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延溢 王雷
摘 要: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既遵循法理学上法的效力理论的一般法理,又具有不同于国家法律效力的特殊表现。首先,党内法规生命周期遵循法的时间效力的一般原理,但在时效期限问题上有着特殊表现,适用要求上更加注重对党员违规责任的追究与党员正当权利的维护。其次,在境内效力问题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具有高度一致性,但在境外效力问题上,党内法规采用属人主义原则不受地域的限制,有着特殊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最后,在对象效力问题上,党内法规调整的对象一般情况下限于党组织和党员,但由于中国共产党执政党和领导党的地位,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或特殊事项上,党内法规的效力也会及于党外特定对象。
关键词: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效力范围;制度张力;效力外溢
中图分类号:D2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0)01-0036-08
一、问题之缘起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约束力。这在各个版本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都有明确的、无争议的界说。由此一般法理出发,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就是指党内法规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约束力。当然,这种按部就班式的逻辑演绎似乎显得平淡无奇,没有新意。近年来,在党内法规研究领域有学者陆续提出党内法规“效力溢出”“溢出效力”“溢出效应”等新概念,引发了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讨论①,但讨论的焦点并不在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理论上,更多的是党内法规的“边际影响”或“外溢效应”。这些探讨也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有益参鉴,更引发了我们对党内法规效力范围问题的审思: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均是适用于各自调整对象的行为规范体系,那么,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除了应当遵循法的效力理论的一般原理外,是否还存在着不同于國家法律效力的特殊表现呢?如果存在,其具体表现形态又有哪些呢?这些都是党内法规学学科建设中必须要梳理和回答的基本理论问题。
所以,认真研究并准确界定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对于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加强新时代党内法规建设具有基础性意义。一则可以通过对党内法规效力范围在内涵与外延上的逻辑界说,确保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调整领域以及时间、空间范围都能中规中矩,避免出现党内法规效力的泛化问题,从而为科学制定和正确适用党内法规提供法理依据。二则可以通过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效力范围的比较分析,为党内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寻找准确定位,在协同论意义上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角色互补和功能整合,从而使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各得其所、相得益彰。[1]三则可以通过对党内法规效力内在属性的自我特质与外部治理的特殊要求之考察,发现党内法规的制度张力,并合理演绎出党内法规效力外溢的可能性范围,从而在法的效力理论问题上实现对传统法理学的新突破。基于此,本文拟以党内法规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为经度,以效力范围界定的一般法理和特殊表现为纬度,对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问题加以探讨。
二、党内法规时间效力范围之考察
对法的时间效力范围的考察可以从法的生命周期和时效期限两个方面展开。就党内法规而言,其生命周期遵循法的时间效力的一般原理,但在时效期限问题上却有着特殊表现,适用要求更严格,彰显了不同于国家法律的内在特质。
(一)生命周期:党内法规时间效力范围的一般法理
法的生命周期指的是立法文件自身的存续效力,包含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溯及力等问题。该生命周期中的生存主体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性立法文件,不针对具体人和事,是一种客观的历史过程,体现了抽象性和客观性特征。
1.党内法规的生效。党内法规的生效,即党内法规何时开始产生效力。从一般法理要求看,党内法规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1)指定之日生效。党内法规以条文形式明确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例如,《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9年1月31日起施行。”党内法规还有一种特殊情形的指定日生效制度,不同于国家法律,即以另行印发文件(一般以“通知”形式)方式规定生效时间,例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即是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通知》的形式规定:“《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发布之日生效。党内法规在条文中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例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但也有少量党内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生效时间,这种情形下,则遵从惯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便是如此。
2.党内法规的失效。党内法规的失效,即党内法规何时失去效力。目前,党内法规的失效方式与国家法律相类似,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新规取代旧规,导致旧规失去效力,可称之为替代性失效。在新的党内法规中以条款形式明确宣布旧的党内法规废止,这是通常的做法。例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2)新规发布后,旧规中的相关冲突性条款不再适用,可称之为扬弃性失效。这种情况下,并不直接宣布旧规失去效力,而是规定在旧规中的相关条款与新规发生冲突时,以新规为准,旧规中的相关条款自动失效。例如,《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2019年1月13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党内有关政法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3)以发布专门清理性文件的形式废止党内法规,可称之为清理性失效。例如,2018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涉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党内法规和相关文件专项清理的决定》发布,“党中央决定,废止3件、修改35件中央党内法规和相关文件。”[2]党中央此举即是对已有党内法规进行专项清理,并以专门决定的形式宣布部分党内法规的失效。
3.党内法规的溯及力。党内法规的溯及力,即新生效党内法规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项和行为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如果有效力,则该新生效党内法规就有溯及力;反之,如果没有效力,则该新生效党内法规就没有溯及力。关于这一问题,参照国际社会和当代中国国家法律之通行做法,党内法规也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生效党内法规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生效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处理较轻时,则依照新生效党内法规进行处理。关于党内法规溯及力的表述集中见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①(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处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查的,适用当时的规定或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处分条例》却认为是违纪的,则按照当时的规定或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政策认为是违纪的,按照当时的规定或政策处理,但是如果《处分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处理较轻的,则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党内法规的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方面可以对公权力进行必要制约,防止其不当扩张;另一方面也是对调整对象权利的一种保障,使其能按照合理的心理预期作出行为选择,同时也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及“保障党员权利”的党内政治生活准则②。
(二)时效期限:党内法规时间效力范围的特殊表现
时效期限是指法在适用过程中相关主体特定权利或权力的有效行使期限,包括特定文书制作或送达后的生效时间和对特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时效,是通过某种期限的设定,对特定事实或行为作出的有效性确认或取舍性评价,具有具体性和主观性特征。
1.处理决定文书③生效时间的特殊性。法院在适用法律审理具体个案时,最终会制作某种司法处理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除调解书之外,法律对一审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这些法律文书都会设定一个生效时间,只有法定时间期满该法律文书才生效。如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15天,裁定为10天;在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10天,裁定为5天,但当事人在此期限内上诉的,则一审判决裁定不能生效,而要以二审判决或裁定为准。但党内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却没有这一环节的限定,党组织依照党内法规针对个案的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下面的環节就是宣布和执行这个决定,没有上诉程序。如《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
这一点与行政法上的制度设计有类似之处,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旧有效,一般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但又存在一定的区别,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对他们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都发生即时效力;而党内法规上的两类调整对象,即党组织和党员,对他们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生效时间上是有所不同的。对党员的处理决定即时生效,但上级党委对严重失职的下级党组织作出改组或解散的处理决定,不发生即时效力。根据《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需要报请再上一级党委批准才能生效。
2.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时效的特殊性。依照党内法规对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虽然发生即时效力,但并不是意味着党员就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党内法规在这种情况下明确赋予了党员有申诉的权利。《党章》第四条第(八)项、第四十三条有明确规定,而且对于该项权利,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党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内法规对这种申诉权的行使未规定时效上的限制,根据“法无限制即自由”的权利推定原理,可以推定党员可以在受处分后的任何时间点上行使自身的申诉权。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不同,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已生效判决、裁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有时效限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行使申请再审权的有效期间为相关判决、裁定生效后6个月内,如果超过这个时效,当事人的权利将得不到司法救济。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申诉制度对于申诉权或申请再审权没有规定行权时效,这与党内法规相同。之所以会有这种求同存异的制度设计,是由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法治蕴含着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双重价值目标。当私人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我们既要确认和维护权利,又要鼓励当事人认真对待和积极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如果消极对待,不及时行权,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涉及的就是私人权利之争,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申请再审权的行权时效;而当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力发生冲突时,由于在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存在地位不对等、力量不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基本格局,我们在处理二者之间的纷争时,就应当将天平的砝码多加到私人权利一边,通过形式的不均等去追求某种实质上的平衡,党内法规上的纪律处分、刑事法律上的定罪量刑以及行政法上的处罚与强制等都反映了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张力。鉴于此,需要我们在制度设计时给予某种政策倾斜,让私人主体在强大公权力面前也有可能获得救济。
党内法规时效期间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对涉嫌违规对象的终身问责上。在国家法律上存在一个对特定违法或犯罪行为“时效免责”制度,即违法或犯罪行为人在某种特定时效内如果没有被追究,那么其法律责任就不再予以司法追究。该时效在民法上表现为诉讼时效,在刑法上体现为追诉时效。我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果当事人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未主张权利的话,就会丧失胜诉权,这就意味着违法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再受到司法追究。我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七条根据各类犯罪的量刑轻重程度不同,对相应的犯罪分子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为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为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①与国家法律不同,党内法规没有承袭法理学上对法律责任的“时效免责”原理,强调对责任的终身追究。《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这表明党内法规的时间效力范围将覆盖涉嫌违规违纪对象一生,彰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管党治党理念。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少数违规违纪党员领导干部以为“退二线”或者退休了就可以“平安着陆”的惯性思维。
三、党内法规空间效力范围之考察
党内法规的空间效力指党内法规生效的地域范围,包括境内效力和境外效力。在境内效力问题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具有高度一致性,没有什么明显区别,遵循法的空间效力的一般原理;但在境外效力问题上,党内法规的适用范围更宽泛,有着特殊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一)境内效力:党内法规空间效力范围的一般法理
党内法规的境内效力,指党内法规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与国家法律一样,党内法规的空间效力也是分层级的。在境内效力范围内,各层级党内法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产生效力,即中央党内法规、中央纪委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党内法规在整体范围内发挥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在其所属区域内发挥效力[3]228。各层级党内法规总体上可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大效力层域:
1.中央层级党内法规。按照制定主体的不同,又可以细分为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中央党内法规和中央纪委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两个层级。它们在整个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均发生约束力。从党规教义学意义上看,党章、准则、条例等党内法规形式只能由党的中央组织制定,是中央党内法规特有的也是主要的形式。当然,中央党内法规也可以针对特殊事项,通过其他形式制定出来。例如,《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就是党中央以规定的形式制定出来的。中央纪委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在党规教义学上被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和细则。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要高于中央纪委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其中,党章具有最高效力,但是现行党内法规中对于准则、条例的效力位阶未作明确区分,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前者高于后者。中央纪委和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也没有效力位阶之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2019年8月30日修订)(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提请党中央作出处理。②
2.地方层级党内法规。地方层级党内法规又可分为省级和市级两个层级。前者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后者是指被赋予立规权的城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同层级地方性党内法规各自在自身管辖区域内产生效力。从《制定条例》来看,市一级党委并没有党内法规制定权。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的整体协同推进,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城市赋予其党内法规制定权是大势所趋,特别是2015年《立法法》修正案赋予了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既激发了党内法规立规权下放的愿景,也打下了良好的工作基础。所以,党中央在2017年6月印发的《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探索赋予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在基层党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定权”[4]。第一批被赋予党内法规制定权的城市有沈阳、青岛、武汉、深圳、福州、南宁和兰州,这7个城市党内法规制定试点工作为全国各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提供了宝贵经验。根据一般法理,省级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市级党内法规的效力,中央层域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层域党内法规的效力。③
(二)境外效力:党内法规空间效力范围的特殊表现
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是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适用于一国主权所及一切领域。现代各国的法律一般不及于境外,特定条件下除外。但党内法规则不同,它具有境外效力。
党内法规的境外效力,指党内法规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的党组织和党员具有约束力。党内法规境外效力的法理依据是效力范围理论上的“属人主义原则”①。党内法规作为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专门规章制度,其在管辖范围上采用的是“属人主义原则”,这使得党内法规在某种意义上突破了境内空间效力范围的界限而及于境外。党章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按照这一规定,中国驻国(境)外的机构或单位,如果符合条件是可以也应当成立党的组织。例如,中国驻外使领馆、驻香港和澳门部队、“走出去”的國有企业等均按要求成立了党的组织。可以说,哪里有党员和党组织,党内法规就在哪里发生效力[3]237。在境外成立的党组织,其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也必然要受到党内法规的约束,被纳入党内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
基于“属人主义原则”,党内法规对于那些在境内违规后出逃境外以及在境外违规的党员同样具有约束力。多年来,一些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干部,东窗事发后,心存侥幸,想尽各种办法潜逃境外,试图利用我国与其潜逃所在国在国际司法协助条约方面的缺陷与漏洞,寻求所在国的庇护,幻想躲避党规国法的制裁。这的确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办案带来一定障碍和阻力,但是我们党不畏艰难险阻,一直在积极探索追逃、劝返、国际协助等海外反腐模式,特别是在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下,党中央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境内“打虎”“拍蝇”,境外“天网”“猎狐”,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外交部门和司法机关,广泛深入地开展国际间反腐败合作,取得丰硕成果。“2014年至2018年底,我国共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5000余名”[5]。这部分外逃人员里面有相当一部分具有党员身份。依据《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境外不是法外之地,不管党员身在何处,都要受到党内法规的约束。
四、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之考察
党内法规的对象效力也称党内法规的对人效力,是指党内法规可以适用的主体范围,即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当然,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和领导党,其治国理政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势必会对其它组织和党外人士的行为选择构成一定影响,产生效力外溢现象,即在有些情景下,党内法规适用调整的对象已不再局限于党内,还及于党外。
(一)党内对象: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的一般法理
按照《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规制调整的对象是党组织和党员这两类党内对象。
1.对党组织的效力。就对党组织的效力而言,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覆盖各级各类党组织。这里的党组织不仅涵盖通常提到的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还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②,党委直属事业单位、设在党的工作机关或者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以及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机构中设立的党组(党委)等各类党组织。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各类党组织的工作和活动,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先后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与《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并修订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2019年4月6日起施行)等一揽子党内法规。
2.对党员的效力。就对党员的效力而言,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覆盖全体党员,包括普通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其一,对普通党员来讲,首先要做到遵守党章的规定。党章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党员必须履行的8项义务。党的十九大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充实了党员义务部分的内容,增写党员要认真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内容。除遵从党章外,普通党员还应遵守其他有关党内法规。例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制定、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等。其二,对党员领导干部来讲,除了需要遵守上述普通党员应遵从的党章党规之外,还要遵循一类党内法规,即适用于同党员领导干部有关的党内法规。例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3月3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2019年4月7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着眼不断规范党员行为,陆续颁行了一系列党内法规,既面向全体普通党员,又抓住党员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逐步实现了对党员的全覆盖。
(二)党外对象:党内法规对象效力范围的特殊表现
从规范法学意义上讲,党内法规的对象效力范围应当是党员和党组织,这体现了党内法规作为一种政党内部行为规范的自我特质。但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与其他国家的政党又有显著区别,它既是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当然主体,同时也是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党的全面领导制度”,“完善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制度……完善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党和国家所有机构履行职责全过程”[6]7-8,要“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6]28。党内法规作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制度依据,势必会对非党组织和非党员的行为选择构成一定影響,这就使得党内法规对党外的组织和个人形成一种外溢的张力,这种张力可细分为两种形式。第一,间接的影响力。所谓间接的影响力,是基于党内法规在诸多领域形成的引领示范效应而产生的一种外溢效应。[7]比如说《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即中央“八项规定”),“八项规定”在当今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力已远不止于党内,我们可以切身体会到,除党员干部外,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非党员工作人员也都自觉对标“八项规定”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言行。第二,直接的影响力。所谓直接的影响力,是以规范文件的形式明确的表达出来,而对党外特定对象产生的一种约束力。这种直接的影响力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以党政联合发文的形式产生的对象效力的外溢,二是某些专门性党内法规在适用对象上的效力外溢。本文所关注的是规范意义上的研究,因此这里着重论述外溢张力的第二种表现形态,即直接的影响力。
1.党政联合发文产生的效力外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党政机关会联合行文。这种情况下,由于党内法规制定主体涵盖了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两种类型,所以它已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党内法规,既体现执政党的主张,也体现国家意志,意志主体的扩张导致效力范围的外溢,适用调整的对象不再仅局限于党组织和党员,还及于国家机关及其非党员工作人员。例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和《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起施行)都是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文;《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2017年2月8日起施行)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2017年2月8日起施行),则是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
2.某些专门性党内法规产生的效力外溢。这类党内法规,是中国共产党基于其领导核心地位,针对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一些特殊工作事项而制定的专门性党内法规。例如,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面,《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3月3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了需要参照该条例执行的对象范围,具体包括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甚至还包括上述机关、单位选拔任用的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再如,《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2019年4月7日起施行)的适用范围亦是如此。这种效力外溢正是党管干部原则在党内法规上的具体表现,体现了党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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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王学青
Validity Range of the Inner-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General Jurisprudence and Special Demonstration
WU Yanyi, WANG Lei ( School of Marxism, Nantong University, Nantong 226019, Jiangsu, China)
Abstract: The effectiveness of inner 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llows the guidance of general jurisprudence theories, but it differs from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law. First, the life cycle of inner 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llows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temporal effectiveness of the law, but demonstrates itself in a particular way as regard its effectiveness period, emphasizing the accountability of the Party membe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ir reasonable rights in its application. Then, as regard its domestic effectiveness, 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coordinate highly with state laws; but when it comes to its effectiveness abroad, 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dopting the principle of personality, is not restricted by location, thus having its own particular judgment criteria. Last, on the issue of the object effectiveness, inner-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are generally limited to Party organizations and Party members. However, due to the ruling status of the CCP, such rules and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on some particular objects from without the Party.
Key words: inner-Party rules and regulations; state laws; effective scope; institutional tension; effectiveness spillo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