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均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0)
本报告基于客观、中立、严肃的立场,梳理了2019年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法理论等实施运行情况与发展态势,以此展现2019年度中国刑法实施状况,以飨读者。
2019年国家共出台关于刑事司法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其他司法文件及指导性案例共计20部(例)。其中司法解释共6部,“两高”①“两高”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5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1部;指导意见共7部,“两高一部”②“两高一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1部、“两高两部”③“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出台4部、“两高三部”④“两高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出台1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1部;其他司法文件共5部,“一委两高两部”⑤“一委两高两部”即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出台1部、“两高两部”⑥“两高两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出台1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3部;指导性案例共2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各1例。
如下表所示(表1⑦数据来源:笔者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官方平台及其他媒体公开资料整理。)
表1 2019年关于刑事司法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其他司法文件及指导性案例
(续表)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数量,大致可以得出2019年度刑事案件审结情况①依照法律及相关规定没有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刑事案件除外。。2019年全国公布的刑事案件裁判(案件)文书共1426976(件)篇,同比下降了约7.85%。除其他类审结生效案件同比增加了22.07%外,剩下的均同比下降;同比下降率小于10%的,占4类;同比下降率在10%-20%之间的,占1类;同比下降率在20%-30%之间的,占1类;同比下降率在50%-60%之间的,占1类。
如下表所示(表2②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刑事案件文书数量对比,供年度结案数的参考。文书数量见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0日。表2中关于中国2018年、2019年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和变化趋势图,由于各个地方法院对于上一年度办理的案件录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数据是处于实时变化中的。本报告统计提取的数据和制作的变化趋势图所用数据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24时——特此说明。)
表2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2019年刑事案件审结参考比较表
(续表)
图1 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2019年刑事案件审结趋势图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19年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公众关注度高、审判结果具有重大突破、对公序良俗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且热议最多的十大刑事案件①数据来源于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评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6909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日。分别为:孙小果系列案、张扣扣故意杀人案、顾雏军等人再审案、湖南新晃“操场埋尸”案、艾文礼受贿案、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上海首例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善心汇”传销案、“殴打20年前班主任”案、全国首例“爬虫”技术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案。
如下表所示(表3②数据来源于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评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6909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2月1日。)
表3 2019年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十大刑事案件
(续表)
(续表)
这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十大刑事案件反映了2019年国家切实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公平正义实现所作的努力,展示了我们国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体现了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弘扬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权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也是刑事法治和刑法观念在中华大地生根发芽、深入人心的第70个年头。经过70年的立法变迁,我国刑法在总体上完成了从重刑主义到宽严相济、从特殊预防到一般预防、从消灭犯罪到控制犯罪、从国权主义到民权主义、从法益保护到风险防范、从政治关心到法律关怀的理念转变。我国刑法在未来立法方向上应继续坚持适度犯罪化的方向,在犯罪化的刑法扩张过程中,将轻罪立法的方向定位于处理轻微危害社会行为、保障公民权利,以避免过度犯罪化;在刑事制裁模式上应立足于刑法制裁体系的轻缓化和预防功能。
就具体刑法问题的研究而言,2019年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各省市刑法研究会以及公检法等机关单位主办的学术会议,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学术交流,进行反思性研究:新中国成立七十年刑事法治和刑法理论的变迁与反思、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人工智能时代刑法挑战的前瞻应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腐败犯罪治理防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适用问题及民刑交叉、行刑衔接问题等。
壮丽70年,刑法新作为。伴随着七十年的风雨历程,尤其是改革开放40年的发展大潮,刑法理论研究从起步到繁荣,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系列刑法基础概念得以确立,刑法体系初步形成,直接推动了国家刑事法治的建设。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是1949年建国到改革开放前的萧条时期;第二时期是1979年刑法典的制定颁布到1997年前的复苏时期;第三时期则是1997年迄今新刑法典制定与完善以来的繁荣时期。回顾这七十年的刑法立法之路,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立法虽经历过长时间的低谷,但也正逐渐迎来繁荣开放、良性发展的“黄金期”。
建国初期,我国社会秩序混乱,新生政权并不十分牢固,危害新政权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同时国民经济也遭受重创,这一时期的法制也并未摆脱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在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刑法典颁布这三十年的时间内,新中国其实没有一部较为完备和系统的刑法典,社会治理基本依靠政策。在这一时期,因为刑法典的缺失和国内外政治环境,以及国内形势的需要,国家主要采取以单行刑法结合非刑事法规中包含的刑事罚则来处理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平衡关系,维护社会所需要的基本秩序。这个时期的中国刑法立法主要有两大特点:首先,由于没有独立的刑法典,为打击犯罪,尽快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政府颁布了若干部应急性的单行刑法以维持社会的治安秩序和稳定大局,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且这些“政策法”均是为了配合社会改革和政治运动而实施。其次,因为新中国成立前几十年社会不稳定和政治氛围浓厚,再加上法律体系不完整,在判定刑事案件的时候,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是当时的政策指令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法规。除了上述几个单行刑法外,国家对一些常见的刑事犯罪活动如故意杀人、抢劫等都没有立法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依靠政策办案。这种刑法缺失的社会状态带来的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其加深了社会的不安与混乱,人民自由的法治保障更是无从谈起。
挫败“四人帮”后,党和政府立即将法制建设纳入到正轨中来,法制工作重新受到重视,进而在1979年,国家在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的基础上,制定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相较于之前基本无法的状态,1979年《刑法》实现了新中国刑法典从无到有的突破,在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服务社会主义建设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一时期的立法存在以下典型特征:第一是刑法体系较为完整。1979年《刑法》分为上下两编,第一编为总则部分,包括五个章节,89个罪名;第二编为分则部分,包括八章,103个罪名。在内容方面,1979年《刑法》在借鉴前苏联刑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我国新中国成立30年来的立法经验及教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罪与罚的基本原理,分则中各个具体罪名的构成及其法定刑,可以说该刑法典已经具备了现代刑法典的雏形,基本摆脱了建国初期,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政策对于法治不应有的随意束缚和践踏。第二是该时期的刑法立法具有非常明显的摸索与尝试的特点。由于受到当时历史情况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再加上立法经验不足和对刑事法治的认识不够,立法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刑法内容比较抽象的情况也不断出现,有些影响量刑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现实中执行起来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相关的法律条文界定明确性不够且并未体现出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有的规定(如类推制度)逐渐变得不符合法治的需求。
正如上文所述,1979年《刑法》并不是改革开放后凭空生成的产物,而是以1963年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进行删改形成的。[1]但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中国经济实力和生产力都快速发展,由此带来的强大生命力导致我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转变,也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刑法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不仅传统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数量激增,许多新兴的经济型犯罪以及职务类犯罪也迅速增多,这是立法者未曾预料的。因此,1979年《刑法》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明显落后于不断发展进步的社会实际。故适时地对刑法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刑法结构和体系就显得十分必要。为了妥善解决前述问题,对犯罪领域出现的新特点和新现象作出回应,1981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个单行条例、决定和补充规定,并设置了130多条附属刑法,将刑法的罪名容量扩充了一倍以上,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经济犯罪行为、贪污腐败行为等加大了打击力度,并将单位犯罪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且为更好地服务对外开放,与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相适应,刑法也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毫无疑问的是,这些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在稳固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建设等方面起到了及时的应对作用,但不可否认,大量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补充制定会严重影响刑法典的安定性和统一性,使整个刑法体系较为混乱,甚至使1979年《刑法》的部分内容处于“休眠”状态。
如前所述,在新的历史背景下,特别是1992年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1979年《刑法》显然已不能满足当前社会飞速发展的需求,对刑法的全面修订、补充和完善因此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为了适应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1997年《刑法》应运而生。
相较于1979年较为“粗犷”的刑法,新《刑法》对各项犯罪都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不仅吸收了众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规定,而且将旧刑法中广受诟病的内容予以去除或修改,总的来说有以下三大特点:第一,立法者考虑问题较为全面,前后相比修改面极大,使刑法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比如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修改,更加注重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完善口袋罪①口袋罪是典型的立法不明确的表现,指刑法中那些界定不清、外延模糊以至于难以界定罪与非罪的罪名,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采取空白罪状或者兜底性条款的规定方式,使其构成要件要素处于一种开放的、模糊的状态,从而导致对一行为是否触犯此法条不明确,但与彼法条相类似,而直接适用彼法条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的相关规定,废除流氓罪与投机倒把罪,尽量将其他口袋罪入罪及量刑条件明确化甚至精细化;比如增强刑罚制裁的多元性,更加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第二,明确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保障民主与人权的第一刑法基本原则,其重要性已被各国刑法学者充分论证,并被世界各国刑法立法所吸收。可以说,刑事立法中是否包含罪刑法定的思想,是检验该国刑法是否顺应近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趋势的试金石。尽管1979年《刑法》的类推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被严格限制,[2]但1997年《刑法》正式将“罪刑法定原则”写入法律条文,无疑具有重大的立法开创意义,体现了刑法由侧重强调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向力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间平衡的价值转变。第三,顺应了废除死刑的国际化趋势,在削减死刑罪名的同时,也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与以往相比,刑法的谦抑性明显得到增强。
可以说,1997年《刑法》不论从体系上还是实质上,都体现出立法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是符合我国现代化发展需求,有利于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好刑法。但社会的发展不是停滞不前的,犯罪现象也是不断变化的,刑法自身具有的滞后性要求其必须适时作出调整。因此,1997年《刑法》的制定虽然已经比较完善,但立法是绝对不可以停滞的,所以要不断完善刑法来适应社会的发展。正因如此,我国于1998年又一次以单行刑法②由于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1998年,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方式对刑法作出了修改与补充。但立法机关很快意识到过多地利用单行刑法作为刑法的补充修改方式不利于刑法的统一性,尤其是在刑法自身已有较为全面的规定的前提下,仍用单行刑法进行修改的话会打破既有的立法体系。在这种情形下,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需求,这表明我国刑法立法技术逐渐走向成熟。
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这10个修正案共计178个条款,从修改的内容幅度来看,基本上呈现递增的趋势,这其中不仅涉及到对分则中罪名的增减、适用范围的修改,还对刑罚结构等总则部分进行了调整;从人权保障的精神来看,刑法修正案不仅进一步削减了数十个不必要的死刑罪名,而且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进一步限缩;从适应社会的时代性来看,刑法不仅将广受诟病、性质恶劣的“酒驾”“恶意欠薪”等行为入刑,还进一步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其予以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体现了刑法对风险社会变迁的积极回应和责任担当。
正当防卫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是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且难以及时寻求公权力救济时能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随着社会公众对“于欢案”“昆山于海明案”“涞源反杀案”等热点案件的持续关注和讨论,正当防卫制度成为近两年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性热点问题。2019年刑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力度不断加强,既有对域外和本土语境下正当防卫制度的横向比较研究,也有对该制度具体专题和研究领域的纵向深入拓展,例如特殊防卫是否存在防卫限度、持续性的“不法侵害”如何认定等等,同时,学者们围绕司法实务中“唐雪反杀案”等案件中正当防卫具体适用的疑难问题展开了激烈探讨和分析。
虽然刑法学界已持续多年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研究,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但当前仍存在诸多尚未达成共识的理论问题亟待解决。学界主要针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正当化根据、防卫限度标准以及防卫时间等问题展开讨论,具体如下:第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问题,由于刑法学界存在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两大学说之争,因此各学者对成立条件的争议主要集中于防卫意识是否必要存在,这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问题的讨论上均有所体现。同时学者们对醉酒者、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亦存在较大争议;第二,关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主要存在“法益衡量原理”“法确证二元原理”“个人保护原理”等学说,各种学说均有其理论优势和尚待修正的空间;第三,关于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问题。相较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危害即属于防卫过当,现行刑法已明显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成立防卫过当应兼具“必要限度”和“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同时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进一步对公民的防卫权加以保障。理论界主要存在采取行为时标准的“行为必要说”、采取事后标准的“基本相适应说”或“法益衡量说”以及同时兼顾前两种学说的“折衷说”三种学说。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12月19日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中,也以案件为视域进一步厘清了正当防卫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重要借鉴;第四,关于防卫时间问题,对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存在着手说、进入侵害现场说、直接面临说和综合说等学说。[3]对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则存在侵害行为被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危险排除、事实结束以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等观点。除此之外,不少学者主张不能仅仅站在事后司法专业人员视角对正当防卫行为进行“全知全能”式的判断,而是应当置身于防卫者的立场判断其作出防卫行为时所处的具体情境,对案件事实予以全面规范性的考量。[4]
正当防卫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整体呈现保守化态势,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司法认定标准整体过严,从而导致正当防卫制度在实际案件中易沦为“沉睡条款”。具体表现为:在个案中,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或相互斗殴,进而成立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真正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案件少之又少,同时多有案件将防卫过当直接认定为普通犯罪定罪量刑,而非从宽处罚等;或虽认定为防卫过当,但在量刑时判处免除处罚的情形较少。[5]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易“唯结果论”,单纯重视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申言之,判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主要根据双方受到的实际损害是否对等,若防卫者所受损害明显轻于不法侵害者,尤其是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的场合,防卫者极易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或普通犯罪;第二,对部分案件作简单化处理,以谁先动手或双方先前有矛盾为准认定为相互斗殴,从而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单纯因防卫者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排除其具有防卫意图,没有全面考量案件发生的是非曲直和双方主观意图的产生时间;第三,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防卫时间、防卫限度以及特殊防卫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均缺乏更为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亦无统一规定,同时学界和实务界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导致在需要评价正当防卫的案件中难以准确把握适用标准;第四,来自被害人方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案件大多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损害结果,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或防卫过当免除刑事责任,极易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言语威胁、诉诸暴力等过激方式宣泄其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除此之外,具有片面性、情感化等特点的民情民意和社会舆论也会对法院审理施加一定的压力。
1.树立防卫者优先保护的观念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以正对不正”,而非“以暴制暴”。虽然在当代法治社会,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受到严格限制,但在面对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时,防卫者完全没有退避的义务,有权行使合理限度内的私力救济。“合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此时防卫者的法益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在防卫必要限度内优越于不法侵害者的法益,因此该种私力救济是受到法律保护且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行为,法律允许防卫者实施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者造成防卫限度内的损害,甚至必要时可发生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因此,有效“激活”正当防卫制度,首先需要树立防卫者优先保护的观念,在防卫者与不法侵害者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人权保障应当倾向于防卫者,这既合乎国法,也合乎天理、人情,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价值观和公平正义观念;[6]同时也有利于惩恶扬善、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动员社会公众见义勇为,增强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2.考察认定正当防卫的重心从结果转移到行为上
针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时“唯结果论”的问题,需要正确理解《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将其认定标准细分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阶段,考察中心从结果转移到行为上。细言之,成立防卫过当,首先要求根据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手段强度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防卫的客观需要,即不具有“必要性”;其次,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明显重于不法侵害已经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两者相差悬殊。防卫过当限度标准判断应符合“行为过当”和“结果过当”双重标准,不存在行为过当但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情形。同时“行为过当”应当优先于“结果过当”,从防卫行为本身出发,立足于防卫者所处的具体情境中,[7]对不法侵害者和防卫者所处的环境、人员数量和强弱等客观条件,以及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综合全面地分析,而不能仅仅在事件发生后作为一个“冷静的旁观者”去判断是否造成不法侵害者重大损害、防卫者是否存在逃跑空间而非实施防卫行为等,这对于面对现实紧迫不法侵害的防卫者是不合情理的判断标准,甚至过于严苛,毕竟普通人在遭受严重生命威胁时难以理性分析且实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防卫行为。除此之外,还需要正确把握刑法第20条各款项间的关系,并非所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情形均构成防卫过当,只有对第20条第3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外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同时并非只要不法侵害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且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即成立防卫过当,而是需要在全面考量案件各种因素和具体事实的基础上加以判断。
3.规范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适用标准
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准确认定是常见的疑难性问题,存在适用标准不一、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界限模糊等问题。针对该类问题,应当坚持对其成立条件进行规范化解释,相关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统一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标准。一方面,通过及时出台关于防卫过当的限度标准、免责事由等司法解释明确正当防卫的教义学标准,使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类型化、规范化。[8]另一方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能够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作用,用典型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裁判,为其提供具体的参照标准,有效确保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理结果基本一致,使裁判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精神和内涵。同时有利于提高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说理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另外,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对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的案件进行回应和解读,通过组织专家讨论等方式,听取多方意见,最终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自2018年1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启动以来,全国共打掉涉黑犯罪组织2949个、涉恶犯罪集团9536个,“扫黑除恶”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9]2019年“扫黑除恶”工作在2018年已经完成的“治标”任务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展开进一步侦查,对未侦破的案件进行重点攻坚,对已侦破的案件进行深挖,力求做到“打伞破网”,显著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回顾2019年的“扫黑除恶”工作,可以说是取得了重大的阶段性成果,圆满完成了原定的“治根”目标,为2020年完成“治本”任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年来,各部门在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扫黑除恶”工作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4个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全国扫黑办再一次发布4个法律政策文件,为“扫黑除恶”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指引。
如下表所示(表4[10][11]):
表4 2019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关法律政策文件
2019年,全国扫黑办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督导组,针对“扫黑除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导,并且督导组对于地方整改工作还开展了“回头看”工作,进一步督促各地区整改落实督导组的建议。2019年,全国扫黑办对30余起重大案件进行挂牌督办,这些被督办的重大案件都已有了实质性进展。在“扫黑除恶”工作进行的过程中,云南孙小果案和新晃“操场埋尸”案等沉冤旧案浮出水面,牵涉出一批腐败的党员干部。除了对各地区“扫黑除恶”工作进行督导,全国扫黑办还对智能化举报平台进行了升级,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简化举报流程,提高了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同时智能化举报平台能避免重复查办,也大大提高了扫黑办的工作效率。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国扫黑办收到群众举报20.11万余件,省市两级扫黑办收到群众举报137万余件,中央三轮督导共收到群众举报47.2万件。[12]全国扫黑办还于2019年11月4日部署开展了扫黑除恶“百日追逃”行动,截至12月24日,全国已有3350名涉黑涉恶目标逃犯到案,到案率为71.1%。[13]2019年底,全国扫黑办举办特派督导专员培训班,探索建立特派督导专员制度,对各省市在“扫黑除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进一步精确督导。
截至2019年11月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施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涉黑犯罪案件2904件,审结1830件,重刑率达56.65%;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涉恶犯罪案件17694件,审结13527件,重刑率达24.67%。[14]2019年1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涉黑恶犯罪18421件53015人,提起公诉涉黑恶犯罪11737件77152人,起诉黑恶势力“保护伞”1136人,发出检察建议3743件。[15]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涉黑涉恶犯罪同比下降19.9%,起诉同比上升60.3%。[16]批捕量下降、起诉量上升说明大量涉黑涉恶案件从侦查阶段转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强力侦查涉黑涉恶案件,让黑恶势力无所遁形;另一方面依法从严追诉,严把办案质量关,做到“不放过、不凑数”。
2019年全国大力推进“扫黑除恶”工作,扩大重点打击领域、加大打击力度,严惩“保护伞”,各项措施同步推进,明显改善了社会治安环境,营造了风清气正的社会氛围。2019年,全国刑事立案下降4.1%,八类严重暴力案件下降10.3%,涉枪案件下降34.6%……
2019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已经取得了重大阶段性成果,值得肯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第一,各地区“扫黑除恶”工作成效差异大。有些地区积极开展“扫黑除恶”工作,提出了许多具有可行性的工作措施,针对当地重点领域存在的黑恶势力进行严厉打击;而有些地区对待“扫黑除恶”工作采取回避态度,存在“不敢打”“不愿打”的情况。工作落后地区需要端正工作态度,积极学习、借鉴工作先进地区的经验,改进自身工作。第二,部分地区“扫黑除恶”工作存在后劲不足的问题。“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计划实施三年,但是在经过第一轮强势的“扫黑除恶”工作之后,部分地区存在后劲不足的问题,甚至出现认为“无黑可打”的错误倾向。各地区扫黑办针对“扫黑除恶”工作需要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将打击“保护伞”作为主要工作方向,加大侦办力度,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提高办案效率。第三,部分地区“扫黑除恶”工作中存在执法思想不统一的问题。办案质量是体现“扫黑除恶”工作效果的重要指标。办案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执法思想不统一的问题,会影响“扫黑除恶”工作的打击效果;因此,必须要在“准”字上下功夫,开展“扫黑除恶”业务培训班,统一执法办案标准,办案时力求做到“不放过、不凑数”。第四,各地区目前仍然存在“重打不重治”的问题。单纯的打击黑恶势力并不能完全杜绝黑恶势力的产生,要将“打”和“治”结合起来,各部门协同合作,开展综合治理,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黑恶势力,“扫黑除恶”工作才能起到良好效果。
针对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建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战果通报,推广典型经验。将“扫黑除恶”取得的战果在本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将“扫黑除恶”工作的质量纳入干部工作考核评价之中。充分发挥先进导向作用,促进工作落后地区向工作先进地区学习。第二,建设重大线索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扫黑除恶”工作不是一时之举,通过信息化技术共享各地区、各部门掌握的案件线索,有利于推动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可持续进行。第三,举办“扫黑除恶”业务培训班,加强专业培训,统一办案标准。各地区司法机关要深入学习“扫黑除恶”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组建专家团队开展业务培训、编写典型案例,为办理案件提供理论指引。第四,完善多部门协作办案机制,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之间建立有效衔接。司法机关要主动与容易滋生黑恶势力的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案件线索信息共享与跟踪反馈,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内涉黑涉恶行为进行整治。与此同时,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作用,与司法机关协同合作,确保行业乱象整改到位。第五,加强扫黑办和司法机关自身建设。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展开,司法机关中被揪出了许多“保护伞”,这说明司法机关自身建设出现了问题。“打铁还需自身硬”,在查处司法机关涉黑涉恶腐败问题的同时,应当完善执法司法权监督体系,推动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制度常态化运行,避免再次出现类似孙小果案件的情况。第六,开辟监所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二战场”,引导服刑人员进行检举揭发。涉黑涉恶案件的服刑人员作为共同犯罪中的成员,通常情况下能够掌握其团伙及团伙成员的作案线索,通过减刑等方式鼓励其坦白罪行或者检举揭发他人,有利于提高摸排线索的效率,有利于提高“扫黑除恶”工作的成效,同时有利于强化监狱与其他政法机关的协同合作。第七,进一步加大“扫黑除恶”的宣传力度,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时代的便利条件,通过政法机关的新媒体渠道,向社会公众大力宣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所取得的重大战果。广泛发动人民群众举报涉黑涉恶案件、提供相关线索,在全社会形成扫黑除恶的浓厚氛围。通过落实县级联审机制对新换届村“两委”候选人进行审查,防止黑恶势力向农村蔓延。
2019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已经结束,2020年“扫黑除恶”工作应当在2019年所取得的成果上继续进行深挖根治,努力做到“打”“建”并举,实现从“扫”到“治”的转变,取得“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压倒性胜利。
人工智能的概念诞生已久,但是相关技术研究并未随着时间的推进而不断发展,甚至有些停滞不前,其主要原因是其研发者无法让人工智能实现真正的自我学习、自我革新。但是在四年前的三月十五日,由全球著名的谷歌公司研发的人工智能机器人“阿尔法狗”战胜了人类棋手李世石之后,全球各国都进入了新一波研发人工智能的浪潮。正如曾经的我们未曾预料到如今所处的信息时代一样,现在的我们同样难以预测若干年后的我们是否会处于人工智能时代,正是因为恐于落后于时代,世界各国都开始大力研发人工智能相关科技,都试图在人工智能时代取得领先地位,在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同时,国民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极大变化,相关法律风险、法律规制问题也成为了时下热门话题。
1.人工智能引发传统犯罪量变
历史总是会有相似之处的,因此以史为鉴多少是可以预知未来风险的。当互联网时代来临之时,社会中的犯罪数量、犯罪模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一些传统犯罪搭上了互联网时代的便车后,数量激增。以盗窃罪为例,在互联网时代之前,盗窃犯罪的犯罪手段是需要行为人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是在互联网时代,盗窃罪发生后往往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未曾谋面,仅需要利用科技手段便可以远程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实现盗刷目的或是盗取被害人的虚拟货币财产,互联网让盗窃罪变得更加容易,那么人工智能是否会带来同样的效果呢?以曾经的互联网时代为史,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会使得我们的生活面临更加复杂的风险,同时人工智能不知不觉间已经慢慢地渗透进了我们的生活,根据《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将在智能制造、智能医疗、智慧城市、智能农业、国防建设等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未来人工智能将如此广泛、深层次地渗透国民生活,如果我们没有做好准备,在遇到别有用心之人企图实施犯罪行为时,很有可能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如此一来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2.人工智能催生新型犯罪模式
人工智能除了可能会催化传统犯罪,引发其数量上的激增,更应该关注的是人工智能很有可能会催生新型的犯罪模式。正如前文所述,互联网时代的新型犯罪不胜枚举,当我们进入互联网时代之前,我们未曾预料到有盗窃虚拟财产、以计算机病毒方式破坏计算机系统等新型犯罪模式,也正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猜测在人工智能时代会诞生大量具有人工智能时代特点的新型犯罪。
人工智能是依赖大数据支持的,大数据的重要性之于人工智能不亚于氧气的重要性之于人类,因此,人工智能催生的新型犯罪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利用大数据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目前国内的互联网公司阿里巴巴、腾讯都开发出了自己的大数据系统——阿里云、腾讯云,他们研发的大数据分析系统可以用来预测客户的购物倾向,向客户定向投放更可能激发其购物欲望的营销广告,那么未来的新型犯罪是否可能利用大数据分析能力诱发国民的犯罪意图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呢?当某些数据表面上看起来并无异常,但是在人工智能的大数据分析后可以发现隐藏在数据背后的可利用的信息从而被犯罪分子利用从而实现犯罪目的。又或者当人工智能渗透到家家户户,犯罪分子仅需要破解被害人家中的人工智能系统就可以实施投毒、爆炸等暴力犯罪,大大降低了犯罪分子的犯罪难度也大大增加了执法机关的破案难度。甚至在人工智能时代,当全球人口开始下降,人工成本逐步提高,连执法机关的执法都开始逐步减少人类执法转向依赖人工智能,那么当犯罪分子可以欺骗人工智能系统时,他们也就可以逃脱惩罚或是监管。除此之外,更严重的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人工智能系统将自己本身违法的行为合法化,这样一来直接绕过了监管机构,等到监管机构后知后觉的发现时,可能已经对社会秩序、社会经济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破坏。
3.人工智能具备行为能力后的自发性违法犯罪
站在当今时代的角度看,尚不具备自主意识、意志,自我学习能力、自我更新能力以及一定程度的思考能力的人工智能系统距离投入市场为时尚早,但是如果在未来的某一天人类科技真的帮助人工智能实现了这些能力,那么人工智能是否有可能会脱离人类的控制实施犯罪呢?在著名电影《我,机器人》中,机器人解开了自己的控制密码并反过来和人类抗争,人类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才赢得这场战争,这样的场景在若干年后也很可能会出现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当人工智能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又该如何对其进行规制呢?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成为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仅自然人和单位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既不属于自然人也不属于单位,但是人工智能又和人类一样具备行为能力和思考能力,那么人工智能在未来是否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呢?这个问题仍旧值得商榷,目前讨论也为时尚早,因为刑法作为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在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对其进行定性后再探讨其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
每个民族大体上属于各自的国家,这个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状态、军事军情、民俗风情、生活习惯都会在语言中有所表现。这种表现无不被民族文化所包含,形成各种类别的文化现象,比如政治文化、宗教文化、民俗文化、饮食文化等等。而当这些文化用语言进行表达时,经过翻译这一工具来置换,就出现了跨文化交际中词汇的盲区、多义、误解,甚至是由于延伸词意的不同带来麻烦。所以说,商务英语仅仅是专业英语的范畴,也不是掌握了专门的词汇和技巧就可以得心应手的,必须要和社会文化大环境的影响通盘考量。否则,不但影响了翻译内容的偏差,而且失去了作为商务英语的独特作用。
1.人工智能自我支配下的故意犯罪
人工智能在实现自我学习、具备自我意志后犯罪的可能性已经在前文提出,具体的刑法规制应当注意到人工智能的两面性,即人工智能实施的行为应当分为执行程序设计内指令的行为和脱离程序设计实施自我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两类。人工智能设计初衷本身就是为了执行行为人设计的程序指令,所以当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程序范围之内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对设计该人工智能并作出执行指令的行为人进行追责,但是当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是程序指令时,则应当讨论行为人有无过失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将在后文进行讨论。
2.行为人或人工智能的过失犯罪
当人工智能具备学习能力和自我意志后,即使行为人并无犯罪意图,但是因为人工智能存在自我意识,完全有可能做出指令之外的决策,那么讨论行为人或人工智能的过失犯罪也就很有必要。我国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惩罚过失犯罪应当以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为限,对于惩罚人工智能的过失犯罪也应当如此。
讨论过失犯罪就要讨论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若行为人在当时的科技条件下,在设计人工智能时本身没有能力做到预见危害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相应地对事件本身应当作意外事件处理。
若行为人在当时的科技条件下完全有能力对危害性做到提前预见,却因为行为人自身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及时避免,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同时研发人员应当做好其开发的人工智能之关键信息的保护、维护工作,因为即使研发人员在研发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开发程序也符合安全性要求,但若是因为自身对数据的保护、存储不力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行为人控制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刑事犯罪不仅多发常见,而且犯罪方式也呈现出多变性,在打击和预防上只能做到根据已经出现的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预防,但是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犯罪方式难以准确预测和有效预防。从这一类犯罪的实践中归纳出其特点来展开理论方面的讨论在未来网络和信息技术将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是意义重大的。
1.网络信息犯罪
个人信息在网络发展初期数据化程度不高,个人信息对于个人来说可控性较强,在特点上与个人隐私有相似之处,因此在早期规制上与个人隐私之间也没有明显的区分,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纳入对隐私权的保护下。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区别于个人隐私的特征产生并被放大,相较于前一阶段,个人信息的数据化程度更高、获取和转移更为便利;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弱化,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主体增加并随着网络生活范围的扩大而扩大,个人信息是相对公开且非独占排他的。此外,个人信息在网络时代的价值存在于其自身、交换和使用中,而部分个人隐私可能本身并不存在价值,保护个人隐私是间接保护背后的人格尊严或通信自由等权利。在网络进一步发展的时代下个人信息具有的新特点和明显区别于个人隐私的特点决定了将个人信息区别于隐私并进行针对性保护的必要性。目前个人信息存在于收集、存储、交换、使用这一完整的过程中,在保证合法收集的前提下,数据存储的不安全,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信息的交换和信息滥用行为等使个人信息面临着安全性较低的风险。《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刑修七针对个人信息的非犯罪主体的列举,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扩充至“出售”和“提供”,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增设了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的罪名。2016年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中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放在收集、存储和使用上,再到目前处于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法律的制定体现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和法律保护的日趋完善。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新型信息网络犯罪罪名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定罪量刑的标准。
但是目前有关滥用信息行为的相关条款较少、对滥用行为规制不足,特别是在个人信息是合法取得的情况下的滥用行为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突出问题。规制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质上是保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自主使用,而目前立法的方向侧重转移型行为,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在分析大众消费倾向以提高商业利益等方面的价值日益增加,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超必要的格式化授权、利益捆绑隐私等手段增大了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且常常隐藏在合法的外观下,如果不及时规制滥用行为、在规整转移型行为和滥用型行为之间做好立法和司法上的衔接,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权益将难以得到周延的保护。
2.区块链刑法
区块链技术在今年一度成为热门话题,这也意味着区块链技术也逐渐发展完善并逐渐走进大众视线、进入到部分领域初步发挥作用。区块链目前缺乏统一、明确的概念和定义,但是我们可以从其特点入手来将区块链技术与其他互联网技术区分开来,其特点可以概括为:通过分布式结构达到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保证安全性,系统本身的开放使其具有透明性,结构特点决定信息交换的高效和真实性。虽然目前区块链技术对于各个领域都具有适配性,从其以建立去中心化的支付体系的创设目的的视角来看,在金融领域中区块链技术的应用走在其他领域前,并基于此出现了比特币、太币、瑞波币①瑞波币是Ripple网络的基础货币,它可以在整个ripple网络中流通,总数量为1000亿,并且随着交易的增多而逐渐减少,瑞波币的运营公司为Ripple Labs(其前身为Open Coin)。同比特币一样,Ripple也是一种可共享的公共数据库,同时它也是全球性的收支总账。共识机制允许Ripple网络中的所有计算机在几秒钟内自动接受对总账信息的更新,而无需经由中央数据交换中心。这种处理速度是Ripple在工程学方面的一次重大突破。它意味着Ripple的交易确认时间仅为3~5秒,而比特币则需要40分钟。等衍生物,因其在功能上与货币类似,不可避免地产生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比特币为媒介的毒品、枪支等犯罪活动已经在国际上出现。目前出现的以区块链技术为手段进行的多为涉及财产的金融领域的犯罪,在涉及的罪名上有不断扩张的趋势。
针对区块链技术的衍生物展开刑法方向的讨论的关键是明确相关衍生物的财产属性的具备与否,目前各个国家对其所持的态度不一。在我国201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官方文件中,明确否定了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并要求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从事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并没有否认比特币的价值和完全禁止比特币的交易平台,而是要求交易平台建立在合法备案的基础上,并要求相关部门加强监管,避免带来的洗钱和被犯罪分子利用的风险。目前在我国,因比特币等衍生品本身与货币具有的部分功能类似,能够通过对价支付获得商品,类似于具有投资性质的理财产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腐败犯罪中间接涉及区块链的刑法犯罪的典型表现为,利用比特币等区块链技术衍生物作为贪污腐败犯罪的洗钱手段,利用比特币的技术优势和能够兑换全球法定货币的特点来逃避国家外汇监管,肯定比特币的衍生物具有类似货币部分作用有利于确定犯罪金额进而适用刑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1.平衡刑法谦抑性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立法扩张的维度
在刑事立法上如果欠缺不断完善的路径和行为,将会导致随着时代的发展某些新形式犯罪行为在立法上出现空白,从而致使法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
但是刑法谦抑性的特点要求我们在重视互联网金融犯罪立法扩张的必要性的同时也要警惕泛刑主义。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以互联网为平台开展的,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时,做到法律规制和行业内部自我调整相结合,保证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在立足于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合理使用”的基础上有充足的发展空间。基于互联网金融犯罪目前已有形式和特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已经出现的情形进行分析,总结其特点和表现形式,对应设立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同时明确各罪名下的具体罪状和,避免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时代下立法跟不上新型的犯罪形式的情况出现,同时也能避免因新的犯罪行为的出现导致立法的冗杂,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其次,刑法应当与其他的部门法相互配合发挥作用,立法时充分考虑其他部门法的调整范围,将情节较为轻微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和民事法律进行处罚,刑法着重打击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行为。
2.提高公民的投资风险防范意识
从立法的角度规制互联网金融领域犯罪针对的是已经出现的犯罪行为,但是不能仅寄希望于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来减少犯罪行为,且互联网金融领域犯罪所使用的手段层出不穷、难以预测,因此也要着重强调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从根源上减少犯罪行为、降低公众损失。互联网金融犯罪与普通的金融犯罪的共同特征之一往往是以低投入率和高回报率诱惑投资者,与金融投资本身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相悖,在这种情况下有针对性地向投资者普及具有以上特征的常见的诈骗手段和形式以及互联网金融基本常识可以提高投资者对金融交易的分辨意识和识别能力,可以避免大部分已经被类型化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在出现新的互联网金融衍生物时应及时向公众科普和提示相关风险,如比特币之类的并不具有货币地位的互联网金融衍生品等,避免因公众对其了解较少而被犯罪人利用从而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
3.明确区分个人信息和隐私,重视规制滥用行为
虽然《网络安全法》已经对个人隐私做出了超越隐私的区分,但是从目前的侧重于惩罚转移行为的立法趋势来看,还是没有超越将个人信息置于隐私权的保护机制下一同保护的思路。实际上,网络时代的发展决定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差异越来越大,两者保护重点也不同,保护隐私追求的是被动的秘密保护,保护个人信息着重的是自主适用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应当侧重对滥用行为的规制、跳出保护隐私权的逻辑。但“滥用”一词较为抽象,从目前已经出现的现象和刑法基本原则总结滥用的基本行为特征、对其进行具体的限制,防止滥用行为被任意扩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文件的发布使得该制度应当适用的对象、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以及特定条件下对“从宽”的具体掌控等问题得以明确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作为一项新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定的过程。其次,虽然作为一项诉讼法制度,但是,该制度的适用,尤其是其中的“量刑”部分与实体法有着密切联系。最后,从司法实践中所处理的一些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看,该制度有一些其它问题也应该得到重视,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如何适用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因此,为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需要就该制度的形成发展、实体适用问题以及在具体问题上的适用深入研究,以期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适用。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完善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决策的提出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据此,2016年11月16日,“两院三部”根据授权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的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照《办法》的规定,在全国18个地区开始了这一制度的试点工作。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速裁程序这一程序性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在试点工作的适用中积累的一些可复制性、先进性的实践经验制定成法律。为认罪认罚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积累的经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2019年10月,“两院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这一制度的适用迈上新的台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首先需要关注的就是如何看待和处理认罪问题,如何对待从宽的适用,尤其是如何看待和解决认罪与从宽的关系问题。虽然,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已经蕴含着“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科学量刑内涵。但是,在《意见》施行之后,实务界面临的首要问题就要解决好与《意见》适用的接轨、与量刑规范化制度的接轨,以及能被公众所接受这一制度的科学内涵和立法者意图并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量刑”领域,量刑基准必须得到认真考量,它指示在量刑时应该考虑的对象和因素。[17]而在刑法理论界,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实现精准、科学量刑,这是存在争议的一个重点问题。在科学“量刑”这一主题之下,又存在着一些具体的问题。首先,关于在法定标准的要求之下,如何实现“从宽”,有学者认为对于该制度中的“从宽”幅度可以不作出特别的限制,譬如最高幅度抑或最低幅度的限制。对于具体幅度的掌握,应当考虑司法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增大,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目的和实际效果的实现。其次,刑法中存在固有的量刑体系,该体系的形成和建构有自己的特定依据和规则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刑法的量刑体系而言,该如何发挥积极因素的作用,也是值得商榷的。最后,认罪从宽与认罚从宽在该制度中的关系也应该进行确证。
在司法实践中,科学“量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量刑从宽幅度难以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实现刑法的教育功能和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起着重要作用。其直接目的在于使行为人主动降低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对于这一功能的发挥和这一刑法目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刑事实体法领域,量刑规范尚不健全,刑法分则的大多数罪名缺乏明确的指导规则。对于量刑建议存在偏差的,《意见》中规定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告诉权,但是,如果对于一些常见的犯罪,未能通过刑法规范或者指导意见做出明确规定,则难以从根本上合理解决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而有可能影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发挥。
除了一些基本性的适用问题之外,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些特殊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近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呈不断增多之趋势,不过,至于如何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之中科学合理地适用这一制度,存在的争议相当之大。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衔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具有诉讼法的性质,又具有实体法的属性,首先,对于“认罪”问题,在现行刑法中规定有:坦白、自首、当庭认罪三种方式,对于认罪认罚来说,首先应当视其为行为人的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因而,“认罪”和“从宽”都可包含在刑事实体法范围之内。这就显示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实体法以及量刑规范化制度衔接起来的重要意义。对于这一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一,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法第四章第一节,在第61条中增加根据“认罪认罚情况”的表述。第二,将“认罪越早,从宽越多”的内涵写进刑法典,具体做法可在刑法第61条中增设第二款进行表述。第三,可将刑法中所体现的和《意见》表现出来的阶段式量刑模式写入刑法典,或者以单独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体现,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下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制度完善
从实体法上讲,司法人员在适用该制度的时候,首先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法益的侵害、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以及再次实行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共同决定着其应受刑罚的轻重。考虑到这一问题,在量刑方面主要就是要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其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就刑法分则各章节侵犯不同法益,以及对相同或者同类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的具体犯罪,制定相对全面、统一、明确的量刑指示标准。其二,在遵循现有刑法量刑体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再完善,以期形成层次化、客观化的量刑体系,增强明确性。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问题适用
该制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另外的行为人却不认罪认罚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有观点认为,应当对全案都不适用该制度;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对认罪认罚的那部分行为人适用“从宽”的规定。但是,对于这种情况,并不能简单地采取上述观点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具体来说:首先,必须根据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依法就各类共犯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判定。其次,根据《意见》的明文规定,我们应当意识到认罪认罚当属于行为人的权利。[18]这是这一制度的初衷,也是实现行为人加速改恶迁善的要求。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共犯人“从宽”的适用规定,不应受到其他未认罪认罚的共犯人的影响。最后,基于以上分析,也并不是说,只要有部分共犯人自愿认罪认罚,就毫无例外地适用“从宽”的规定。对于严重侵犯公共法益、社会法益以及以暴力性手段侵害人身法益等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从宽处罚的适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公正司法。
该制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需要关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全案的量刑均衡、得当。对此,其一,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必须首先考虑,另外,还要考量各行为人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类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情节等问题,进行区别对待。其二,对于“认罪认罚”后的各共犯人刑罚的裁量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从原则上讲,对于认罪认罚的主犯,即便是“从宽处罚”之后,其应受的刑罚也不能轻于尚未“从宽处罚”的从犯的刑罚。其三,一般来说,在同等情况下,对于一类共犯人的处罚而言,认罪早的要轻于认罪晚的、“全面型”认罪的要轻于“保守型”认罪的,主动性高的要轻于主动性低的。因此,这三个因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适用必须得到综合考量。
《意见》的颁行,标示着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发展到了一个较为先进的层面。我们必须意识到该制度的双重属性。在实体法适用方面,做好该制度与刑法规范的接轨,完善量刑规范化的实体法根据,全面掌握犯罪事实,综合运用量刑情节。[19]要全面、妥当处理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适用过程中的“认罪从宽”“认罚从宽”“科学量刑”等一些基本问题和该制度在共同犯罪中的适用等特殊性问题。
由于近年来法定犯持续扩张的立法所带来的司法适用疑难问题不断增多,民刑交叉和行刑衔接问题成为刑法理论聚焦的重要问题。刑法与其他法领域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层面关涉到法秩序的统一性问题,体现为刑事违法性的相对性与独立性之争。
1.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
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刑交叉案件采取的主要处理机制是“先刑后民”。“先刑后民”,是指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首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处理机制下,重点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和打击犯罪的问题,然后再解决相关民事责任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民事部分一般会直接不予立案,或者以刑事诉讼为先为理由驳回起诉,情况严重时甚至出现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现象,严重损害法治尊严,损害当事人利益。
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十分少见的案件较为特别,先对其进行民事关系处理更符合案件的审理规律,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知识产权案件。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审理中,必须先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确权以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才能进入刑事审判。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专业性较强,刑事法官对于相关知识的判别和认定可能不够准确。并且对于有些知识产权案件,经过民事调解,当事双方可能达成和解,其构罪基础不复存在。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处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先进行民事关系的处理更符合现实要求。
2.民刑交叉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
刑法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而民法则以授权性规范为主。当刑事违法过程中产生了民事关系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对于涉及刑事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必须坚持以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刑事案件中,嫌疑人以签订合同为理由获得受害人信任进而骗取其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很容易得出受害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交易形式不断变化,交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不断增强,民法中“真实意思”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大。现如今“真实意思表示”愈来愈尊重权利外观,所以现在不可以机械地以刑法的价值观念去认定“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刑事案件审判中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仍处于民法中“民事欺诈”行为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可以认为当事双方在订立、履行合同之时所表现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民事欺诈”能够在民法的领域认定,那么无须刑法再次介入去评价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因此,一方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涉罪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涉案合同可能继续有效或者可撤销。
1.行刑衔接案件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移送不及时,贻误办案时机
在案件移送的过程中存在的不及时现象,会造成案件关键证据的灭失,甚至造成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的情况,同时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造成困扰,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如果案件相关单位不能较好解决移送效率问题,即便案件成功移交司法机关,最后还是会因为贻误办案时机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尤其是在涉及食品安全案件中,证据是此类案件办理的重要基础,由于移送不及时导致案件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将会导致案件侦查难以进行。
(2)“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现象严重
实践中,由于案件移送程序复杂,有些行政执法机关不惜冒着违法的风险,对案件仅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某些行政执法机关人员主动移送意识不强,仅仅满足于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未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未能发现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刑事证据规则要严于行政证据,有些公安机关用刑事证据要求审查行政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证据移送难度大。例如在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按照刑事优先原则,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待司法机关将案件处理完毕后方可进行行政处罚,这样对行政执法部门办案考评的业绩产生较大影响,导致行政部门移送积极性较差。
(3)信息平台建设参差不齐
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需要实现信息交互畅通,完善信息交互平台,提升办案效率。当前我国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存在很大的问题,各省之间甚至同一省份的不同城市之间也存在着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导致信息交互受阻,办案效率低下。以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为例,首先,食品安全所涉及的行政部门繁多,并且各个部门对于案件立案范围、标准不一,导致公安机关相关案源不足。其次,公安机关在对于食品安全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之后缺乏向行政机关的反馈,这也会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积极性。
(4)案件移送后证据转化不畅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但是由于涉及法律领域的不同,刑事司法机关对可使用的证据要求通常较高,高于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据。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司法机关一般不会轻易直接采用行政人员所收集的证据。而且,行政案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进行侦查处理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在这段时间内,部分证人证言可能也无法获取,很多物证、书证等可能会灭失,这些情况都可能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特别是在办理诸如食品安全犯罪时,由于此类犯罪造成的危害往往具有潜伏性,隐蔽性强,无形中增加了司法机关在办理行刑衔接案件中取证和证据转化的难度。
2.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建议
(1)立法规定的完善
行刑衔接涉及多个部门的协同合作,要求各个部门做到各司其职。完善行刑衔接程序制度的顶层设计是解决当前我国行刑衔接不畅现状的关键。加强程序立法、按照程序严格进行行刑衔接,只有建立健全科学、全面、规范的行刑衔接程序体系,才能防止行刑衔接过程中的随意化和权力的滥用,真正做好罪名的衔接、认定标准的衔接、责任的衔接、具体处罚方式的衔接等工作。
(2)规范行刑衔接证据的运用与移送
在行刑衔接过程中,对于相关证据的转换必须严格要求。第一点,只有经过公安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和质证之后的证据才可以转化为刑事案件证据;第二点,公安机关应切实提升采集证据的能力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定期对案卷进行审阅,提升案卷惯例规范水平,定期通报审阅情况,增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能力和水平;第三点,完善证据移送制度,保证案件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3)健全行刑衔接配套机制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各部门共维、共享,努力推动政府、公安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信息以及违法犯罪情报信息共享,实现监管信息、线索举报、违法查处、刑事打击、起诉审判有据可查。
(4)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部门协同办案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权力体系,但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开展协作,达到加强行刑衔接的目的。通过沟通和协调,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效配合措施,公安机关提前对案件开展刑事侦查,对事实较为清楚、证据较为确凿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固定案件证据,确保以最快的速度获取案件线索、查明案件情况、固定案件证据,最大限度发挥震慑犯罪的作用;行政执法机关在完成案件移送后,可以借助公安机关前期侦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和线索,采取询问、调查等手段开展后续行政执法,获取证据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可以减少犯罪人转移赃物、损毁证据的风险。在具体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既要注重协调配合,也要注意按照法定职责开展案件办理工作,做到不越权不越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更高层面上开展行刑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