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申昊 木天力
摘 要:人工智能创作时代已悄然到来,人类生活各个领域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人工智能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便是其中之一。而该问题所衍生出的更多争议性问题在我国立法上尚属于空白领域。本文简要阐述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而对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保护,许多国家已经出台相应法规解决这一问题。因此,我国必须采用相应措施来保护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使其更好地服务社会。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
人工智能,是一门关于模仿、延伸和拓宽人类的智力的理论、技术、方法及信息系统的科学技术,其涉猎领域颇为丰富,主要涉及学习技术、人机交互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语言处理技术。在人工智能创作领域,人类可以将有关文学创作的素材汇总到人工智能的“数据库”,然后提供一些简单的内容描述,关键词,人工智能就能创造出许多相关的作品出来供人类参考。创作的同时,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相关问题也就诞生了。那么为何需要研究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呢?笔者认为,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必须保护先行,而人工智能研发者,设计者,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士的相关合法权益都应该能够被维护。因此现今很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相关著作权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讨,从而解决这一难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争议问题
(一)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是民法中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就涉及对著作权法主体的阐述,虽然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人才是著作权的主体,但从相关内容的表述上,暗示主体应是自然人。而根据《著作权法》,事实上在我国只有作者才拥有著作权,而作者并未涵盖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不具备人类的思维、意识与情感,与“自然人”的标准相距甚远。而在与人工智能近似的机器人领域,汉森机器人技术公司发明的机器人索菲亚,已经成为沙特阿拉伯的公民。尽管,目前人工智能要想成为一个人格意义上的“主体”,还面临着巨大挑战。但基于索菲亚获得公民身份这一事件,可以预测,未来人工智能也很可能拥有法律上的身份(不一定是公民),从而成为著作权法的主体。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仅仅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作品的形式要件是不够的,还应当从作品的产生流程以及作品是否表现出作者的个性来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还有学者认为,根据“额头冒汗”标准,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应当属于演绎作品。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不属于作品。认定作品有三大要素:第一,必须是智力成果;第二,具有可复制性;第三,具有独创性。本文主要从以上三个要素展开探讨。
1、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领域,主要存在人格权理论、激励理论和劳动理论。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智力成果的创作者应当拥有先天性权利,而人工智能从诞生之日起其实就不具备本质性的条件,也就是人工智能的这种创作行为不属于劳动行为,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不属于智力成果。
同时,智力成果是凝聚着作者的心血、思考,并且结合人生经历,所创作出的思想丰满、感情充沛的产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上是通过一定算法和规则得出的结果,即简单的拼凑和整合,更像是一种计算与编程,无法达到智力成果的标准。
2、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另一个形式上的构成要件,即作品能够在人类社会中被传播和流通。具体而言,一方面,作品要想达到传播的效果就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从而使人类能够对其进行识别和欣赏,最终将有形的客观内容从而在人的大脑中形成映射,使人类能够感知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作品能够被传播和流通。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可复制性上符合标准。
3、独创性
独创性可以说是一个作品的核心或灵魂所在。但独创性的标准并不明确,大致上指独特性,与现有作品存在一定的差异,韦之老师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的个性。郑成思老师则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自己通过思考和创新亲自完成的,而非抄袭。
从内容的创新性来看,人工智能通过智能处理,从大量数据中筛选出许多符合要求的作品。似乎没有毫无创新的东西存在,但这一说法有失偏颇。以作曲家创作为例,他们在现有的音乐元素下,通过专业处理创作各样的乐谱。虽然乐谱间会相似,但整体而言乐谱仍具有创新性。人工智能通过程序处理数据时,也许在某一部分与现有作品类似,但并不影响整体的创新性。
从思想表达来看,许多人认为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不存在思想,也不存在思想的表达了。但“思想”不能仅通过这种方式来判断,例如,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 Deep Dream可通过类似生物网络的方法进行图片处理,生成独特而又不可预知的作品。再如,微软开發的小冰在2017年出版了史上首部AI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那是从它完成的数万首诗中精选出来的139 首。诗集出版后,不少读者对其进行了高质量的评价。虽然诗集中的“思想”,“情感”也许是“机械式”的,但还是给人带来收获和感动。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人工智能符合“内容的创新性”和“思想的表达”,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具备独创性的。
(三)人工智能创作领域在实际生活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暂且抛开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独创性等问题,人工智能究竟会给实际生活带来些什么难题呢?笔者认为会有以下几个:首先,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最终成品的形式上和人类的创作相似,应当通过何种方式区别人工智能创作与人类创作。其次,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与现有作品高度雷同,应当如何认定其是否构成抄袭?最后,人工智能生成物成本低,产量大,效率高,若未来出现人工智能创作物垄断市场,又当何去何从?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一)公共领域
在Natuyo V.Slater案件中,法官判决一只猴子所拍的照片的著作权不属于任何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这一案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有较大参考意义,因为猴子和人工智能都尚不具备著作权主体的资格。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摄影师在拍摄的过程中并未付出努力,著作权不归摄影师。但是,这一判决不能直接适用于人工智能领域,人工智能的生成速度极快,一些作品甚至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倘若这些作品若全部流入公共领域,也会造成一定问题。
一方面,人工智能的产生事实上伴随着人工智能程序的投资者,开发者和使用者,他们对于产品的开发和维护都是需要付出较高成本,如果生成物流入公共领域,很可能挫伤他们对研究人工智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很容易与人类作品产生混淆,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公共领域后,可能会产生权利的冲突和滥用。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宜归属于公共领域。
(二)人工智能开发者
人工智能本质上是程序生成的产物,因此,应给予人工智能开发者一定权利的保障。然而,将著作权归属于开发者具有一定不合理性。一方面,程序设计者在设计时输入的内容基本上是算法、信息和指令;然而,最終的生成物与程序设计者输入的内容并不相同,程序设计者对最终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贡献。
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都是通过使用者的操作生成的,其数量很可能非常大,而人工智能设计者难以得知有多少用户生成了多少内容,在现实中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和认定,程序设计者的著作权难以保障。
事实上,程序设计者对创作的程序代码本身,可以依法获得著作权;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给程序设计者,有失偏颇。
(三)人工智能使用者
根据人格权理论,“作品”与“作者”是密不可分的,作品实际上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因此,开发者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最终实际操作人工智能的人是使用者。根据劳动理论,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创造出作品的时候,也应当享有自身的劳动成果。
但是,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是不需要通过登记获得的,而不同的人工智能,因为本身程序和算法的原因,很有可能产生相似的文章,类似文章的著作权被不同的使用者所享有,在使用和传播时必然会造成一系列问题。
(四)人工智能本身
在国际社会,欧盟委员在讨论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应该获得著作权。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首先要区分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的指令进行一些基本、简单的操作,不具备学习、分析和整合等能力。因此,其更像是人类利用的一种工具,并不能获得法律人格地位。
而强人工智能工作时,因其具有对已有材料进行加工和创新的能力,明显具有智能的“理性”。在实际生活中,强人工智能可以被运用在哲学、科学、军事活动等领域,解决人类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问题,尽管其与真正的人类仍然有一定差异。 强人工智能与人类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其能够获得信息,并且对获得的信息进行输出、理解、利用和创新,未来非常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法律地位。但是,当前整体科学技术水平不高,人工智能还没有强到完全拥有人类的能力。不远的将来,世界各国的科学家必将开发出越来越接近于人类的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也可能获得被法律保护的相关身份。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一)保护的必要性
基于总体的发展趋势,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具体体现在:
首先,仅仅只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太过狭隘,也应当间接保护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利益以及其它人类作品者的利益。在未来人工智能创作物必然会成为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部分,因此,如果不将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心怀不轨的人可能会窃取人工智能创作物,加以简单的修改进行发表,获得著作权。由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尚未获得保护,这种剽窃的行为并不会被制裁。那么这就会使得文化市场变得鱼目混珠,后果不堪设想。
其次,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类作品的价值。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得到保护且进入公共领域,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去阅读人工智能创作物,而不去阅读需要付费的人类作品。只有对人工智能的创作物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那么人工智能的价值才会得到体现,同时人类的作品的价值也才会得到保持,两者公平竞争,使得文化市场良性发展。
(二)国外立法借鉴
人工智能已席卷全球,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意识到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并提出了相关方案。
1、英国
英国在《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规定计算机所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构成作品,作者是对计算机的创作进行必要程序者,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因此英国已经承认计算机的创作物具有独创性,是作品。并且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程序设计者的相关利益都可以被保护,这一立法规定可以说是一种很大胆的尝试。
2、南非
南非《版权法》规定,对作品的生成进行实际操作的人是作者,即使是计算机生成的内容也应追溯自然人的作者。
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对计算机所制作的软件的版权产生纠纷,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虽然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和运用计算机产生的作品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但是出于程序者人的利益、权利归属问题,以及避免以后类似问题的纠纷,最终判决:如果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工智能,则其被授予版权的合法性与该人工智能无关,而与使得该人工智能创作出作品的人类主体息息相关。实际上南非就是把版权赋予了人类自身,而非人工智能。
3、美国
在美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第102条a款规定:“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是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排除自然人以外的对象成为版权归属对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Natuyo V.Slater这一案件的判决中认为,版权的保护并不适用于猴子等动物群体。这一判决显然与前文中的著作权法有一定偏差。
4、WIPO
WIPO在伯尔尼公约中将计算机创作物定义为“由计算机创作的,无法识别出创造性贡献和作者的作品”,但伯尔尼公约未对这一类作品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
2017年,WIPO在出版的刊物上讨论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一派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需要进行保护,作者并不包括人工智能。另一派则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也应当被保护,而生成内容的相关权利属于程序的设计者。
(三)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建议
1、赋予人工智能“特殊主体地位”
将“特殊主体”地位赋予人工智能,看似有些荒唐,但确实有它的合理之处。首先,“特殊”是指人工智能并不是完全的主体,只赋予人工智能财产权,不赋予人身权。其次,在主体问题上其实有过先例,那就是法律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拟制为民事主体。这样一来,人工智能就能合理获得著作权。人工智能是创作物的直接生成者,由其享有著作权与其贡献最为匹配,符合大众的一般理念。但我们应该同样认识到这种方案下会涉及到许多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伴随着许多社会因素,如利益分配制度,风险产生机制等。
2、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归属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将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归属于人类本身,将会是最优选择。首先,人工智能是人类通过不断努力和尝试而生产出的智慧结晶,其中的计算程序以及规则也是人类通过一系列操作实现的,虽然人类并没有直接创作出最终的成果,但是它的最初来源还是来自于人类自身。著作权这需要保护人类呕心沥血所创作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工智能本身,无论是人工智能还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都离不开人类孜孜不倦的付出。其次,归属于人类有助于使权利义务相统一,将著作权赋予人类,那么人类就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因为他们已拥有了权利。与此同时这需要有关监督部门共同努力,去完善和加强监管的力度。但相关产生的问题也无法避免,例如如何调解原始设计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如何将著作权完全赋予人类等。
3、纳入领接权的保护范围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虽然不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中是被人类所利用的过程中被传播的,其生成相应内容离不开程序设计者和投资者的努力,因此可以其纳入邻接权的范畴。笔者认为,根据《罗马公约》,邻接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而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并不直接包含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强行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范畴,只会使著作权理论出现混乱。
可以预见,人工智能的发展在未来必定成为一个焦点,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又是阻碍其发展的一个难题。要想解决好人工智能相关著作权问题,就需要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的调整。要想使人工智能能够持续性发展下去,就需要立法者去从国情出发制定法律,完善相关部分的空白,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有效保障程序设计者和研发者的利益。国家对人工智能的发展也是相当关注,在2017年,人工智能首次进入政府工作报告和十九大报告中。总之,《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完善应该永远在路上,只有这样改革开放才会永远充满活力,法治发展才能永不停歇。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3]吴汉东.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