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初探

2020-04-13 03:02张静
商情 2020年9期
关键词:金融机构投资者

张静

【摘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在这其中会涉及到一些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但是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的构建,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薄弱。将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视为法律法信托关系,实际上资产管理业务就是营业信托背景下的自益信托,并强调资产管理投资者的保护应与普通金融消费者分开。综合运用信托法理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者保护体系。本文首先对资产管理业务中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架构进行了分析,然后对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的权利配置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机构  资产管理业务  投资者  权益保护体系

在2018年央行正式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这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第一部全面规范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的基本规范。因此本文有必要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进行讨论。

一、资产管理业务中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架构

(一)基础架构:托管机制

资产托管一词源自资产管理,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投资公司。中国于1997年正式建立了托管制度,并很快发展成为大型机构资产管理系统。资产托管机制基于《信托法理》,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的重要保证。 《信托法理》的结构设计包括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信托受托人内部存在资产管理个和资产托管分权制衡的制度,主要表现在:一方金融机构担任资产管理方,而另一方则担任资产托管方,只要它充当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人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股份保护人,但都是资产管理业务(基金信托,意定信托和自益信托)。这种设计的优势非常明显。通过资产管理方和资产受托方相互监督可以优化服务,可以有效地保证投资者在资产管理中的合法权益。金融专家公开称赞信托机制是确保大型资产管理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 《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充分利用了托管制度的好处。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种制度笔者非常赞赏,但是《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的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对托管机制在保护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的机制进行详细的设计和考量,不利于实际执行,目前,银行理财,信托,保险和其他行业的法律法规没有引入全过程托管机制的法规,我国托管业务模式也没有实现资产管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管理人违规违约使用资金的风险,因此,这种担心是有理由的。作者认为可以参考《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章更广泛的有关资产管理业务托管机制,也可以对其直接运用。

(二)核心义务:信义义务

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是金融机构信义,义务履行。因此,信义义务的明确对于保护资产管理中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信义义务的规范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在这其中,《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中规定有关受托人信义義务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资产管理业务中的金融机构。上述标准的缺点是:信义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不够详细,信义义务的内容也比较有限,信义义务的判定标准不够明确清晰,显然,这很难在司法中做到维护相关主题的合法权益。

二、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的权利配置

(一)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前:受教育权vs投资者主体适格识别义务

资产管理中产品的投资者由于自身的有关金融知识有限,不能正确判断金融市场的风险,导致购买无法满足其需求的资产管理产品,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相关知识的教育。《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第六条第二款也提出了”金融机构应该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金融知识水平,然后这种教育,由于缺乏必要的约束机制以及考核措施,这种教育只是落实在表面上,并没有起到真正效果其实,我国的金融教育主要以金融监管部门主导,以不特定社会大众作为教育对象的一种公众化,普及性的宏观措施。此外,本文所述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受教育权是一种微观,临时形态,具体是指投资者在购买资产管理产品之前的磋商订约阶段,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有权有责任任针对投资者必须具备的金融知识进行细心耐心的指导。要注意的是,这种信义义务没有规范依据,本质上也就是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增加的一项义务,其实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更加有利。

(二)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中:知情权vs说明义务

投资者的知情权是为资产管理决策服务的。也就是说,在购买资产管理以及接受资产管理服务的过程中享有获得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必要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的信息。投资者作为管理业务的受益人,《信托法》对知情权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二十二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收支情况的调查权。资产管理产品销售过程中,相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由于权利对等性要求,必须在机制上明确金融机构有对投资者承担说明义务,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第十二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应该向投资者反映真实,正确,完整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之所以如此操作,主要是由于《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稿》第二条第六款提出了投资者应该具备”买着自负”的概念。”买着自负”的概念是指投资者自己承担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它是打破刚性兑付潜规则的关键环节。因此,可以断定,“买者自负”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投资者自己承担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的前提必须是投资者的知情权能够得到保证,能够在具有充分认知的基础上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判断。

三、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相关政策建议

(一)有关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前的权利义务条款修改意见

《正式稿》在第4和第5条关于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内容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要求以及第二十九条授权金融管理部门制作出台的各自监管领悟的实施细则的表述。关于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要求,在《正式稿》第六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了一款:关于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其他要求可以参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有关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中的权利义务条款修改意见

知情权对于投资者开始是非常重要的。投资者的知情权应该与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结合在一起,因此,笔者建议在《正式稿》第十二条的第一款前面增加一条:”金融机构应该主动履行说明义务,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当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过程中,应该阐明管理产品的真实和全面信息,不可以隐满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干扰投资者作出决定。”

四、结语

本文首先从基础架构:托管机制以及核心义务:信义义务等两个方面对资产管理业务中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义务架构进行了分析,然后从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前:受教育权vs投资者主体适格识别义务以及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中:知情权vs说明义务等两个方面对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的权利配置进行了分析,最后从有关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前的权利义务条款修改意见以及有关资产管理产品销售中的权利义务条款修改意见等方面提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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