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萍 徐瑞元
〔内容提要〕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加快,特别是自2015年我国正式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国家间的贸易投资往来日益频繁,凸显税收协定作为协调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矛盾、消除国际间重复征税重要手段的作用。目前,我国已对外签署110多个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門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其中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税收协定50多个。如何有效利用好税收协定,降低“引进来”企业税收负担,优化税商环境,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支持与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成为税务部门一项重要工作。本文主要阐述了税收协定的概念、作用,日常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易引发的风险,对当前形势下税务机关如何提升税收协定服务规范提出建议。
〔关键词〕 “一带一路” 税收协定 服务规范
一、税收协定简要概述
国际税收协定(International Tax Agreement),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纳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依照平等原则,通过政府间谈判所缔结、确定其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税收协议。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包括降低“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在投资东道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其作用具体包括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防止跨国偷漏税、避税和避免税收歧视。
近几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与二十国集团(G20)成员国通过了15项行动计划以应对BEPS,其中第6项行动计划提出防止税收协定的不当授予,即防止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企图获得该缔约国签订的协定优惠待遇。该行动计划认为协定滥用,尤其是择协避税是产生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最重要的原因之一。这一行动计划的提出,无疑为日常税收协定执行工作提出了重要警示。
二、税收协定执行中存在问题
近几年,特别是“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我国的税收协定执行工作得到了全面提升和发展,但在基层的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走出去”企业无法在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
下面以真实案例进行详细说明:境内某进出口企业(LH公司)与印度尼西亚某能源公司(F公司)签署《D油田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D油田为F公司在印尼国家境内的一处油田作业区,合同约定双方愿意在该油田作业区进行全面合作,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勘探、钻井工程、采油生产管理、老井修复等。合同期限预计为十五年。LH公司分批次派出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技术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及具体施工人员抵达D油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
LH公司签定合同后,立即到国内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根据合同内容初步判定其在印尼国家已构成了常设机构(PE),为其开具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告知其到印尼后应按照印尼国家的税收协定执行程序提出享受协定待遇申请。届时,LH公司可以在印尼境内按照PE的相关规定计算并缴纳税款,无需缴纳预提所得税,总体税负一般不会超过15%。而F公司实际付款时,直接扣缴合同总价20%的款项作为代扣税款,并附说明“在印尼国家,支付给海外公司账户时需要扣减20%的预提税给印尼政府。”最终,LH公司只收回了80%的工程款。由此可见,作为我国“走出去”企业的LH公司,在印尼并未享受到及时、准确的协定待遇。
(二)“请进来”企业不主动享受协定待遇
2019年底之前,按照总局相关文件,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与享受协定待遇有关的报表和资料。而在实际操作中,非居民纳税人从准备相关资料到提交给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手中,往往需要一段时间,在合同金额不大且急于回收资金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通常放弃享受协定待遇。另外,与我国企业签订非贸易或部分资本项目合同的非居民企业,基于对我国的国内税收环境不够了解,相关的办税程序不够熟练,通常采取签订“包税条款”,即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境内支付人负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避开在其看来较为复杂的办税程序。此种情形下,境外非居民纳税人通常不积极享受协定待遇。
(三)有些跨国纳税人“滥用协定”
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的是,有些跨国纳税人出于避税动机而实施“滥用协定”。一般情况下,滥用税收协定通常是指非税收协定缔约国或协定税率较高国家的居民通过在税率较低的协定缔约国家(或地区)设立子公司(通常为导管公司或壳公司),以使其在法律形式上符合税率较低国“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享受税率较低缔约国协定优惠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如美国公司通过在中国香港设立子公司,以获取其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进而享受中国和香港税收安排的优惠税率(见图1)。作为避税方式,税收协定的滥用势必会损害缔约国双方的利益,破坏公平负担原则。
三、税务机关应提升服务规范
(一)加大宣传力度、简化办税流程
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加大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的宣传力度。在每年的税法宣传活动中,加入国际税收相关法律的宣传与辅导,做到税收协定优惠政策的宣传、落实、执行三到位。对确实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但无法到合同执行地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的非居民纳税人,国内税务机关应采取积极方式,加强沟通,鼓励其授权委托境内支付企业代其办理,以简化相关手续,确保协定的有效执行。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颁布实施,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如实填写和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享受到相关协定待遇,将进一步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实现应享尽享。
(二)加快大数据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大数据是信息化发展的新阶段,要运用大数据提升税收征管和服务效能。應定期发布世界各国的税制,介绍世界各国税收环境与状况,如果是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家,则还要具体介绍与我国约定互免互惠的税种、享受协定待遇需提交的相关资料、工作流程等信息,为我国“走出去”企业提供最有力的参考。近几年,总局陆续组织编写了99个国家的投资税制指南,基层税务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及时、完整、准确地宣传或发放到“走出去”企业手中,有效帮助“走出去”企业迅速了解东道国的政治、经济、地理和人文环境,特别是税收法规和司法制度,有效地规避、防范和应对境外税收风险。
(三)鼓励相互协商、消除税收分歧
目前,国际上应对跨国税收协定争议,普遍认可启动相互协商程序,我国也制定了相应救济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规定,中国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四)健全征管措施、防范协定滥用
近年来,随着G20和OECD倡导的BEPS行动以来,防止协定滥用已经成为国际税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课题。特别是BEPS行动计划6、成果4就是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提出了最低标准,该标准随后被《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多边公约》)所采纳。我国于2017年6月签署《多边公约》,为我国税务当局有效防止协定滥用提供了重要参考。
1.复核“受益所有人”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9号)的颁布实施,对防止滥用协定提供了政策支持和指导。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对有疑点的企业加大事后审查力度,对于明显滥用协定的企业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2.健全后续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通过专项评估、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每年定期或不定期从已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中选取一定比例进行复查审核,对在核查中发现不应享受协定待遇企业应立即停止执行,并追缴其因享受协定待遇而少缴或不缴的税款,必要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3.拓维信息交换渠道。国际方面,税务机关应通过情报交换方式,加强与缔约国对方税务当局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合作,对享受税收协定疑点企业及时进行专项或自发情报交换;在国内,应通过各种渠道增进与全国各省市类似业务在处理方式上的求同存异,确保国际、国内信息双畅通,完善现行税收征管网络,有效杜绝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盘锦市税务局)
责任编辑: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