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经济的法律定位及规制策略

2020-05-07 08:02吴昂
关键词:分享经济电子商务

吴昂

摘要:分享经济是近来学术研究的热门课题,但法学领域的研究并未认清其本质。从分享经济内部法律关系来看,它其实是电子商务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呈现出兼职与专职活动同时大量并存的双阶层构造,但当前的规制未能注意到这种区分。根据法律多元化理论,对分享经济的规制应当以保留多样选择为指引,摒弃一刀切式的传统监管思维。同时构建政府与分享经济平台方相互合作的、对专职和兼职分享有所区分的分级监管体制。

关键词:分享经济;电子商务;双阶构造;法律多元化;分级监管

中图分类号:D90-059;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20)01-0057-08

毋庸置疑,分享经济是过去几年最受关注的社会热点之一。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分享经济是深化供给侧改革的工作重点之一;2016至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均提出要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分享经济的发展。然而从商业实践来看,2018年下半年大量分享经济公司倒闭退市,分享经济仿佛一夜之间进入了寒冬。本文认为,分享经济并非真的进入了死亡倒闭潮,更为恰当的说法应当是它进入了调整期。分享经济的价值已为人们所认知,它有着巨大的市场与潜力,它的未来依然是光明的,尚有广阔的成长空间。暂时的沉寂恰好为我们对其进行冷静审视和反思提供了时间与机会。就学术研究来说,结合已有成果分析可见,学术界的研究大体上沿着“分享经济是什么——有什么样的影响——分享经济企业如何运营——分享经济如何规制”的逻辑主线不断推进。法学研究者的注意力通常聚焦在最后一点.从劳动者权利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税收等角度提出了对分享经济的规制办法。但是本文认为,当前对分享经济的法学认识受到了其他学科以及社会舆论的误导,这直接影响到对分享经济的规制研究。从法学角度看分享经济是否真的是一个新生事物?它的创新表现在何处?有必要对此进行澄清和解释,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规制策略。本文意图从分享经济中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关系人手提出对分享经济的正确认识,分析当前规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以为更深入的研究作铺垫。

一、分享经济的内涵再诠释

(一)分享经济的涵义

虽然目前针对分享经济的学术研究成果繁多,但关于分享经济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分享经济的具体形态和边界认定仍存争议。结合已有研究和商業实践本文认为,分享经济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分散闲置资源使用权的点对点共享,进而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整体经济效益的新型商业模式。它是利用技术手段提升已有资源利用效率,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新范式。在现阶段,分享经济主要表现为个人之间通过网络平台实现的分散闲置资源的直接供需匹配,而企业之间、工业生产领域之间的分散闲置资源匹配是分享经济下一阶段的发展方向,本文主要以现阶段个人范围内的分享为例展开讨论。

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已有的分享经济实态都表征出以下几点特征。第一,闲置资源的再利用。分享经济的出现为闲置经济资源的循环再利用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不仅包括闲置的物品,也包括闲置的人力、知识技能、时间等资源。第二,强化使用权、弱化所有权。分享经济强调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相对分离,秉承“使用而不占有”和“分享所有权”的理念,核心是暂时让渡闲置资源的使用权。第三,参与主体广泛。理论上任何拥有闲置资源的主体都可成为分享经济的参与者,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全民经济。第四,以点对点的直接交易为主要活动方式。不同于传统的B2c商业交易形式,分享经济中所有的交易都表现为个体间的直接点对点交易。第五,技术依赖性强。分享经济的发展十分依赖物联网、LBS、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正是在这些技术的基础上闲置资源才能被广泛调动参与交易。第六,分享经济中最重要的流通元素是闲置资源信息,这是分享经济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供需能够得以匹配的关键,因此可以说分享经济也是一种信息经济。

(二)真伪分享经济之辨

分享经济概念的混乱决定了各方人士都可以做出符合自身需求的解释。这导致了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即将传统的商业模式伪装成分享经济,炒作概念以获取投资,进行宣传以获取经济利益,其典型代表即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对于这种商业模式,本文称之为伪分享经济,它们在现实中的广泛影响使人们误认为这就是分享经济的典型样态,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区分真伪分享经济的关键在于运行机制的差异。在分享经济中存在着三方主体:分享经济企业(平台方);闲置资源提供者(供给方);闲置资源使用者(需求方)。一般来说,分享经济活动遵循以下机制:分享经济企业首先搭建一个允许公众注册使用的网络平台,并建立一套交易机制和规则;拥有闲置资源的供给方在网络平台上发布闲置资源信息;资源的需求方在平台上筛选信息自行匹配,或在平台上发布使用需求后由平台方进行匹配;平台方通过交易机制和信誉机制保证和帮助双方完成交易,并从交易费用中抽取部分作为收入。其中,平台方在分享经济活动中扮演着十分关键甚至最重要的角色,它的核心功能有三:搭建平台、提供交易机制、建立信用体系。

伪分享经济活动的运行机制则与分享经济有较大区别。例如,在共享单车中,单车的所属企业自己搭建信息平台,允许所有潜在的消费者就近获取。在这种交易中只存在两方主体,即单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所有者通过信息平台直接向使用者临时让渡使用权,双方之间构成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资源的所有者既拥有物质客体,同时也搭建供大众使用的网络平台,这本质上是分时租赁在移动互联网下的新形式,共享汽车、共享办公等莫不如此。因此,伪分享经济并不是闲置资源的经济化再利用,而是新产品再造的过程,它不仅没有实现闲置资源的经济化,反而容易产生新的资源浪费问题。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分享经济中平台方并不拥有客体资源,它只负责搭建平台并提供保障交易进行的相关服务。以此为标准可识别出,共享住宿、网约车等是真正意义上的分享经济,而所谓的共享办公、共享充电宝、共享雨伞、共享篮球等皆为伪分享经济。

二、分享经济的法律定位

分享经济是一种优化资源配置的新模式,这是经济学视角的认识而非法学角度的理解,这对于探索分享经济的法律定位并无帮助。从分享经济的特征和运行机制可见,分享经济在外观上高度契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活动,这是目前所有研究都未指出的。而分享经济究竟是否超脱了电子商务的范畴,还需结合其内部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下面主要以淘宝、58同城为代表的典型电子商务与以共享住宿和网约车为代表的分享经济进行比较分析,以判断分享经济的法律定位。

(一)分享经济中供给方的法律地位

现阶段,分享经济中的供给方以一般自然人为主,且他们只能通过分享经济平台进行交易。这是不少学者坚称分享经济是新经济形态的原因之一,他们认為分享经济打破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界限,使生产和消费重新组合,催生了新的群体——“产消者”,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结合。然而《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自然人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且在零星小额等交易中无须获得行政许可。因此,分享经济并未带来参与者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转变,并无创新和突破。

目前关于供给方法律身份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他们与平台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许多观点认为,供给方与平台方之间构成了一种超出现有劳动法所设的新型关系,形成了“企业+平台+个人”的灵活雇佣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供给方对平台方的“人格从属性”弱于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又强于劳务关系,因此应在受“完全保护”的劳动关系与“完全不保护”的劳务关系之间创设新的劳动法关系——“零工关系”,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不同观点认为,分享经济平台方不是雇主,只是提供一个连接供给方和消费者的在线平台;而供给方则是不受劳动法保护的独立承包商。引发这种争论的根源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认定标准的差异,核心矛盾是供给方对平台方的人身依附、从属程度以及平台方对供给方的控制程度。分享经济中的多种用工形态模糊了认定边界.而关系认定的不同直接关系到供给方的权益保护以及交易中的责任承担。由此而看,平台方与供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似乎超脱了法律规定,具体关系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分享经济的发展。

但应注意的是,分享经济所带来的用工形态的变化并未超出电子商务活动所囊括的内容,通过58同城等类似平台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模式早已存在多年。之所以未能激起广泛关注的原因在于:分享经济拓展了业务空间,以网约车为代表的新模式对原本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传统业务构成了冲击。同时,分享经济平台上的交易更多、发生更加集中频繁,对平台的依赖也更强,产生了劳动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需求。本文认为,即便我们承认供给方和分享经济平台方之间存在“就业”关系,但这种关系并未突破现行法律下雇佣关系的水平,未对现行劳动法体系构成根本冲击。总之,在分享经济平台方和供给方之间并不存在新型法律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互动完全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争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能够解决,并未超脱电子商务已拓展范畴。

(二)分享经济中供给方和需求方的法律关系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内容是商品或服务。分享经济中的“以租代买”决定了,其中的交易以服务提供为主要内容。以租代买这种分享使用权的行为使分享经济供需双方之间主要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这里的“服务”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服务”,即在《合同法》已经规定的承揽、保管、仓储等服务之外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某种劳务的服务,包括理发、修理、洗衣、美容、代步、快递、代驾等一般性的服务。例如在房屋共享中,越来越多的规定将这种交易界定为旅店服务,交易双方构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网约车受到了严格的管控,但其中的交易内容仍是运输服务。由此可见,分享经济中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内容较传统电子商务来说更为纯粹,供给方与需求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出现对电子商务中的交易法律关系构成改变,与传统的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不同。

目前分享经济中较引人关注的是需求方的权益保障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通常分享经济被认为可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创新、更多的选择、更差异化的服务、更优惠的价格以及更高的质量。但是由于在分享经济中供给方是自然人,很难保证服务的标准化提供,加之自然人责任承担能力有限,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困境,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分享经济所带来的新挑战。在分享经济中,多数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对供给方的情况缺乏了解,加上部分平台方对于用户资格审查不够严格,使交易中的安全保障漏洞更加凸显,消费者利益缺少保障。但是,分享经济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电子商务中存在良久的理论和实践难题,并非分享经济引发的新问题。分享经济中自然人的广泛参与使这个问题暂时更加凸显,但并未带来新的法律挑战。

(三)分享经济平台方的法律地位辨析

有学者认为,分享经济平台方就是以供需双方为相对人的交易一方。鉴于平台方对交易价格、交易达成、交易履行以及交易违约责任的控制力,应将其在法律上认定为交易主体。然而,尽管在分享经济中供需双方可以达成内容多样的交易合同,但具体的合同关系始终只存在于供需双方之间,平台方并不参与其中。它始终是独立在交易之外的第三方,并不承担交易主体义务,它的义务主要是保证供需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尽管在分享经济中,平台方确实拥有更多的“权力”.对交易主体的进出以及交易价格和过程有极强的控制力,但这种“权力”的来源是它与交易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是对其中立身份的确认和巩固,平台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供需双方的交易合同无关,不属于交易合同的内容,它不应被认定为交易一方。

还有观点认为,分享经济本身是一个去中介化和再中介化的过程。所谓去中介化是指供需双方不再依附传统商业组织,再中介化是指供需双方重新依附分享经济平台,平台方成为新中介。依照这种观点,平台方实质上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居间人,为供需双方提供更具特色的居间服务。本文认为,虽然平台方确实在多方面与居间人高度类似,但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间人,它不完全承担居间人应有的义务,却享有居间人不具有的权利。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一般认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负有勤勉义务,即居间人应当尽其所能搜集相关信息向委托人报告,或者通过其媒介服务努力促成交易的最终达成。但是不同于居间人积极主动为交易双方寻求、报告缔约机会或斡旋,平台方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信息匹配渠道,并不主动为任何人寻找交易机会,更不会在交易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斡旋。其次,在居间合同中,促成交易后居间人并不能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即使他在居间合同中作出了此种承诺也不能约束另一方当事人;但如果在双方当事人正式订立的合同中,居间人明确表示要担保合同的履行,则其已经转化为保证人。与此不同,在分享经济中平台方能够通过交易规则约束供需双方当事人,通过已明确的惩罚机制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且这种约束是强有力的但其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平台方不应被视为居间人,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本文认为,分享经济平台作为闲置资源信息流通的平台,它符合《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可以说,分享经济平台方其实就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新发展,是其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自然延伸和拓展,是特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方面,分享经济平台方符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共性特征,即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另一方面,与一般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比,分享经济平台方所提供的服务更加个性化,建立的交易规则更加细致和具体,其在整个交易链条中,最重要的工作是整合信息,为供需双方提供和匹配闲置资源信息,同时维护信任体系保障交易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分享经济的业务种类纷繁多样,因具体业务类型的不同,平台方也可能会被赋予更多不同的身份和責任。因此在具体的身份认定中应结合分享经济内部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整体出发作出合理判定。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分享经济是依托移动互联网而形成的一种商业模式,具有浓厚的互联网基因。整体来看,分享经济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以说它就是电子商务的一种细分类型。在电子商务发展早期,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的电商平台率先崛起,例如人们所熟知的淘宝、京东等平台企业。随着互联网与产业融合加深,电子商务的领域不再局限于零售业电商平台,而是趋于多元化发展,对产业的和产业组织的变革影响也越来越大,新的产业领域开始出现,以平台为中心的商业模式逐步成为一种经济常态。因此可以说,分享经济就是电子商务的新发展,它的创新之处在于,极大地降低了搜索和订约成本,为供给者和消费者参与创造了机会。实现了供需双方实时就近直接匹配.同时提升了用户体验和价值感,构建了基于信任的交易秩序。就目前来看,分享经济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消费实践,分享经济造成的破坏远小于出租车公司等传统商业声称的那样。它只是构成了对现有商业模式的一种补充,我们不应过分夸大分享经济的创新。

三、分享经济的双阶层构造

互联网本质上改造了包括信息在内的资源组织和交换方式,使这些资源在超越传统经济组织的范围以外分配,必然与传统经济及其依赖的法律和监管体系发生冲突。分享经济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新业务类型,其在供需连接成本上的降低也必然会与旧有经济模式产生摩擦。

与已有电子商务相比,分享经济有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当前监管部门和学术界都未注意到的。分享经济的这种特殊之处在于,它通过挖掘社会闲置资源,吸引更多的社会公众参加,极度扩张了在电子商务中原本无需获得登记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当这些原本无需获得行政许可的活动规模越来越大,便对已有传统行业构成了冲击。尽管分享经济的参与个体十分微小,但是交易规模却十分庞大。当个体交易的规模巨大达至量级扩张.就会直接改变传统的经济规则,给监管带来挑战,也给已有行业构成冲击。网约车的发展过程正是这种变化的最典型体现。当传统行业的反对声音日益强烈,以及分享经济中各种问题的凸显,监管部门便着手对分享经济进行规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北京、上海等地出台的管理办法都是在此背景下利益博弈的结果。

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交易成本降低以及交易规模的量级扩张所造成的现实是,分享经济中的专职分享与兼职分享同时大量并存,整体呈现兼职+专职的双阶层结构。所谓兼职是指,供给方根据自身喜好、利用业余时间所从事的闲置资源的分享活动,并不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更类似于普通民事行为;专职分享是指将从事分享经济活动作为职业,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特征是活动时间长期固定、频率高,类似经营性行为。兼职分享和专职分享是存在区别的,对传统行业构成冲击的主要是大范围和高频率的专职分享。这种专职分享活动在早期利用监管漏洞,在较低的进入门槛和交易成本基础上迅速发展.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并构成了与传统行业的不公平竞争。但是,监管部门并未注意分享经济中的这种双层区分,采取了全有或全无的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直接抑制了兼职司机的参与热情。与之相反,我国对民宿领域的管理目前则呈现完全放开状态.没有注意到正在有大量的房屋所有者成为专职分享人员,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酒店业,还对消费者权益保障造成了威胁。理论上来说,临时的普通民事行为和长期的经营性行为所应受到的规制和承担的义务是有所区别的。如果对二者强加同等的规制义务,就会使分享经济走向目前对网约车、顺风车的规制结果,极大抑制新兴模式的发展。但若对两种行为均不加规制,则会出现目前对民宿的规制状况,呈现监管套利,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国家利益。分享经济模糊了私人所有者和商业经营者之间的界限,如何区分不同行为之间的界限,以恰当选择规制程度和方式,正是目前分享经济核心规制疏漏所在。

此外,兼职分享和专职分享之间也存在转化渠道,这种转化是随着交易频率的增加而实现的。从这点来看,也可以说分享经济是一种转化过程,即发掘现实中的商业潜力,将暂时性的、小额的交易活动转化为稳定的、大量的经营行为,而这种转化是在当今时代所特有,在现有技术水准下才可能发生的。

四、法律多元理论下的分享经济规制策略

分享经济是电子商务的新发展,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自然延伸和拓展,理应遵守《电子商务法》的一般性规定。同时,分享经济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不应盲目套用现行法律法规。目前,国家层面有关分享经济的监管制度只有《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核心在于提出了“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规制原则,支持分享经济业务发展。但是从各地规制实践来看,各地监管部门依然采用一刀切式的规制思路。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静态的有待规制的分享经济,分享经济引发的商业创新与政策困扰一直处于互动状态之中,这也为法律多元理论的引入提供了空间。

(一)法律多元理论指导下的规制思路

法律多元化理论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法律不可通约性理论,该理论由学者借鉴哲学和政治多元理论所提出。法律不可通约性理论要点有二:第一,世界是由多元的价值构成的,人们对不同的商品或经验会给予不同的价值或估价;第二,由于这些价值或估值是不同的,因此它们很难被排序或置于同一评价标准之下,这会损害不同的价值观念。不可通约经常体现在环境问题上,例如经济学家会将森林理解为用于人类消费的物质,可以将其价值置于经济标准衡量下;而环保主义者则会认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不应服务于人类的工具需求。法律不可通约性的核心意义在于,我们应该赞同价值评判或估值的多样性。由于个体评价事物方式的多样,政府应该为不同类型的价值选择腾出空间。

法律多元化理论脱胎于上述不可通约理论.它的基本要旨是,国家应积极提供有意义选择的法律制度条件,使人们能够行使选择自主权。个人自主是繁荣生活的一个基本特征,只有给人们足够的选择,他们才能过自主的生活。就适当的选择而言,重要的是多样性而非数量。为了确保选择的充分性,仅让国家致力于不干涉(消极自由)是不够的,相反,国家有义务创造条件,使个人能够比其他人享有更大的选择自由。在此基础上,国家应进一步发展一种维护和嵌入不同价值观并且能够促进有意义的选择的法律体系,为人们组织自己的生活提供一套足够多样化的强有力的法律框架。也就是说,国家的作用是构建一种能够包容不同价值观和个人选择的法律制度框架,从而使公民实现自由有效的选择。

技术进步使分享经济供给方和需求方之间的联系能够多样化,有助于克服长期存在的供需问题,通过支持基于过剩产能的交易减少了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扩大了供给方和需求方的选择范围。分享经济所提供的多样化匹配方式是核心创新点之一,也恰因此为人们提供了更多选择而受到欢迎。分享经济的内容广阔使所有人都能从中找到符合自身取向的活动,有的参与者可能重视与陌生人的互动,有人更关心分享经济所提供的廉价优质服务,也有人被分享经济的信誉评价机制所吸引。总之,分享经济为所有人都提供了更加多样的选择。根据法律多元理论,对分享经济的规制应秉承这样一种思路,即分享经济作为一种积极培育不同选择的方式,应被保有足够的存在空间。因此在监管政策方面,国家应鼓励分享经济的创新,不应为经济利益而禁止分享经济的发展;同时,国家也应解决分享发展中的市场失灵问题,使分享经济保持强大的生命力,使其作为有效的选择而存在。实际上,《意见》正体现了这种思想。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更多选择并不意味着放弃规制、任分享随意发展,恰恰相反,法律多元理论要求对特定对象的直接监管。不干涉主义容易导致人们滑向狭隘的利益观念,破坏现实价值平衡。一方面,放松监管不符合法律多元理论。法律上的放松并不会带来选择的多样化,因為这会损害相关事物的生存机会。放松监管意味着给予了分享经济相对于原有商业活动的优势地位,如果传统商业活动因为分享经济的介入而无法在竞争中生存下来,则会消失导致整体选择的减少。例如,对一些人来说,自由职业可能是一种有价值的选择,但对其他人来说,稳定、受保护的工作则可能更符合自身需求;对一些人来说,网约车的便利和透明是其所希望的,但对另一些人来说,传统出租车的安全保障是其所重视的。另一方面,放松监管也是没有必要的。上文分析已展示,分享经济在整体上属于电子商务范畴,许多规则仍然适用于分享经济,只是目前这点尚未被正确认知。分享经济的出现并未消除传统商业模式中的安全问题,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分享经济放松监管,这会对现有用户造成不合理的伤害。因此,放松监管是反多元化的,因为它允许不公平竞争,侵蚀了多样性。

(二)针对分享经济双阶结构的分级规制

根据法律多元化理论,政府应采用既不完全同于传统规制方法也非放松管制的规制策略,能够将使人们在各种选择之间作出自由选择_3。。。针对分享经济的双阶层结构,本文认为可将分级监管纳入对分享经济的监管体系。

分级监管是针对分享经济中兼职分享和专职分享难以区分而言的。核心思想在于,应区分以暂时利用闲置的活动和长期使用过剩容量活动之间的区别,应根据具体行为的频率和业务量划定不同的层级,采取针对性的分别监管策略,设计不同的义务标准。监管机构应考虑放宽对兼职分享者的监管要求,而对于业务量足够大的专职分享则应赋予更严格的标准。例如,对于临时性出租的民宿与职业性出租的房屋之间应作出合理界分,以确保公平竞争。临时性、短暂性的汽车分享与职业性的分享之间应有所区别。因为这种职业性的分享劳动力成本更低所承受的义务更少,对于传统行业是不公平的。总体而言,对于偶然性的分享活动,监管者可尊重意思自治不做过多干涉,但是针对规模化、重复性的分享行为,则监管者应给予高度重视以保障一般公众的潜在利益。而具体的判别应以闲置资源的利用时间和利用率等为标准。这就需要监管部门和平台方合作,由政府制定多层级化规则,平台方承担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具体的活动进行识别管理。同时,监管机构不应对分享活动的频率或数量设置上限,而应对高供给量征收更高的税收和执行更严格的监管,将义务和责任分配给那些从平台中获益最多的参与者。例如,Airbnb与丹麦税务局达成协议,通过自动申报系统结合房东民宿的出租天数、总收入等信息协助房东向税务部门完成纳税,正体现了这种分级规制的思路。分级监管能够使分享经济和传统商业之间的竞争环境更加公平,并防止滥用分享经济进行监管套利。最后还应注意的是,当一种具体业务类型发展到一定范畴,无论是暂时性的或职业性的分享,均应遵守一些基本的准人规则。尤其是对于滴滴、Airbnb等规模较大的平台方,应加强关于平台责任的制度框架,以确保供给方拥有必要的许可或授权,而这应由专门的法律所规定。

分享经济兴起时很多人认为它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不能由传统法律规制。然而本文分析已展示,分享经济并非全新的法律事物,它只是电子商务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发展。它并未游离在法律之外,依然受现行法律规则的约束。我们不能因其新的经济学称谓就将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物。事实上,真正引起关注的并不是分享经济本身,而是移动互联网时代下迅速扩张的互联网行业与传统行业之间的深刻矛盾。分享经济是信息革命的重要成果,而由此带来的大量和集中的个体参与在短时间内对传统行业的利益造成了巨大影响。此时,资本需要分享经济来吹起风口,企业需要分享经济来装饰门面,媒体需要分享经济来制造话题,三者一拍即合,制造了分享经济的表面繁荣。总体而言,分享经济没有产生太多新的法律问题,从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并无大碍,但不宜跟风将其作为全新的法学研究对象。剥开分享经济的外衣,认清其真正的法律属性才能对其进行恰当的规制。但是,分享经济作为电子商务的新发展,其自身确实具有形态多样的特点。对分享经济最有效的规制策略是一事一议结合分级规制。将平台地位、权利义务等核心事项由《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进行规定,而后结合具体业务形态和内容以及地区的不同制定有针对性的规制办法。同时注意对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与分享经济平台的区分,明晰各自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并引导平台方进行自我规制与合作规制,不应一刀切式地寻找对所有模式业务均适用的规则。当前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还十分不完善,对分享经济的研究应纳入对电子商务的规制研究之中,这才是研究资源的投入方向和正确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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