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法律问题研究

2020-05-09 10:44金林严瑞雪
理论与创新 2020年4期
关键词:彩礼婚姻

金林 严瑞雪

【摘  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在婚约初步达成时,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民间称为“彩礼”。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类案件是让法官棘手的难题。我国法律目前仅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了概括、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将彩礼应当返还的全部情形予以详尽归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更复杂的情形,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上升,订婚后悔婚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对于裁判者来说,此类案件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用以援引,但随着这类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逐渐上升,急需拥有完善的对于彩礼纠纷问题解决的相关法律依据和法律制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相应得金额计算标准,妥善解决这类问题。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婚姻

1.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

1.1彩礼的起源及发展

彩礼制度在我国传统婚姻制度中一直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说认为,西周时期的“六礼”①制度是彩礼的起源,其中“纳征”是指男方为了达成婚约向女方送聘礼。随着时代发展,如今彩礼被赋予了很大程度的物质含义,通常指男方或男方父母为达成结婚目的而给予女方较大的财物或金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物质生活的提高,当今社会彩礼的内容逐渐丰富起来,从过去的“三转一响”,到现在价值不菲的汽车洋房、金银首饰以及现金,彩礼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彩礼是订婚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为了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男方家庭全家举债来支付彩礼金额以达到女方要求的情形也早已屡见不鲜,而女方所得到的彩礼,常常会用于为她的兄弟能够顺利娶亲所支付彩礼,随着这样的社会环境产生,目前彩礼这一习俗,日渐成为了很多家庭的沉重负担。同时近些年来,离婚率也不断升高,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前、同居相处的过程中也经常会出现很多矛盾,婚前反悔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都会引发彩礼返还的问题。

1.2彩礼返还法律制度立法的缺陷

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其目的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彩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②当解除条件的情况发生,那么女方就失去了对于彩礼的合法占有,如果此时女方继续占有彩礼那么会构成不当得利。彩礼这一民间习俗,在本质上就与“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就不相同,女方家庭通过接受男方彩礼的行为,就代表着答应与对方结婚。如果男方在支付彩礼后,并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那么与男方赠与女方彩礼的初衷便是相违背的。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中关于彩礼返还情形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是目前法官判决彩礼返还类案件时的主要援引依据,而在彩礼案件司法实践中,案件复杂多样,闪婚闪离、订婚后悔婚等情况层出不穷,16年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已无法满足当今的需求。法官使用滞后性较强的司法解释,加之受个人水平、经验的影响,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对于法院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形成和公信力的建立都是极为不利的。《解释(二)》并没有作出关于离婚案件彩礼返还问题的针对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与笼统,也没有明确彩礼的性质,因此当双方对薄公堂时,经常会出现一些混乱的情况。

2.特殊情形下的彩礼返还问题

2.1对法定返还理由的突破

对于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彩礼返还案件。《解释(二)》未规定双方同居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给付彩礼的长期目的,实际上是希望男女双方能够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顾,而并非仅是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这一简单的流程。原告在与被告长期同居的情况下,因自身的想法产生变化,未能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可以说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在缺乏详细司法解释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会结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一部分彩礼,进而较为合理的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判决中通常并未叙述关于认定该彩礼返还比例的具体理由。关于彩礼返还比例的确定,本文认为需要出台更为详细、更为明确的立法,以便提高司法公信力及法官办案效率。

2.2对“生活困难”的推定

对于生活困难这一情形的认定,在目前的理论界中主要有相对困难与绝对困难两种观点。绝对困难是指家庭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标准,而相对困难指的是支付彩礼之后导致家庭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依据现在我国的司法解释而言,将《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生活困难”解释为绝对生活困难较为妥当。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双方的情感与财产关系过于混乱,裁判者有时也会考量双方生活时间过短等因素,对于双方都采用一定的保护。然而这一因素其实并不符合《解释(二)》规定情形。

3.构建切实有效地彩礼返还法律制度

3.1“共同生活”视为返还彩礼的评判标准

婚姻被视为男女双方感情的共同体,同时又被视为利益的共同体,③婚姻关系构建的基础是双方能够有长期稳定的相处生活,当双方在同一屋檐下饮食起居、相互照顾,那么就可以认为彩礼的目的已经相应的达成。“共同生活”也需要双方能够主客观相统一。客观方面,双方拥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同时主观方面双方基于自愿的此处上拥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共同生活应视为婚姻的实质要件,而登记结婚则可以认为是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在法律上认可婚姻的标志。登记结婚这一短暂的环节不是缔结婚姻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彩礼的主要目的,当双方实现共同生活,可以说彩礼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实现。根据目前立法,若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则应当向对方返还彩礼礼金,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没有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故此应当把“共同生活”的时常归入彩礼返还标准的考量。所以,笔者呼吁《解释(二)》第10条第一类案件中所附解除条件“登记结婚”调整为“共同生活”,那么《解释(二)》第10条彩礼返还的前两种类型即可合并,则此条条文可以同时适用于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共同生活”的认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应将双方感情是否稳定,双方共同居住的时间长短,和双方的财产混合情况等方面,列入考量因素中。

3.2返还比例的确定

《解释(二)》并未规定彩礼应当按照如何的比例返还,大部分判决对于彩礼返还比例的原因都没有详细解释,究其根源在于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可据以援引,从公平和习俗的角度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女方有无生育子女,对彩礼的损耗及转化,都应是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方的过错,已订婚同居的男女双方未能走入婚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饮食起居、持家琐事、彼此互相照顾,在双方均有一定的付出,尽管没有婚姻登记,在他人眼中,男女双方俨然已经是夫妻关系了,按照当今社会的舆论环境,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方作为弱势一方,一旦解除同居关系其声誉也会受到一定影响。若仅因未登记婚姻便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显然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司法解释应当借鉴习惯法的做法,结合案情、风俗习惯,将彩礼返还比例具体化,同居时间长短与彩礼返还比例呈负相关,同居时间越长,彩礼返还越少。笔者认为,可以将彩礼返还比例作具体如下: 若同居时间在一年内,则彩礼无论价值多少应返还 70%-95%;若同居时间在一年到两年间,彩礼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返还 50%-60%,彩礼价值在5万元以上返还 60%-70%; 若同居时间在两年以上,彩礼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返还40%-50%,彩礼价值在5万元以上返还 50%-60%。若彩礼交付后已被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置办酒席等共同消费、或者女方收取彩礼之后对男方回馈有礼金等财物,这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如果夫妻已经共同孕育抚养子女的,那么彩礼应不予返还。

立法不易,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已经积累了很多经验。在详尽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如果能够将本地区乃至本省的审判经验形成一份裁判规范指导意见,将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笔者认为,江苏省姜堰市所制定的《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值得各地学习参考,以实现妥善解决此类法律纠纷,达到零上诉的理想效果,进而提高了司法效率。

3.3将“生活困难”表述予以移除

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彩礼返还情形中关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属于绝对困难,正如上述案例,法官认定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况,最终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符合社会现状的合理性判决,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为由酌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因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生活绝对困难”的这一情形,在实践中存在着难以举证的问题。由谁来证明、以什么方式来证明以及能否用家人的低保收入来举证,都是现实存在的难题。谈婚论嫁时基本都对双方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大部分家庭在商议彩礼金额时,双方都会进行让步,最后的结果便是彩礼金额通常不会超过男方家庭的承受能力。综上所述,若将绝对困难作为司法实践的评判准则,那么将不利于保护给付方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做到公平的处理。以目前的彩礼数额水平来看,彩礼会引起给付方生活质量有所下降,造成一定困难,法官可以运用公平原则来判决返还彩礼,故“生活困难”这一规定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

4.结束语

结婚是人生大事,对于许多家庭来说,结婚也是最花钱的事。在离婚率高升的今天,订婚后分手也变得不再常见。对于这种情况,目前的婚姻法立法状况已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的需求。法官仅凭公平原则,酌情判定返还财产的数额,往往难以达到令人信服的较好司效果。本文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立法,完善彩礼返还的法律制度,《解释(二)》第10条第一类案件中所附解除条件“登记结婚”调整为“共同生活”,除移返还彩礼法定情形中关于“因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表述,参考习惯法的作法,结合案情、风俗习惯,将彩礼返还比例具体化,并将同居时间长短作为认定返还比例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在立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结合所积累的丰富审判经验,形成一份裁判规范指导意见,以达到有利于保護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之效果。

注释

①最早见于《左传*昭拱元年》

②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104页

③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 126 页

参考文献

[1]李霞.民间习俗中的彩礼及其流变[J].民俗研究,2008(3)

[2]王锋.农村彩礼纠纷案件处理中的难点与对策[J].学习论坛,2016(8)

[3]吴娟.解除同居关系后彩礼返还的法律分析[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9)

[4]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中外法学,2006( 5)

[5]陶毅.新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6]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金林(1993.01--),黑龙江牡丹江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严瑞雪(1993.01),山西临汾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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