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成
【摘要】自《罗马条约》颁布以来,欧盟的内涵不断被扩充。欧盟法的内容主要涉及经济和社会领域,共同商业政策在经济领域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而,该政策随着发展形势的变化而不断产生相应变化。面对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具有针对性的制度与政策应运而生。欧盟法院力排众议,给予了司法机构足够的机动性,以面对实时的社会需求与法律漏洞,此举对于共同商业政策而言是极大的鼓舞与支撑,同时有助于补充与完善以往的法律政策。
【关键词】欧盟法院 共同商业政策 司法途径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0.05.013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法律基础和性质。欧盟法院的首要权力便是司法审查。《欧盟条约》第230条赋予了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欧盟法院应当审查由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共同制定法令的合法性;審查由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中央银行以及欧洲议会制定的旨在对第三方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法令的合法性,但对于其所作的建议和意见除外。因此,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可以越权、违背基本程序要求、破坏条约或任何法令的适用以及滥用权力为由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款提起的诉讼必须在该措施已颁布的两个月内,或通知原告的两个月内,或原告知晓该措施的两个月内,具体情况视案件而定。”[1]
《欧盟条约》的231条及232条又对具体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在欧盟机构的法令被认为无效后,《欧盟条约》第233条规定:“该机构所颁布的法令被宣布无效或其不作为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条约之后。法院将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遵守裁决。”
由上述规定来看,欧盟法院司法审查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律基础。主权国家的司法审查权来自宪法的授权,一部分欧盟法院所拥有的司法审查权来自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让渡。第二,审查范围。欧盟法院的审查范围主要为“可供审查的法令”。例如,在欧洲一体化的初期,欧洲议会仅作为咨询性机构存在,因此,在订立条约时,未考虑到议会作为立法者的角色。但欧洲议会在制定法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Les Verts一案中,欧盟法院明确“可供审查的法令”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审查的种类。由上述条约规定,根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欧盟机构对其他机构提起诉讼。该诉讼模式下,诉讼的对象包括一般法规、行政措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作为诉讼的主体,欧盟理事会、委员会和成员国,具有完全不受限制的诉权。随后,欧盟法院在新的裁判中重新审视了议会的地位,其认为,议会在维护自身特权时有权提起诉讼。欧盟法院在Comitology案中,对于议会拥有相应起诉资格持否定态度,其认为议会代表了“共和体”的利益,因此,在诉权方面,其只能依附于委员会。但随后,法院在新的裁判中重新审视了议会的地位,认为议会在维护自身特权时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成员国针对欧盟机构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大多发生在欧盟机构,尤其是委员会以决定的方式将条约条款运用到个案中,主要涉及到法律基础、职权范围和机构间平等问题。当成员国认为欧盟机构的决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便可提起对欧盟机构的诉讼。
第三,个体对欧盟委员会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发生于委员会在行使执行权的过程中,对个体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个体对其提起的诉讼。此处的个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成员国国家及欧盟其他机构。个体提起的诉讼主要涉及个体的利害关系,而非公共利益。因此,“个体”在诉权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先予裁决程序
法律渊源。欧盟法院的先予裁决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由《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条约》三个条约组成,《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7条直接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于以下事项作出先予裁决:对于本条约的解释;欧洲共同体机构的设立法规的有效性及解释;依据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法规所建立的结构的规章及解释。”[2]
参加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通过决议再作出判决,则可向欧盟法院提出先予裁决。1992年,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修订,《欧洲共同体条约》原先的第二项规定变为“欧洲共同体机构以及欧洲中央银行的法规的有效性及解释”。
历史发展。事物的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于一个制度的研究不可只研究其内容的好坏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应该立足于该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采用历史研究的方法,从该制度产生的源头出发,把握该制度发展的特点后再对其进行全面的研究。
第一,欧盟法院先行裁决起源时期的法律效力。1952年,欧洲共同体法院成立,该法院的建成具有极高的现实意义。此前,欧洲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国之间无论语言、国情、历史发展或者文化方面均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因此,随着欧盟法院的先予裁决制度产生,欧盟组织各个成员国开始签订有关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条约。
第二,法律效力的产生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健全,有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是主要表现。《欧洲共同体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中的第177条、第41条以及第150条已经明文规定先行裁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为保障欧盟法律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避免各个国家对欧盟法律的解释存在差异,欧盟法给予欧盟法院先行裁决权,保障欧盟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交流协作。
第三,欧盟法院先行裁决发展时期的法律效力。尽管先予裁决程序的启动只能由各个成员国提出,成员国公民不能直接对欧盟法中任意一条法规申请先予裁决,但各个成员国的公民可以通过先予裁决制度了解欧盟法律中有关自身利益的规定。
先予裁决的效力范围。从横向效力维度研究先予裁决制度,主要针对先予裁决对于欧盟各个成员国之间的作用和效力的适用范围。只有确保欧盟所有成员国法院与欧盟法院地位一致,成员国法院才可与欧盟法院展开平等交流。因此,欧盟法应尽可能与其全部成员国法律内容契合。
先予裁决制度的法律效力是平衡各种法律冲突问题的标准,为更好地规范欧盟法在成员国适用过程中的统一性,先予裁决制度确立了最高权威原则。最高权威原则是先予裁决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Haegeman案中,欧盟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由理事会组织签订的协定应属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欧洲共同体机构所签订的法律文件,该协定内容与欧盟法律内容相吻合,并不属于国际条约。但当对其有效性进行分析时发现,两者之间出现了冲突性问题,然而欧盟法院在相关文件中指出此类情况允许事先进行合法性检验。[3]
除最高效力原则之外,直接效力原则也是从纵向效力维度先予裁决制度的重要体现。直接效力原则来自于欧盟法院在具体的案例审判过程中确立的原则。[4]Rheinmiihlen案判决时,欧盟法院给予了直接效力原则相关说明,“177条的目的就是保障在任何情况下,欧盟法在所有成员国都有相同的效力,对维系《欧洲共同体条约》所建立的法律制度的共同体特征至关重要;任何关于先行裁决程序制度的漏洞都可能使条约规定和共同体派生法的规定直接出现问题”。由纵向的效力维度分析先予裁决制度,最高效力原则不仅表现出先予裁决制度在国内法院适用时的绝对适用性,更深层次的是表明对于歐盟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不能被任何一个成员国法院破坏。
欧盟法院解释创制规则的运用
无论在先予裁决程序中或在司法审查程序中,欧盟法院绝非简单机械地运用欧盟条约。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欧盟法院推动欧盟法律不断向前发展,因而,欧盟法院能够推动共同商业政策不断发展。而在此过程中,欧盟法院所运用最为主要的工具便是解释创制规则。
解释创制规则的运用。一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为最常见的一种司法解释方法,即通过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结合其立法的宗旨和范围,与司法克制相联系,法律条款的解释不可脱离本身的含义范围,必须符合文字的通常理解及含义。通过普通的文义解释来阐述欧洲共同体法律极有可能产生分歧,尽管各个成员国之间的语言各不相同,但其共同遵守的欧洲共同体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欧盟法院的职能,大部分的欧盟法官均会对于法律条文作出超文本的含义解释,该方式为欧盟法院特有的解释方式。
二是重视历史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主要根据需要进行解释的法律条文所设立时的政治环境、立法的草案、议会的议案等判断立法的意图及法律价值。在最早的Markusand Walsh诉讼Hauptzollamt Hamburg-Jonas案中建立了拒绝基于立法文件推测立法者意图的先例。但欧盟法院并不常用历史法律解释方式,仅在部分案例中可以看见历史解释的身影。比如,在Pringlev.Government of Ireland一案中,欧盟法院在解释TEU条约的过程中,便利用了历史解释方法对所引用条约签订时的草案作为该条约的解释依据,正是通过此案例,欧盟法院才开始慢慢认可历史性的解释方法。直到今天,历史性解释方法对于欧盟法院而言仍被视为可供选择的解释规则。
三是使用目的性解释方法。通过上述的描述可知,欧盟法院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并不像其他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一样,大部分时候单纯地从文义的角度进行解释并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无法满足先予裁决申请人的需求。但欧盟法院不能拒绝审判此类案件,此类案件的出现使得欧盟法院必须及时提出相应的方案。因此,欧盟法院创造了最具特色的解释方法——目的性解释。整体上而言,欧盟法院在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时更加倾向于目的性解释方法。因而,目的性解释方法长久以来均在各类解释方法中处于核心地位。
欧盟法院往往会通过上述三大解释方法对法律规则的创造进行详细解释,并借助解释创制规则充分发挥了其司法能动性,其中,目的性解释方法的核心地位,被公认为欧盟法院解释方法最具特色之处,对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5]
解释规则运用的典型案例。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当欧盟各个成员国在适用欧盟法与国内法出现冲突时,优先使用欧盟法的法律规定的原则。欧盟法院创造的直接适用规则,对于欧盟的发展而言具有关键性的作用。直接效力原则首次出现在著名的Van Genden Loos案,在该案中,一家名叫Van Genden Loos的荷兰公司在本国审理案件时,认为国内法规定的有关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关税要比欧盟法所规定的相同货物征收的关税多,该荷兰公司并不能直接引用《罗马条约》的相关规定作为手续,因为《罗马条约》并非由个人签订,因此,在适用《罗马条约》的法律规定时需要签订条约双方的同意。本案原告与其参与的欧洲共同体法律直接相关,成员国的个人同样直接适用该条约的规定,成员国的个人理应作为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主体。[6]本案的裁判结果打破了传统意义上人们对于国家条约适用的做法,大胆地采用了目的性解释方法,开创了欧盟条约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中的直接适用原则,赋予了欧盟条约的超国家法律的性质。而最高效力原则最早出现在意大利,由意大利的一家国有汽贸有限公司根据该国国内法律向欧盟法院提出诉讼,意大利政府认为当成员国法律规则效力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规则出现冲突时,国内法律的效力高于欧洲共同体法律,但欧盟法院接受了当地法院的申请对该案进行裁决。
就某种程度而言,欧盟法在适用部分问题时与各成员国的国内相关规定呈现出一种上下的管理,但实质并非如此,直接效力原则与最高效力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证欧盟法律在欧盟和各成员国发展过程中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欧盟法院解释规则的意义。欧盟法院在欧洲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通过目的性解释对无法解释的法律条文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使得立法原则与解释方法被欧盟各个成员国所接受,推动了欧洲经济一体化进程。欧盟法院在进行先予裁决的过程中,可以选择最有利于欧洲共同体条约实现其立法目标的解释方法,保证欧盟法律的优先性效力。若成员国利益与欧盟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各成员国的利益应退居于后,使得欧盟各成员国之间互相协作配合,并逐渐实现欧洲一体化。
就法律角度而言,将立法的主要目的作为解释法律规定的主要依据,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对法律领域内的所有成员进行规范,因此对于宪法性文件的解释需从整体上出发,结合案件发展的具体情况,以防在具体实践中出现根本的冲突。
注释
[1]杨国栋:《欧盟反危机措施的司法审查研究——兼论后危机时代欧洲一体化模式的博弈》,《欧洲研究》,2019年第2期。
[2]让·克劳德·卜夏尔、陈延忠:《中国的增值税改革:欧洲同行怎么看》,《国际税收》, 2016年第10期。
[3]贺之杲:《多重危机下的欧盟治理困境分析》,《德国研究》,2018年第1期。
[4]谢锦添:《庭审中媒体介入司法程序的效果与规制——欧洲经验及其启示》,《新闻界》,2016年第16期。
[5]张磊、查海峰:《国内利益集团对超国家机构决策机制的影响分析——以欧盟贸易领域决策为例》,《国际观察》,2018年第5期。
[6]李菊丹:《欧盟基因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启示——对欧盟Monsanto V.Cefetra BV and Others案的评介》,《知识产权》,2016年第11期。
责 编/肖晗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