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琳
春秋时期,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非常受到人们的重视,拥有多少田地也成为人们财富和势力的标志,因此,有钱有势的上层贵族们会为争夺土地而产生纠纷。左丘明在《左传》中便记载了一件发生在晋国的土地纠纷案—晋邢侯与雍子争田案。
晋邢侯与雍子争鄐(chù)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
这段话说的是:晋国邢侯与雍子争夺鄐地田产的归属,这件案子拖了好久都没解决。司法官员士景伯到楚国去了,叔鱼代理他的职务,韩宣子命令叔鱼将这件陈案审结。叔鱼通过调查发现,这起案件的过错在雍子,可是雍子为了打赢官司,把自己的女儿献给了叔鱼。所以叔鱼为了庇护雍子,便将此案的过错方判给了邢侯。于是,邢侯大怒,便在朝廷上将叔鱼和雍子杀死了。
“晋邢侯与雍子争田案”本来是一起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民事纠纷,最后却演变成了刑事案件。从现代法律角度看,这个案件中涉及哪些刑事罪名呢?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即: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规定,徇私枉法罪有四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具体为审判人员;(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自己违背事实和法律属于枉法裁判但仍然这么做;(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4)本罪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叔鱼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他的工作是审理案件,在审理晋邢侯与雍子的土地民事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判雍子败诉。但是,叔鱼却判邢侯败诉,因此他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往往与受贿相伴(本案中,叔鱼得到了雍子的女儿)。对于这样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如果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邢侯遭遇了不公正的审判,心有怨气,最终在朝廷上杀死了雍子和叔鱼。邢侯这么做虽然惩罚了过错者,但是他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放到现在,邢侯对土地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不服,正确的做法是什么呢?
根据现代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如果邢侯对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即叔鱼做出的审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诉后,二审法院会再次审理该案,审理时如果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会以判决、裁定方式,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前面我们结合现代法律,分析了叔鱼、邢侯的法律责任。那么,在叔鱼、雍子和邢侯生活的年代,当时的人是怎样评价这三个人的行为,又决定对他们施以何种刑罚呢?
事情发生之后,韩宣子去问叔向。叔向是叔鱼的哥哥,也是晋国的大夫。“三人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请杀了活着的人,把死了的人陈尸。雍子知道自己有错,却想用女儿换取官司的胜利;叔鱼出卖法律,冤枉邢侯;邢侯虽有冤屈,却擅自杀人。因此,他们三人应受的刑罚是相同的。”叔向接着说,“自己有罪过而掠夺别人的美名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是‘贼’。《夏书》说,昏、墨、贼,都是死罪,这是自皋陶(gão yáo)时期就有的刑法** 此段原文为: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左传·昭公十四年》。请遵照规定执行吧。”于是,晋国就杀了邢侯,把雍子、叔鱼二人的尸体暴露在市场上。
叔向虽和叔鱼有亲属关系,但是他在分析案件时没有为叔鱼求情开脱,而是根据事实和当时的律法做出法律判断,与叔鱼生前枉法裁判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难怪孔子赞“叔向,古之遗直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