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
基金项目:本论文是嘉兴学院校级重点SRT项目“关于被遗忘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NH8517933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指导老师:胥玲英。
作者简介:王瀚磊,嘉兴学院南湖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43
如果说遗忘是自然赐予人类的一种保护措施,为了保护人类的大脑不受过往的束缚,让人类更好注重前进的道路。那么,在如今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化已经让记忆成为了一种常态,倒是遗忘成为了一种例外;这种记忆让公民的个人信息能轻而易举的被搜索,倡导“被遗忘权”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那么什么是遗忘权?为什么要确立遗忘权?如何确立遗忘权?笔者将围绕以上三个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被遗忘权的产生与发展
隐私学家帕卡德早在1967年就认为当个人隐私出现于数据库中是令人不安同时也是相当危险的行为。被遗忘权,相似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83年的德国,其确立了“个人数据自决权”。最早将其规范化是由欧盟在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提出,此指令也被视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经典;所以,在发展了二、三十年的基础上已经相当成熟。2009年,冈萨雷斯案中其要求移除1998年有关于其的拍卖广告,他认为在数年前就已解决的问题继续存在是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要求《先锋报》、谷歌公司删除相关内容,虽然法院未同意其对《先锋报》的要求,但责令谷歌公司对该内容进行删除,这一判决也使业界产生统一共识——这是对被遗忘权的确认。2012年在欧盟委员会中也开始制定有关“网上被遗忘权利”的法律。欧盟最高法院2014年5月裁定,允许用户从搜索引擎结果页面中删除自己的名字或者相关历史事件,即所谓“被遗忘的权利”。谷歌在2014年6月26日宣布,开始根据欧盟最高法院的裁定在搜索结果中删除有关隐私的内容;数据显示,自欧盟“被遗忘权”法律2014年5月推出以来,谷歌已收到超过240万次要求从其搜索引擎中删除网址的要求。 2016年元月一日生效的俄罗斯被遗忘权法案不仅对于本国人民有效力,而且对于境外的人民也有效力。在经过欧洲议会四年的讨论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于2018年5月25日产生效力,该数据保护条例也被媒体称为最严条例。时至今日,被遗忘权正如星星之火燃烧着广袤的草原。
(二)被遗忘权的性质
关于被遗忘权的定性问题,国外可能将被遗忘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但在我国的人格权系谱中,其没有独立性,所以在我国对被遗忘权性质确认方面主要有两个方向,归入隐私权亦或归入个人信息权;那么要具体对被遗忘权进行划分就需要弄清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有何等关系了。隐私权起源于1890年美国“论隐私权”一文,其中将保护范围归为生育、家庭、个人自主与信息隐私;维基百科与百度百科中也将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秘密列入保护范围,对隐私的保护则主要是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所曝光的个人信息除了部分为隐私外,另外一些则是公开的信息,而笔者在充分比较分析王利明教授的理论模型 与王泽鉴教授的理论模型 后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应正如同王利明教授的模型一般,为独立的两个个体,但有所交集,诚然,将被遗忘权归入隐私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上关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只有少部分是属于隐私权的私人秘密,还有大部分则在个人信息的范畴之内;且实行被遗忘权是在网络上针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应的删除操作,所以,笔者认为,“被遗忘权”应被纳入个人信息权而存在。所以,不妨在人格权下设立个人信息权,再将被遗忘权归入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的客体是与人身相关的利益,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它的存在旨在使自然人享有人格精神不被非法侵犯人身相关利益得以保护。而被遗忘权正是通过自然人自主的意思表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出把新闻文章和其他网页上可能会令人尴尬的内容链接从搜索结果中移除。作为个人信息在互联网时代的延伸,人们理应享有在这个时代决定自己的相关信息不被“数据控制者”所尽数掌握的权利,并且人们应该享有他们想要在网站上处理其数据的意愿收回权利,而不仅仅是可能性。只有如此,公民才可以对自己人格权更好的加以维护,也正因如此公民才能够具有在这个“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权。通过赋予公民对自己相应信息“被遗忘”的方式,很好的顺应了当今时代日益注重人权、民主的潮流。因此,我们可以知道被遗忘权所体现出的人本主义思想与人格权所保护的权益内容之间有着不谋而合的相同之处,故将被遗忘权纳入人格权这一大范畴,是具备相应的合理性的。
(一)被遗忘权确立的理论价值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种方式就是停止侵害 ,各种侵权行为我们都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而在数字时代,互联网侵权这一常见的现象可以依权利人的要求停止侵害,而删除相关信息即是停止侵害中最普遍的做法;作为一种新兴权利的被遗忘权与隐私、姓名、肖像、荣誉权等人格权都有着一定的联系,而确立被遗忘权不仅有利于权利主体积极实施排除他人侵害的一种行为,还有利于明确被遗忘权在个人信息權中的具体位置。2012年《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此决定虽然并没有规定具体保护措施,也未明确通过“删除”这一手段来维护电子信息安全,但还是为确立被遗忘权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杨立新教授在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第38条第3款中明确表示“对于网络平台揭载的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继续揭载会导致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权请求网络平台提供者予以删除。” 即是被遗忘权的明确写照,被遗忘权虽有着浓厚的学术色彩,经常让人不知所以,但其核心实则是“删除权”这一基本权利;所以,虽然在学术上尚有争议,但不妨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画上等号。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有利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受到网络侵害时及时删除那些“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信息。在结合边沁提出的“圆形监狱” 概念后我们可以引申得出,在数字时代不断发展的当下,迫使人们陷入全方位的监视之中,就“棱镜门”事件 来看,人格权在强权面前毫无地位,若被遗忘权得到确立,人格权就有了与强权抗争的一些基本条件,这将会是跨时代性的进步。
(二)被遺忘权确立的现实意义
数字时代的发展,使得网络上的信息可以被无限制的复制,其所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以“任甲玉诉百度公司案” 为例,2015年年初任甲玉(以下称任某)在网络上发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侵权内容及链接,但其未曾在陶氏教育公司上班也从未在网上上传过“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信息,且基于陶氏教育在业界的不良声誉,致使任某在应聘多家公司时无法取得信任而无法工作,使得在教育及管理领域均享有极高的声誉的任某每月至少产生五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百度公司拒绝任某要求删除搜索引擎内有关于其的相关链接并抗辩称其搜索符合搜索引擎的机器算法法则,且由于任某曾与陶氏教育有过现实的业务合作与媒体宣传,所以不构成对任某的诽谤或侮辱。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且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所以法院对于任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是要知道,在当今这个信息化的时代,最不同于以往的一点便是人们对于数据信息的依赖和需求正在被无限的扩大,法院不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间接的否定了相当一部分的“删除权”,也就是说那些在网上公开的、合理合法的信息本人并不享有自主权,让一部分公民成为了互联网信息中不可抹去的一部分,这就从某种意义上使得公民的隐私权,甚至是人格尊严权受到侵犯。众所周知,信息时代下的“信息”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其本身便具有一定的交易价值,若是信息主体不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那么个人信息被商业化利用的可能性将会大大提高。笔者认为,当大量个人信息被互联网永久记忆,在这个信息化的透明牢笼中,使已经被公开的个人信息回归于个人的隐私空间,除了是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还极大地保护了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的权利。但借用著名法律人物郝劲松先生的一句话,“中国现在这种情况不是偶然造成的,而是长期温水煮青蛙的一个结果,大家会觉得农民的土地被侵占与我何干,火车不开发票、偷漏税与我何干,别人的房屋被强行拆迁与我何干,有一天,这些事情都会落在你的身上。” 若被遗忘久的将来被确立,任甲玉此等类型的案件是完全符合“不恰当、持续存在会使社会评价降低”的,可以通过被遗忘权来对其进行保护,这不仅仅是对公民信息的保护,也是让公民生活更加美好的必要之举,这一举措使人们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权,不仅很好的抑制了信息发掘,信息滥用的势头,还将我国人权保护拉上一个新的高度。
基于以上阐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被遗忘权。具体建议如下:
(一)界定被遗忘权的含义
被遗忘权的定义:我们对被遗忘权的认识为,即在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论何种原因存在于网络链接中,且该信息处于“不恰当、过时的、持续存在会使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则权利主体可以请求义务主体删除相关链接,屏蔽相关关键字。
(二)区分被遗忘权的不同权利主体
被遗忘权当事人也即信息主体或被侵权人,而权利主体一般可分为三种:(1)普通公民;普通公民可以获得全部的“被遗忘权”权益。(2)公众人物:在范志毅案(范志毅因关心球员怒气掌掴裁判金逸飞)后,我国司法实践便已接受公众人物这一概念,若赋予公众人物等同于普通民众的被遗忘权,是不利于民众对于公众人物的知情权的,而公众人物基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使其更容易成为被关注的焦点,也使其更易于成为模仿的对象,王源公共场合吸烟、房祖名吸毒等事件不知会影响多少“粉丝”,所以公众人物基于其特殊性应该在权利的范围就普通公民有所缩限,以此来保障公民的监督权、知情权。(3)组织:组织作为一类特殊的权利主体,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利以行使被遗忘权,特别是在数字化普及的今天,例如,“**红十字黑幕”等针对组织所出现的关键字词搜索也会对该组织造成不好的影响;事后迫于种种压力可能会使主要的帖子会被官方删除,但该处理方式并不能将所有相关链接删除,也会使人民群众对民间组织甚至政府组织产生信任危机。
(三) 确立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
在现今层出不穷的自媒体与大数据检索平台迭出的时代,义务主体应当是实际履行删除行为者,欧盟法把义务主体设定为谷歌等网络运营商,而美国则把脸书、推特等社交网站作为义务主体;从其二不难发现如果仅仅依照具体的例子作为义务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妥帖的,设立被遗忘权是为了维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及时删除那些对自己来说不光彩的过去,使得个人的生活能够更美好;就欧美立法来说,此范围过于狭窄;因此我们不妨把实际履行删除行为者或者是信息的实际控制者作为义务主体。
(四)明确被遗忘权的范围
从被遗忘权的产生来看,其大范围在于互联网之下,这些信息可以概括为为一般人可见的已发布信息,该类信息有三大特性:“不恰当、过时的、持续存在会使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不恰当的信息,指在当时不恰当或者事情大白于天下后不恰当之事,也可理解为不真实之信息;过时的信息,即那些处于非持续状态、已过“风波”后但依旧存在于相关链接之中的信息;持续存在会使社会评价降低的个人信息,指信息持续存在会使个人的社会评价、精神状态乃至日常生活遭受不可预料的损害的相关信息。当然,也有不能适用被遗忘权的情形:保护公民知情权、维持社会秩序、出于科学研究需要的信息,保留这些信息是维持社会运作所必须的;而关于罪犯的犯罪信息是否能被删除,自被遗忘权出现以来就争议不断,美韩等国不予犯罪信息以删除的机会,德、法等欧盟国家则更倾向于对罪犯(服刑完毕)隐私的保护,笔者认为美韩等国的做法是不利于罪犯悔过自新后重新步入社会谋求职业的,特别是对于普通人来说,可能入狱会使此人一生贫困,所以,不能一刀切的不给予犯罪主体以被遗忘权,在选择上可以依据罪行轻重辅之以时效原则来考量。
(五)明确被遗忘权实施的要件
诚然,被遗忘权也具有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矛盾,那就是极易产生权利的冲突,所以反复的衡量利益大小便成了案件中的常态。2018年英国高等法院就因公众知情权大于被遗忘权而判原告败诉,公众知情权与被遗忘权这二者必然会产生冲突,那么,被遗忘权是否必然服从于公众的知情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就任甲玉案来看,公众知情权并非与网络链接提供者删除相关信息相冲突,在该案中网络维护者完全可以删除任甲玉在其公司任职的相关信息而不是全篇删除,这一有选择的删除既维护了当事人任甲玉的基本需求,使其所受社会招聘歧视减轻;也满足了公众对于陶氏教育曝光的需求。所以,每一个案件关键问题在于法官面对种种冲突是否具有耐心审理的决心。我国立法方面的专家学者应当在充分研究国内外有关被遗忘权信息的基础上,为“被遗忘权”立法提供必要的支持及明确其实施要件。例如,借鉴欧美等西方国家对被遗忘权,网络平台的具体管理者,网络信息个人隐私界定的范围以及对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的权利范围。在具体实施中,按照“先申请再审查最后删除”的步骤,在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包含以下要件:需要被删除的信息、理由、联系方式,而审查者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根据轻重缓急的原则来对申请进行审查,但为了防止信息存在时间过长对权利人造成过大的损失,审查者应在24小时内及时审查并予以删除。但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将证明责任倒置,在义务主体认为信息没有删除必要的情况下,让其证明缘由,这也正是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
被遗忘权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世界人民对于网络上个人信息保护必要性的认同,但这并非意味着被遗忘权在任何国家都能予以实行,其本土化只是一方面,而是否有适合其生长的土壤则是另一方面,例如,很多互联网未普及的国家也完全可以将被遗忘权立法,但在这片土壤上,被遗忘权是没有存在的价值的。而笔者认为,我国正处在最适宜确立被遗忘权的时期,所以,我们可以尽全力去将被遗忘权变为现实。
社会是在不停的发展的,我们虽然不能在一个具体措施、法律出台时考虑到方方面面,但是我们有反省与改正的意识,可以引领我们向着更美好的明天前进。“被遗忘权”不仅是时代所需,也更是人民群众的心声。正是因为在历史的长河中有着至关重要的推动者,才让我们的生活更加的五彩,更加的安宁,才让人们安居乐业,让社会繁荣,让国家富强!
注释:
https://www.cnbeta.com/articles/soft/702169.htm,访问时间:2020.01.06.
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利,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存在重合的部分,这一重合的部分是私人生活秘密。
王泽鉴教授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包括私密空间和信息自主权( 个人信息权) 两部分。(在王泽鉴教授的理论模型下,个人信息权属于隐私权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版)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
https://www.360kuai.com/pc/9b2584351fb404021?cota=4&kuai_so=1&tj_url=so_rec&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访问时间:2020.02.20.
圆形监狱指监视者可以便利的观察到囚室中罪犯的一举一动;正如数字化所带来人们个人信息被暴露一样。详见边沁的圆形监狱概念: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10 15/04/12399837_417056676.shtml.
“棱镜门”事件:美国国家安全局和联邦调查局于2007年启动了一个代号为“棱镜”的秘密监控项目,直接进入美国网际网路公司的中心服务器里挖掘数据、收集情报,包括微软、雅虎、谷歌、苹果等在内的九家国际网络巨头皆参与其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判决。
柴静《看见》中截取郝劲松先生的讲话。
参考文献:
[1]闻荣芝,周龙杰.被遗忘权在欧盟法上的创制及对我国启示[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2(3):35-39+44.
[2]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24-34.
[3]王茜茹,马海群.开放数据视域下的国外被遗忘权法律规制发展动向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15(5):121-128.
[4]段卫利.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J].学习与探索,2016(4):74-80.
[5]段卫利.被遗忘权的概念分析——以分析法学的权利理论为工具[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8(5):17-24.
[6]张建文,李倩.被遗忘权的保护标准研究——以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中心[J].晋阳学刊,2016(6):127-133.
[7]張里安,韩旭至.“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J].河北法学,2017,35(3):35-51.
[8]高完成. “被遗忘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N].检察日报,2016-08-08(003).
[9]连志英.大数据时代的被遗忘权[J].图书馆建设,2015(2):49-53.
[10]刘泽刚.过度互联时代被遗忘权保护与自由的代价[J].当代法学,2019,33(1):91- 100.
[11]郑志峰.网络社会的被遗忘权研究[J].网络信息法学研究,2018(1):218-244+314- 315.
[12]余煜刚.司法视域下“被遗忘权”的逻辑推演与论证建构——以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的分析为切入点[J].北方法学,2018,12(2):34-44.
[13]满洪杰.被遗忘权的解析与构建:作为网络时代信息价值纠偏机制的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24(2):199-217.
[14]万方.终将被遗忘的权利——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思考[J].法学评论,2016,34(6):155-162.
[15]万方.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路径——被遗忘权的更新兼论信息技术革新[J].图书情报知识,2016(6):107-113.
[16]周丽娜.大数据背景下的网络隐私法律保护:搜索引擎、社交媒体与被遗忘权[J].国际新闻界,2015,37(8):136-153.
[17]薛亚君.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5,38(4):61-64.
[18]吴飞,傅正科.大数据与“被遗忘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5(2):68-78.
[19]夏燕.“被遗忘权”之争——基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改革的考察[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2):129-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