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民事理论上,财产包括了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从目前立法看,法律所谓的财产仅为积极财产,夫妻能否对消极财产即债务进行协议分割则无规定,从逻辑上,既然夫妻财产可以协议分割,则夫妻债务当然也应当能够协议分割,但在允许可分割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该分割效力,则无法律明确规定。
关键词: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对外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了很大的争议,同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把握不同阶段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债务又增加了新的认定标准。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复杂性。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财产在夫妻关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任何身份关系包括夫妻关系,都是以财产关系作为基础的,没有财产关系,任何婚姻关系都将无法维持和继续。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恶意负债导致另一方的权益受损,或者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在与夫妻共同利益完全无关的情况下使另一方负担清偿责任,更有甚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夫妻另一方承担莫名的债务。这些既不符合社会传统道德,更是在法律外衣下“作恶”、进而损害整个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与权威。所以,正确认识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使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协商分割相关债务,在当前下十分必要。
二、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的理论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全部或部分共同债务约定承担所达成的书面意思表示。简单来说,就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协商分割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需要,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从上述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主体,是夫妻双方,具备特定的身份关系。
(2)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对外负债原则上不作为共同负债,但也有例外。该共同生活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日常生活,夫妻共同从事违法甚至犯罪活动的负债不属于共同生活范围,无论最终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夫妻共同举债用于赌博活动的,虽然可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是并非基于共同生活需要。
(3)它与共同财产制相关,所以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有本质区别。连带债务各债务人虽然对外负全部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全部或其中部分要求清偿,部分债务人清偿后还可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共同债务中,基于共同财产制,其身份与财产是混同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不存在追偿问题。
(二)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沿革
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在短期内发生过重大变化。
(1)“夫妻共同生活”阶段。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范围模糊且适用范围较小。对于夫妻双方来说,仅为离婚时方可适用该条;对于债权人来说,能否要求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需对“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显然严重不足,也滋生了大量夫妻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
(2)“推定共同债务”阶段。为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带来的司法不公,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改采“推定共同债务”标准,由于除外责任不易证明,实际上导致夫妻一方均对另一方所负个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又涌现大量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案例,对不知情的配偶来说十分不公平。为了纠正因证明标准不明,或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所致的案件结果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或司法解释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进行了修补。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认定若夫妻中的非举债方能够举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方无须偿还;在〔2015〕民一他字第 9 号答复中,认定一方配偶对外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述答复均针对个案,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频繁修改,以及案例、答复的不统一,导致地方法院更无所适从。
(3)“综合认定”标准。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 号,下文简称为《夫妻债务解释》) ,虽然仅四个条文,但它全面更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涵盖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等考量因素。结合之前各司法解释、答复意见,可见,对于该复杂问题,实践还是采用了由法官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案例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债务。该标准可操作性强,法官基于综合判断来认定,也易于平衡夫妻双方及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三、夫妻协议分割共同债务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一般来说有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起,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以及债权人在对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或执行阶段提出,或者由夫妻方自行约定。其中夫妻双方自行约定的分割方式,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维持夫妻关系的稳定是设定财产关系的根本目的,那么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如何和谐地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显得十分必要。
共同债务的分割亦是一种法律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对夫妻双方而言,与分割共同的积极财产相同,对于消极财产也是可以协议分割的。《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这个角度看,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是可行的,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通过协议亦可在其内部实现债务负担的约定。
四、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对内效力
(1)债务分割协议对双方的效力。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债务分割协议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债务分割协议对家庭成员(继承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分割协议未侵犯家庭成员(继承人)的权益,所以债务分割协议对家庭成员(继承人)亦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外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对外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但也有例外情况:
(1)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夫妻对其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债务转让,债权人同意该转让的,则该约定对债权人有效。
(2)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债务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单独达成清偿协议、约定由该债务人个人全部承担的。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设立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对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有效、且视为放弃了对夫妻另一方的求偿权。
总之,夫妻共同债务协议分割,是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所有制的内容之一,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可以与夫妻分别财产制相对应、配套,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夫妻间构建和谐、稳定的财产关系,进而维系夫妻关系的长期稳定。最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协议分割,也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有立法存在不足,笔者建议,结合我国目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设定夫妻共同债务协议分割的具体规则,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方面:
其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可书面约定婚前债务及婚内个人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承担或按份承担。
其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可以约定分别承担、个人承担,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继承人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夫妻对于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约定得到第三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
作者简介:肖娜,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89班学员,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