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
——兼与清代的比较*

2020-06-15 11:22郭睿君
关键词:中资报酬徽州

郭睿君

(安徽大学徽学研究中心,合肥230031)

“中人”是人际交往尤其是经济往来的必然产物,是人们进行各种交易及财产分割过程中自发产生的。寻求交易者不了解市场信息①当人们把剩余的农产品以及家庭手工业品拿到市场进行交换时,诸如“抱布贸丝”或是沽酒称盐等,常因不了解市场情况、缺少市场信息难以达成有效的交易,这时人们就需要这样一类人:他们了解市场的情况、熟悉物品的信息,可以从中介绍和说合。、缺乏专业知识、需求一种便宜有效的保障应是“中人”最初产生的主要原因。随着商品交换的频繁、市场的扩大,人们需要有人来构建彼此间的“关系”使之交易范围发生交叉,亦或有人从中协商避免熟人间直接言利。同时,经济往来及分工合作程度频度的加深,也使得双方需要共同的交往原则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调整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把各自需要遵守和履行的权利义务确认并记载下来,继而形成了契约。②也有学者认为契约可能起源于人与神衹之间所订立的约,而不是起源于经济发展所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协商。“最早从墓葬出土的契约,纪年早至公元1世纪,它们看来是用于向冥王购买墓地的地券,与人们在阳间购买墓地的地契或地券相对应……人们可能先在与阴君协商的时候用上了契约,然后才在人世间互相协商时签订契约文书。”[美]韩森:《传统中国日常生活中的协商:中古契约研究》,鲁西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第5页。在契约产生与普及后,交易双方“正是考虑或预期到万一出现争执的情况下才事先请求中人参加契约的缔结过程”[1]176,“中人”成为保障契约履行的有效机制并逐渐成为契约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当“立契有中”延续千年成为一种传统后,“中人”便演变成为一种“具有保障契约实施功能的符号沉淀于人们的心中”[2],最终走向固定化、程式化,一直存续至今。

学界对“中人”问题多有探讨①诸如陈明光、毛蕾《驵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李桃、陈胜强《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等,对于“中人”称谓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对于中人身份问题学界有不同见解,可以参见: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仆佃制》,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美]杜赞奇著,王福明译《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 年的华北农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168-178 页;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日]滋贺秀三、岸本美绪著,王亚新、梁治平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郭睿君《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身份探讨》,《档案学通讯》2017年第4期等。蔡志祥《从土地契约看乡村社会关系》、蔡志祥編『許舒博士所蔵商業及土地契約文書乾泰隆文書』(『東洋学文献センター叢刊:第65輯』,東京大学東洋文化研究所附属東洋学文献センター、1995年10月、第246-273页)、赵思渊《十九世纪徽州乡村的土地市场、信用机制与关系网络》(《近代史研究》2015年第4 期)、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 年第1 期)等,对契约双方与中人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对于中人作用与职责的探讨,学者们大致趋同于中介、见证、保证和调解四个方面,参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成立的要件》(《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78页)、胡谦《“中人”调处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等。,而对于中人的报酬,管见所及,学界对此虽有关注②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9月;李金铮:《20世纪上半期中国乡村交易的中保人》,《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6期;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福建论坛》2009年第5期;郭睿君、李琳琦:《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6期;王正华:《晚清民国华北乡村田宅交易中的官中现象》,《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但现有研究成果多以土地买卖典当等契约研究的附属而存在,并非以主体身份出现,且在研究时间上主要集中在清晚期及民国时期,在区域上多集中于华北地区,在研究问题上大多仅限于“中人”报酬所占总额比例。对于“中人”获取报酬习俗的历史演变,清前中期特别是明代“中人”报酬问题,明清“中人”报酬的整体变化、规律及原因等问题都未有学者给予关注。拙文《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③郭睿君、李琳琦:《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中国经济史研究》2016年第6期。已对清代徽州“中人”作中是否获取报酬、报酬类型及报酬占交易额的比重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故本文将利用明代徽州的相关契约文书,就以上学界未尽之问题予以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斧正。

一、“中人”报酬的历史演变

对“中人”致酬事作为拥有数千年历史的习俗,广泛而普遍存在。④所谓“广泛而普遍存在”,并非指每场交易都会对中人致酬事,且每份契约文书均有相关记录,而是这种现象作为一种习俗,在民间社会广泛而长久地存在着,对此问题的详细阐述见拙文《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目前看到关于对“中人”进行酬谢的最早记录约在西汉时期:

西汉神爵二年广汉县节宽德贳卖布袍券⑤罗振玉、王国维:《流沙坠简·屯戍丛残考释·杂事类》,中华书局1993 年版,第47 页。转引自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广汉县廿郑里男子节宽德卖布袍一,陵胡隧长张仲孙□所贾钱千三百,约至正月□□。

任者 □□□□□□

正月责付□十

时在旁 候史长子仲

戍卒杜忠知卷

沽旁二斗

这件卖布袍券立契时间为神爵二年十月廿六日,价格钱千三百,并有任者、时在旁,任者即为担保之人,时在旁即为见证之人。沽旁二斗,沽即沽酒。王国维跋:“是一袍之买卖亦有中费也”。张传玺注:“沽旁二斗,沽,沽酒,酬劳证人”。⑥罗振玉、王国维:《流沙坠简·屯戍丛残考释·杂事类》,中华书局1993 年版,第47 页。转引自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粹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在汉代买地券中,我们能看到大量的沽酒酬谢“中人”的记载,如:

东汉建宁四年雒县孙成买田铅券[3]46

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买所名有广德亭部罗佰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长卿,南比许仲异,西尽大道,北比张伯始。根生土著毛物,皆属孙成(后略)。

时旁人 樊永、张义、孙龙

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

沽酒各半

在这里出现了“沽酒各半”的表述,结合其他汉代契约中“沽酒各半”的记录,我们可以推测,汉代的酒酬是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北魏时期的买卖契约中也有“沽各半”的记录,如:

高昌永康十二年张祖买胡奴券[4]

永康十二年闰十四日,张祖从康阿丑买胡奴益富一人,年卅,交与贾行百三拾柒匹。贾即毕,奴即付,奴若有人认名,仰丑了理,祖不能知。二主和合共成券,券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罚行贰百柒拾肆匹入不悔者。民有私要,要行。沽各半。请宋忠书信。

时见 祖疆迎奴、阿养、苏高昌、唐胡

但魏晋时期迷信思想逐渐加重、道教盛传,“中人”神仙话,契约中常罗列大量各路鬼神的名称,“中人”报酬的记载也在契约中渐而少见。

“自唐宋以后,契约一般不写对中保人致酬事,但致酬事一直是存在的,有用宴请的形式,也有送银钱的。送给中人的叫做‘中礼银’,送给代书人的叫做‘笔资银’”。[5]204在宋元时期,目前笔者所见契约中没有发现送银两的记载,但是在契约中有关于宴请的记载:

北宋:谨用钱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九贯文,兼五彩信币,买地一段。东西一百步,南北一百步。今以牲牢酒饭,百味香新,共为信契,财地交相分付。

元:谨备钱彩,买到地一段,南北长一十六步,东西阔一十四步一分八厘七毫五系。今备牲牢酒饭,百味香新,共为信契。财地交相分付。[6]212-214

及至明清,在誊契簿或是契约文书“批”之后较多出现有关“中人”报酬的记录,报酬类型也呈现多样化,主要有酒酬,一般被称为“中金”“中礼”“中资”的银钱,以布、亥、粮食为主的物品,以上三种类型。如:《嘉靖四十三年胡洪等卖山赤契》中得一分。[7]宋元明编.卷二,367《合同文约誊契簿》又去中资钱一百八十文,各派出钱六十文。[7]清民国编.卷十一,208-209《程氏置产簿》见人亲兄孙永达小布一疋,孙永□谷计二钱,朱德安□□布一疋。①安徽省博物院藏。《康熙六年李有功等卖屋契》谢中人每位银四钱、亥三斤,外送邦快兄土布五丈价五钱,茂良五钱。[7]清民国编.卷五,141这一时期,中资应已成为一种定例,在《光绪二十二年蓟州乔顺卖房官契》契纸后面所附的由国家制定的写契投税章程中,条文明确规定了“中人”的费用所占契价的比例及双方支付比例:

民间嗣后买卖田房,务须令牙纪于司印官纸内签名,牙纪行用与中人、代笔等费,准按契价给百分中之五分,买者出三分,卖者出二分。系牙纪说成者,准牙纪分用二分五,中人、代笔分用二分五。如系中人说成者,丈量立契,只准牙纪分用一分。[3]1547

又如在《徽商会馆公所征信录汇编》中《光绪二十一年新立规条公禀江宁府存案》有一条规章:“试馆出租向有定章,不得徇私短租,每处只写租约时,提出一成作为中用,不得过多”[8]953,在规章中明确“中用”不得超过一成。及至民国,黟县知事调查中仍有债权人出中资的记录。

二、明代徽州“中人”中资占交易总额的比例

明代“中人”的中资在以往所见文献中鲜有记载,具体情况难于详知,故此学界目前还未有学者对明代“中人”中资问题进行过探讨。徽州文书的大量出现为我们探究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能,笔者以明代的徽州地区作为研究对象,试从中寻找明代给付“中人”中资的规制。

笔者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安徽省博物院藏《程氏置产簿》①安徽省博物院藏《程氏置产簿》誊录了休宁率东程氏历年的置产契约,整个置产簿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首页写有“万历元年正月将以清公置产簿誊录于后,裔孙伯儒立”,誊录正统丁卯年至景泰二年的置产契约;第二部分首页写有“万历元年正月将景霁公置产簿誊录于后,裔孙伯儒立”,誊录成化十五年至正德元年的置产契约;第三部分首页写有“万历元年正月将世大公置产簿誊录于后,裔孙伯儒立”,誊录弘治六年至嘉靖二十一年的置产契约;第四部分首页写有“万历元年正月将理山公置产簿誊录于后,次男伯儒立”,誊录嘉靖四年至嘉靖四十五年的置产契约。最后一部分首页写有“嘉靖三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伯儒续置产业列后”,誊录嘉靖三十八年至万历十三年的置产契约。如此详实丰富的契约遗存,为我们研究明代“中人”提供了材料支撑,且明代一个家族完整的置产誊契实属珍贵。近万份文书中整理出关于明代“中人”报酬的相关记录50 余条②50余条记录中,其中21条为实物报酬,因记载不清,如布记录有暑布、棉布或直称为布,难以准确的折算成银两,有1条是关于中资支付问题,因此此处统计数据全部为可计算出的银两比例。,据此计算出的中资百分比如下:

表1 明代徽州“中人”报酬约占交易总额比例

图1 明代徽州“中人”中资占交易总额比例数据柱状图及折线图

从上表及图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中人”中资占交易比例低于1%的有8例,低于2%的有22例,2%-5%的有7 例,低于5%的共20 例,5%-10%的有5例,高于10%有1例,以上数据及柱状图显示数据表明明代徽州“中人”的中资占比多在2%左右,大都不超过5%。从折线图看出明代徽州“中人”的中资浮动较大,中资的支付多少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更多的应是当场酌情而定,并没有一个可循的定例。我们从以下这组数据表中更进一步的印证这一结论:

表2 明代徽州“中人”中资五分一览

在这六次交易中,中资全部为五分,但交易额却差别很大,最低的交易额为四钱八分,最高交易额为六两一钱,中资却都是五分,并不遵循“交易金额越大中资应越多”这一习惯定势思维,中资的支付并没有一个可循的比例及定制。我们对这六例契约中最低比例0.81%、最高比例10.4%两份契约进行详细分析:

三年正月初九日用青笑银六两一钱买到十五都黄士铨鞠字第五十三号田一亩三厘,土名东山下,上租十秤,佃人胡曾德。其田东至山,西至坑,南至胡舟田,北至同号田。

见人程九牙钱五分

天顺元年正月间用价银四钱八分买到歙县二十五都吴庆寿吴玄汤户璧字二百八十九号柴山一角二十步,土名卖抱山,东至分水,西至孙宅,南至尖,北至田。

见人程囝以□牙钱五分①安徽省博物院藏《程氏置产簿》。

从上述两份契约中,誊契者并未记录任何纠纷亦或置产不顺等会造成“中人”中资与交易额不成正比的情形,其它四份契约亦然。除此之外,我们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还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程氏置产簿》契约作中的并没有职业“中人”——牙人,“中人”都是亲邻族友担任,但誊录者程伯儒将“中人”报酬全部写为“牙钱”,我们也许可以这么认为,在民众心中,至少在程伯儒心中族亲为中的“中人”与官方化职业性“牙人”虽有着泾渭之别,但在民间实际使用中“中”“牙”称谓间并没有太明确的界限。对于“中人”的称谓问题,因篇幅有限,将另文讨论。

明代徽州中资由哪一方来支付呢?在《彰祐公置业簿》中有这样一份誊契:崇祯七年十二月十二,立卖契人洪以一十五两二钱,将承祖土地卖与洪公祐名下为业,契尾写道“五年之内倘若取赎,契内价银、中用、过税、酒资等件一概算还”[7]宋元明编.卷十,11。囿于资料,我们仅能看到上述一条明代中资支付的详细记录,但民间习惯具有继承性与延续性,从拙作《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一文得到的详尽的清代中资支付情况②事实上,在契约合同订立时,人们总是希望契约合同的约定能够得到遵守,契约双方也以契约能够得到遵守为前提。因此在清代徽州,中资一般会由受当(典/押/买)人先支付,若日后出当(典/押/卖)人遵守立契时限约定,按时取赎,那么中资就确定由受当(典/押/买)人支付;若出当(典/押/卖)人未遵守契约时限约定,就要“认还”中资。也即是说如果出当人(典/押/卖)违反了契约约定,中资就由出当(典/押/卖)人认;如果出当人(典/押/卖)人遵守契约约定,中资一般由受当人(典/押/买)人或者是契约双方均认。,以及上述契约中出现的“算还”两字来看,明代徽州中资可能也是由受买(典/押/当)人先支付,若日后出卖(典/押/当)人遵守立契时限约定,按时取赎,那么中资就确定由受买(典/押/当)人支付;若出卖(典/押/当)人未遵守契约时限约定,就要“还”中资。也即是说如果出卖人(典/押/当)违反了契约约定,中资就由出卖(典/押/当)人认;如果出卖人(典/押/当)人遵守契约约定,中资一般由受买(典/押/当)人认。当然,上述结论仅能作为一种参考与推论,更为确切详尽的结论,还要等待资料的进一步发现与支撑。

三、明清徽州“中人”报酬的比较

第一,酒酬方式的一直延续。从明至清,酒酬作为徽州最古老的酬谢“中人”的方式一直存续,如:崇祯八年洪氏《彰祐公置业簿》“五年之内倘若取赎,契内价银、中用、过税、酒资等件一概算还”。[7]宋元明编.卷十,11乾隆三十八年三月《分单合同》“黄公茂中资钱一百文、明松中资钱一百文、 记龙中资钱二百文, 其酒酌明华办理”。[7]清民国编.卷十一,204又如《清乾隆五十九年三月程氏卖老屋分中酒单》详细列举了分中的酒单。日记是日常的记事,能反映出当时人们的生活实况。徽州婺源人詹元相《畏斋日记》中写道“立欠约二两,共十二两正。付伊典契一纸,言定腊月讨酒”,“本家契在洵叔收执,未付众,故不便讲……坤资致酒,淳伯、清伯、果兄共饮”,[9]212-213表明契约成立后酒酬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俗,也可以看出酒酬可以是交易达成后进行,也可是约定一个时间事后再酬谢,酒酬参与的范围为所有参与到交易中的人。

在徽州以外,如海南《咸丰七年邓尚典向刘老二立卖田契》“即日煮酒宰牲,请典同男子二人到家,当众立下断契一张”。[10]345贵州《姜氏林氏等卖田契》“当日凭中实受过断价银柒拾六两整并画字酒水在内,母子亲手收回应用。”[11]289四川巴县“实计田价银足色纹银一百二十两整,书画一包在内,酒水在外”。[12]14及至近代,襄陵、临汾等县,买卖交价之日,设酒席遍邀卖主及中人、四邻等,谓之“吃割食”。山西夏县则有所谓的“会邻割事”,陕西南郑、醴泉等县凡买卖田宅,于书契成价之日,由买主备席,邀集卖主、中人、代笔等亲邻到场聚饮,亦谓“吃割食”。[13]477、501、704

一场交易可以没有银钱、实物对“中人”进行酬谢,酒酬却是不可缺少的。酒酬如此普遍且不可或缺的原因何在?在日常的交易中,酒酬不仅是答谢“中人”的一种方式,对于契约双方来说也是很有必要的。在一份案牍中有这样一段话:

今即就活契而言之,议价时有中,成契时有中,回赎时又有中,即加典时亦无不有中。邀中必备饭,俗所谓办东也。多则两三席,少亦六七人。谁家田地,谁家典受,于何时出典,何时赎回,田地几亩几分,钱银几千几百,坐落何处,毗连何田,众所共见,亦人所共闻。①[清]许文浚:《塔景亭案犊》。转引自任志强:《传统社会契约的签订仪式探微》,《黄山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由上我们看出,邀中必须准备饭菜,多的话要宴请两三桌,少的话也要宴请六七人,在酒席上,谁家的田地典受,何时出典的,何时赎回的,田地有几亩几分,价格几何,坐落在何处,和哪些田地毗邻,“众所共见,亦人所共闻”。共见、共闻,即意味着公开性。在传统社会,国家民法系统不完备且效率低下,契约的履行更多的依靠当事人自身的诚信道德,而保障契约的履行则依靠的是社会的看法与公众的舆论压力。酒酬在一种公开的场合进行,这种公开性无疑会带给契约双方一种隐形的约束力,日后无论哪一方在违约发生前,都会估量违约行为带来的舆论谴责和社会看法。除此之外,古往今来饮酒宴请对于中国人来说是一种情感的表达,交易双方在经过“中人”的撮合以及一系列的商谈后,达成交易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

第二,明代至清代,徽州地区给付“中人”的报酬类型逐渐从实物、钱物混杂变为几乎全部以银钱方式酬谢。在明代徽州“中人”报酬的47条有关记录中,纯实物给付“中人”报酬,如:牙钱糯米二斗五升、牙钱糯米二斗、牙谷二十觔、牙钱粟十觔、谷十斤、谷十五斤等占到了36%,物品银钱混合,如:见人程九牙钱盐二斤、程三银三分、代书人叶士和系齐□送狮头银七分,见人吴重德送棉布一疋计一钱二分,见人皆是宁祖牙钱棉布一疋、裱花一床、银一钱,占到13%。②安徽省博物院藏《程氏置产簿》。

表3 明代徽州“中人”报酬类型一览

而在清代徽州“中人”报酬的144 条记录中,给予“中人”实物的仅有4例,占比不到3%。报酬类型从实物向银钱的转变,究其原因,应与明代中后期不断发展的商品经济以及明清赋役改革息息相关。

第三,从明至清,徽州“中人”中资占交易总额的给付比例逐渐形成一种定例。在《清代徽州契约文书所见“中人”报酬》一文中,笔者从《徽州文书》《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徽商会馆公所征信录汇编》(徽州区域)一万多份文书中整理出187条关于清代“中人”报酬的相关记录,此不赘述,仅将数据图列出如下:

图2 清代徽州“中人”中资占交易总额比例数据柱状图及折线图

柱状图数据显示,清代徽州中人中资一般不低于交易总额的2%,不超过交易总额的10%,以5%左右的居多,清前期比值略低于清中晚期,而总体比较来看,自明至清,中资平均水平是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清代总体高于明代。从折线图来看,清代中资占比整体较为平稳。综合分析来说,清代中资给付遵循一定的定例比值,即2%——5%。

表4 明清徽州“中人”报酬的比较

综合以上明代徽州“中人”中资及清代徽州“中人”中资的若干分析以及对整理数据的详细梳理,可以看出:在明代给付“中人”中资时并不一定要按照一个百分比来计算出报酬应该给予多少,而是带有更多的主观性,如个人情感、亲疏关系、中人的经济状况都会影响中资给付的多少。清代以后,中资给付逐渐形成一种定例,有一个大家约定俗成的比例。及至清代中后期,甚至国家对参与交易的“中人”中资作出详细的规定。这些变化应与土地交易市场的进一步成熟有关,随着交易的频繁与市场的成熟,不论是国家还是社会对于土地的买卖交易等相关的因素都需要制定出一种规则,以便维护交易中应有的秩序。同时,中人的参与作为土地交易必不可少的一环,其中资支付规制的形成与完善,反过来也有利于明清传统社会土地的自由交易,加速土地的频繁流转。

四、余 论

在上文中,我们将“中人”所得笼统称之为报酬,契约中,誊契者或者书契者也将多种类型的“中资”,如:中资、礼银、画字钱、笔资等统写为“中资”“中礼”记录,而实际上除酒酬之外,不同类型的“中资”对应的给予发挥不同作用的“中人”,中资名目因“中人”发挥作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江苏地区土地买卖契约中,所列出的费用主要有:给引领人的“引领费”;给见证交易的亲房“亲房费”;买主支付卖主除粮手续费的“除粮费”;付给上手业主的“上手礼”;付给见证契约银两交付时“见银中人”秤定银两的“天平”;付给契上画押签字的中见亲邻的“画字礼”。[14]190在笔者看来,酒酬的受众是所有参与到契约中的人,包括实际发挥作用的中人、临时来见证获取画字银的临时中见人、写契的书契人、交易双方或多方;中资是给予发挥主要作用承担较大职责的中人;画字钱是给予临时来见证的亲邻,即临时中见人;笔资对应的是发挥见证与书契作用的代笔中人。想要厘清“中人”的报酬问题,对于“中人”的多样称谓、身份、作用,以及称谓与发挥作用间的关系,都需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又如,在以复数形式出现的中人群体里,有发挥自说合到见证及后续负责担保调解的“中人”,但也存在大量临时性找来签字画押的“中人”, 如一份契约中同时出现经议、 中见[7]清民国编.卷十二,287或见亲、同议[7]清民国编.卷十二,128或经手、 见 议、 秉 笔[7]清民国编.卷十二,265或 经 手、 中见[7]清民国编.卷十二,150、161、254、275、296等等,详细梳理后我们发现这些临时找来的“中人”,其身份大都是伯、叔、堂兄弟以及四至的地邻①如《江氏文书》中《清咸丰四年二月江良枝立典田约》凭:亲表兄汪囗六族再侄江成芳族侄江嶶城邻兄方炳林本保谢朱高即李灶成。《清咸丰四年又七月江门汪氏等立杜断等田约》中见人:侄嗣坦佛鑫成芳邻兄胡春年方步高方成侄西华。《余氏文书》中《清嘉庆十三年十二月余兴福等复立议墨》中人:保正张德先邻舒鉴堂亲范沧沛族国森国享国烤国魁兴璧。《清咸丰四年又七月江门汪氏等立杜断等田约》中见:侄嗣坦佛鑫成芳邻兄胡春年方步高方成侄西华。。是否与宗族土地公有观念及亲邻权有关尚待进一步研究。因囿于资料与眼界,对中人报酬相关问题的讨论仅是一种探索性的尝试,望能够抛砖引玉,对继续深入研究此问题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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