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司法实践 问题 探析
作者简介:周小平,中国科学与广州地球化学研究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07
《劳动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为新时期劳动关系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法治保障,对我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提升,劳动争议正呈现出新型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争议司法实践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尚存在一定差距。随着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全面实施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深入,部分人事管理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尚未明确。为此,本文将对《劳动合同法》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典型问题进行探讨。
劳动合同是明确和保障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并未对“书面形式”作出诠释。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的普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呈现出新特征。
2016年,在陈光贤与广州海盈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将《雇佣合同》发给陈光贤,陈光贤亦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但双方均无电子签章或签名。该案中陈光贤提出公司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诉求。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电子邮件形式的劳动合同并无双方签名盖章,不能认定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雇佣合同》内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与纸质书面合同并无二致,且双方行为已按《雇佣合同》内容履行,故对陈光贤该主张不予支持、撤销一审法院该项判决。陈光贤不服二审法院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形式,是现行法律法规认可的“书面形式”,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光贤该主张不予支持。
同一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不同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关键就在于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认定存在差异。《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但法律界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是否应当包括数据电文在内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尽管数据电文有便捷高效的优势,但存在易被伪造、篡改等缺憾,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很难举证,劳动关系并非商务交易,不应追求高效便捷而应注重保护劳动者、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故 “书面形式”应仅限定于纸质合同。
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创新,人力资源领域走向数字化管理是时代所趋,如果将书面劳动合同过于拘泥于纸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而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劳动者从中获取利益,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如电子劳动合同能规范地、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劳动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且用人单位在促成劳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过程中诚实守信,那么电子劳动合同亦能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相符,故将电子劳动合同包含在“书面形式”内并无不妥,也与现实社会发展相适应。2019年浙江省发文电子劳动合同的推广和应用,2020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发布了《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20〕33号)文件,该函肯定了电子形式劳动合同,明确了电子劳动合同有效性条件以及在订立与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若最高人民法院能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及订立规范等进行相关司法解释,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该类纠纷的产生、更有效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明确电子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法律地位。
2015年,辛红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管辖裁定案件中,仲裁委做出裁决后,因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日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两地法院立案后形成同一案件管辖权的争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地法院对该案件均享有管辖权,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方便劳动者诉讼,指定该案件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牛建朝與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因不服仲裁裁决,当事人双方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天津市)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邢台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公司诉讼立案时间早于牛建朝的立案时间,故邢台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制度,在仲裁阶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的,不分时间先后,都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即“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在诉讼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人民法院,即“先受理优先管辖”原则,该原则依据来自《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