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天伟
摘要: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在预防犯罪、及時侦破案件及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有着“利益说”法理基础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帮助立功、买卖立功、强迫立功、引诱立功、串通立功、代为立功等立功“异化”现象发生。它的出现不仅危及了立功制度本身,而且错误地引导了刑法乃至社会的价值取向,面临理论界的质疑和被害人的诘责等诸多问题,有悖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
关键词:立功;劝投;特征
立功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在预防犯罪、及时侦破案件及避免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有着“利益说”法理基础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而言,立功有助于瓦解犯罪分子,保障侦查工作的快速、顺利进行;于被告人而言,则可以获得量刑中的最大效益,可以说是一项双赢的举措。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方,为了获得量刑的减轻,往往趋之若鹜,为了达到立功而做出“多方”努力,甚至“不择手段”,使得立功充斥着功利主义色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帮助立功、买卖立功、强迫立功、引诱立功、串通立功、代为立功等立功“异化”现象发生。它的出现不仅危及了立功制度本身,而且错误地引导了刑法乃至社会的价值取向,面临理论界的质疑和被害人的诘责等诸多问题,有悖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律师违规传递纸条劝投不能认定立功。现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应当对司法解释中立功的情节做狭义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对立功认定情形进行了限定,一定程度上柔和了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色彩。根据该解释,能够认定立功的情况具体为: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从中可以看到,该解释对于立功情形采取了穷尽式列举,无司法解释中惯用的“其他情形”,不宜对此做任意扩大化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做狭义限制。
二、立功具有“亲为性”的特征
正如前文所述,立功对于被告人而言,将获得量刑方面的最大获益,故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犯罪分子”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一般公民不能成为刑法中立功的主体。因此,学理上讲立功具有“亲为性”的特征。对此,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之规定,“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例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因此,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亲友“帮助立功”,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刑事审判参考》第1170号案例也认可此观点。
三、立功行为必须有实质性作用
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必须具有实际作用,这是通过立功换取量刑减轻的必要条件和基础,是立功的功能性价值的必然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之规定,“(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以上四种情形才能认定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上述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要求对“协助抓获其他嫌疑人”要起到实质上的主要作用,一般的促进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