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阿衣木
摘 要:国家应充分保障公民能够及时准确获取及知悉应当知晓的,与人民生活紧密联系的政府信息。但是,涉密信息是不允许公开的。因此,政府信息保密也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民主社会建设经济和政治稳健发展必要制度,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需求。政府信息保密是国家维护社会特殊关系的手段,也是维持社会各项事务秩序的必要制度。
1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公开与保密的理解与内涵
国家应充分保障公民能够及时准确获取及知悉应当知晓的,与人民生活紧密联系的政府信息。但是,涉密信息是不允許公开的。因此,政府信息保密也是不可或缺的。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两项制度都对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共同为国家民主建设保驾护航。
1.1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
行政机关在履行社会事务管理职能过程当中,以一定方式与手段记录、储存其制造或者获取的信息并按照规定,经过一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公布,即政府信息公开。
1.2 政府信息工作保密的内涵
政府信息保密是指依据我国《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在统一的制度规范和纪律约束下,由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管理,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组织和领导为保护国家秘密信息而开展的活动。
2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制定和施行过程中,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关系是极其重要等课题。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存在着内在立法原则的冲突矛盾关系, 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密另一方面又是相辅相成。它们都是我国社会管理工作中缺一不可的制度。
2.1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对立关系
(1)公开与保密的立法原则及其内容的对立。
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密客观上有着互斥关系。《条例》的原则是公开,保密是例外。而《保密法》与之相反,两者之间立法原则的对立显而易见。另外,《保密法》规范内容范围广,囊括很多方面。《保密法》规定了每一位公民都要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于涉密人员来说,他们很可能事先并不知道自己所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事前若连知悉的可能都没有,事后何谈保密义务。在具体信息保密设置中,应合理明晰普通公民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范围。
(2)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与保密相应立法实施的冲突。
根据法理,并从《条例》与《保密法》的法律效力位阶来看,当出现《保密法》和《条例》内容规定不一致时,《保密法》应当被优先适用。但《保密法》中对国家设密主体的设定并不够明确具体。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受到的各种监督力度会被削弱,人民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要避免《条例》最终只是落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形式法规,成为摆设性文件而无实质有效性,必须加强人民参与与监督政府工作的积极性,逐渐将《条例》行政法规的形式升格为《条例》法,使其法力位阶与《保密法》持平。
(3)公开与保密立法顺序交叉使得《信息公开条例》与《保密法》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
但我国因为历史原因,国家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以及立法技术尚未成熟,而先制定、实施了《条例》,再出台实施了《保密法》以限制政府信息公开。这一立法进程交叉致使旧《条例》与旧《保密法》内容上出现了一些对抗性内容,也使得旧《条例》施行没有充分发挥出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作用。其次,新的《保密法》与旧《条例》之间又有不合理相矛盾冲突的内容,这一定程度对法律的尊严与权威造成了损害。
2.2 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与保密的统一关系
(1)公开与保密立法目的的统一。
《条例》的设置是为了国家更好地履行其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知情权的义务。《保密法》与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尽管《条例》和《保密法》两者立法原则上有对立,但两者立法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宁,人民幸福。
(2)公开与保密法律框架下的统一。
信息公开和保密两者相辅相成,互相补充。 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条例》和《保密法》都有着各自重要意义,缺一不可。《条例》与《保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它们都体现了国家意志,各自以公开与保密两个角度规定各界社会主体在信息公开和信息保密中的行为中的规范。
3 政府信息公开中公开与保密的完善及问题的解决
当今时代,如何平衡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针对政府如何稳健、积极、安全地公开政府信息,最优化实现社会信息资源配置,提出以下建议。
3.1 定密制度规范化严格化,合理科学划定保密范围
(1)限制并细化保密范围,防止保密范围宽泛。
据我国现行保密法,我国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在秘密设定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家秘密”范围过广,便会使得很多本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受到公开限制。不利于增加政府与人民之间互相的信任和民主社会建设。
(2)规范设密权限主体,避免设密主体范围过宽。
我国保密法律赋予了多级国家机关设密权,包含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等多级工作部门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要真正加强公民切实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减少国家秘密的范围,使规定更加准确细致合理。
3.2 建立完善良备的法律体系,协调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目前,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仅仅设置有单一的《条例》,然而与信息保密相对应的相关法有《国家保密法》、《档案法》等多部法律。平均公开与保密相关法的数量,兼顾公开与保密的立法平衡,给涉密范围“减肥”,制约“国家秘密”,扩大公开范围。适时适机调整公开法与保密的相关法步调,使其协调发展,共同发挥作用。
3.3 设立有效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制度
(1)公民对设密信息争议解决机制空缺。
新《条例》并没有直接具体规定出公民对属于设密信息争议的解决机制。因此,解决公民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只有援引《保密法》的相关规范。但是《保密法》仅解决了国家机关、单位之间对国家秘密的范围界定以及对秘级不同意见处理,仍尚未具体制定出公民对国家和行政机关的秘密争议解决机制。
(2)建立保密争议处理机制。
根据《保密法》,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之内,需要权行政机关来判定。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院只有审查程序的权力。所以,需要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系统的保密争议处理救济机制,有效保护好国家秘密,不让保障公民知情权成为空谈,不让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摆设。
3.4 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机制,让司法权制衡监督行政权
虽然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已经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了审查制度,且都适时、适地制定了相关的保密审查制度,但存在着审查措施、要求和规范模糊等问题,这样信息公开最大限度化亦难以保障。因此提出以下两点措施。
(1)设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司法审查体系机制。
政府在开展信息公开保密司法审查的具体工作中,应明确审查主体,审查程序,审查标准。明确规定豁免公开的范围,且适度限制行政机关设密自由裁量权,严格细化详细制度内容实施与司法审查,明确对部门设置、 人员配置、 职责分工制度配套教育培训 、技术安全等方面作出规定。实际紧密联系我国国情,建立一套真正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体系机制。
(2)追究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或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不当或非法地公开政府信息,可能会对公民、法人和组织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隐患。为了推進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效施行,应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恶意泄露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的,须追究相应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
[3]张立学.政府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的冲突与平衡[J].北京交通大学,2011.
[4]苏志鑫.试论信息公开背景下的国家秘密保护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