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中的利益失衡与规制

2020-06-07 03:59刘静李娟
河南科技 2020年21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网络传播合理使用

刘静 李娟

摘要:音乐作品基于网络的广泛传播,方便公众的同时,也易于造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失控、获益能力受损等问题,影响行业发展。其原因包括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难以有效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以及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等行业管理缺失,公众版权保护意识的不足等方面。加强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平衡网络传播相关方利益,是规范行业发展的有益路径。

关键词:音乐作品;网络传播;利益平衡;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21-00122-03

1 引言

网络音樂在社会群体之间快速传播,使得公众欣赏音乐的传统方式如磁带、CD等,受到了网络音乐的强烈冲击。著作权人将音乐作品上传至网络中供公众欣赏、浏览,此行为却为著作权人的权益带来了威胁,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已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在分析网络音乐作品给著作权人的权利带来的威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网络音乐传播中平衡音乐的权利人、使用人以及网络传播者彼此之间利益的建议。

2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与保护之现状

网络环境日新月异,消费群体早已习惯于利用网络来满足自身的某种需求。网络音乐作品的问世,使大众更加倾向于利用音乐来进行彼此间的情感交流与宣泄。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草根百姓利用“快手”“抖音”和“微视”等网络平台创作具有自身特色的音乐作品,为传统的音乐领域注入新鲜血液并进一步拓宽了我国的音乐交流市场。总而言之,网络音乐作品的大众化快速拉近了社会群体之间的距离,刺激公众产生创作热情,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音乐事业的发展。[1]

网络音乐作为一种新型的音乐作品表现形式,与传统的音乐作品相比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2019年9月16日23时周杰伦之单曲《说好不哭》一经发布,截至2019年9月17日11时,该唱片的单曲数字专辑销量就突破了1 500万。这再一次证明了网络环境下音乐市场的强大。一个音乐MV在置于网络中的那一秒钟便能获得上万的浏览量和转发,网络音乐带给人们的视觉冲击以及传播速度均完全凌驾于传统音乐。然而,网络的快速传播带给人们诸多益处的同时也产生了颇多新问题,比如公众利用各种非法网站免费获取音乐权利人之作品,网络平台运营商对音乐作品的版权垄断等等,面对这些问题如果不对其进一步加以保护,长此以往,势必会挫伤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甚至出现音乐权利人不愿将作品置于网络中进行传播的情形,从而影响网络事业前进的步伐。[2]

在音乐领域,复杂的权利主体使得网络平台在利用该音乐作品时,需要与曲作者、词作者、音乐制作人以及音乐出版者等多方主体进行协商,增加了时间与金钱的成本。高昂的许可费与用户低付费导致了网络平台的利益亏损。[3]网络平台在音乐唱片上牟取利润的途径不同于其他影视行业,比如,在音乐短片中并不能插播广告以此来获得赞助商的支持。我国立法对于网络平台此类担任社会传播者角色的保护并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使得传播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因。

庞大的社会群体如果不能自觉抵制盗版,支持正版,那么无论是何作品,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均会受到损害,虽然使用者获得了一时之快但却有可能酿成我国文化事业衰竭的后果。因此,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直成为现如今讨论的热点话题。

3 网络环境下音乐作品传播中利益失衡之原因

3.1 现有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难以有效规制

首先,免费听歌是消费者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利用音乐作品的习惯。网络服务平台在提供音乐作品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增加付费项目。然而,一些非法网站利用P2P技术获取大量的网络音乐帮助用户免费实现资源共享,致使出现盗版音乐肆意横行,正版音乐门庭冷落的现象。由于网络环境的开阔性致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数量、使用人数颇多,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不能直接明确侵权主体并对其提起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音乐权利人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相关的司法并不能及时给予救济保护。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但在实践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仅是对犯罪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极少数的会将侵权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网络作品刑事保护力度并没有给予罪犯足够的威慑力显然是此类侵权现象频繁出现的原因之一。再次,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历史比较短暂,传统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完全清楚的界定侵权法院的管辖与侵权行为的认定等具体司法问题,因此在真正处理一些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时捉襟见肘。[4]

3.2 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

音乐作品权利人将其作品置于数字环境当中,为了防止其合法权利被严重侵害,往往会采用一些技术措施对其音乐作品加以保护。例如,只能在线浏览欣赏作品,网络用户不能将其下载到自己的私有空间。这种对作品进行保护的技术措施在网络上比比皆是。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于技术措施都有所保护。实践当中,我们发现在有关技术措施的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会将合理使用作为其抗辩理由,认为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所采用的技术措施侵犯了使用者合理使用的合法权利。

虽然我国在《条例》当中规定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相关立法在规避技术措施上的缺陷。但即便如此,合理使用制度与技术措施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模糊不定。因为技术措施并没有达到可以识别使用者是为了何种目的而利用音乐作品的地步。我国采用禁止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技术或手段来获取作品,但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使用规避技术措施的方式来获取作品的不特定公众并不在少数,网络监管部门在确定当事人时存在很大难度。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我国《条例》第十二条并不适用于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规定,如提供规避的工具等。对于一般的网络用户而言在利用采取技术措施的音乐作品时,其并没有规避技术措施的能力,因此往往会利用他人提供的工具来满足自身的需求。然而在追究侵权责任时,普通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而对于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提供者却较容易确定。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例外情形。在追究提供者责任时其往往会以帮助公众实现合理使用为由来逃避责任。[5]总之,由于我国立法在规避技术措施保护的行为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缺乏详细、系统地规定,导致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冲突。也正是因为权利人防护与使用者利用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的界定,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双方的权益。

3.3 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制度不够完善

音乐作品集体管理制度对传统单一的音乐作品实施保护尚可解决著作权人的问题,但对于网络音乐作品而言,音乐集体管理所要面临的问题依旧颇多。由于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分到的版权使用费份额所占比例不足1/2,从而导致著作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平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半官方组织,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一些行政法规的制约,不仅很难对其提起诉讼,而且其对于音乐作品使用者的收费标准公开透明度也有待解决。由于网络音乐著作权人与其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从而导致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也存在着不均衡现象。此外,音樂集体管理组织在市场上缺乏竞争意识,随着网络音乐作品的快速传播,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结构、管理行为和管理方法上均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因此,优化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是保障网络音乐市场有序进行的强劲辅助性力量。

4 网络环境下平衡音乐作品相关方利益之规制建议

4.1 正确协调音乐权利人与网络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许多侵权人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是虚假的,而且由于是个人隐私故而受到了法律保护,因此音乐权利人往往不容易直接确定侵权人,而与之相对应的网络服务供应商却目标明确,再加上其财力雄厚,权利人往往会将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以此来获得巨额赔偿。[6]其实,我国高院的《解释》及其修订规定了网络服务平台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网络服务供应商在面对侵权现象时,经过核查,及时主动履行了监督与协助调查义务,便可以被认定为自身无过错,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网络服务供应商的“避风港”①。但是与之对应的问题也便凸显出来,音乐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该如何解决呢?

本文认为,在音乐权利人无法确定侵权主体时,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我国可以参考德国著作权法中引入的补偿金制度②,权利人可以考虑与网络服务平台合作逾期建立相应的补偿金制度,在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下,综合考虑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进而确定合理的补偿方案以此来对音乐权利人进行经济补偿。

4.2 强化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

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在网络音乐作品的管理中起着关键性的辅助作用,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健全集体管理组织。

4.2.1 政府减少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干预。政府对于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过度干预,导致其发展缓慢,管理模式古板单调无法适应新兴的网络音乐的管理。因此政府减少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干预,允许且鼓励不同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参加市场竞争,以此来促使其良性发展,从而保障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

4.2.2 强化细化监督机制来平衡网络音乐著作权人与其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此确定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标准,使组织的管理机制更加公开透明,让消费者和权利人都能从中获益。此外,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对网络音乐作品的保护还可以参照日本对数字音乐作品保护的集体管理方面的制度,逐步建立起我国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完善机制。

4.2.3 对音乐作品使用者的收费标准透明化。收费标准公开透明,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依据该收费标准以及与音乐权利人所签订的合同来建立一个规范的收费统计与结算机制,有助于更多的音乐权利人愿意将其创作的作品交予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4.3 加强网络音乐侵权执法与版权保护宣传

音乐作为社会群体情感宣泄与交流的一种方式,在网络环境下盛行开来。网络音乐侵权现象频繁发生,此外侵权主体也难以确定且举证困难。因此有必要加大对侵权网站、音乐APP等平台的查处力度。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发现存在非法网站侵权时可以通过约谈、公开通报等方式及时阻止该侵权行为并给予其行政处罚,如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音乐版权的保护单单依靠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是具有一定滞后性的,要想减少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提高公众的音乐版权保护意识是必不可少的。加大对消费者的音乐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力度,引导其逐渐形成“先付费,后使用”的思维模式,是消费者自觉加入音乐版权的保护、抵制盗版享受正版音乐作品的行列中来。

此外,有关政府和组织可以定期开展有关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讲座,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网络媒体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强调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内容,使得音乐版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从而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5 结语

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愈发重视,网络环境的复杂性等特征使得相关网管部门无法针对网络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进行有效打击。现如今,版权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再逐渐增加,对于侵害自己版权的行为会自行采取救济措施。由于数字、网络环境的快速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在2019年完成了再一次的修改,这次的修改使得我国立法相对更加完善。网络音乐作为一种可以使社会公众愉悦的作品,它的出现不仅可以使各方社会主体进行情感上的交流与碰撞,还可以鼓励更多人士加入音乐创作的行列,促进我国音乐文化事业的飞速发展。

注释:

①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避风港原则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

② 版权补偿金制度是通过向复制设备生产者收取费用用于补偿版权人的一种制度。

参考文献:

[1] 陈燕红.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论证展开范式[J].河北法学,2015,33(01):119-124.

[2] 刘斌,陈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J].社会科学研究,2014(01):16-21.

[3] 蔡梦虹,李彬.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研究[J].出版广角,2018(15):22-25.

[4] 杨惠玲,冯涛.论技术措施权利的法律保护及其例外[J].知识产权,2011(09):70-73.

[5] 张岳峰.对网络作品技术措施的若干思考[J].河北法学,2011,29(04):161-163.

[6] 杜江涌,朱勇.关于我国数字音乐作品保护的若干思考[J].中国出版,2014(23):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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