付款不代表邮轮运营商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亦不影响其对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第三人的追偿权。第三,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强制责任保险是保障旅客及时获得索赔的有效机制,我国有必要在邮轮民事立法中确立此制度。
(三) 规范普遍适用的邮轮旅游合同
我国有《上海市邮轮合同范本》供旅客与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使用,其对邮轮行程、旅客保险、旅游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自费额外项目、争议解决、补充条款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中多数规定均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并且具体合同内容并不详细,明显缺乏对旅客权利的保护。在我国邮轮包销模式的背景下,旅客一方需独自面对掌握邮轮旅游信息的旅行社与邮轮运营商,其自由协商能力明显不足,处于弱势地位,此时邮轮运营商与旅行社可能会制定减轻自身义务、规避自身责任的条款,损害旅客权益。因此,邮轮旅游合同应当有一定的强制性条款,例如欧盟邮轮民事立法中的旅客人身伤亡损害预付条款,邮轮营运商的强制责任保险义务、航程变更时的赔偿数比例范围与旅客安置义务、邮轮营运商的破产保护制度等等,针对邮轮旅游合同的不同阶段,用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相结合的方式,规范邮轮旅游合同,给予旅客全方位的保护。
结论
欧盟有关邮轮旅客权益保护的民事立法总体上还是比较完善的,其《旅客权利条例》《承运人责任条例》《包价旅游指令》对邮轮旅客民事权益保护规定较为细致,有效保障了旅客的知情权、消费权、合同变更权、解除合同权、获得赔偿权,此外还有防御风险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破产保护制度,促使旅客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害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由于我国的邮轮产业刚刚起步,缺乏经验,因此迫切需要邮轮民事立法的引导和规制,这需要在注重旅客权益保护与服务、强化邮轮运营商的义务与责任、促使邮轮旅游合同规范化这三个方面,适当借鉴上述欧盟邮轮民事立法的优良制度和先进经验,以期建立我国邮轮旅客权益保护民事立法,促进我国邮轮产业长久、稳定地发展。
法制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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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 1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