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其中不乏涉及突发疾病的情况。这些疾病种类复杂,现有的工伤认定标准难以适用,看似合情合理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矛盾。借鉴美国工伤认定理论,将法律规定与医学知识相结合,合理判断与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疾病,以此完善我国“突发性疾病”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工伤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 突发性疾病 48小时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8-0047-03
工伤认定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当前的工伤赔偿制度的某些规定反而会限制遭受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或疾病的劳动者获得赔偿。目前我国的工伤法律认定标准还不够完善,特殊而难以认定的情形频繁出现。
我国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是:对损害范围的定义过于狭窄。2011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采用以列举式为主的认定模式能够为工伤认定机构提供明确的意见指导,但随着社会发展、工伤类型的不断变化,工伤认定标准面临着巨大挑战。2003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首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条例中将因“病”死亡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之中。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沿用这一条款。但现实生活中的突发意外疾病往往具有多样性、复杂性,这导致涉及“病”的认定成为困扰劳动部门和行政部门的难题。比如:在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突发心脏疾病,是否意味着与工作压力相关,能否被“视同工伤”?突发性疾病的直接原因是与工作相关还是与自身身体相关?这些实践中常常发生的矛盾都不能仅凭法定“视同工伤”的内容决策确定,并且需要依赖于医学专家的科学判断。
关于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如今在处理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死亡地点如何确定。有人认为,死亡地点必须是在单位,可以是从单位到医院的路上,或从单位到医院后。如果职工在单位突发疾病后回到住所地,他的死亡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然而依据生活经验判断,疾病从病发到恶化、死亡实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仅凭死亡地点认定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二是48小时条款的限制。该条款针对在工作时间或者是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到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的情况。“突发疾病”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严重性。因此为了安慰家属,立法规定在探讨非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劳动者死亡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有人认为,48小时过短,此规定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能够保护劳动者权益。工伤认定必然涉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限问题,作为延伸性规定,视同工伤已经是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的价值理念尽可能作出的最大延伸和让步。我国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不完善,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层面不能达成一致,由此导致工伤认定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冲突。应当完善“突发性疾病”的范围认定,并借鉴国外关于工伤的认定标准,以此不断地提高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水平。
一、我国有关“突发性疾病”的法律工伤认定
许多与工作有关的伤害或疾病的发病时间都属于“灰色区域”,许多疾病或伤害通常是由于长时间工作引发的,在工作的时候埋下隐患,但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病。这些伤害到底是因为工作因素还是非工作因素,是因为伤害还是疾病本身都缺乏明确性的依据。工伤赔偿机构在管理方面也存在诸多争议,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诸多情形。
对于疾病被纳入工伤范畴要求“突发疾病”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的疾病可能进入工伤范畴。“突发”不仅是指时间上的突然,同时强调疾病发作后在极短时间内有很明显、很严重的症状表现。从文义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疾病必须有突发情节,如果仅是一般发生,则不符合这一条款规定。
我国的工伤认定除了体现因果关系之外,在“三要素”认定上也突出了“工作原因”这一要件。“工作原因”强调的是“工”与“伤”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上述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工伤认定需要具备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两个要件: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前提,并且考虑工作行为与职业利益的关联程度,二者是认定工伤的决定因素。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突发疾病被认定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内。此处的“工作时间”包括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和值班的工作时间。第二,职工发病时正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岗位”定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工位或办公室,且正在处于劳动状态中。一般的工作岗位即为“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是带有一定区域范围的,其实际要比“在工作岗位上”的空间大。第三,突发疾病的结果为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而实际上突发疾病有可能是职工自身存在先天性的身体健康缺陷而导致的,与“工作原因”可能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这种工伤对后果的“严重性”做了限制。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视同工伤”的情形已经超越了现有规定的范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根据不同类型、特征的雇员进行相应的规则设计,打破传统的针对劳动者的立法模式。比如学校老师在家中批改试卷时突发心肌梗死死亡的经典案例。2018年5月,最高院曾就“在家加班猝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作出判决,认为职工是为了单位利益,属于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内或是“工作岗位”上。
“48小时”条款一经提出就饱受争議,条款设立有利于执法,但适用范围和实际操作中并没有获得实际效果,并且不具有合理性。关于判定死亡的标准问题,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死亡标准,在医学实践中采用“综合标准说”,即存在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跳动和瞳孔反射机能停止的情形。而国际上提出以“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并未被我国立法,因此我国仍应当以“综合标准说”为依据。我国对于死亡时间的认定是以“脑死亡时间”为准,还是以“心肺死亡时间”为依据并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实际案例中存在一种情形是:员工即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如果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后死亡,仍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张某生前是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他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是请假回家休息,却在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河北省政府对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最高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中包含“48小时”条款。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规定。虽然后果不幸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有关不予认定工伤于法有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工作节奏加快、工作压力过大,身体会呈现亚健康状态,身体机能受到极大影响,极易出现心脏病、脑溢血、感染性疾病等等;而劳动者因工作负担过重,超过了身体承受能力而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并不被法律所认可。由此可见,我国单纯以“48小时”和“抢救”作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太过于简单。
二、美国工伤认定的基本模式
美国采用的是客观因果关系标准。在美国,由于职业灾害补偿的立法由各州自行制定,没有联邦统一的法典,因此每个州各自实行不同的立法,大多数州检验工人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主要看四步:一是必须有人身伤害,某些州会排除精神疾病;二是由于事故造成的,某些州认为必须是长期发生的伤害,而不是由于创伤事件造成的伤害;三是必须在就业时产生,这意味着伤害的来源必须与工作有关;四是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工伤认定的最主要依据是“工作过程”,只有与工作发生实质性关联才能被认定为工伤。一旦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只要雇员的行为能够直接、间接地为单位增加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其所受到的伤害都能够被认定为工伤。
每年都有成千上万的心脏病发作在工作者身上,在工作期间遭受的致命性心脏骤停是否“视同工伤”需要证明这一情况是否与工作有关。画家Zeby在工作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去世,他在前夜出现了“胃灼热”的心脏病发作症状,但他并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第二天早上,在工作后15分钟内心脏骤停,随即去世。Zeby的家属上诉美国劳动部门要求工伤索赔。行政部门依靠三位医生的证词表明原告的心脏病发作与工作无关,认为“无论他在何处或者在做什么都会死亡”“没有任何可想象的联系”,最终当事人的索赔请求被否定。
在美国,工伤认定的标准是这种伤害“来源于工作但是限定在工作过程中”(arise out of an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需要说明的是,就像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就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在美国也有“即将到来原则”(going and coming rule),比如员工快到工作场所时遇到车祸,可以认为这个车祸是因为员工前往工作场所才会发生,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我国条例中有关“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规定也和美国学说中的“工作过程”有所接近。因此分析美国工伤认定的标准和方法也有利于我国认定工伤的因果关系判断,对明确工伤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心脏损伤的因果关系问题包括法律因果关系和医疗因果关系。在法律标准下,应当满足“在工作过程中”;而在医学标准下,医生必须说明这种崩溃是通过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应变或应力触发所导致的心脏受损。
对于心脏病发作的工伤认定除了基本认定的四要素之外,为了证明合法合理的因果关系,不同的州需要索赔人证明不同条件:某些州要求心脏病发作是因为普通的工作压力或条件导致;而有些州则需要证明有特殊或不寻常的压力。关于证明就业与心脏病发作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不保护存在先天心脏病和就业关系终止后的很长时间内发生的损伤。
三、对于我国现行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的建议
法律的完善和认定标准不是一蹴而就的,要以最基本的法律概念深化和提炼出来的具体定义为基础。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措施是从制度上明确工伤的定义和概念,通过对定义的正确理解、分析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后,才能对工伤认定作出合理的判断,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建立抽象性定义与列举式并存
任何劳动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危险因素。我国目前对于工伤的认定主要参考2011年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14—20条规定了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与认定程序,为现实情形提供了主要理论依据。但这些限制性规定仍然存在立法缺陷,并不能使劳动者尽快获得赔付,并且结合复杂的现实情况很难认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情况。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工伤认定应当以“与工作有关”为基本标准。如果属于“三要素”中因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或疾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样能够更进一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于“突发疾病”“48小时”的规定也应当做以修改,将因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也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内。
面对不断调整的实际情况,应当兼顾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工伤关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值得所有人关注,但使用列举式条款进行法律完善始终具有滞后性与局限性,建议以抽象式定义作为原则性的指导,用抽象式定义去解释与适用工伤突发状况,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体现工伤立法的公平与正当。
2.建立法律关系为主、医学知识为辅的评判标准
美国各州法院如今采取的还是以现代医学知识为依据。随着时代的发展,过时的医学理论不能与工作标准相互联系,立法机构和法院也无法独立作出疾病与工作关系的医学认定,必然需要通过医学专家的判断。对于病症的判断,医师的判断结果是必不可少的认定要素之一,但单纯凭借医学知识进行工伤判断并不能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确定劳动者是否具有工伤需要建立相应的评估标准。从主观角度来看,法院需要确定劳动者是否真的是因工作场所或工作原因的刺激而患有立法规定的突发性疾病,法院需要对索赔人和医学专家的陈词进行验证,决定雇主行为是否合法;从客观角度而言,法官需要通过确认证据和陈词来辨别劳动者所受的身体损害是否在工作场所。这些条款都可以保障劳动者在承受立法条款所规定的身体伤害后得到充分、公平的工伤保障,达到工伤赔偿法规的立法目的。对于一些与工作相关的疾病,例如心脏病发作或精神病伤害,法院应当开发基于现代医学知识的工伤认定标准,并确保合理的准确度,以此来维护劳动者的工伤救济。
四、结语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导致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工伤请求的待遇相差较大。但从我国工伤制度的立法演进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水平在不断完善,也不断与世界水平相接近。作为一项维护社会安定与生存保障的保险制度,工伤认定不管是从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只有通过公平正义的概念厘定、合理的机构职能分配,才能被社会所认可,使更多的劳动者获得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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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赵世鹏[作者简介]张颖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作者简介]张颖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