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裕 黄莹莹 王丹 张丽丽
关键词 公民精神健康权 宪法保障 可诉性 宪法诉讼
基金项目: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陈裕、黄莹莹、王丹、张丽丽,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36
近些年,因为精神健康出现问题而自杀的人数在不断上涨。这样的新闻屡见不鲜,而且我们需要去思考这些新闻背后折射出来的信息。随着物质生活的富足,人们不能仅仅满足于追求身体健康,还应该追求更高层次的健康——精神健康。精神健康对于我们生活的意义不言而喻,一旦精神健康出现问题,不止身体上会有不适,更严重的会导致出现自杀的倾向,就如新闻报道的那样,很多人就是因为精神出现了疾病,才会选择自杀。这时候提出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概念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民精神健康权作为一种人权,其外延应该大于心理健康权、精神安宁权等民法领域的具体人格权,其内涵就是国家保护公民在精神上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让其入宪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构建公民精神健康权回应了缓解社会精神健康问题和弥补立法疲软的现实需求。我国目前还没有就公民精神健康的利益提供明确的法律上的保护,所以要想克服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公民精神健康利益保护的模糊状态,我们只有明确设立公民精神健康权。国内对公民精神健康问题的理论研讨很少,只是对健康权、心理健康权以及精神安宁权等具体人格权讨论时涉及到公民的精神健康的利益。给公民的精神健康权下一个明确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事情,一方面人们普遍地认为精神健康就是指心理健康,缺乏精神健康权保护的观念,更不用说对其保护的实践;另一方面,据我们目前收集的资料看,从基本人权角度研讨精神健康权及其保护的非常少。所以给公民精神健康权下个定义需要参考健康权,心理健康权,精神安宁权等权利的概念。
联合国健康权的报告人保罗·亨特曾在其报告中称,“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实现最高水平的健康所必需的商品、设施和服务的权利。[1]万传华认为,心理健康权是指人人享有实现能够达到最高的心理健康标准所必须的主要是由国家提供的各种设施、商品和服务的权利。[2]方乐坤认为,精神安宁权是指主体的私生活空间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精神伤害的法定人格利益。[3]通过对以上各个权利概念的借鉴,我们认为,所谓公民精神健康权,应该区别于心理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实现达到最高的精神健康标准即成为一个“完整的人”所必须的主要是由国家提供的各种设施、商品、服务和条件以及遭受严重损害时获得救济的一种基本权利。其的内容包括精神健康预防保健权、精神疾病治疗康复权、精神健康教育权、精神健康环境权和精神健康侵害救济权。
公民精神健康权是一种强调积极的国家功能观的社会权,其作为一种人权,其的外延应该大于心理健康权,精神安宁权等民法领域的具体人格权,其内涵就是国家保护公民在精神上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让其入宪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存在即合理”,这说明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合理原因。由此为切入点,探讨本文所提出的概念:公民精神健康权,即公民精神健康权为什么需要上升为宪法权利?本文试图从伦理学、哲学和法理学以及现实层面分析其需要宪法保障的原因。
(一)生存质量论
生存质量论,这种观点兴起于人类社会具备控制烈性传染病这种能力之后,并不断发展。 [4]认识一个人的生命,不能仅仅看其生命的有无或其长短,而要看其生命质量的优与劣,即我们所说的生命是否健康的問题。一个人的生命健康包括身体健康与精神健康。根据前面的理论,我们可以知道人的生命质量的指标有很多,例如身体、心理、精神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的良好与否,都会影响到一个人的生命乃至其的生命质量。根据“生存质量论”的理论,如果生命权是第一权利的话,健康权与精神权都是它的基础权利。目前,身体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成为共识,但对本文所提出的公民精神健康权的这项权利,并没有引起大家足够的重视。仅仅关注身体健康,那就不构成一个“完整的人”,其的生命质量也不高,所以追求精神健康才是健康的最高境界。基于以上精神健康对生命质量的重要性,我们完全有理由将公民精神健康权上升为宪法权利,用宪法去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
(二)自然法思想
近代理性主义自然法思想,它主张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准则的法。近代理性主义学派认为,人们享有的自然权利是源于人的自然本性,所以对于基于人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权利,人们都有权享有。而这样的权利内容应该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健康、自由等之类的“本性”。新自然法学派否定了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个人本位”,而更强调“社会本位”。新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更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它的主张影响了很多国家的立法,西方各国都通过宪法把“社会权利”法律化,用法律将其权利明确。如前所诉,自然法思想在保障个人权利的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其理论可以成为将公民精神健康权上升为宪法权利的坚定理论基础。
(三)人民主权理论
人民主权说认为,公权力来源于国民让渡的权利所形成的权利集合。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权力是公民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让渡出来所形成的,既然人们把权力交由国家来行使,那这些权利就应该由国家权力来保障。[5]根据人民主权说,人民把权力让渡给国家来行使,那国家就需要保障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以体现人民主权的性质,而公民精神健康权作为一项宪法尚未规定的基本权利,它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来予以保障。
(一)公民对精神健康权的宪法保障观念淡薄
从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社会学等视角研究精神健康是当前中国的主流。而且目前法学界从基本人权视角对精神健康的研究还相当地稀缺。司法实践中人们甚至把精神健康权利与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混淆,认为可以将精神健康权利排除在健康权之外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由于我国和社会长期以来对精神健康权利的保护总是和生理健康权利交织在一起,不论是在基础设施上,还是颁布的政策和法规上,所以导致人们对精神健康权是否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模糊的认识。据北京心理危机研究中心的调查,我国每年大约有29万人自杀身亡,其中只有200多万人自杀未遂。
由上可知,精神健康、自杀,这两个是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的。正是因为人们没有把精神健康的权益放在心上,没有把精神健康权利的保护与健康权的保护放在同一高度上,所以当人们的精神健康出现问题时,不会想到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进而就会走上自杀这条路。人们潜意识里没有把精神健康的权利当作一项基本人权,认为精神健康权利不是宪法上的权利,所以说公民对精神健康权利的宪法保障观念淡薄。我们认为,精神健康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对公民的精神健康权进行研究不仅能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而且能唤醒人们对精神健康保护的基本权利的意识,从而提高健康水平以增进人的幸福。
(二)公民精神健康权入宪的缺失
在我国,公民精神健康权尚未上升到宪法规范层面,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具有现实原因的,因为国内外的法律规范关于公民精神健康权的规定还严重不足或严重滞后;国内外学术界关于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研究也较为片面,还处于萌芽阶段。目前我国无论学术界还是立法界缺乏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法律保障”问题的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或规定,相关成果散见于学者的有关论著或宪法、法律、法规等中。例如,吴道霞认为,将心理健康权排除在健康权之外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就能避免健康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混淆[6];万传华认为,心理健康权是人们心理系统的承受力超出了其所能应对的界限而依赖国家提供的设施,物品或服务的权利。精神健康权是一种具有生存權性质的社会权,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将其单独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出来,而是通过相关的法律体现出来。而在西方社会,精神健康问题早在古希腊就受到学者的关注,之后各个时期都有学者对精神健康加以研究,但是真正系统地开展精神健康研究还是从20世纪开始的。
因此,基于公民精神疾病的发生率日益上升,关于公民精神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或严重滞后以及国内外学术界关于公民精神健康权的研究也较为片面的情况下,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需要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即需要宪法把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宪法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是健全基本权利体系的要求。某项人权只有得到我国宪法的承认才能被认为此项人权是存在的,才能称得上是宪法权利。我国现在的综合实力强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趋于完善,法律制度逐渐完备,这些都使得公民精神健康权入宪成为了可能。
(三)公民精神健康权法律救济的缺憾
我国目前把医疗作为解决精神健康问题的主要途径。但医疗并不能完全解决精神健康问题,所以缺乏对精神健康利益的保障是导致公民自杀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公民精神健康权尚未上升到宪法规范层面,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有宪法权利所拥有的功能及效力,其保障能力自然也就不足。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到侵害时,由于没有立法保障,所以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诉讼权利获得法律救济。虽然民法中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但这是一种事后救济,且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权体系中几种具体人格权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痛苦时的补救措施。而本文所称的精神健康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强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社会权。由此可见,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利遭到损害时,国家应承担积极的义务。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利一旦遭到侵害是难以恢复和逆转的,所以当前的救济方式存在的缺陷是实现公民精神健康权的重大隐患。
精神健康权的救济方式应该包括事前和事后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在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上积极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的权益。目前我国的自杀率逐年上升,造成这个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规定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利,所以公民的精神健康权利在遭受损害时没能及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进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一)树立对公民精神健康权的宪法保障观念
从国际人权法学和宪法学角度来看,公民精神健康权是一种具有生存权性质的社会权,也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公民的精神健康权遭受威胁或侵害时,国家应该积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根据“社会契约论”以及龚向和教授所撰写的《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一书中得知,公民权利是国家义务的直接来源,公民把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是为了让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7]
从生存权和发展权来看,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完整的健康体质,其中包含了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根据《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除了是否到达法定年龄外,精神是否健康或者精神是否正常作为划分依据之一。当一个人的精神健康出现问题,对他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影响,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影响也会作用于人的生存和发展。
德国学界认为,基本权利的作用是一种“价值体系”,所以其成为立法者、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重要准绳。[8]我国目前并没有把精神健康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是通过相关部门法呈现出来,将其作为一种权益来保障即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应该树立正确的精神健康权宪法保障观念,将精神健康权从应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权益。公民权利是国家义务产生的前提,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的义务。[9]因此,国家需要树立在保护公民原有的权利基础上创设保障公民精神健康权的义务态度,在国家履行义务的范围内使公民获得精神健康权保障。
(二)精神健康权入宪是精神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前提
精神健康权具有宪法基本权利属性,系公民基本权利,要赢得形态样貌与实现,需要将其纳入宪法,通过宪法构建出精神健康权,使其成为民主、法治、人权等秩序的核心内容。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它法律的制订都是以其作为标准的。宪法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规范则是在各相关法规当中,宪法是基础,各部门法是落实和保障宪法实现的途径之一。目前宪法没有把精神健康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其他的法律缺乏立法依据,以致于不能更好的落实和保障精神健康权的实现。李政芳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立法转化成法律权利,当法律权利遭受侵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不能代替宪法诉讼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10]精神健康权未纳入宪法,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存在局限性。因此,将精神健康权明确纳入宪法文本规定是很有必要性的。
(三)构建宪法诉讼制度与完善普通法诉讼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宪法诉讼制度监督机制。宪法条文缺乏适用性,宪法权利不同于美国或者德国,将其作为具体的权利形态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作用。[11]建立健全宪法诉讼制度,能使宪法与法律实践紧密联系,这样有利于宪法充满生命力,使其更加生动鲜活、朝气蓬勃。据目前实践来看,正如李星认为:“公民不能直接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不直接援用宪法的规定进行裁判。”美国学者凯斯认为,如果权利离开司法救济,那么宪法就会像记载权利的一张纸没有任何价值。[12]因此十分有必要建立起我国的公民精神健康权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即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模式,这两种模式都存在不足。介于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模式的不足,可以借鉴我国学者提出的復合型的宪法权利诉讼模式,通过这种模式来保障公民精神健康权的全面实现。通过立法违宪侵权的审查程序保障精神健康权的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通过行政和司法的违宪侵权审查程序为公民精神健康权利受到侵害的现实案件提供有效救济。
第二,完善普通法层面精神健康权的可诉性。根据李星、袁媛对可诉性的论述,指精神健康受到侵害时,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最终作出有效的司法裁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之中,精神损害的救济依据各专门法律的相关条款寻求保护。《侵权责任法》法律位阶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更高,因此有学者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替代了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所述及的人格意义象征物失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13]很明显,这样就不利于真正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精神健康。
公民精神健康权是一项具有宪法权利属性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在宪法中应该确立精神健康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建立精神健康权的宪法保障机制,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时也为我国公民精神健康提供了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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