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误学费制度探讨

2020-04-10 07:02李兰花
关键词:赔偿交通事故学生

李兰花

摘 要: 交通事故损害中误学费是否应予赔偿以及由谁赔偿,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通过对各地法院二审相关判决结果的统计研究,支持误学费赔偿的占绝大多数,但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同,赔偿理由的法理阐释迥异。现代社会消费理念的进步使误学费成为一种新的损失形态,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制度、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也均支持对误学费的赔偿,应当比照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实践中应根据学生的不同学习阶段严格掌握支持误学费的情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应当过分加重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适度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合理调整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以平衡双方的责任。

关键词:学生;交通事故;误学费;赔偿;强制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0)-01-0052-07

误学费也即补课费,是指学生遇到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因治疗和必要的休养不能就学,聘请家教或参加校外辅导机构补课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对于是否支持误学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是由于这一问题实践性过强,在理论上的探讨较少。

从为数不多的研究成果来看,理论上一般认为误学费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在支持理由的阐释上尚显薄弱,有学者從学生因伤误学使受教育权被侵犯的角度,认为事故使学生丧失了机会利益[1-2],因而应当得到补偿。但是,交通事故直接侵犯的毕竟是人身权利和(或)财产权利,而因伤误学与受教育权被剥夺或妨碍明显不同。从侵犯受教育权的角度切入似乎不妥,应寻求更为合理的解释。

根据笔者自行统计的结果,虽然绝大多数判决支持误学费,但在实际处理上也有明显差别:如赔偿责任主体应是侵权人、还是保险人?如是保险人,应由商业保险赔偿还是由强制保险赔偿?对赔偿责任主体的不同认定不仅显示了对法律理解的不同,也导致对被侵权人的救济结果各异。

误学费作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无疑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对于支持误学费的法理依据应进一步探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一些关键问题也有待进一步厘清。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对支持误学费的现实基础和法理依据做进一步阐释,针对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及应注意事项等问题提出具体建议,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司法实践中针对误学费的几类做法

笔者使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分析了部分审结案例(仅统计经二审审结的案例,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服判的情形未予统计)。数据显示①,2013 年以前关于误学费的争议并不多,当年此类案例只有26 起,自2014 年起出现爆发式增长,达到110 起。此后连年增长,到2017 年底达到了155 起;案例相对较多的省份有:河北省30 起、河南省19 起、山西省19 起,辽宁省10 起,其他省份基本保持个位数。经过分析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补课费的认定与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请求

在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最安全和最简单的处理方法就是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对于法官来说,即使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诉求,也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会导致自身错案追究。成文法易导致法官机械适用法律条款,在有些情况下就会造成判决结果与社会预期相悖、违背常理、甚至颠覆社会认知,从而带来非常消极的社会影响。在笔者统计的106 个案例中,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误学费请求的为28 个,约占总数的26%。从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是少数。

(二)视为误工费,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这种方式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赔偿又不区分责任比例,因此最能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不涉及侵权人的个人赔偿,容易得到执行,但是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通常会有异议。保险公司会以法律、司法解释都无明文规定,且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也未规定误学费这一赔偿项目为由提出异议。在笔者统计的106 个案例中,判决支持补课费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的为24 个,占总数的23%,其中有的判决采取酌情扣减部分请求金额的方式。可见即使在法律尚未做出相应修订的情况下,很多法院已经有了积极的司法实践。

(三)作为财产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从统计结果来看,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较少。其中原因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主要应依照保险合同确定。商业保险合同内容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其不同于交强险受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多方位的规制。商业保险实务中对事故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保险条款中往往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认为误学费(即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因而不在赔偿范围内。这样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时候就增加了障碍:首先要确定补课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还要审视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否合理,以及保险公司对于此种免赔条款是否履行了订约说明义务等。在笔者统计的106 个案例中,判决支持补课费并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为12 个,仅占总数的11%。

(四)认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判决由侵权人赔偿

基于侵权法律责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面赔偿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赔偿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其义务均来源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同时适用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但是这种处理,往往会受到侵权人的抵制,一是由于补课费通常费用不菲,个人承担有一定压力,更重要的是侵权人认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个人承担心理上较难以接受。在笔者统计的106 个案例中,判决补课费由侵权人赔偿的为24 个,占总数的23%,与判决由交强险赔偿的基本持平。

(五)因证据不足而驳回请求

还有约18% 的案例因为证据不足,误学费的请求被驳回,法院在阐明法理时并未否定误学费的合理性,但是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支持。因此这部分判决实际上也是支持误学费的,因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而失去了获得赔偿的机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对误学费予以支持在实践中是主流观点,但是在支持的依据、处理方式上却大相径庭。

二、支持误学费的法理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支持误学费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3];完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决定的,即应当损失多少,赔偿多少[4];完全赔偿或全部赔偿是学术领域的通说。全部赔偿原则来自于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受到的各种损害,均与侵权人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应当得到赔偿,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法律一般不应否定某类损害的可补救性,也不宜完全排除对相关项目的赔偿”[5]。受害人因伤误学而支出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应属于赔偿的范围。相较于刑事、行政救济,民事赔偿是对被侵权人最低限度的救济措施。无论被侵权人受到的是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抑或是财产损失,都只需通过金钱的方式予以补偿。而受害人除了经济上的损失以外通常还要承担其他不利后果,如肉体上的痛苦、生活上的各种不便等,但是这些并不能转化为可求偿利益。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对赔偿的项目不应有任何遗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救济的目的。在学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下,其因伤误学产生误学费支出,应予以赔偿。由于被侵权人的职业、收入、教育背景、人生规划、社会地位等因素各不相同,即便相同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也不尽相同,赔偿的最终数额也会有差异,这是完全赔偿原则的另一种体现。误学费是学生这类特殊群体受到损害的特殊表现形式,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总是、而且也应当先行。一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必须是在有足够的现实积累的前提下,对现有经验加以总结、完善,最终上升为普遍性规则。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为例,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司法实践与规则完善的良性互动。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发生的两个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案例②,由于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在当时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敢于担当,在符合法理,顺应民意的基础上,对死者的名誉权、荣誉权给予了保护。当然,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涉及创设民事权利主体的重大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解决了相关案件所面临的难题。司法实践的先行,对适时出台司法解释起到了关键作用。虽然,误学费问题在性质上显然与上述案件不同,尚未见到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例。但是,同样不应当孤立地、静止地看待误学费的问题,而应当以发展的视角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支持误学费既符合侵权责任法基本原则,也有司法实践的支撑,具备法理正当性。

(二)现行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也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1.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民事法律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③规定了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的项目、第十九条④规定对造成物质财产损失的,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⑤规定“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含义非常清楚,但是第二十条的“因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指的是哪些损失,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理解为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财产损失,如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这三个法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因损害人身权益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这三类损害均可出现在人身损害中。可见《侵权责任法》已确立了人身损害的主要形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主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计算标准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虽然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能将误学费直接列入,但是其确立的赔偿范围是全方位的、实质性的赔偿,力图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填补。从立法的整体精神可以看出,误学费这一特定人群所特有的、在特定群体中具有普遍性的损失形态,理应得到赔偿。

2. 民事赔偿有关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损失种类

除《侵权责任法》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⑥也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⑦又以概括方式规定了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第十五条⑧又特别列举规定了部分具体项目,比如车载货物的损失、车辆重置费用和停运损失、交通替代费用的赔偿等。这些规定非常明显地体现出了对被侵权人进行充分、全面、实质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概括式规定和列举式规定相互补充、相互印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能理解为解释第十五条列举式规定否定第十四条概括式规定。因此,即便补课费未能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也不应当否认其合理性。两种方式共同出现正是为了防止列举式规定所可能造成的不够全面的弊端。

实践中还有一些项目不在规定之中,但是亦可要求赔偿,如:被侵权人必需生活用品费、打印费、通讯费和档案查询费等[6]。

3. 强制保险条款效力最多只相当于部门规章,不能成为反驳依据

侵权人或保险公司通常会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误学费,因而不应当予以赔偿,这其实并无意义。《条款》仅仅是保监会委托保险业协会制订并公布的格式条款,不可避免地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其规定不可能客观、全面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条款》的地位仅是格式化合同,地位最多相当于部门规章;即便是部门规章也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其规定和作为上位法的《侵权责任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时,也不应适用。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侵权责任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两个司法解释都遵循了对侵权人完全赔偿的原则,即侵权人应当充分、全面、实质性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通过上述对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梳理,应当能够得出很明确的结论,即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单独列出误学费这一具体赔偿项目,但是从法律整体理解以及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款中已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误学费的诉讼请求。那些以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观点,是机械适用法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三)教育需求的显著提升使支持误学费有深厚的现实基础

现阶段绝大多数国人已经脱离了最基本的生理需求,如衣食住行,而转向了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为了满足精神需求,必须提高教育水平。从统计数据来看,全国居民教育文化支出近三年均达到了居民人均消费总支出的11.2%以上⑨,成为继食品烟酒、住房、交通通信之后的第四大支出;北京大学中国教育财政科学研究所发布的《2017 年中国教育财政家庭调查:中国家庭教育支出现状》⑩的报告中显示,每个学生每年教育支出占家庭总消费支出的比例,学前和基础教育阶段占比为13.2%,高中阶段这一比例为25.6%以上。可以认为,教育需求已经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当正常教育需求因身体原因不能得到满足时,不得不寻找替代方案,而产生误学费损失,这是伴随着社会进步而必然出现的结果,社会的发展变化使损失形态也发生了变化,呈现多样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计划生育政策而造成的严重的少子化现象(随着生育政策的改变将会有所改观),重视子女教育在我国的情况尤甚。每个孩子都承载着家庭期望,人们注重子女成长,重视子女教育的社会认知不会发生改变。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学生遭遇交通事故,耽误学业,任何一个家长都不会听之任之。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帮助孩子赶上,通过聘请家教或到课外辅导机构补课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司法不应当忽视这种需求的合理性。由于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滞后性,在新的损失形态形成社会普遍认知的时候,司法就应有所响应;否则司法机关的判决就会脱离社会现实,与人民认知相违背,无法体现司法公正性。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相当于变相纵容的加害方,这会削弱法律的社会指引功能,造成严重而深远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司法实践应在法律基本原则指导下,及时面对社会新的变革,承认误学费是一种新损害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滞后性的不利影响。

三、误学费的性质与责任承担

(一)误学费损失的性质之争

从上文分析得出,无论是从法理依据还是从社会现实考量,均应支持误学费的赔偿。但是这种损失究竟应当如何定性,还应做进一步分析。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误学,聘请校外机构或教师补课而产生的支出。这种支出究竟应当看成是人身损害赔偿特有项目、与误工费与护理费等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还是应当看作是财产损失,由商业保险或侵权人赔偿?其实名称本身即代表了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误学费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制度类似,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课费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当在财产损失里予以赔偿。这种区分显然不是单纯的理论之争,而是凸显了实际利益之争。

认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按照误工费来赔偿无疑对于侵权纠纷的处理是非常有益的。首先,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将误学费视为误工费,则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不区分责任比例,直接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尤其是在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又存在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其次,对于侵权人来说,赔偿责任已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通常也不会有异议。但是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险种,具有社会公益目的,其赔偿范围应该限制在最基本的范围。补课费因无直接法律规定,尚存疑义;且法律法规对于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情形,都有相应的规定,项目较为固定,在现行法律法规未做具体调整的情况下径做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是面临挑战。

认定为财产损失,在赔偿的处理上会带来较大的困难。首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 000 元,赔偿数额非常小,而补课费往往金额较大,势必会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入商业险赔偿范围,从而按责任比例确定数额。在双方都有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要承受一定的损失;其次,商业保险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项目,而通常商业保险合同里都会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看来,补课费并非由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此类损失还包括停业损失、车辆的停驶损失等,保险公司往往在免责条款里明确将其列为除外责任。虽然有的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赔偿补课费时,会对此问题进行阐明,认为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作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订约说明义务——通常保险公司对尽到说明义务难以举证。还有的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保险公司虽然规定间接损失不赔偿,但是何为间接损失并无一定标准,法院认定补课费不属于间接损失,这样的判决虽然最终结果符合被侵权人利益,但是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商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法律或司法应自我克制,不应干预过多,应严守意思自治的分界。

(二)误学费是误工费的特殊表现形态,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误学费不属于物质财产损失,而应当看作是误工费的特殊表现形态,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赔偿。误学费视为误工费在由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这既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又是公平正义基本原则的体现,也符合客观情况。根据我国法律,十八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除某些特殊行业),不能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不可能产生误工费。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理解,人作为社会人,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社会定位,承担不同的社会角色。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主要任务就是学习知识、充实自己,为将来承担社会责任储备能力。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自身的要求,也是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所决定的,同时更是这是这个阶段的社会人应有的社会义务。因为年轻人的不仅是家庭的希望,也承载着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因交通事故对学生产生生理和心理上的重大影响而造成误学,为了弥补不利后果,聘请家教或参加补习班是家庭的必然选择,由此必然产生补课费支出。误工费是被侵权人因侵权造成人身伤害而不能参加工作,造成的劳动收入减少损失。从根本上来说,这两种损失都是不同阶段的人因不能实现其所处的社会阶段所应承担的义务、或其所承担的社会角色,而造成的损失。因此,误学费损失与成年人因误工而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并无本质区别。基于这一问题的普遍性,应当尽快统一认识。从前文的统计结果来看,误学费视为误工费,已经具备了相应基础。应当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结束实践中的纷擾。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误学费可以认定为因学习机会丧失而给未成年人带来的精神损失[2]201,笔者認为,将误学费认定为精神损害过于牵强。承受精神上的痛苦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因伤不能上学是否使学生承受了痛苦不能一概而论。不可否认,有些孩子可能还会因不用上学感到高兴。因此,误学不宜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属于实实在在的财产性损失。

四、误学费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前文论述了误学费的合理性和处理的基本方式,即误学费应当比照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这一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防止任意扩大其适用。

(一)支持误学费的情形应有所限定

1. 应当根据学生不同的学习阶段而有所区别

交通事故发生的学习阶段不同,对学生产生的影响显然也不同。比如幼儿园、小学等低年级学生,虽然也存在因伤停学,但是根据其学习的阶段,学习的内容和学习的特点,不存在补课的紧迫性;此阶段没有升学的压力,即使有压力仍然有很多机会对此进行补正。对于这类情形不宜支持补课费,否则会产生家长任意扩大补课费支出,给赔偿义务人增加负担的情形。但是对一些特殊阶段的学生则应当支持,比如面临升学压力的即将参加中考或高考的学生,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中断学习,必然会对学生的学习产生严重影响,精神上也会产生焦虑。根据其特点,允许其补课,无论是从学习的实际需要还是从心理的角度来讲都是绝对必要的,此时误学费应当支持。此外,尚未到中考或高考阶段的学生如果伤情较重、误学时间较长,也应当视情况予以支持;如造成学生休学,则应当考虑因休学而增加的费用,提高赔偿的标准。

2. 大学生、研究生因伤停学的补偿

大学生、研究生是一个较特殊的群体,从年龄上来说已经是成年人,但是由于是学生,身份又不同于一般的成年人。大学生、研究生对于老师教学上的直接依赖显著减小,其学习主要以自学为主,即便因伤停学,也不一定会造成补课费的支出,因此一般不宜支持补课费。但是如果伤情严重,导致休学或延迟毕业,对于延长期间的费用应当赔偿。如果能够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比如很多研究生在就读期间就可以通过科研活动获得收入,就可以举证收入减少,从而要求得到赔偿。另外,学生因其休学或迟延毕业会造成其延迟进入工作领域,亦会造成收入的损失。对于这样的情况应当根据其休学或迟延毕业的情况按照人均收入做出一定补偿。

(二)如何尽到举证责任

很多时候受害一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补课事实和补课费用,而通过社会上的办学机构补课,一般费用较高。各地物价部门在补课费上并无统一标准,一般都由市场决定。此时教育机构出具的发票就成为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只要提交了正规发票,就应当按发票金额予以支持。但是也有教育机构没有发票,只有收据,因为收据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果费用过高,法院应酌情扣减,防止虚开数额。同时还应当提交教育机构的非企业法人登记证、办学许可证(证明给相应学习阶段的学生授课的资格)、如相关部门有要求的话,还应当提供经批准(或备案)的收费许可证明。此外,还应当有学生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生耽误课业的请假证明。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不宜再要求被侵权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加重举证责任负担。

(三)误学费的数额可由法院酌定

也有一些情况下,家长选择了自己所了解的或朋友介绍的有资历的教师进行补课,因个人无法提供发票这样的证明材料,只能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但学生面临升学考试或其他重要考试等确有补课必要的客观情况,一律不予支持不尽合理,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酌情确定补课费数额;另外,在前文提到的当事人提交的票据金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此时亦需法院酌情确定补课费。关于确定的标准,有学者提出“结合未成年人所在城市中城乡居民的收入及支出情况,通过考察未成年人所在城市教育性支出在居民支出中所占的比例,确定合理的补偿额度”[8];还有学者指出可以“参照误学时数和当地普通家教行情予以估算”[9]。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方式虽然有统计数据支持,但是难以反映补课的真实支出,第二种方式较为合理。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比同类民办教育机构针对同类学生、相同或相似内容的收费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将来如果价格鉴定机构增加此类鉴定项目,通过鉴定来确定补课费数额将更为客观。

(四)通过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来平衡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通常只进行责任的划分,但并未确定责任比例,而法院对于比例的确定有裁量权。比如主、次责任,通常会按照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的比例来分摊,但这并非是固定作法,只是各地法院通常情况所掌握的尺度。法院完全可以不接受此种认定标准,实践中也确有法院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按照60%、40%或者80%、20%来确定主次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做出适当安排,平衡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权益,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了判决强制保险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争议较大的弊端。当然,在赔偿金额过少的情况下,调整比例可能不足以弥补受害者一方损失,但在法律短期内不可能有太大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一个思路予以考虑。

五、结语

综上所述,支持误学费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已经有了相应的司法实践。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注释:

①  笔者使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关键字“补课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统计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选取了2017年的106个案例进行统计,剔除了个别金额过低,法院未予处理的案例,覆盖了全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②  一是荷花女案,荷花女本名吉文贞,在1940年参加戏院演出红极一时,于1944年病故,时年仅19岁。后有作者使用其真实姓名和艺名创作小说,小说中有荷花女被奸污、影射其死于性病等情节。荷花女之母起诉了作者。起诉时间在1987年。二是海灯法师案,海灯法师生前系少林寺著名武僧,死亡后,有作者发文质疑其武功,被海灯法师的弟子诉至法院,起诉时间在1989年;两个案子均以原告胜诉结案。

③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④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⑤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⑥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⑦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⑧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⑨  http://www.stats.gov.cn/tjsj/zxfb/201902/t20190228_1651265.html

⑩  http://ciefr.pku.edu.cn/cbw/kyjb/2018/03/kyjb_5257.shtml

{1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7)津02民终8180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https://c41982105a8a896422599210c038c4c8.casb.hebtu.edu.cn/pfnl/a25051f3312b07f359fd12e67d9f020db612e76 40c5b2d47bdfb.html?keyword=%282017%29%E6%B4%A502%E6%B0%91%E7%BB%888180%E5 %8F%B7。

{1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王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7)晋06民终746号,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 f3f46467e28d6ba25a635e9ade5df912c6bdfb.html?key word=%E9%97%B4%E6%8E%A5%E6%8D%9F%E5%A4%B1%20%E8%A1%A5%E8%AF%BE%E8%B4%B9%20&tiao=15。

{13}  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 12b07f395993d5c633662966bdf777835ead82cbdfb.html?key word = %E9%97%B4%E6%8E%A5%E6%8D%9F%E5%A4%B1&tiao=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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